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正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0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正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順正原應注意自大陸地區所購得之膠囊內含有「Phenolphthalein 」及「Sibutramine 」成分,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大陸「淘寶網」網站上向不知名賣家訂購含有「Phenolphthalein 」及「Sibutramine 」成分之紅色膠囊共3,800 顆(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06 年3 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分別以「Backpack」(報單號碼:CX/06/0B2/J3723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 所示)、「DUNGAREE」(報單號碼:CX/06/0B2/J3723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 所示)作為貨物名稱,透過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報關運送來臺,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含有「Phenolphthalein 」及「Sibutramin e」成分之膠囊。嗣為臺北關人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膠囊3,800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順正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進口貨樣收據各1 份、宅急便條碼單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
5 月2 日FDA 研字第1060010585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06 年
5 月8 日FDA 研字第1060010586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 份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04 號卷(下稱偵字第23504 號卷)第8-9 頁、第11-12 頁、第18頁、第20頁、第26-27 頁、第28-30 頁、第35頁、第36-3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09號卷(下稱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4-15 頁、第16-17 頁、第22-23 頁、第24-2
6 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囊3,800 顆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核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膠囊3,800 顆,係自大陸「淘寶網」所購入,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云云。然被告於因本案為警查獲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稱:看到「淘寶網」上有在賣減肥藥,想要吃吃看,只有查賣家的評價,網頁上沒有註明成分,我也不知道真正的成分,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籍賣家聯繫購買,因為價格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3504 號卷第
4 頁、第43頁背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不知道所購買的藥品是禁藥;因為賣家網路評價良好,並稱一次大量購買的話,比較有折扣還可以節省運費,想說如果效果好的話,也可以分給朋友,所以才一次買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然綜合卷內事證觀之,尚難認被告於輸入附表所示之膠囊時,對於含有「Phenolphthalein 」及「Si
bu tramine」成分之膠囊係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且須經核准後始得輸入一事已屬知悉,則要難徒憑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案尚難逕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而僅得認定被告有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捷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含「Phenolphthalein 」及「Sibutramine 」成分之膠囊,且數量高達3,800 顆,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輸入之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酌以被告所為對國家藥物管理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維護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膠囊共3,800 顆,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藥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顆)│備註 │├───┼───────────┼─────┼────────────────┤│ 1 │不明藥丸(紅色膠囊) │1,900 │1、報單號碼:CX/06/0B2/J3723 ; ││ │ │ │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 ││ │ │ │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詳如 ││ │ │ │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 ││ │ │ │ 字第23509 號卷第14頁)。 ││ │ │ │2、檢驗出含有「Phenolphthalein」││ │ │ │ 及「Sibutramine 」成分,有衛 ││ │ │ │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 ││ │ │ │ 月2 日FDA 研字第1060010585號 ││ │ │ │ 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偵字第││ │ │ │ 23509 號卷第16-17頁)。 │├───┼───────────┼─────┼────────────────┤│ 2 │不明藥丸(紅色膠囊) │1,900 │1、報單號碼:CX/06/0B2/J3723 ; ││ │ │ │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 ││ │ │ │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詳如 ││ │ │ │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 ││ │ │ │ 字第23504 號卷第8 頁)。 ││ │ │ │2、檢驗出含有「Phenolphthalein」││ │ │ │ 及「Sibutramine 」成分,有衛 ││ │ │ │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 ││ │ │ │ 月8日FDA研字第1060010586號函 ││ │ │ │ 暨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偵字第 ││ │ │ │ 23504 號卷第11-12 頁)。 │├───┼───────────┼─────┼────────────────┤│合計 │ │3,8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