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沛蓁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沛蓁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貳佰陸拾伍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沛蓁原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03 年6 年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淘寶網向不詳之人訂購電子菸40組【含內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265 瓶( 下稱本件電子菸油)】,簡沛蓁並委由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於103 年6 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COSMETIC」之快遞貨物1 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E/03/454/F4014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454F4014)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香港輸入本件電子菸油,惟旋於當日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265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沛蓁就上揭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關辦事員廖政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4 月7 日FDA 研字第1060006342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個案委任書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21頁),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3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從大陸地區進口含有尼古丁成分、性質上為藥品之電子菸油入境臺灣地區,其所為當屬輸入禁藥之行為無誤。又我國政府對於人民自境外攜帶藥物或食品入境之行為,本即設有諸多管制規定,並且透過官方網站或大眾媒體公告周知,此應為一般國人所知悉之常識,而被告既欲從大陸地區進口高達265 瓶之電子菸油入境臺灣地區,其本應注意該產品是否為我國政府所公告列管之藥品以及是否須經核准始得攜帶入境,而參以其在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則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而言,堪認其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範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電子菸油,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如未經核准輸入即屬禁藥,而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 項,或第83條第3 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
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而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者,則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購買本案電子菸油時,並不知道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須經衛福部核准始得輸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輸入本件電子菸油時,對於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係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且須經核准後始得輸入一事已屬知悉,是本案尚難逕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而僅得認定被告有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訴字卷第32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未經查詢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是否屬須經核准始得輸入之藥品,即擅自以前述方式將電子菸油輸入至臺灣地區,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進口之管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狀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戒煙而過失輸入禁藥之犯罪動機、輸入禁藥之數量及所生危害不高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共265 瓶,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費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本判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3 月21日院彥文廉字第1070001672號函暨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