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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趙高勇自訴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陳志成 (住居不詳)

李清國 (住居不詳)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依據刑法第120 條(瀆職)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任,委棄守地罪者,犯罪惡劣者,應以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暨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此以自訴狀者,於陸軍總部人事署,乙○○中校及人事署甲○○少將供(按:應係「共」之誤繕)同瀆職罪暨偽造公文等罪案,陳中校承辦士官兵退伍人事案及給與發放金額等案,侵害趙士官兵服役年資損害權益很大案的。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士官兵退伍時年資應該合併計算發給與案的」、「(A)當年除役短發金額5500元,再向國防部訴願令聲訴案,決定書( 88) 鎔鉑字第066 二七號。(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分。(理由)內容有未當謊言再案,有違背前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並無規定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趙士官59年9 月1 日就除役的並沒有軍人身份的,不適用70年度細則31條案的。而且違法的黑箱作業本案。…」、「(B)於民國88年度,5 月29日。

(88) 信服10121 號文案。國防部訴願會,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趙士官並沒有再提起訴送(按:應係「訟」之誤繕)案的,陸軍總部人事署,完全偽造不實假公文資料案的。…」、「(C)被訴人:陳、李兩位先生共同偽造行政訴訟法答辯狀案。依行政院於民(按:應係漏載「國」)70年度8 月28日台七十防字第13296 號函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經過伍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趙士官59年度9 月1 日除役,不適用趙士官身案的,而且不使(按:應係「是」之誤繕)軍人身份的,人事署亂來按不實資料等案。而且違背法令規章案的…」、「(D)奉前總統指示士官兵年資改支退休俸或發給贍養金事,暨行政院指示除役時待遇短發二個基數及被扣三年服役年資。另為國家服役22年伍個月,應核發退休俸或贍金一案…」(部分原文照錄,括號內「按」為本院註解),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120 條之委棄守地罪嫌、同法第21

1 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及同法第134 條之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規定等語,其餘部分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同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 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固有自訴制度,就自訴程序而言,雖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三、經查:㈠自訴人所提自訴訴訟狀,固有記載被告乙○○、甲○○之姓

名及性別,並載有「被訴人:乙○○(男)中校陸軍總部人事署已退休由陸軍總部轉交」、「被訴人:甲○○(男)少將陸軍總部人事署長已退休由陸軍總部轉交」,然其餘自訴對象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字號),均未提出,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裁定自訴人補正被告乙○○、甲○○之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然刑事自訴理由補充狀(自字卷第34頁正面)並無補正被告乙○○、甲○○之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審理對象,先予敘明。

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似係

質疑陸軍總部核定其退伍金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則被告

2 人究如何構成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罪之具體事實,自訴內容,並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是本案自訴人所為之自訴程序,於法未合,爰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