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祥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祥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職司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何劍影係臺北市麥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以從事行動電話買賣為業,民國80年4 月及5 月間,何劍影二次自香港返台,事前與被告聯繫,於被告值勤時間,在攜帶行李中放置十餘台手持式行動電話機具,自被告負責之檢查檯入境,被告明知袋內附有機具仍予放行,隔數日後某日中午何劍影與被告即相約於被告上班時,行經臺北市○○○路○ 段○○巷○○號1 樓公司外,在被告所駕福特自用小客車內,二次各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 千元,共計1 萬元。迄80年6 月21日何劍影偕徐宏鈴攜手持式行動電話180 台(每台約1 萬元,市價約1 萬7 千元)自香港搭乘華航602 號班機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由基於圖利犯意之被告出面接應,利用其關員身份陪同何劍影攜帶行李持入境旅客申報單(簡稱D/F ),經陳松賀執勤之第18號檢查檯逕行通關,陳松賀見係同事礙於情面未予阻攔而任2 人通關,為臺北關監察室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80 台,被告見事發隨即棄職潛逃。因認被告連續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6 款、第6 條第3 款之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⑴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6 款、第6 條第3 款規定原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⑵於81年7 月17日修正法規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原規定均改列款次,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⑶於85年10月23日修正,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各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⑷於90年11月
7 日修正,修正後貪污治罪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⑸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行為均發生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之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另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參照)。再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被告連續涉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下稱A罪)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下稱B罪)罪嫌,A、B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20年、10年。又被告連續犯A罪之最後犯罪時點為80年5 月間,因不知確切日期,故以80年5 月15日計算;其連續犯B罪之最後犯罪時點為80年6 月21日,而檢察官於80年6 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0年8 月20日提起公訴,80年8 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上之章戳、本案之起訴書、本院卷封面載明收案日為「80年8 月21日」可佐,惟被告經本院於81年3 月4 日以桃院義刑正緝字第5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為憑,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開2 罪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25年、12年6 月。另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即80年6 月2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1年3 月4 日止,共計8月又9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時效停止進行。綜上,以本案被告犯A罪、B罪時間分別為80年5 月15日、80年6 月21日,分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25年、12年6 月,再加計審判之停止期間8 月又9 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1 日,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於106年1 月23日、93年8 月29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等罪嫌,均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