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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祖齡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沒收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之附表2 編號2 、3 ),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

(一)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均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之。

(二)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為警查獲後(詳見下述四),竟未向巡邏員警報繳其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上開原持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業已中斷,其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再行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2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許前某時許(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誤載為107 年2 月8 日下午6 時46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見汪采妮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孫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0 面,並將上開竊得孫羽所有之7230-EM 號之車牌0 面,懸掛於前開竊得之7735-NA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四、甲○○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7230-EM 號車牌之7735-NA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大業路口時,經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吳哲輝、鄭明榮發現該車輛為失竊車輛,遂攔停駕駛上開車輛之甲○○,甲○○為免遭員警逮捕,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駛至桃園市○○區○○○○街與坤成街時,為閃避對向車輛,而不慎翻覆,員警吳哲輝、鄭明榮見狀趨前盤查,甲○○明知穿著制服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犯意,於車內持不詳槍支瞄準員警吳哲輝、鄭明榮(該槍支並未扣案),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在場之員警執行職務,員警吳哲輝、鄭明榮遂就地掩蔽,甲○○則伺機棄車離去,並趁隙往桃園市○○區○○○街方向逃逸,吳哲輝、鄭明榮則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牌0 面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甲○○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許,自上開桃園市○○區○○○○街與坤成街逃逸至桃園市○○區○○○街○○○ 號1樓時,見柳安明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開啟柳安明所駕駛車輛之車門上車,並持上開未扣案之槍支要求柳安明駕車搭載其至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以此脅迫方式使柳安明行無義務之事,柳安明遂搭載甲○○抵達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六、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 月11日晚間9 時許後之不詳時間,抵達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時,見陳伯瑋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駕駛上開該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

七、嗣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許,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至桃園市○○區○○○街○○號聖地牙哥商務會館第103 號房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附表四之物。

八、案經汪采妮、孫羽、陳伯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2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載明:「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則載明:「嗣經警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街○○號聖地牙哥商務會館103 號房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及金屬板手1 個。」,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且對於被告持有之時間(即107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許前某時許)及犯罪行為(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許遭員警查獲前之持有行為)均已特定,基於前開實務見解,此部分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難認起訴不備程式,先予敘明。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55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9 ⑴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並辯稱:員警於

107 年2 月14日前往桃園市○○區○○○街○○號聖地牙哥商務會館第103 號房執行搜索,惟員警於第一次搜索時並未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手槍1 支、金屬子彈5 顆,上開手槍、金屬子彈係員警於第一次搜索完畢後,強力要求被告配合警方辦案,被告始會再返回上開第103 號房,員警自行在房內之床墊下起獲上開物品,是上開扣得之手槍、金屬子彈顯非合法,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本件搜索程序之開啟合法⑴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條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是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員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員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同意員警搜索其

所入住桃園市○○區○○○街○○號聖地牙哥商務會館第10

3 號房,員警遂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程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參以被告並非首次觸法之人,對於司法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之人,當可知悉如何保障其自身權益,警方若未徵得其同意,當無進入其處所搜索之可能,且被告迭次之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程序,亦均未爭執上開搜索程序之同意真摯性,自堪認員警上開執行搜索程序合法。

2.搜索之過程⑴按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

命人看守。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當事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48 條、第15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前者係為昭示受搜索處所之一致性,並未因搜索之中止而遭受污染;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意旨在於藉此證明搜索取證程序公正、純潔、慎重及尊重,用昭公信,且能使受搜索人對於此項證據方法之展示、取得,因曾會同參與而見證知悉,乃得以及早展開反證活動,有助迅速發現真實。

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員警上開搜索程序之秘錄器光

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4頁至第86頁),員警執行搜索之地點為聖地牙哥商務會館第103 號房,據秘錄器光碟檔案FILE0034.MOV顯示(即附表五編號2 )員警於秘錄器光碟03:03:57時,先將房間床墊掀起後放下,並於03:04:15時,由員警稱「抬起來喔」,且03:04:17畫面顯示為白色床墊及床板,且員警尚明確詢問「有沒有東西」,其他員警回答「沒有東西」,再將床墊整個放下,並有物品放置之聲音,員警雖於03:04:31詢問是否要翻床墊,惟現場員警係稱「不用翻吧」,且僅有掀起床墊一角,而至該檔案結束前,均未發現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依上開檔案所示之搜索過程,員警雖有搜索房內之床鋪,惟員警係抬起整個床墊,畫面始會有「白色床墊」及「床板」,且斯時在場員警雖有詢問是否要翻床墊,惟員警僅有掀起床墊一角,並非將床墊夾層間掀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員警於斯時即已經將上床墊搬起、查看床墊夾層云云,惟據上開秘錄器畫面,既已明確顯示員警於該次之搜索過程,係搬整個「白色床墊」,畫面始會同時有「床墊」及「床板」,況且倘若員警業已查看床墊夾層,何須再故作懸疑地訊問「是否要翻床墊」?辯護人雖又辯稱員警所稱「是否要翻床墊」,應係指「床墊做90度翻轉,整個豎起」云云,惟觀諸上開秘錄器光碟,員警僅有掀起床墊一角,並非查看床墊間之夾層,倘若員警已經查看床墊夾層,究竟有無翻轉床墊,對於搜索結果實無任何影響,是以上開辯護人之揣測,既與秘錄器所示之畫面及一般常情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再者,據秘錄器光碟檔案FILE0035.MOV(即附表五編號3 )顯示,於03:32:16有員警稱「床墊下面、床跟床墊中間,應該在靠近他那一側,我看到剛剛他盯著我們看那一邊」,於03:32:54警方再度回到上開第10

