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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峯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9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210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宇峯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8 月、8 月、8 月,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42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10月、10月、10月確定,前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

㈠、鄭宇峯於104 年春節期間,偕同陳信宏至某賭場賭博,因而共同欠下賭債,迄至104 年10月間尚共同積欠約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賭債,鄭宇峯為要求陳信宏共同分攤償還上開賭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向陳信宏恫稱「看是要修理完你一頓之後再回你家裡拿錢,或是叫賭場之人直接到你家裡拿錢」、「我知道你小孩住哪裡及在哪讀書」等語,致陳信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而應允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

6 樓房屋作為擔保品向桃園市○○區○○路「辰灣代書事務所」借貸金錢用以償還上述賭債。

㈡、鄭宇峯與陳信宏2 人明知陳信宏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號持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28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6 樓),已於103 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且尚有餘額500 餘萬元未清償,竟為清償其等所積欠之賭債,鄭宇峯與陳信宏(由本院另案審理中)2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宇峯向袁君榮佯稱:伊與陳信宏共同積欠他人賭債等語,委請袁君榮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遂透過袁君榮介紹而認識「辰灣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張美芬,再於104 年11月間某日,推由陳信宏向張美芬謊稱:其名下上開不動產之殘值足供借款之擔保,藉此欲借款200 萬元等語。嗣於104 年11月30日,陳信宏復依鄭宇峯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段○○○ 號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向該行申請房貸餘額證明,進而取得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於同日核發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上載貸款餘額為515 萬2,106 元整)1 紙;再由鄭宇峯於104 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復冒用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名義,偽造如附件所示格式雷同惟上載貸款餘額為「319 萬1,538 元整」、日期為「104 年12月21日」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並蓋用前開偽造「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文1 枚後,交由陳信宏於104 年12月27日,提供該偽造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予張美芬而行使之分工方式,共同使張美芬誤信陳信宏上開不動產之剩餘價值足供清償,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200 萬元予陳信宏。張美芬即於同年12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內,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4 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予陳信宏指定受款人劉粉之代理人邱顯煥,用以清償陳信宏前向劉粉所借款項;並於104 年12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6 樓之陳信宏住處,交付剩餘現金120 萬元予陳信宏(先扣除前3 月利息、手續費、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美芬及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上開款項陳信宏僅取得約20萬元,其餘則由鄭宇峯取走。嗣張美芬因故發覺陳信宏上開不動產於最後繳款日期即104 年5 月

7 日之借款餘額實係566 萬1,805 元,且屢向陳信宏催討欠款未果,始知受騙,陳信宏則因無力償還上述債務,而於

105 年3 月間將上開房地信託過戶至張美芬名下。

三、事後鄭宇峯仍以上開賭債尚未清償為由,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向陳信宏恫稱「如不幫忙處理賭債,將會對家人不利」,陳信宏因恐鄭宇峯對其家人不利,遂同意償還30萬元賭債,而於104 年12月間分別各交付15萬元予鄭宇峯及賭場員工。然因鄭宇峯不滿陳信宏無意償還剩餘56萬元賭債,而承前強制犯意接續於

105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電話邀約陳信宏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舒活汽車旅館」,嗣陳信宏到場後,鄭宇峯復與綽號「楊凡」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楊凡」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房內熱水壺朝陳信宏頭部攻擊,並持西瓜刀(未扣案)比劃作勢揮砍等方式,脅迫陳信宏償還剩餘賭債,造成陳信宏受有頭部及手部等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陳信宏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6萬元共計3 張本票(起訴書誤植為支票),鄭宇峯始同意讓其離去。

