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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金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光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確定。經核受刑人前開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金光前於102 年間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稱甲案),並已於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06 年8 月28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於106 年10月28日確定(以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1 份附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乙案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乙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載明「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參諸乙案判決書所引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確有受刑人有前揭甲案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記載,雖乙案判決書之主文確無「累犯」之諭知,應適用之法條亦未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能否逕認未論以累犯併加重其刑,恐非無疑。況依乙案確定判決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實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乙案卷宗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乙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亦顯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仍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乙案更定累犯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