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陳肇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6 年2 月23日桃檢坤辛105 執1503
9 字第18051 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即受刑人陳肇昌因檢察官之諭令而自行出具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保證金,然經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2 月23日桃檢坤辛105 執15039 字第18051 號函覆上開保證金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裁定沒入確定,而拒絕發還等語。惟聲請人並未簽收上開刑事裁定,以致不知繳納之保證金已遭沒入,自無從提起抗告,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沒入保證金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或對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得依同法第404 條第1 項第2 款抗告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於104 年9 月
2 日、同年9 月7 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鍾柔怡、聲明異議人各出具1 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聲明異議人釋放,嗣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應訊,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訴字1938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他字第4144號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9 月2 日、同年9 月7 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2 月5 日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共2 萬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2 月23日桃檢坤辛105 執15039 字第18051 號函,敘明上開保證金共2 萬元業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無從發還等情,亦有上開函稿影本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固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關於前開拒絕發還保證金之函文聲明異議,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沒入前述2 萬元保證金,係依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內容而為之,已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且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適法與否,要非檢察官得以再行審查,是檢察官沒入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檢察官拒絕聲請發還保證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聲明異議人又再稱上開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其並未收受
,而未合法送達,致其未能提出抗告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係就上開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本身為不服,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本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而聲明異議人業已就上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逾法定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4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由,仍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