四、鄭宇峯另於104 年8 月間,持陳信宏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貸50萬元,嗣因該土地上已建有土地公廟坐落於該地,鄭宇峯經債權人要求分別簽立面額50萬元、550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償還之憑證,並要求陳信宏於該2 紙本票上背書保證。鄭宇峯見陳信宏於該紙面額550 萬元之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背書有利可圖,竟將該紙面額550 萬元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建宏,並委請林建宏將該本票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唆使沈昌鴻居住於陳信宏之住處,藉以攔截法院送達之文件,致陳信宏無法收受上開司法文件行使抗告權益,因而遭法院核發裁定,後因林建宏察覺有異,於104 年12月間主動前往法院聲請撤銷裁定,鄭宇峯得知此事後極為憤怒,即於105 年1 月中旬某日,即與沈昌鴻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推派沈昌鴻前往桃園市○○區○○路106之3 林建宏任職處所,由沈昌鴻出面向林建宏告知鄭宇峯憤怒之情,並向其威脅恫稱「會弄到你家雞犬不寧」等語,致林建宏心生畏懼,於下班後按鄭宇峯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路程間沈昌鴻一路開車跟隨,抵達上開民事執行處後,鄭宇峯旋即先徒手毆打林建宏之頭部,致其受有後腦腫脹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逼迫林建宏至上開民事執行處重新聲請裁定,又為使林建宏無法再次行使撤銷本票,復與沈昌鴻共同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鄭宇峯強逼林建宏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發,沈昌鴻則在旁阻止林建宏離去,妨害林建宏自由離開之權利,待林建宏取得補發之身分證後,鄭宇峯隨即將林建宏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強行扣留,並脅迫其簽署

1 份內容不詳之委託書後,方釋放林建宏。

五、鄭宇峯因認陳重任知悉陳信宏行蹤去向,乃於105 年3 月6日晚間11時許,竟與沈昌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命沈昌鴻駕車搭載陳重任至桃園市○○區○○路

2 段770 號鄭宇峯住處,鄭宇峯為迫使陳重任代為查知陳信宏之行蹤,竟先單獨以台語對陳重任恫稱「你當我現在不會打你?我媽在樓下但我現在就是要打你」、「我現在帶你去山上看東西(亦即槍)」等語,致陳重任心生畏懼,復再與沈昌鴻共同承前剝奪陳重任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陳重任上車前往大溪郊區某土地公廟,途中鄭宇峯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重任臉部,其後抵達大溪山區某土地公廟,鄭宇峯復再以腳踢及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傷害部分,業據陳重任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命陳重任跪地向神明立誓願協助尋找陳信宏,期間對陳重任連番辱罵欺凌,直至翌(7 )日下午,始將其釋放,前後總計剝奪陳重任之行動自由達6 、7 小時之久。

六、案經陳重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峯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毆打、辱罵被害人陳 ││ │訊中之供述 │信宏,並要求被害人陳信宏 ││ │ │支付賭債,且有向被害人陳 ││ │ │信宏稱:如不幫忙處理賭債 ││ │ │,要找被害人陳信宏之家人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 │ │犯行,辯稱: 該賭債是伊跟 ││ │ │被害人陳信宏一起賭博積欠 ││ │ │的,被害人陳信宏賭輸了卻 ││ │ │不願意一起承擔賭債,伊才 ││ │ │會兇、罵跟打被害人陳信宏 ││ │ │,伊有說要去找被害人陳信 ││ │ │宏的家人,但沒有說要對其 ││ │ │家人不利云云。 │├──┼──────────┼─────────────┤│2 │證人袁君榮於偵訊中及│證明曾幫被害人陳信宏辦理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土地借貸,因該土地上有土 ││ │ │地公廟,經伊要求被害人陳 ││ │ │信宏簽發50萬元本票當作保 ││ │ │證,被告鄭宇峯自願擔任本 ││ │ │票發票人,由被害人陳信宏 ││ │ │擔任本票之背書人,伊知悉 ││ │ │渠等後來有用該屋借貸200 ││ │ │萬元,然款項使用、有無偽 ││ │ │造銀行貸款額度等詳細情況 ││ │ │伊都不清楚之事實。 │├──┼──────────┼─────────────┤│3 │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與│⒈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 ││ │審理中之供述 │⒉坦承於104 年12月間,以其││ │ │ 名下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和││ │ │ 路70號6 樓之土地及建物為││ │ │ 借款擔保,向告訴人張美芬││ │ │ 借款200 萬元,其中80萬元││ │ │ 係以同額支票交付予被告之││ │ │ 債權人劉粉,另120 萬元為││ │ │ 現金之事實。