3 號房內,持秘錄器之員警以手比劃床墊,並猜測槍枝在床墊底下,有員警稱應該是插在中間,這時有員警的聲音稱「自己說」,而於03:33:28由現場員警將床鋪掀起,遂發現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並於03:34:40清點上開槍枝內之子彈。

⑶本案受搜索處所即聖地牙哥商務旅館第103 號房,於附表

五編號2 搜索程序結束後、附表五編號3 搜索程序執行前,該處是否仍保全原狀,未經被告以外之人破壞,亦即員警再次執行搜索前,是否係進入封鎖之現場再次執行搜索?經查,依據上開秘錄器檔案所示之時間,員警攜同被告再次返回上開房內時,大約相距20至30分鐘,此部分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83頁),且據上開秘錄器檔案所示,上開執行搜索之員警雖離開房間,惟渠等均尚未離開聖地牙哥商務旅館,該現場之客觀狀態實未明顯改變,且該房間方遭員警執行搜索程序,而執行公權力之員警亦未完全離開現場,聖地牙哥商務旅館之房務人員顯不可能旋即將該房間讓其他客人承租或整理房間,則附表五編號3 執行搜索程序前之狀態既未遭其他人破壞,該房間內再度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品,自可認定係由原先使用該房間之人即被告所持有。被告雖迭次辯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其遭員警栽贓云云,惟員警第一次執行搜索係抬起整個床墊,而未搜索床墊夾藏,業如前述,況且據上開秘錄器光碟檔案FILE0035 .MOV 所示,員警進行附表五編號3 搜索程序前,員警之間尚有猜測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放置之地點為何,並回想被告於搜索過程之神情,倘若如同被告所辯稱,其係遭員警栽贓、陷害,員警何須在執行附表五編號3 搜索程序前,先行討論「床墊下面、床跟床墊中間」,甚至在第103 號房內稱「他怎麼講出來的」,員警大可直接將被告帶至上開房間,並且直接掀開床墊即可,何須自行假意猜測?況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

8 年4 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0377號函文所示,當天前往聖地牙哥商務旅館執行搜索程序之員警共計有11人(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98頁),上開多名員警大可在附表五編號2 搜索程序之過程,不經意地起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豈須如此大費周章先將全體警力帶出上開第103 號房後,再度返回上開房內進行附表五編號3 之搜索程序?再佐以被告於107年12月4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進來旅館的房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我一開始就放在房間的桌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組是我放在衣服的外套口袋,警察查扣這些扣押物品後,就先把我帶到房間的一樓停車位,坐上警車後問我槍到底在哪裡,我就說放在房間的床墊下,隨後警方又帶同我回到二樓,把床墊掀開後就查獲手槍1 支、子彈5 顆。」(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7 頁),而被告接受員警上開詢問時,亦有辯護人陪同其接受員警詢問(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6 頁反面),倘若如同被告上開之辯稱,其係遭員警恫嚇甚至栽贓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其在辯護人陪同下進行警詢,何須仍為上開供述,甚至於同日(即107 年2 月14日)所進行之檢察官訊問及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所進行之本院羈押程序,均未提及上開遭員警恫嚇及栽贓乙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未相符,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案員警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起,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聖地牙哥商務會館第103 號房執行搜索程序,既得被告之同意而合法搜索,且員警執行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搜索程序間,該房間之客觀狀態既未遭破壞而受汙染,亦查無上開被告所辯稱之員警栽贓情事,員警執行搜索程序時,被告亦全程在場,並無任何侵害被告在場之權利,本案之搜索、扣押程序既均合法,則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員警於107 年2 月14日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之物品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55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二編號1 之時間、地點,竊取孫羽所有之7230-EM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以及於事實欄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陳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各項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

1.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107 年

2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及中正路口橋下,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未熄火,始竊取該車輛,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業已放置於上開車輛之黑色袋子內,故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地點,並非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竊取,且被告並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該改造手槍原先即放置在車輛內;而就事實欄一(一)、(二)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被告未曾見過上開物品,該物品係由員警放置在聖地牙哥商務會館第103 號房內,事後始栽贓被告所持有云云。

2.被告確實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駕駛懸掛7230-E

M 號車牌之7735-NA 號自用小客車,而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且被告為躲避員警之查緝,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惟被告並無任何妨害公務之犯行,其駕駛之車輛翻覆後,因順手摸到車輛內黑色袋子裡之手槍1 支,始會順手舉起,被告僅有向員警稱「不要過來」、「不要過來」,其並未持槍瞄準員警,未以任何脅迫之方式妨害在場之員警執行職務云云。

3.被告為躲避員警之查緝,確實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地點,開啟柳安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然被告並無強制柳安明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當時雖有持槍,然被告未曾持槍要求柳安明駕車,係柳安明自行願意搭載被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況被告斯時所持之槍枝僅係道具槍云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員警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見被告駕駛懸掛7230-EM 車牌之7735-NA 號自用小客車(詳見下述(二)),而追捕被告,被告棄車逃逸(詳見下述(三)),員警復於107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而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21726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

