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陳昌化自訴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許語婕律師被 告 游象彬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游象彬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游象彬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經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且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於107 年5 月30日製作,而於次日即同年5 月31日遞送本院之「刑事自訴狀」內,貳、犯罪事實一(一)主張:被告與自訴人、第三人顏昌洲前於民國93年12月起合夥經營「康群骨科診所」。三人約定由被告為康群骨科診所對外之登記負責人及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為執行業務之人,三人之合夥比例各均為三分之一。嗣因被告於97年5 月間表達辭意,為慰留被告,而三人同意自該月起調整合夥利益分配比例為被告40% 、自訴人與第三人顏昌洲為30% 。直至100 年6 月31日被告退夥後,雖被告仍為康群骨科診所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係改由第三人顏昌洲執行合夥事務。詎被告於負責執行合夥業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診所之每日門診收入,除用以支付診所日常雜支、或偶用以給付合夥利益等支出外,其結餘之款項均未按月存入康群骨科診所之帳戶,而據為己有,致使依康群骨科診所實際收支情形,如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依合夥比例分配利益,自訴人與第三人顏昌洲理應可獲分配金額為6333萬3301元,卻因被告上開侵占情事,僅分配予自訴人3424萬元、第三人顏昌洲3521萬元,而短付給自訴人之合夥利益為2909萬343301元、第三人顏昌洲之部分金額為2809萬3301元。核核被告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三、查,自訴人前於104 年5 月14日曾具狀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游象彬與告訴人陳昌化及第三人顏昌洲於民國93年12月起,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 段○○號合夥開設「康群骨科診所」(下稱康群診所),並約定自93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由被告擔任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並執行管理上開診所之業務。緣被告於100 年6 月間聲明退夥後,即由顏昌洲自同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接管該診所業務,惟被告仍係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迄至
101 年6 月14日,始將登記負責人改為第三人蘇志堅,並由告訴人擔任診所業務執行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康群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其退夥時尚餘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退夥金、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核定金額等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104 萬7,897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明知其於100 年6 月即已退夥,康群診所並於101年6 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蘇志堅,其已無權使用該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內,擅自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額72萬4,309 元支票1 紙,旋即提示兌現,並將該票款匯入其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經與前引本件自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自訴人此前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3430號開始偵查,於106 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0號為駁回再議確定,復於107 年
4 月16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0號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67號裁定在卷可考,顯見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早於
104 年間,即為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先,自訴人就此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復行提起自訴,依同法第32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訴程序即屬不法,爰依刑事訴法第334 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代理人雖於107 年12月10日另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稱本件自訴與前不起訴處分案件並不相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附此敘明。
貳、被告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㈠自訴人主張康群診所向第三人曾月秀承租桃園市○○區○
○路○段00號為營業地,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度終了之時,預先開立次年度每月1 日到期之支票12紙交付予第三人曾秀月,並於每年終了之前將次年度租金總額存入康群骨科診所之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然被告明知康群診所業於99年12月3 日存入300 萬元至前開帳戶以作為給付100年度租金之用,根本無由被告代墊之事實,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27日間向當時診所實際負責人顏昌洲宣稱其代墊100 年7 月至
9 月租金,致顏昌洲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某日,提領康群診所所有之67萬8800元,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㈡被告為康群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康群診
