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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東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自訴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林國裕

林孟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裕、林孟瑜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裕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經由自訴人之不動產經紀人員黃梓榕、蘇瓊暎之居間仲介,委託自訴人即住商不動產南崁一號加盟店,出售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房地暨地下B3層編號37號之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至105 年9月19日止。嗣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被告林孟瑜即被告林國裕之配偶向黃梓榕宣稱獲得被告林國裕之授權,而代理被告林國裕,分別於105 年9 月22日、105 年11月18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自訴人不疑有他,所屬經紀人員乃戮力進行聯絡帶看服務,詎料,自訴人與被告林國裕嗣因違約金爭議涉訟,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33 號民事案件進行審理,該案訴訟中,被告林國裕之訴訟代理人陳令軒律師竟多次陳稱「被告林國裕自始未委託其配偶林孟瑜代為銷售系爭房地」,自訴人始知遭遇詐騙,無端耗費數月之勞力、時間、成本及費用,替被告林國裕銷售系爭房地。而被告林孟瑜既明知未經授權,不得代理被告林國裕簽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且被告林國裕亦明知未授權被告林孟瑜簽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以延長委託銷售期間,竟為詐騙自訴人替被告林國裕銷售系爭房地,推由被告林孟瑜簽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而使被告林國裕受有使自訴人就系爭房地提供帶看服務以及系爭房地將來可得售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欺之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林國裕、林孟瑜涉有前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卷附105 年7 月19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05 年

9 月22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105 年11月18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帶看紀錄影本、被告林國裕訴訟代理人陳令軒律師所呈民事答辯㈠狀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林國裕辯稱:其因工作繁忙,有請被告林孟瑜全權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之後續事情,於委託銷售合約期間內,買方出價均未達到合約之底價,詎105 年12月31日合約終止後,自訴人即對其提出民事訴訟,自訴人於第一審敗訴後,又緊接著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夫婦2 人自始至終均無詐騙自訴人之念頭,亦無施用任何詐術,更無得到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林孟瑜亦辯稱: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係因買方出價未達合約訂定之委託銷售底價,契約乃告終止,其夫婦2 人自始至終均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被告 2人為配偶關係,本於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被告林國裕有口頭概括授權被告林孟瑜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辯護人於擔任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期間,因認系爭房地乃近千萬元之不動產,自訴人亦有授權書之要式規定,而遍覽全卷均無該授權書存在,自訴人之受僱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稱有提出授權書給被告林國裕,然因時間無法配合,致未簽署,辯護人因認被告林國裕就代理之授權未完足,在攻防方法上乃以代理關係未完足為抗辯,自訴人竟以此作為被告 2人詐欺之唯一證據,然被告2 人實未施用任何詐術,亦未得到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國裕於105 年7 月19日,經由自訴人所屬不動產經紀人員黃梓榕、蘇瓊暎(更名為蘇泳銨)之居間仲介,委託自訴人即住商不動產南崁一號加盟店出售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至105 年9 月19日止。嗣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被告林孟瑜即被告林國裕之配偶,先於105 年9 月22日,以委託人身分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956 萬元,並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復於105 年11月18日以委託人身分,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860 萬元,並將委託銷售期間再延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自訴人所屬經紀人員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提供多次之帶看服務等情,此有被告林國裕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林孟瑜分別於105 年

9 月22日暨105 年11月18日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2 份、帶看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審自字第1 號卷第5 至7 頁、第10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自訴人以其在委託銷售期間內已覓得買方歐淑惠願以 855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並給付斡旋金10萬元,且黃梓榕已通知被告林國裕之代理人林孟瑜,表明願折讓服務費5 萬元,認符合委託銷售之底價860 萬元,並促請被告林國裕應儘速安排簽約時間,經林孟瑜告以該價格與被告林國裕所想落差太大決定不賣,自訴人復於106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林國裕應於文到3 日內聯繫簽約事宜,被告林國裕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林國裕應給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 %計算之違約金即516,000 元(860 萬元×6 %),乃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林國裕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33 號案件審理,於該案訴訟中,被告林國裕之訴訟代理人陳令軒律師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確記載「本件被告自始未委託配偶即訴外人林孟瑜代為銷售系爭房屋」等語,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案件審理,自訴人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亦有民事起訴狀及檢附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暨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影本3 份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1 份、被告林國裕訴訟代理人陳令軒律師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影本、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科通知等證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33 號卷第2 頁背面至18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背面、第50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然細繹被告林國裕訴訟代理人陳令軒律師於前開民事案件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所記載之內容略以:「一、本件被告(按即指林國裕)自始未委託配偶即訴外人林孟瑜代為銷售系爭房屋,惟訴外人林孟瑜確曾於105 年11月18日與原告(按即指自訴人)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合意以底價

860 萬元,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之房屋。二、詎料,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始提出由訴外人(即買方)歐淑惠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俗稱斡旋要約),按原告所提原證 3所示,買方所提出之承買價為855 萬元,未達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之底價860 萬元,並無疑義。被告自始不接受,系爭斡旋要約條件未成就,原告主張亦失所附麗。」等詞(見 107年度審自字第1 號卷第17頁及背面);以及其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我們主張委託底價是由被告林國裕本人簽署的1,080 萬元,以原告提出之事證,很明顯第三人買方之出價就只有855 萬元,就算林孟瑜有被授權變更底價為860 萬元,亦未達到委託銷售之底價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 933號卷第63頁),均無非係被告林國裕之訴訟代理人陳令軒律師於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依據自訴人對被告林國裕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所檢附之事證,主張自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提出之為防衛受委任當事人之權利所為之訴訟上陳述,僅在盡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能事。

㈣、況證人黃梓榕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不動產出售時,若非屋主本人簽約,都要有授權書,被告林國裕在簽委託銷售契約書時,並沒有提到授權給林孟瑜的事,只是說以後相關聯絡就聯繫林孟瑜,授權書不是可有可無的,我們還是需要授權書,但林孟瑜一直沒有繳回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訴字第933 號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蘇泳銨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本件房地的所有權人是被告林國裕,如果有授權書的話,簽變更同意書時就不需要由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立,我們有叫林孟瑜拿授權書回去給被告林國裕簽,在簽變更同意書時,只有林孟瑜出現,授權書沒有還我,我本人確實沒有跟被告林國裕確認他是否知道我們有續約等語(見106 年訴字第115 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相符,足認自訴人受被告林國裕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於原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其屬所經紀人黃梓榕、蘇泳銨與被告林孟瑜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底價逐次下修金額時,確實尚未取得被告林國裕本人簽署之授權書,則被告林國裕訴訟代理人陳令軒律師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因而主張被告林國裕雖就系爭房地委託自訴人銷售,然對於是否已授權被告林孟瑜代理變更底價,授權關係顯未完足一節,難認非無所本,實難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詐欺自訴人之故意。

㈤、至於自訴代理人雖請求傳喚黃梓榕到庭,然其並未陳報黃梓榕之地址,且於107 年10月1 日提出之陳報狀上並記載「因證人黃梓榕女士業已離職,經與其電聯,其認證人蘇泳銨到庭作證即可,故未提供通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證人黃梓榕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證述綦詳,是本院認核無再行傳喚黃梓榕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國裕於其與自訴人之前開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於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衛自己之權利,委任訴訟代理人陳令軒律師以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應屬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自訴人之犯意。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