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140 頁至第14

1 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合格鑑定機關,以適當方法鑑定,應屬可採。

2.又員警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起,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聖地牙哥商務會館第103 號房,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其餘非制式子彈3 顆,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上開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之子彈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日刑鑑字第1070021726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而上開鑑定結果,既係由具合格鑑定機關,以適當方法鑑定,自屬可採。

3.事實欄一(一)部分⑴按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法律上處

罰無故持有槍械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明揭此旨)。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該管制物品既放置於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倘非被告所持有,殊難想像他人得以放心將管制物品置放於他人車內,實可認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業已處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該當持有之行為。至於被告雖迭次辯稱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自用小客車內即放置有2 支手槍云云,惟改造手槍不僅係管制物品,亦為價值不菲之違禁物,持有人均應會謹慎藏匿該物品,他人豈會逕自將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任意丟棄於自用小客車內,而未隨身攜帶此物品,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應係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被告上開之辯詞,徒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非制式子彈1 顆,雖直至107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始經員警查獲,惟觀諸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時間、非制式子彈之原因、來源均不同,係此部分應認被告係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一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4.事實欄一(二)部分⑴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

制式子彈1 顆,係員警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至被告斯時入住之聖地牙哥商務會館第103 號房執行搜索時,於該房內之床墊夾層間扣得,顯見該等物品係遭他人刻意藏放於床墊夾層中,否則豈需大費周章將床墊掀起以放置物品?而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價格不菲之管制物品,持有人自會隨身上開物品,而本件持有人甚至將該等物品放置於床墊夾藏間,更彰顯該持有人小心謹慎持有上開物品,觀諸本件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過程時,既住居於上開第103 號房內,且被告於警詢時既自稱「我就說放在房間的床墊下」,依附表五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對於警方在床墊夾層查獲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亦未有何訝異之情,被告既自稱係其告知員警槍枝放置之位置,堪認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處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且由被告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聖地牙哥商務會館第103 號房間之床墊夾層。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之搜索過程不合法,且上開物品係員警放置於房內之床墊夾層,被告係遭員警栽贓乙節,核非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述壹、程序部分二、(一)),而上開物品既經持有人謹慎地藏放在房內之床墊夾層,孰難想像持有人離去房間時,並未隨身攜帶,而冒著恐遭其他入住房客或聖地牙哥商務會館之房務人員取走之風險,是以,上開物品既顯非由他人藏放於聖地牙哥商務會館第103號房間內,而被告對於上開物品藏放於其入住房內之床墊夾層,既未曾在現場表示任何訝異或抗議之舉,甚至係其向員警告知上開物品藏放之位置,在在顯示如附表一編號

2 至3 所示之物品,係置放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由被告藏放於房內,以此規避其遭偵查機關查獲,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之辯詞,均顯不足採。

5.又本院依職權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以氰丙烯酸酯法鑑定後,均未發現有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1090007119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

154 頁),然扣案證物經化驗未能發現指紋,可能原因不止一端,舉凡證物扣案、運送、檢視、保管過程,均可能因外力介入,致未能發現指紋,且持有槍彈人縱曾觸摸槍彈,倘刻意擦拭,亦不會輕易留下指紋等痕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既分別係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入住之房間內查扣,均與被告具有時間、空間之密切關聯,尚不得僅因未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查獲任何指紋,而逕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1.告訴人汪采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許前某時許,遭他人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車門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上開車輛經員警於107 年

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查獲,該車輛懸掛告訴人孫羽所失竊之7230-EM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即附表二編號

1 ),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汪采妮、孫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40頁及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事實欄二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汪采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許,有報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區○○路○段○○○ 號被偷。車號是0000-00 、淺藍色馬自達、車身號碼00000000D 。警方於車上查扣之物品都不是我所有,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見桃園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40頁及反面),而告訴人汪采妮既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者,自當知悉其車輛遭竊之時間,是告訴人汪采妮上開所證稱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許,發現遭不明人士以不詳手段竊取乙事,堪以採信。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7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警察有跟我說那個路口是千歲街和中正路口。我是徒步經過該處,我看到車子沒有熄火,鑰匙插在上面,因為我要去桃園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臨時起意趁那臺車沒有人,趕快上車後駕駛逃離,開不到1 公里後,發現快沒有油了,我就去加油站加300 元。」、「因為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偷來的,我怕被發現,就再去偷2 面車牌懸掛上去。」、「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在107 年2 月9 日或10日的時候,在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口偷的,不是在龜山區偷的。」,於偵訊時辯稱:「我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時間是在2 月9 日,○○○區○○街與中正路口所竊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我是在2 月9 日才偷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在樹林偷竊的,不是在龜山偷的。我是看到車上面有鑰匙,而且附近沒有人,才臨時起意直接發動引擎離開,是代步用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107 年2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及中正路口橋下,發現該馬自達未熄火停在路邊,我因為從那邊經過,已經走很久都沒有交通工具,我貪圖一時之便,我看車上沒有人,我就上車將車子開走,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是我第一次開這臺車的時間。」(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14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13 號卷第8 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52頁反面),被告雖迭次辯稱其係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始在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口橋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該車輛既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許前,始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竊取,豈有可能該他人使用上開車輛未滿1 天,即未拔取鑰匙而隨意棄置在新北市○○街與中正路口橋下?況且豈會如此湊巧,被告在深夜凌晨缺乏交通工具,即剛好在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口橋下發現未拔鑰匙之7735-NA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顯與客觀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⑶是以,告訴人汪采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既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許前某時,即遭他人以不詳手段竊取,被告則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遭員警於107 年2 月11日查獲,該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時間與被告遭查獲之時間相近,且被告上開之辯詞與客觀常情又顯不相符,應堪認定係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

