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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5號

107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恩霖

林同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1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05 年度偵字第23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恩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同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于恩霖、林同添因許夢翎前與胡奎誠所任職之順亞工程有限公司就許夢翎位在桃園市○○區○○路○○號5 樓之住家屋頂防水工程施作發生糾紛,許夢翎為此委由林同添偕同廖世權、于恩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處理。嗣因胡奎誠拒絕就上開工程之施作退還費用,林同添、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鐵皮工廠外(下稱本案工廠),由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胡奎誠,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嗣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毆打胡奎誠告一段落後,林同添、于恩霖復再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胡奎誠帶上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炒麵專家小吃店」,持續討論退款事宜,並不准胡奎誠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胡奎誠之行動自由,後因胡奎誠以行電動電話聯繫其配偶林美雪,林美雪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胡奎誠方因此獲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855 號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15號卷】第23頁正反面;以下卷證頁數重複者不予贅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固不否認於104 年4 月3 日下午3時15分許確有在本案工廠內,且嗣後確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炒麵專家小吃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于恩霖辯稱:當天是廖世權找我去本案工廠內泡茶、聊天,當天廖世權委託我們處理許夢翎的事,我跟林同添、胡奎誠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5 樓許夢翎住處,後來胡奎誠被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打,我沒有動手。打完之後,在場的人都一起去吃飯,林同添、廖世權也都有一起去,我沒有押胡奎誠上車,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押胡奎誠上車,後來在「炒麵專家小吃店」沒有發生什麼事,吃飯的時候胡奎誠沒有表示要離開,後來胡奎誠是警察來的時候離開的云云;被告林同添辯稱:我只是介紹做鐵皮屋,當天我有在本案工廠內,我請了2 個小時的假,帶胡奎誠及2 個年輕工人到許夢翎家,結束後我就先回本案工廠再回到三峽。後來我下班的時候廖世權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炒麵專家小吃店」,他們在「炒麵專家小吃店」吃飯,胡奎誠也在。在「炒麵專家小吃店」胡奎誠跟我說他被人打,我有問胡奎誠被誰打,他說現場很暗他看不清楚,我問他哪裡受傷,後來我叫胡奎誠打電話給他太太,看他太太要不要開車載他回去。我有問在場年輕人有沒有人打胡奎誠,他們也說沒有。我到「炒麵專家小吃店」不到5 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因許夢翎前與胡奎誠所任職之順亞工程有限公司就許夢翎位在桃園市○○區○○路○○號5 樓之住家屋頂防水工程施作發生糾紛,許夢翎為此委由被告林同添偕同廖世權、于恩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面處理乙情,業據被告于恩霖、林同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18 號卷【下稱偵字23518 號卷】一第36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字855 號卷第21頁、第78頁反面;偵緝卷第53至54頁、第62頁、第95頁正反面,本院訴字15頁第22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證人林美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夢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68頁反面、第70至71頁、第240 至241 頁、第143 頁、第251 至252 頁,本院訴字855 號卷第44至45頁;偵字23518 號卷二第17

1 至173 頁、第176 至177 頁,偵字23518 號卷第292 頁,本院訴字855 號卷第49至50頁;偵緝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並有順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保固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4至88頁、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胡奎誠因拒絕就前開工程之施作退還費用,於104年4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本案工廠外,遭被告于恩霖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毆打證人胡奎誠,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胡奎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76頁反面):

