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燁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91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大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偽造「梁敬國」、「明士汽車」印章各壹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大燁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從事仲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負責為有中古車輛銷售需求之客戶居間給買家,並代為洽談價格、辦理買賣過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大燁與李振霖自就讀國中時期即已相識,為交往20餘年之朋友關係,陳大燁於105 年11月間某日,知悉李振霖有意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AUDI,顏色:白,出廠年月:97年7 月,排氣量:1,984cc ),即向李振霖表示有買家願購買同款式車輛,李振霖遂同意將該車輛委託陳大燁出售,並於105 年11月25日將該車輛及行車執照、身分證件交付陳大燁以供辦理車輛過戶。詎陳大燁於105 年12月5 日至8 日間某時,將上開車輛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中古車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賣得價金交付李振霖,逕將該筆款項用以供己操作期貨投資而虧空殆盡,以此方式將該筆5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嗣陳大燁經李振霖一再催討賣車價金,為求搪塞,明知未得其國中時期學長梁敬國暨所經營之明士汽車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梁敬國之父梁文良)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5 日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梁敬國」、「明士汽車」印章各1 個,復在其母親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內,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3 所示以梁敬國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5 年12月
6 日、付款日均為105 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85萬元之本票3 紙(就各該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印文,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指印之部分,應予補充)。陳大燁復於偽造行為完成後,將該3 張本票交付李振霖作為擔保而行使。嗣因陳大燁始終未將賣車款項交付李振霖,李振霖遂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梁敬國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抗辯該等本票均屬偽造,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振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大燁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35-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霖、被害人梁敬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第26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91 號卷第31-32 頁、第38頁正、背面),並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6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29549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6 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34577號函暨所附上開車輛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資料4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
106 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5 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91 號卷第17-24 、3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李振霖是我兼職賣車的第一個客人,我之後就完全沒賣,我只是兼職而已,就是朋友有要賣才找我云云。辯護人辯稱:依被告上開所述,本件是被告第一件受託賣車,後來也沒有再反覆實施賣車的行為,故前揭事實欄一部分尚不構成業務侵占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李振霖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1月底12月初時,被告在中古車行擔任業務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991 號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當時我受僱銷售中古車輛,我有告訴認識的親友我有在幫人家賣中古車,如果有要買車、賣車可以跟我講,因為我認識比較多比較有錢的朋友,他們會玩車和改裝,而要換車的人也很多,所以我中古車的來源、銷售管道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35 頁正、背面)。則被告於案發時既然從事仲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且已向親友散布可透過其購買、銷售中古車輛之訊息,顯見居間仲介中古車輛之買賣雙方一事,即為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因被告為正職或兼職、成交件數多寡而有所不同。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從事仲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負責為有中古車輛銷售需求之客戶居間給買家,並代為洽談價格、辦理買賣過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7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梁敬國」、「明士汽車」之印章各
1 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前揭印章,及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本票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之指印部分,惟該等偽造署押犯行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三)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74 號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辯稱: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尚未與梁敬國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頁背面),且被告偽造本票張數為3 張、面額共計255萬元,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況執票人李振霖已持上開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對梁敬國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本件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受李振霖委託銷售中古車輛,竟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銷售價金,顯見不知尊重李振霖之財產權;復冒用梁敬國名義簽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梁敬國,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李振霖、被害人梁敬國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案發後與李振霖達成和解,約定於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將賠償李振霖50萬元,有108 年2 月26日協議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李振霖達成和解,並協議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足見李振霖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就前揭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50萬元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未扣案之偽造「梁敬國」、「明士汽車」印章各1 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張,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2 第2 項、第219 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所在欄位 │卷頁 │├──┼────┼──────────────┼────────┤│ 1 │TH455019│金額欄之「NT$850000 」處偽造│桃園地檢署106 年││ │ │「梁敬國」之印文1 枚 │度偵字第13391 號││ │ ├──────────────┤卷第34頁 ││ │ │金額欄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 ││ │ │」處偽造「梁敬國」之印文1 枚│ ││ │ ├──────────────┤ ││ │ │發票人欄偽造「梁敬國」之簽名│ ││ │ │、指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 ││ │ │分,應予補充)、印文各1 枚 │ ││ │ ├──────────────┤ ││ │ │發票人地址欄偽造「明士汽車」│ ││ │ │之印文1 枚 │ ││ │ ├──────────────┤ ││ │ │發票日欄偽造「梁敬國」之印文│ ││ │ │1 枚 │ │├──┼────┼──────────────┼────────┤│ 2 │TH455020│金額欄之「NT$850000 」處偽造│桃園地檢署106 年││ │ │「梁敬國」之印文1 枚 │度偵字第13391 號││ │ ├──────────────┤卷第34頁 ││ │ │金額欄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 ││ │ │」處偽造「梁敬國」之印文1 枚│ ││ │ ├──────────────┤ ││ │ │發票人欄偽造「梁敬國」之簽名│ ││ │ │、指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 ││ │ │分,應予補充)、印文各1 枚 │ ││ │ ├──────────────┤ ││ │ │發票人地址欄偽造「明士汽車」│ ││ │ │之印文1 枚 │ │├──┼────┼──────────────┼────────┤│ 3 │TH455021│金額欄之「NT$850000 」處偽造│桃園地檢署106 年││ │ │「梁敬國」之印文1 枚 │度他字第1566號卷││ │ ├──────────────┤第5 頁 ││ │ │金額欄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 ││ │ │」處偽造「梁敬國」之印文1 枚│ ││ │ ├──────────────┤ ││ │ │發票人欄偽造「梁敬國」之簽名│ ││ │ │、指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 ││ │ │分,應予補充)、印文各1 枚 │ ││ │ ├──────────────┤ ││ │ │發票人地址欄偽造「明士汽車」│ ││ │ │之印文1 枚 │ │├──┴────┴──────────────┴────────┤│備註: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12月6 日,付款日││ 均為105 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8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