3.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9 頁、第114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13 號卷第8 頁反面、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 號卷第

7 頁、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53頁、第162 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孫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5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四部分

1.證人即員警吳哲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鄭明榮一起前往攔查被告,當時被告仍然在車上,我先站在駕駛座的正前方,請被告下車,被告他先說不要抓我、不要過來,當時我伸手要開車門,鄭明榮準備要去抓他的時候,他就突然拿出一把槍,第一次先瞄準我身體的正面,大略是在胸部以上的位置,我跟鄭明榮馬上就躲起來了,躲起來的時後,被告就先探出頭,持槍尋找我們的蹤跡,當時我們會擔心如果不順從被告,他會不會對我們開槍,他後來就開車門,看我們都躲起來之後,就下車往民有三街的方向跑。當時被告瞄準的位置是沒有防彈衣的,因為防彈衣只有到胸口而已,而被告是瞄準胸口以上的位置。」(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150 頁及反面),並有

107 年2 月11日之職務報告1 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26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

2.再者,依附表六所示之107 年2 月11日監視器勘驗結果(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87頁至第95頁),被告原先駕車躲避員警之查緝,惟因其駕駛之車輛翻覆,巡邏員警旋即下車至被告駕駛之車輛旁,然員警尚未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卻手持槍械瞄準員警,以此手段威嚇巡邏員警,而得順利逃逸現場,參以巡邏員警追捕被告之目的,即係為調查被告為何會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倘非突遇緊急狀況,員警何須立即退離被告駕駛之車輛旁。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之截圖所示(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被告在其駕駛之車內,當時駕駛座旁之窗戶為開啟之狀態,被告明顯手持槍枝並將槍口自窗戶朝向車外,審酌員警查緝被告之時間已為晚間9 時許,且在緊急狀態突見被告手持槍枝,在此危急狀況下自然無法立即快速辨識槍枝真偽,員警自會認渠等生命遭受威脅,被告持槍瞄準員警,自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行脅迫行為。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始終辯稱其並未攜帶槍枝在身,果爾,被告在車內突然發現槍枝,自會感到害怕,擔憂遭受無端牽連,豈會如被告所稱順手將槍枝舉起,何況若槍枝非被告持有,其應急於撇清才是,又豈會將之攜出車外?又被告辯稱該槍枝係「玩具槍」云云,縱使該不明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或道具槍,但當時巡邏員警本即無法辨識,足認被告之真意仍在以此佯作真槍,作為驅趕員警靠近之方式,其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四)事實欄五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柳安明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2 月11日約晚間8 時30分許,我到桃園市○○區○○○街○○○ 號1 樓倒車的時候,有一人突然上車然後強迫我載他到榮民醫院,他說他的車停在榮民醫院附近。我看到他應該是從坤成街方向出來,然後就跑向我這裡,直接打開我的副駕駛座上車,拿著疑似手槍的東西脅迫我開車,叫我載他離開桃園,途中他突然跟我說他有車在榮民醫院,叫我載他去榮民醫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倒車入庫,被告就直接上我的車,因為我有當過兵,我好像有聽到他拉槍的聲音,他用不知名的東西頂著我的後背,他叫我帶他離開現場,但沒有說要去哪裡,我當時有懷疑不知名的東西是槍,上車幾分鐘之後,他就沒有繼續頂著我的後背,但我也沒有看到他拿的是什麼,當時我也不敢看他手上拿的是什麼,而且當時車上很暗,我也看不清楚,後來開到榮民醫院的時候,他就直接下車了,我好像有看到他把保險關起來,他後來有把槍收起到包包內。」(見桃園地檢10

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49頁及反面、第155 頁),再佐以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柳安明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觀諸附表七編號1 所示,被告強行打開柳安明駕駛之車輛上車後,旋即要求柳安明開車,甚至語帶威脅地向柳安明稱「他媽的再不開. . . 」,衡諸一般常人突遭他人開啟駕駛車輛之車門上車,並遭該人要求搭載其前往他處時,除有顯然緊急救助或係遭他人強迫之狀態,常人多會拒絕該人之要求,再依附表七編號2 所示,被告自行向柳安明稱「剛剛逼不得已,才作勢要開你一槍啊」、柳安明亦稱「被嚇到」,更足認柳安明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持疑似手槍之物品,要脅其駕駛車輛乙事,應堪屬實。

