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湯芳意被 告 湯禮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湯禮安之父,因不慎遺失本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書,爰具狀聲請補發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27 條及第3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係被告為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列管之民國70年次役齡男子,應於89年10月13日到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多次通知檢查,均無故不依規定到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以89年度偵字第18722 號提起公訴。嗣該案罹於追訴權時效,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免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告訴人及告發人,亦非該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其他受裁判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判決正本,依法洵屬無據,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