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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房志青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房志青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志青前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保字第385 號),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茲據該所函送資料稱受刑人經執行強制工作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有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房志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19 、68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執行在案;嗣受刑人自104 年10月13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6 月,並於106 年9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因而經該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1 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0510 號函所檢附法務部107 年1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6019096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