所配合之佑昌藥局所聘用之藥師柯陽明之薪資為該藥局所支付,康群診所並未支付柯陽明薪資,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診所行政護理人員,於95年1 月至95年10月間,於康群骨科診所員工薪資表中,虛偽記載每月給付柯陽明12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康群診對經費管理、合夥人對診所損益分擔之正確性及柯陽明本人之權利,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同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固有自訴制度,就自訴程序而言,雖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三、惟查,被告游象彬被訴詐欺取財部分:㈠經本院傳喚顏昌洲為證人並於本院訊問分別由辯護人、本院
、自訴代理人詰問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被告在何時退出康群骨科診所合夥的關係?)100 年6 月底。」「(辯護人問:在被告退出康群骨科診所是否你去與被告進行診所的交接?是。」「(辯護人問:當初你和被告交接,就財務的部分是如何約定?)財務部分是退夥時就約定,約定的內容
一、就是100 年6 月底之前的錢,包括現金帳、健保的收入都屬於被告的。二、100 年7 月的診所現金帳歸我跟陳昌化醫師所有,但健保是100 年7 月整月與8 月的第一個星期歸被告。三、診所退夥時,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拿一千萬出來,按合夥比例4 :3 :3 ,被告4 ,我和陳昌化各3 的比例來分。」「(辯護人問:後來實際上何時才將以被告名義開設的康群骨科診所銀行帳戶結清?)約在101 年6 月底7 月初左右做結清。」「(辯護人問:當時結清時除依照前述約定原則外,是否有就稅金或房租部分特別加以釐清?」那時候我記得我們做的帳有些沒有做到這部分,帳目結清時我有提醒被告說稅還有房租的部分要算清楚,因這部分不是歸我管,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同意被告退夥以後的診所租金,如果是被告以支票支付的,應該要返還被告):對,因我們那時候房租其實都是開一整年每月一張總共12張的支票給房東,我們在結清的時候交接的時候有一些票已經在房東那邊了,而這筆房租不應該被告出,被告就應該要拿回去,如果被告已經出了,就要跟我們請款」「(法官問:你為甚麼會提醒被告甲存支票帳戶理的錢,如果有扣到他的錢,要請他注意來跟你要?)我們就是約定好100 年6 月之前帳戶的錢都是被告的,包括支票存款帳戶裡面的錢。」「(法官問:你剛剛說的約定,是你們三個約定還是你跟被告之間的約定而已?」我有跟陳醫師講。」「(自訴代理人許語婕律師問:你剛說被告跟你講他有代墊租金,被告對於他有代墊租金有什麼說法嗎?)因我是從八月開始管帳,之前的房租一定已經先開支票出去,所以我就提醒被告如果房東提示支票,所兌領的現金是屬於被告的,被告就可以來跟我們要,被告後來確實有跟我說他有代墊租金。」「(自訴代理人許語婕律師問:被告就給你這個說法,你沒有查證,就相信他?)是,因租金支票已經事先開出去了,而且如果沒有兌現房東一定會來跟我要錢,但房東並沒有來跟我要租金,所以表示房東已經從支票存款帳戶裡面領了錢出去。」等語明確,另證人於105 年4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100 年1 月至9 月是以康群台銀桃園分行甲存支票支付,因為我於100 年接手診所,知道診所租金以康群甲存支票支付,我接手後,自100 年10月,改由我用匯票方式支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他3430號卷第8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約定100 年6月之前,康群診所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包括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皆歸被告所有,惟被告於100 年6 月退夥後,雙方並未立即就診所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進行分配,迨至隔年
101 年6 月底、7 月初始對銀行帳戶包括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作結清動作,且康群診所就100 年1 月至9 月之診所房租,在被告退夥前,即已先行按月開立支票交予房東,再對照自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時,於告訴狀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見同一偵卷第15頁),該表顯示康群診所在100 年7 月5 日之存款額有00000000元,扣除雙方所約定先提出00000000元作為營餘分配後,尚有餘額00000000元,該餘額按約定乃被告所有,是足見康群診所就100 年7 月、8 月、9 月之診所租金,確實有用應歸被告所有之金錢予以支付之情。職此,被告游象彬向當時康群診所之負責人即證人顏昌洲請求返還其代墊之租金,本即屬其依協議而得合法行使之權利與請求,何來詐術可言,實不得繩以自訴人刑法詐欺之罪名。
四、被告游象彬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㈠茲觀諸自訴人隨自訴狀所附而資以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之95年1 月至95年10月之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審自字卷第286 頁起至290 頁),其上固有列出藥師柯陽明之薪資120,000 元,然經細算加總各月表格之各單項支出數額與總支出數額比對,明顯可知各月總支出,並不包括藥師柯陽明之薪資,例如以2006(即95年)年1 月份之表格為例,該月份總支出數額為517,000 元,與各單項支出即護士202657元、龜山護士50003 元、放射師70000 元、工程師10000 元、行政人員161840元及清潔人員薪資22500 元之加總517000元一致,因此上開表格僅是單純呈現藥師薪資之金額,並未加總於該薪資表之總支出中,明明白白顯示康群診所並未按月支付藥師柯陽明薪資,亦即被告並無在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上,為名實不符之虛偽記載,同不得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而此乃簡單之數學加法,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為高學歷知識份子,不可能不諳數學加法之運算,竟共同主張被告明知柯陽明藥師係為與診所配合之佑昌藥局所聘用,康群診所不應支付其薪資,竟虛偽記載康群診所每月給付柯陽明藥師12萬元薪資,顯為無中生有,強加罪名於被告,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內容即自訴狀犯罪事實一(二)、(三),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爰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26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判決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不受理判決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不服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