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仕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邱仕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仕立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日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公司事務;吳聖賢為日大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土地買賣事務。嗣鍾仁華因收受吳聖賢所寄發之日大公司宣傳單主動與吳聖賢聯繫,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至日大公司與吳聖賢接洽後,同意委託日大公司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44筆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予邱仕立,吳聖賢經日大公司授權即當場以邱仕立之名義與鍾仁華簽署訂金收據,並取得鍾仁華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復於翌(13)日攜帶製作完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鍾仁華住處,經鍾仁華同意當場委由吳聖賢持鍾仁華之印鑑章於上開文書上用印,鍾仁華則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吳聖賢攜回。嗣後於104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某日,鍾仁華乃向吳聖賢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前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詎邱仕立經吳聖賢告知上情後,明知鍾仁華已表明不願依買賣契約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要求鍾仁華依約履行,反與吳聖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23日期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吳聖賢持鍾仁華前所交付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每頁空白處、委任關係欄、備註欄、簽章欄、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騎縫處等蓋用鍾仁華之印鑑章,續推由邱仕立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鍾仁華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蓋有鍾仁華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邱仕立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鍾仁華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仕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仁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日大公司員工劉怡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廣告單、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7 月23日刑紋字第1040068424號鑑定書、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9日桃市壢戶字第1050003391號函暨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太平洋日報、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仕立為日大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吳聖賢(所涉犯嫌部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44號另行審結)為日大公司員工,告訴人經與吳聖賢接洽後,乃委託日大公司處理土地出售事務,被告邱仕立身為日大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執行公司事務,自屬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吳聖賢復經日大公司授權以被告邱仕立之名義與告訴人簽定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同屬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嗣告訴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因認受騙且價金過低而欲解除契約並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明確告知吳聖賢此情並要求吳聖賢返還其先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吳聖賢將上情告知被告邱仕立後,被告邱仕立、吳聖賢竟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邱仕立持告訴人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之4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邱仕立名下,是核被告邱仕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被告邱仕立與吳聖賢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每頁空白處、委任關係欄、備註欄、簽章欄、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騎縫處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其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邱仕立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邱仕立與吳聖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邱仕立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仕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刑法第219 條規定,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該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仕立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卷第215-224 頁)上所蓋用之「鍾仁華」之印文,係自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蓋印,上揭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經被告邱仕立提出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被告邱仕立被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邱仕立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