2.按刑法第304 條所欲保護法益乃意志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不受干擾的權利,本罪性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手段與目的的關聯性是否具備可非難性作為本罪的實質違法性審查要件。而本件從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觀之,被告強行打開柳安明斯時正駕駛車輛之車門上車,並手持槍枝要求柳安明搭載其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不僅欠缺內在關聯,且採取手段亦係法律所禁止,造成柳安明意思自由遭受壓制,自具有可非難性,被告因遭受員警追捕,擅自強行上柳安明駕駛之車輛,並使用上開脅迫手段,要求柳安明駕駛車輛以搭載其逃逸等無義務之事,自具有實質違法性。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柳安明自願搭載被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醫院,被告並未持槍要求柳安明駕車云云,惟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自行在車上向柳安明稱「剛剛逼不得已,才作勢要開你一槍啊」,倘非被告於上車之際,確曾持槍要脅柳安明駕駛車輛,何須向柳安明致歉,甚至稱「作勢要開你一槍」,況且柳安明與被告既不認識亦非親非故,豈會允諾搭載陌生人前往特定地點?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手持之槍枝是玩具槍云云,然柳安明突遭被告打開其駕駛車輛之車門,剎那間見被告手持槍枝,實難期待柳安明得已迅速判斷該手槍究竟是真槍或玩具槍,況且槍枝之殺傷力甚大,動輒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柳安明在無法辨識槍枝真偽之情形下,而應被告之要求駕駛車輛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柳安明之意思自由自已受到壓制,並不因被告究竟手持真槍或玩具槍而有所差別,況且依附表七編號3 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自行向柳安明稱「關一下保險」、「沒有,我說關一下保險,才不會打到你,打到你,打到我。」,倘若被告係手持玩具槍,其大可向柳安明稱該槍枝僅係玩具槍,何必再稱「關一下保險」?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客觀事證均不相符,顯無可採。

(五)事實欄六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5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13 號卷第9 頁、107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 號卷第7 頁、107 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54頁、第162 頁),核與告訴人陳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

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63頁及反面),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64頁、第74頁至第7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同法第321 條均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同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304 條規定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審酌刑法第135 條、第304 條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其係以扳手卸下車牌等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115 頁),且既足以拆卸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應堪認係質地堅硬,得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就事實欄六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二、六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員警雖於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查扣大剪1 支、鐵撬1支,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惟上開物品是否確有遭被告持之用以竊取事實二、六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7123-MV 號自用小客車,實無積極事證足茲判斷,況且衡諸常情,竊取自用小客車時,亦未必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車輛,始能竊取得手,既無法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二、六所載之時、地,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尚持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因認被告上開部分均未構成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與前揭本院所認定竊盜之事實,均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前某時許起,迄至

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 支,僅成立單純一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2.被告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前某時許起,迄至

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 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許前某時許起,迄至107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 顆,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而被告前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並遭員警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前某時查獲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該次被告遭員警查獲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雖員警僅查獲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然基於持有行為不得割裂之法理,應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於107 年2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即告終止,被告卻未將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一併告知員警下落,而其後仍繼續持有原先已持有、但未經查獲之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則因其持有上開物品之危險性並未消失,其經警查獲後繼續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自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而仍應予追訴處罰,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應另受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2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為警查獲後,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許前某時起至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4 時許持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持有行為,與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前某時許起至107 年2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屬一持有行為,顯有誤會。

(六)被告上開所犯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就事實二、三、六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加重之適用,其餘犯行,則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5 年11月15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卻仍故意再觸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即事實二、三、六),顯見被告仍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二、三、六部份,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其餘部分(即事實一、四、五),與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均有所異,本案被告所犯事實一、四、五之部分,分別係為規範管制槍枝流通之法規、保護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及保護自由法益之強制罪,此部分與前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法規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實無法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之危害,故此部分因涉及前案及本案之法條規範目的既不相同,無法透過累犯制度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就事實一、四、五部分,則均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上開物品,且被告又一時興起貪念,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車輛、車牌,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遭員警查緝時,明知員警斯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為阻撓員警之追捕,以脅迫手段要脅員警,提升員警執行公務之風險,不僅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蔑視執法之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並於逃逸之過程,強行開啟柳安明駕駛之車門,持槍要脅柳安明駕車之方式,妨害柳安明自由行動之權利及自由,被告上開所為,在在顯示其對法秩序規範之敵視,屢次破壞法秩序之威信,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子彈之時間、竊取財物之價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手段、時間以及妨害柳安明自由之時間及方式,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7 罪之各罪罪質、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附表八編號1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前開槍枝均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採樣子彈1 顆(具殺傷力),因經試射後已失去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就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汪采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告訴人汪采妮領回,經告訴人汪采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40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2.被告就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孫羽所有之7230-EM號之車牌0 面,業經告訴人孫羽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亦無庸宣告沒收。

3.被告就事實六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陳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員警尋回,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代告訴人陳伯瑋保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代保管條各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亦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及玻璃球1 組、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1 包、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3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均為違禁物,惟均與被告所示之各次犯行無關,且業經被告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0、編號14及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遍查卷內事證,均無足認定與被告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

2 月14日凌晨4 時許前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餘非制式子彈3 顆後,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員警於107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聖地牙哥商務會館第103 號房扣得被告持有5 顆子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子彈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可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2172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140 頁至第

141 頁),惟非制式子彈在品質、穩定度等各方面均無法與制式子彈相比,故非制式子彈在未經實際試射之情形下,無法遽認必具殺傷力,而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請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餘非制式子彈3 顆送交鑑定是否具備殺傷力,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附表一編號3其餘非制式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乙節無從證明,難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綜此,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既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自不能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2 編號3「時間」誤載為107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許,應予更正),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王意如(起訴書附表

2 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姓名誤載為「王如意」,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曾美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並將上開車牌(共計4 面)放置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法前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認定有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意如、曾美瓊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2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車內之黑色袋子裡,即裝有1560-S9 號之車牌0 面、7735 -NA號之車牌0 面,被告並未竊取上開共計4 面之車牌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王意如於警詢時證稱:「車主是公司車(意向雲開創意整合有限公司),我是公司負責人,於107 年