⒈證人胡奎誠於104 年4 月4 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本案工廠,要去找客戶談防水工程,于恩霖引導我進入裡面等該處的廖老闆,有1 個人拿了1 份保固書出來給我看,我看到上面客戶名字是許夢翎,就問我這個工程漏水有沒有幫她處理好,我回答工程有滲水問題的地方,我會全部處理好。廖老闆就打電話給林同添,要會同去許夢翎住處察看施工的成果,我和林同添到許夢翎住處要放水測試的時候,許夢翎和林同添不讓我放水測試,直接要我退工程款9 萬元給他們,我沒辦法答應,林同添就帶我回到本案工廠內協調,因為我沒有測試我防水工程是否真的有出問題,所以我沒辦法答應退工程款,此時于恩霖還有其他旁邊的年輕人就動手打我,造成我頭部及手肘受傷等語(見他卷一第68頁);於104 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廖世權打電話給我,叫我104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至本案工廠,有防水工程要給我做,我依約前往,于恩霖跟其他人已經到場,約20分鐘左右,廖世權及林同添到場,其中有1 人拿許夢翎的防水工程保固書給廖世權,我才知道我被騙去,廖世權就說她是受許夢翎所託來處理這件事,林同添就很大聲說「工程有漏水,要我拿出誠意來,才能解決」,旁邊的人則在場大聲助勢,指責我的不對,于恩霖問我要不要解決,我跟他講說我找許夢翎處理就好,當時我有聽到林同添打電話給許夢翎回報說他沒有拿出誠意,一直要放水試漏,還問許夢翎說現在是要怎麼處理,電話掛掉後,于恩霖等5 、6 人便對我拳打腳踢,圍毆我,約打了1 分半鐘,我被打倒在地,我站在來還沒站穩又被打一次,又再度被打倒在地等語(見他卷一第70頁反面至71頁)。

⒉證人胡奎誠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4 月3 日我接到廖世權

電話,他說有防水的工程想要請我施作,我就到本案工廠,剛到是于恩霖接待我的,還有幾個小弟,廖世權過了半小時才到,拿出保固書說要怎麼處理許夢翎的防水工程糾紛,我跟廖世權就在討論該怎麼施作,廖世權就說他等林同添過來,過了半小時林同添來了,廖世權叫某個小弟開車載我到許夢翎住處。後來在許夢翎住處,對於工程解決沒有共識,因為我車還在廖世權那邊,就原班人馬回去,繼續討論工程的事情,還是沒有共識,林同添就打給許夢翎,許夢翎好像要林同添轉達他的話,林同添就跟我說要拿出誠意解決,或者叫我老婆拿9 萬或開票,過程中有拉扯,我不知道拉我的人是誰,意思是叫我講話客氣一點。後來因為沒有共識,我離開辦公室想走了,小弟跟林同添就順著我跟出來,圍住我,我們就在辦公室外面站著講事情,內容一樣要我退還9 萬元。大家講的很不舒服,5 、

6 個人圍著我打,我能認出來的就是于恩霖等語(見他卷一第251 至252 頁、第143 頁正反面)。

⒊證人胡奎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

15分我有到本案工廠,是1 位廖先生打電話約的,他自稱有一些防水工程要跟我們洽談。我到該處時候,于恩霖已經在了並跟我接洽,之後約半小時或1 小時林同添才到。

一開始廖老闆並不在,于恩霖跟我談的時候還算正常,後來他們有一些朋友過來,談到許夢翎防水工程的事,所以我才發現是要來談許夢翎防水工程的事,接著我也有跟他們談,並討論責任釐清的問題。後來林同添過來以後,談的沒有共識,林同添就帶我去許夢翎住家,這時在場的人有許夢翎、林同添、于恩霖及幾個他們的朋友,但是因為還是沒有結論,又把我帶回到本案工廠。林同添就很大聲的說「工程有漏水,要我拿出誠意,不然就不用走」,要我打電話給我老婆,當時我告訴林美雪說因為許夢翎防水工程的事情沒辦法走。我也有跟林同添講我沒有辦法拿出他們要的東西,我想要跟許夢翎談,後來有聽到林同添打電話給許夢翎回報說他沒有拿出誠意,一直說要放水試漏,還問許夢翎說現在要怎樣處理,接著我馬上就被打了,我記得有4 至5 個人徒手打我。但林同添沒有動手,在吵雜之中,大家群起打我,打了大概有3 分鐘等語(本院訴字855 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三)證人胡奎誠遭毆打後,林同添、于恩霖復再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胡奎誠帶上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炒麵專家小吃店」,持續討論退款事宜,並不准證人胡奎誠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胡奎誠之行動自由等節,亦迭據證人胡奎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⒈證人胡奎誠於104 年4 月4 日警詢中證稱:當時于恩霖及

