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國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國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國陽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因漏未審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於以105 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更定其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更定累犯之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5 月2 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5 年5 月2 日之前,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
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月。 │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折算一日。 ││ │徒刑8 月) │徒刑6 月) │ │├────────┼──────────┼──────────┼──────────┤│ │104 年09月08日凌晨0 │104 年09月08日凌晨0 │104 年02月11日上午11││ 犯 罪 日 期 │時25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2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14分採尿時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02號 │字第4402號 │字第1113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74 │104年度審訴字第2074 │104年度壢簡字第1714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判決日期│ 105年03月31日 │ 105年03月31日 │ 105年06月13日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74 │104年度審訴字第2074 │104年度壢簡字第1714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判 決│ 105年05月02日 │ 105年05月02日 │ 105年07月04日 ││ │確定日期│ │ │ │├───┴────┼──────────┼──────────┼──────────┤│ │1.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1.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備 註│ 字第6258號(原判決│ 字第6259號(原判決│第10049 號(106 年度││ │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執緝字第364號) ││ │ 月)。 │ 月)。 │ ││ │2.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2.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 ││ │ 第2728號裁定累犯更│ 第2728號裁定累犯更│ ││ │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 ││ │ 月。 │ 月。 │ ││ ├──────────┴──────────┤ ││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更緝字第5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