2 月9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於107 年

2 月10日凌晨0 時32分許,發現車牌失竊。」(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61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曾美瓊於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內,由我女兒的公公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前後車牌都被偷了。該車輛最後停放時間係107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巷內。」(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58頁、第60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是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面,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以不詳手段竊取乙事,應堪認定。

2.再查,員警於107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許,查獲被告所駕駛失竊之7735-NA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7A-1215 號車牌0 面,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惟持有贓物之原因,除可能係因竊盜而持有外,亦不能排除係因收受或故買、寄藏贓物等原因而持有,本件雖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1560-S9 號之車牌0 面、7A-1215 號之車牌0 面,惟在卷內無其餘客觀積極事證得以相佐,實不能排除上開物品遭竊後,被告透過他人輾轉取得,且觀諸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上開車牌遭竊之時間,與被告駕駛7735-NA 號自用小客車遭員警查獲之時間,仍相隔約1 、2 日,被告透過他人而取得上開車牌乙節,非無可能。

(五)被告就上開部分,始終否認其竊取1560-S9 號之車牌0 面、7A-1215 號之車牌0 面,並辯稱上開車牌係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即放置於車內云云,惟被告既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許前某時許,即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豈有可能已經放置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時間遭竊之1560-S9 號之車牌0 面、7A-1215 號之車牌0 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顯不足採,惟參諸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尚不得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形同糾問;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竊盜之罪嫌,僅提出上開車牌放置於被告駕駛車輛內之事證,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比對,自難僅依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而遽以推斷被告為行竊之人。是以,本案犯罪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竊盜罪之有罪心證,既未足說服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1 │改造手槍(槍枝│1支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支 ││ │管制編號110301│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 │2871) │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槍枝│1支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支 ││ │管制編號110301│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 │2870) │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具殺傷力。 │ │├──┼───────┼─────┼──────────┼─────┤│ 3 │子彈 │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1.採樣1 顆試射具殺傷│ ││ │ │ │ 力 │ ││ │ │ │2.採樣1 顆試射,不具│ ││ │ │ │ 殺傷力 │ ││ │ │ │3.其餘3 顆未試射,無│ ││ │ │ │ 從認具殺傷力 │ │└──┴───────┴─────┴──────────┴─────┘附表二┌──┬──────┬─────────┬─────┬───────┐│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告訴人 │車牌之號碼 │├──┼──────┼─────────┼─────┼───────┤│ 1 │107 年2 月11│桃園市○○區○○路│孫羽 │7230-EM號 ││ │日上午11時45│812 號 │ │ ││ │分許前某時許│ │ │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 1 │Sony牌筆記型電腦│1臺 │不予沒收 │├──┼────────┼─────┤ ││ 2 │Lenovo牌筆記型電│1臺 │ ││ │腦 │ │ │├──┼────────┼─────┤ ││ 3 │行動電話 │4支 │ │├──┼────────┼─────┤ ││ 4 │毒品吸食器及玻璃│1組 │ ││ │球 │ │ │├──┼────────┼─────┤ ││ 5 │YAMAHA機車鑰匙 │1把 │ │├──┼────────┼─────┤ ││ 6 │襪子 │1雙 │ │├──┼────────┼─────┤ ││ 7 │手套 │1雙 │ │├──┼────────┼─────┤ ││ 8 │大剪 │1支 │ │├──┼────────┼─────┤ ││ 9 │鐵撬 │1支 │ │├──┼────────┼─────┤ ││10 │行李箱 │1個 │ │├──┼────────┼─────┼───────┤│11 │車牌號碼0000-00 │2面 │已合法發還 ││ │號之車牌 │ │ │├──┼────────┼─────┼───────┤│12 │車牌號碼00-0000 │2面 │已合法發還 ││ │號之車牌 │ │ │├──┼────────┼─────┼───────┤│13 │海洛因 │1包 │ │├──┼────────┼─────┤ ││14 │黑色側背包 │1個 │ │└──┴────────┴─────┴───────┘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 1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 ││ │(含袋毛重0.56公│ │ ││ │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含袋毛重1.58公│ │ ││ │克) │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4 │竊車工具 │1批 │ │└──┴────────┴─────┴───────┘附表五┌──┬─────────┬───────────────────────┐│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1 │檔案名稱 │自02:31:51至02:56:11 ││ │FILE0033.MOV │02:31:51員警衝入房間 ││ │ │02:33:28員警多次詢問被告槍枝有無放置房間內,││ │ │ 被告回稱沒有、那是假的(臺語),之後││ │ │ 被告答稱丟在垃圾桶內,警察便詢問哪個││ │ │ 垃圾桶 ││ │ │02:33:55警察查獲1 個袋子內裝物品,並稱該物品││ │ │ 係擦槍之工具、通槍管,員警在房內翻動││ │ │ 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 ││ │ │02:36:34被告稱那把槍是假的、被嚇到,員警回問││ │ │ 被告持槍指向員警、開贓車之事情 ││ │ │02:37:38~02 :40:31持密錄器員警離開房間 ││ │ │02:40:32持密錄器員警返回房間,員警持續於房內││ │ │ 搜索 ││ │ │02:51:29員警詢問床底下翻了沒有,另名員警回稱││ │ │ 還沒 ││ │ │02:55:06員警詢問被告榮民醫院偷竊乙事 │├──┼─────────┼───────────────────────┤│ 2 │檔案名稱 │02:56:13至03:03:56員警均未移動床舖 ││ │FILE0034.MOV │03:03:13員警稱先看床鋪 ││ │ │03:03:57員警走至床頭前,欲將床舖抬起,然後先││ │ │ 將該角床墊掀起後放下,03:04:06有木││ │ │ 板刮地之聲音,03:04:07至03:04:12││ │ │ 員警將床持續往後推,03:04:15員警稱││ │ │ 抬起來喔,03:04:17畫面顯示有白色床││ │ │ 墊及床板,並問其他員警有沒有東西,其││ │ │ 他員警回答沒有東西,才將床舖整個放下││ │ │03:04:28有物品放置的聲音 ││ │ │03:04:30螢幕畫面顯示一名員警之右腳在床的邊緣││ │ │03:04:31員警詢問要翻床墊嗎,該員警再稱不用翻││ │ │ 吧,當時持密錄器員警有掀起床墊一角 ││ │ │03:04:44至03:04:47有持續刮地板之聲音 ││ │ │03:08:16被告稱自己的槍是玩具槍、假的,在便利││ │ │ 超商買的,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未再碰││ │ │ 觸床舖或將床墊翻起 │├──┼─────────┼───────────────────────┤│ 3 │檔案名稱 │自03:31:56至03:33:26 ││ │FILE0035.MOV │03:31:56持密錄器員警從警車下來,回到另一位員││ │ │ 警身旁,於03:32:16另一名員警稱床墊││ │ │ 下面、床跟床墊中間,應該在靠近他那一││ │ │ 側,我看到剛剛他盯著我們看那一邊,03││ │ │ :32:54警方又回到103 號房內,持密錄││ │ │ 器警察比劃著床墊,猜測槍枝在床墊底下││ │ │ ,員警稱應該是插在中間,這時有員警的││ │ │ 聲音稱「自己說」。 ││ │ │03:33:18員警撕開類似膠膜之物,03:33:19持密││ │ │ 錄器警察等候其他警察上來,並確認有錄││ │ │ 影後,03:33:28將床舖掀起,並發現槍││ │ │ 枝,隨後警察將槍枝清槍。03:33:48員││ │ │ 警詢問被告有無上膛,被告搖頭。03:34││ │ │ :40,並清點裡面有多少顆子彈。03:35││ │ │ :17有聲音稱「這個沒有保險」。03:36││ │ │ :37有聲音稱「他怎麼講出來的」。 │└──┴─────────┴───────────────────────┘附表六┌──┬─────────┬───────────────────────┐│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1 │檔案名稱 │13:35:05至13:36:25 ││ │IMG_6672.mp4 │警方於影片一開始( 13:35:05) 即以廣播要求汽車││ │ │車牌照號碼723012停車,遭追緝之汽車於巷弄內逃竄││ │ │,警車緊跟在後追緝。 ││ │ │ ││ │ │13:36:25至13:36:28 ││ │ │遭追緝汽車因不明原因停止行駛。 ││ │ │ ││ │ │13:36:30 ││ │ │遭追緝之車輛車門打開,被告並沒有下車。 ││ │ │ ││ │ │13:36:33 ││ │ │警察停車後,立即上前盤查,被告仍在駕駛座上,並││ │ │未下車。 ││ │ │ ││ │ │13:36:37 ││ │ │警察拉著車門,似乎要將被告從車上帶下來,隨後被││ │ │告做了不詳動作(畫面過暗,無法看清)。上前查看││ │ │之警察立刻躲開,被告立即將車門關上。 ││ │ │ ││ │ │13:36:39至13:36:41 ││ │ │被告將車門關上後,將槍枝伸出車窗外,但並未開槍││ │ │(類似槍枝之物品,但被告隨即伸回車內)。 ││ │ │ ││ │ │13:36:42至13:36:45 ││ │ │被告開門下車並徒步逃離。 │├──┼─────────┼───────────────────────┤│ 2 │檔案名稱 │20:37:02 ││ │住宅監視器 │嫌疑犯駕駛車輛因遭追緝關係,呈現車輛快翻車狀況││ │ │。 ││ │ │ ││ │ │20:37:02 ││ │ │車輛未翻車,可以看見地上車身與柏油路摩擦之痕跡││ │ │。 ││ │ │ ││ │ │20:37:04至20:37:09 ││ │ │嫌疑犯於翻車後,試圖重新發動車輛。警察隨後即趕││ │ │到。 ││ │ │ ││ │ │20:37:09至20:37:20 ││ │ │警察趕到後,隨即下車前往查看,嫌疑犯在車內與警││ │ │方對峙。 ││ │ │ ││ │ │20:37:13 ││ │ │員警尚未趕到被告駕駛車輛旁,被告業已打開駕駛座││ │ │之車門 ││ │ │ ││ │ │20:37:16 ││ │ │當時被告已打開駕駛座之車門,員警在駕駛座車門旁││ │ │。 ││ │ │ ││ │ │20:37:20二位員警大幅度退開駕駛座車門旁,當時││ │ │可看出被告手持槍械。 ││ │ │ ││ │ │20:37:22 ││ │ │嫌疑犯拿出手槍威嚇,警方隨即向後退。(紅框處為││ │ │手槍) ││ │ │ ││ │ │20:37:23 ││ │ │嫌疑犯持續以手槍威嚇警察,但並未開槍。(紅框處││ │ │為手槍) ││ │ │ ││ │ │20:37:25 ││ │ │隨後嫌疑犯即下車徒步逃逸。 ││ │ │ ││ │ │20:37:28 ││ │ │嫌疑犯逃跑之畫面。 │└──┴─────────┴───────────────────────┘附表七┌──┬─────────┬───────────────────────┐│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1 │檔案名稱 │【00:00:00- 00:00:44】 ││ │00000000.AVI │被挾持民眾在路邊等停車位,並準備停車 ││ │ │【00:00:45- 00:01:44】 ││ │ │(有人打開車門的聲音,被告上車) ││ │ │被告:緊緊緊,走(台語)…(聽不清楚),左轉,││ │ │ 左轉,他媽的。迴轉。他媽的再不開…(聽不││ │ │ 清楚)。 ││ │ │柳安明:好好好。 ││ │ │被告:趕快,快一點,等一下警察來了喔。 ││ │ │柳安明:好,好。 ││ │ │被告:快點喔。 ││ │ │柳安明:我最快…… ││ │ │被告:左轉,最後一次。 ││ │ │柳安明:好,好。 ││ │ │被告:我被警察抓,我一定馬上開始懷疑隔壁的。快││ │ │ 一點。 ││ │ │柳安明:什麼事? ││ │ │被告:媽的,被追阿。 ││ │ │被告:拜託好不好,幫個忙阿。把我送離開桃園。 ││ │ │柳安明:好。 ││ │ │被告:算我求你了拉吼。 ││ │ │柳安明:恩? ││ │ │被告:算我求你了,做個朋友 ││ │ │柳安明:不要,不要這樣說(台語)。大哥。 ││ │ │【00:01:45】 ││ │ │(槍上膛的聲音) ││ │ │【00:01:46- 00:02:53】 ││ │ │被告:你載我到那個,桃園榮民醫院好不好。 ││ │ │柳安明:榮民醫院?反方向耶。 ││ │ │被告:…(聽不清楚) ││ │ │柳安明:好。 ││ │ │柳安明:那我們走大業路還是走春日路? ││ │ │被告:春日路。 ││ │ │柳安明:春日路。 ││ │ │被告:拜託你喔。 ││ │ │柳安明:不會。 ││ │ │被告:欠你一個情阿,怎麼稱呼? ││ │ │柳安明:恩…柳先生。 ││ │ │被告:麻煩你了,我跟你講啊,山不轉路轉,路不轉││ │ │ 人轉,地球是圓的,早晚會碰到,我一定報答││ │ │ 你。 ││ │ │柳安明:不要,不要這樣說(台語)。 │├──┼─────────┼───────────────────────┤│ 2 │檔案名稱 │【00:02:14- 00:05:01】 ││ │00000000.AVI │被告:大哥,不好意思啊,剛剛逼不得已,才作勢要││ │ │ 開你一槍阿。 ││ │ │柳安明:喔。 ││ │ │被告:可是說真的,我…我也是不會開你,就是說把││ │ │ 你趕下車,我來開啦。對阿,不好意思。 ││ │ │柳安明:不會,不會。 ││ │ │被告:我們吼,混兄弟吼,盜亦又道拉,我們不會說││ │ │ ,不是像現在小朋友亂七八糟的 ││ │ │民眾:(笑) ││ │ │被告:對阿。 ││ │ │被告:抱歉拉。 ││ │ │柳安明:不會。 ││ │ │柳安明:…(聽不清楚)被嚇到(笑)。 ││ │ │被告:好,比較不好意思拉。 │├──┼─────────┼───────────────────────┤│ 3 │檔案名稱 │【00:04:44- 00:05:01】 ││ │00000000.AVI │被告:關一下保險。 ││ │ │柳安明:唉唷,不要這樣。 ││ │ │被告:沒有,我說關一下保險,才不會打到你,打到││ │ │ 你,打到我。這是嚇人家用的,也不會真的開││ │ │ 。如果被警察抓的話,我會開的阿。但是除了││ │ │ 警察,我是不可能啊,旁邊… │└──┴─────────┴───────────────────────┘附表八┌──┬──────┬────────────┬───────┐│編號│所犯法條 │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 1 │槍砲彈藥刀械│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事實一(一) ││ │管制條例第8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事實一(二) ││ │條第4項 │槍,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 ││ │ │肆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修正前刑法第│甲○○犯竊盜罪,累犯,處│事實二 ││ │320條第1項 │有期徒刑8月。 │ │├──┼──────┼────────────┼───────┤│ 3 │修正前刑法第│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三 ││ │321條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 4 │刑法第135條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四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5 │刑法第304條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事實五 ││ │ │刑1年。 │ │├──┼──────┼────────────┼───────┤│ 6 │修正前刑法第│甲○○犯竊盜罪,累犯,處│事實六 ││ │320條第1項 │有期徒刑7月。 │ │└──┴──────┴────────────┴───────┘附表九┌──┬──────┬─────────┬─────┬───────┐│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車牌之號碼 │├──┼──────┼─────────┼─────┼───────┤│ 1 │107 年2 月9 │臺北市○○區○○街│王意如 │1560-S9號 ││ │日晚間7 時40│123巷38號 │ │ ││ │分許 │ │ │ │├──┼──────┼─────────┼─────┼───────┤│ 2 │107 年2 月11│新北市○○區○○路│曾美瓊 │7A-1215號 ││ │日晚間8 時許│324巷內 │ │ ││ │前某時許 │ │ │ │└──┴──────┴─────────┴─────┴───────┘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