其他旁邊的年輕人動手打我,造成我頭部及手肘受傷,我覺得沒辦法跟對方溝通下去,我跟林同添說要離開,但林同添叫我打電話給老婆告知這這件事,我老婆覺得事態嚴重,有先打電話報警。後來林同添想要到「炒麵專家小吃店」繼續與我商談此事,于恩霖跟另外2 人就押著我上自小客車往「炒麵專家小吃店」,我下車後不想進去,林同添硬要我陪他吃飯討論工程款的事情,于恩霖一行人就推著我進入「炒麵專家小吃店」,坐下後,我接到警察打來的電話,就舉手向門口的警察求救,警方才發現並協助我等語(見他卷一第68頁反面至69頁);於104 年9 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被打後很害怕,所以我跟他們講事情到這裡就好了,我要回家,林同添跟我說事情沒有處理完,我們先去吃飯,於是于恩霖等人就把我押到他們的黑色轎車,于恩霖坐在副駕駛座,1 人開車,其餘各1 人坐在後座左右兩側,我被他們押在中間,後來被帶至「炒麵專家小吃店」。是林同添提議去「炒麵專家小吃店」,當時在本案工廠的人通通都有在場,我當時有跟林同添說我不要進去,因為我會害怕,但是林同添不准我走,于恩霖也斥責我說不准走,還把我半推半就推進「炒麵專家小吃店」裡面,我進去後我仍說我不要吃、不要坐,但他們還是不讓我走。因為我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老婆,跟他說林同添有約在「炒麵專家小吃店」,要我老婆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他們一直要我拿出誠意來,拿出錢來,但我還是要求放水測試或者讓我回家,但他們都不准。後來因為我老婆接到我的電話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才被警察帶走,脫離他們的控制,由警方護送我去本案工廠開我的車子等語(見他卷一第71頁正反面)。

⒉證人胡奎誠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打後,跟他們說就到此為

止,讓我回去,林同添說不行,林同添還是有打給許夢翎說我堅持要放水測試,沒有共識。林同添就說要去「炒麵專家小吃店」談個結果出來,我不想過去,我是被半推半摟上車的,還有2 、3 個小弟一起開車載我過去,包含于恩霖,我坐後座中間,林同添是騎機車過去。到「炒麵專家小吃店」後,我不想要進去,于恩霖推我進去,座位是圓桌,是右手邊最大桌,桌子坐了10到12個人,飯桌上有于恩霖、林同添、廖世權,其他我都不認識,上菜的時候,我坐在最裡面的角落,我有走到門口,林同添叫我坐下不能出去,于恩霖就把我擋住,不讓我出去。後來是因為林美雪有報警,警察到「炒麵專家小吃店」,警察打我手機,我就舉手,現場警方開始盤查身分,我就跟警察在外面講這個過程,後來我就被警車載回本案工廠把我的車開回家等語(見他卷一第252 至253 頁)。

⒊證人胡奎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打完之後,我有表示要

離開,是林同添說要帶我去「炒麵專家小吃店」繼續討論事情,對方用口頭講說事情沒解決不能走,對方用車子載我去「炒麵專家小吃店」,我記得應該是4 個人跟我一起上車,我當時坐在後座中間,于恩霖跟我上同一臺車,林同添騎機車。我上車就打電話給我太太林美雪,我在電話中跟林美雪說因為許夢翎的事情,我被打,現在「炒麵專家小吃店」,林美雪就報警了。我們約10分鐘到「炒麵專家小吃店」,我跟林同添說要我要離開,林同添不准我走,于恩霖就斥責我說不准走,把我半推半拉的帶進「炒麵專家小吃店」,林同添要我給他一個承諾,我在「炒麵專家小吃店」待了大概10、20分鐘,我有試圖要離開,但是于恩霖就叫我一起坐下來吃飯,意思就是不能離開,最後是警察到了「炒麵專家小吃店」撥我電話,要我舉手等語(見訴字885 號卷第46至48頁反面)。

