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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健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7820號、88年度偵字第182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健行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健行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復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憑,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者為重罪,前又有通緝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31日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復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憑,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者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良以經檢察官訴以重罪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常情,自有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且本件被告前有經本院通緝之事實,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復未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予以羈押,而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應自107 年8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