(四)衡以:⒈證人胡奎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經相

互勾稽並無重大歧異,且其就遭被告于恩霖等人毆打及遭被告林同添、于恩霖帶上車並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並不准其自由離去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連細微之情節亦證述綦詳,核非空泛指陳。

⒉又證人胡奎誠上開證述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 張、證人胡奎誠手繪「炒麵專家小吃店」現場圖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76頁反面、第76頁、第243 頁)。

⒊另證人胡奎誠於同日即104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17分立即

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76頁反面),若無上開遭被告等人傷害之情節,證人胡奎誠應不會有此急於當下即前往醫院就診之動作及反應。

⒋因此,苟非確有其事,實難認證人胡奎誠有何甘冒誣告、

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五)復徵之以:⒈證人林美雪於警詢中證稱:胡奎誠到本案工廠後有斷斷續

續打2 到3 通電話給我,對方要我拿錢去處理,胡奎誠有說他被限制自由,被一群人圍住,他有對我說「老婆,妳來,趕快帶我回家,我快被打死了」。後來胡奎誠再打給我,我已經報案了,警察在我旁邊,警察就拿我的電話問胡奎誠在何處,胡奎誠說在「炒麵專家小吃店」,後來我就跟警察一起去等語(見他卷一第227 至230 頁);於偵查中證稱:要去許夢翎家察看的時候,胡奎誠就有打電話過來,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一開始我沒有起疑心,不過時間有點久覺得怪怪的,我有打電話給胡奎誠好幾通,來來回回,我記得胡奎誠跟我說「老婆,他們很多人圍著我打,我很痛苦,老婆妳來帶我回去」,這時候胡奎誠還在本案工廠,我覺得不對勁,之後又打1 通,胡奎誠的聲音已經哽咽了,於是5 點多的時候我就報警,警察跟我約在許夢翎家,但是已經不在了,本來要趕到本案工廠,不過警察叫我打給胡奎誠,他說他被押到「炒麵專家小吃店」,我們就趕到「炒麵專家小吃店」等語(見他卷一第253至2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3 日15時15分許,胡奎誠有去本案工廠,因為對方謊稱房子有問題,把胡奎誠騙去。因為胡奎誠出去很久,我也不疑有他,後來胡奎誠打第1 通電話回來,電話聲音怪怪的,他又打了第2 通,他就跟我求救了,胡奎誠說對方不讓他回來,他說他被打了,我感覺好像出事情了,胡奎誠有告訴我他現人在要處理工程的地方,我就馬上報警。我們去中華路處理工程的地方,沒有看到胡奎誠,後來胡奎誠電話有斷斷續續打來,但電話都講沒幾句,我打電話給他有接,後來胡奎誠說對方強押他上車,帶他去「炒麵專家小吃店」,我們在「炒麵專家小吃店」找到胡奎誠,只是胡奎誠當時被押著,他們不讓他出來。警方有打電話胡奎誠,要胡奎誠告訴對方說已經報警了,對方就散了,胡奎誠就出來了,胡奎誠出來時候我看到眼睛有挫傷,頭部也有撕裂傷,我有帶他去聖保祿醫院等語(見訴字第855 號卷第49至5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胡奎誠證述其有遭毆打及遭帶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林美雪等情一致。而證人林美雪與被告于恩霖、林同添並無恩怨,實無虛構事實致陷己於偽證罪責之理。

⒉再者,證人胡奎誠、林美雪上開證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張健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20 頁、第221 至222 頁,偵字23518 號卷第27

2 至273 頁、第271 頁),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證人胡奎誠確遭人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自由離去,且證人林美雪斯時亦認證人胡奎誠之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實無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之必要,俱可佐證人胡奎誠、林美雪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證人胡奎誠上開證述,本案就許夢翎住處之防水工程之處理、協商,均係由被告林同添與證人胡奎誠洽談,而衡以被告林同添自陳現職為廚師乙情(見本院訴字第15號卷第22頁),其當不具有防水工程相關專業知識,其竟無緣無故受託負責處理、協商本案相關工程糾紛,此實有違一般常情。又當時現場除被告林同添、于恩霖外,尚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證人胡奎誠亦證稱被告林同添一再要求其退還工程款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解決方法,而過程中,被告林同添於電話中向許夢翎表示證人胡奎誠堅持不願退款後,證人胡奎誠隨遭毆打,遭毆打後被告林同添亦不允許其離去,而將其帶往「炒麵專家小吃店」,顯見斯時被告林同添欲挾人力之優勢,而以非理性及非和平之手段要求證人胡奎誠必須立即退還工程款項乙情,亦可認定。另被告于恩霖確有動手毆打證人胡奎誠,亦將證人胡奎誠帶上車而一同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而於路途中,證人胡奎誠當時係坐在自用小客車車後座中央,左右各有1 人,由上開情狀觀之,此舉顯係為控制證人胡奎誠之行動,並防止其逃跑;又證人胡奎誠在到達「炒麵專家小吃店」後,被告林同添、于恩霖亦均不許證人胡奎誠離去,直至警察到達「炒麵專家小吃店」。綜上各情,被告林同添、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七)又被告于恩霖、林同添雖均辯稱沒有押證人胡奎誠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是大家一起去吃飯,過程中證人胡奎誠也沒有說要離開云云,然衡以證人胡奎誠於上車並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前,已先遭被告于恩霖等人毆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胡奎誠亦知係因其本身工程問題而引起,亦多次表明未測試前不願退還工程款項而雙方堅持不下,衡情證人胡奎誠焉有自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而自陷己身生命、安全於危險狀態之理。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前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證人廖世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在本案工廠有沒有爭執,我不知道是在講什麼事情,當天我沒有看到有人吵架或打人,我沒有一直待在本案工廠內,有時候我忙,我也進進出出云云(見訴字855 號卷第71頁),然由證人胡奎誠上開證述可認本案係由證人廖世權邀約證人胡奎誠前往本案工廠處理許夢翎住處之防水工程糾紛,證人廖世權就本案而言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基於推諉卸責之心態,其所為之證述,已難信其屬實,因此尚難僅以證人廖世權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于恩霖、林同添之認定。

(九)綜上,被告林同添、于恩霖因證人胡奎誠與許夢翎之工程糾紛,為逼迫其退款而由被告于恩霖等人動手毆打證人胡奎誠,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隨後並將之帶上車而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並不准其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證人胡奎誠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恩霖、林同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于恩霖、林同添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同添就證人胡奎誠遭被告于恩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而受傷部分,依其情節顯已非單純激起犯意之教唆,而應係被告林同添與被告于恩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犯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同添就此部分係教唆犯,尚有未洽,爰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于恩霖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證人胡奎誠,致證人胡奎誠受有前揭傷害之舉止,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于恩霖、林同添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于恩霖①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于恩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于恩霖前已有多次傷害犯行,竟再為本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被告于恩霖於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足顯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于恩霖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于恩霖及林同添與本案告訴人胡奎誠並無恩怨,僅因受託處理告訴人胡奎誠與許夢翎住處間之屋頂防水工程施作發生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竟先由被告于恩霖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胡奎誠,嗣則由被告于恩霖、林同添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帶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並不准許其離去,此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胡奎誠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否認,又迄未能與告訴人胡奎誠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本案係由被告林同添主導,被告于恩霖僅係負責執行,併兼衡被告于恩霖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351

8 號卷第19頁);被告林同添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51頁),暨參酌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