│ │ │⒊坦承依鄭宇峯之指示,前往││ │ │ 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房││ │ │ 貸借款餘額證明(下簡稱餘││ │ │ 額證明),並將該餘額證明│ │ │ 交予鄭宇峯,嗣鄭宇峯以不│ │ │ 詳方式偽造金額及日期均與││ │ │ 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核發者││ │ │ 不同之餘額證明後,被告再││ │ │ 提供上開不動產之權狀及偽││ │ │ 造之餘額證明予告訴人作為││ │ │ 借款擔保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美芬於偵 │⒈證明陳信宏於104 年11月間││ │查中之指訴 │ ,欲以其名下桃園市八德區││ │ │ 大和路70號6 樓之土地及建││ │ │ 物為擔保而借款,並提供 ││ │ │ 104 年12月21日借款餘額證││ │ │ 明表示其上開不動產尚有足││ │ │ 夠之剩餘價值,告訴人張美││ │ │ 芬因而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 │ │ ,其中80萬元係以桃園信用││ │ │ 合作社所簽發銀行本票交予││ │ │ 被告之債權人劉粉,剩餘 ││ │ │ 120 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予被││ │ │ 告之事實。 ││ │ │⒉證明告訴人張美芬嗣經大眾││ │ │ 銀行寄發予另案被告陳信宏││ │ │ 之法務催繳通知書,發覺陳││ │ │ 信宏上開房屋貸款於陳信宏││ │ │ 最後繳款日期即104 年5 月││ │ │ 7 日借款之餘額尚有566 萬││ │ │ 1,805 元之事實。 │├──┼──────────┼─────────────┤│5 │附件104 年12月21日房│佐證共同被告陳信宏所提供予││ │貸借款餘額證明1 紙(│告訴人張美芬之房貸借款餘額││ │見105 年度他字第3329│證明上之貸款餘額係記載為「││ │號卷第3頁) │參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捌││ │ │整」,日期則為「中華民國10││ │ │4 年12月21日」之事實。 │├──┼──────────┼─────────────┤│6 │⑴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佐證張美芬於104 年12月28日││ │ 作社支票號碼AZ4226│、同年月30日分別交付面額為││ │ 565號支票影本1 紙 │80萬元支票1 紙,以及現金12││ │⑵手寫收據1 紙 │0 萬元予被告,並經陳信宏簽││ │ (見105 年度他字第│名確認之事實。 ││ │ 3329號卷第4頁) │ │├──┼──────────┼─────────────┤│7 │⑴大眾銀行105年7月14│⒈佐證陳信宏於103 年10月間││ │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 ,以其名下桃園市八德區大││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和段289 地號持分之土地及││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坐落其上同地段2840建號之││ │ 權設定契約書。 │ 建物供作擔保,向大眾銀行││ │⑵貸款交易明細。 │ 申請房屋貸款,借款本金為││ │⑶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 576 萬元之事實。 ││ │ 。 │⒉佐證陳信宏於104 年11月30││ │ (見105 年度他字第3│ 日向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申││ │ 329號卷第72至90頁│ 請餘額證明,經該行於同日││ │ ) │ 核發貸款餘額為「伍佰壹拾││ │⑷調閱資料申請書及10│ 伍萬貳仟壹佰零陸元整」、││ │ 4 年11月30日房貸借│ 日期為「中華民國104 年11││ │ 款餘額證明各1 份(│ 月30日」之餘額證明予被告││ │ 見105 年度他字第33│ 之事實。 ││ │ 29號卷第91、92頁)│⒊佐證此筆房屋貸款於應繳日││ │ │ 104年5月31日時,其本金之││ │ │ 餘額為566萬1,805元;於應││ │ │ 繳日104年12月7日時,本金││ │ │ 之餘額為513萬9,223元;至││ │ │ 應繳日105 年1月7日時,本││ │ │ 金餘額尚有512萬6,142元之││ │ │ 事實。 ││ │ │⒋佐證陳信宏提供予告訴人張││ │ │ 美芬之「104 年12月21日房││ │ │ 貸借款餘額證明」上印章與││ │ │ 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持有之││ │ │ 印章不符,應屬偽造之文書││ │ │ 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宇峯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曾向被害人陳信宏稱││ │訊中之供述 │:如不處理賭債要去找其家││ │ │人,且於105 年2 月12日有││ │ │打電話叫被害人陳信宏到「││ │ │舒活汽車旅館」處理賭債事││ │ │宜,當時尚有綽號「楊凡」││ │ │、1 位傳播小姐在場,其有││ │ │兇並罵被害人陳信宏,亦有││ │ │徒手打其頭部,但在場友人││ │ │並未動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宏於│上揭犯罪事實三。 ││ │偵訊中及審理中之證述│ │└──┴──────────┴────────────┘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峯於警詢及偵│坦承委託被害人林建宏代送││ │訊中之供述 │本票至法院聲請裁定,後因││ │ │被害人林建宏將該聲請撤銷││ │ │而心生不滿,有要求被害人││ │ │林建宏至民事執行處重新聲││ │ │請,並在民事執行處前毆打││ │ │被害人林建宏,且逼迫被害││ │ │人林建宏簽立委託書及到戶││ │ │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國民身分││ │ │證後,強行拿走被害人林建││ │ │宏新補發的身分證之事實。│├──┼──────────┼────────────┤│2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昌鴻│坦承105年1月中旬某日,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被告鄭宇峯、被害人林建││ │ │宏一同至民事執行處,後伊││ │ │又與被害人林建宏至桃園戶││ │ │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 │ │被害人林建宏與被告鄭宇峯││ │ │碰面時,被告鄭宇峯有攻擊││ │ │被害人林建宏,亦有於民事││ │ │執行處外罵被害人林建宏之││ │ │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於│上揭犯罪事實四。 ││ │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 │├──┼──────────┼────────────┤│4 │證人陳信宏於偵訊中及│伊與被告鄭宇峯曾共同簽立││ │審理中之證述 │1 張50萬元本票,由被告鄭││ │ │宇峯擔任發票人,伊擔任保││ │ │證人之事實。 │├──┼──────────┼────────────┤│5 │證人陳重任於偵訊中及│1、伊於105 年1 月中旬, ││ │審理中之證述 │ 開車搭載被告沈昌鴻至 ││ │ │ 被害人林建宏位於桃園 ││ │ │ 市大園區之公司,期間 ││ │ │ 聽到被告沈昌鴻要求被 ││ │ │ 害人林建宏下班後要立 ││ │ │ 刻去民事執行處重新送 ││ │ │ 裁定,並聽到被告沈昌 ││ │ │ 鴻有向被害人林建宏恫 ││ │ │ 稱:要配合重新送本票 ││ │ │ 裁定,否則要去被害人 ││ │ │ 林建宏家裡亂之事實。 ││ │ │2、伊開車載被告沈昌鴻前 ││ │ │ 往民事執行處,被害人 ││ │ │ 林建宏自行開車抵達, ││ │ │ 被告鄭宇峯當時也已到 ││ │ │ 場,被害人林建宏一下 ││ │ │ 車即遭被告鄭宇峯出拳 ││ │ │ 毆打頭部之事實。 │├──┼──────────┼────────────┤│6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佐證被害人林建宏對陳信宏││ │ 4 年11月2 日桃院豪│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及曾││ │ 九104 年度司執7174│撤回該執行後又稱有執行之││ │ 7 字第1040057292號│必要等情之事實。 ││ │ 函(見105 年度他字│ ││ │ 第3688號卷一第72頁│ ││ │ )。 │ ││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 │ 事執行處104 年11月│ ││ │ 9 日桃院豪九104 年│ ││ │ 度司執字第71747 號│ ││ │ 函(見105 年度他字│ ││ │ 第3688號卷一第72頁│ ││ │ )。 │ ││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 │ 4 年12月23日新北院│ ││ │ 霞104 司執助明4251│ ││ │ 字第081630號函(見│ ││ │ 同上他3688號卷一第│ ││ │ 74頁)。 │ ││ │○○○區○○段0469-0│ ││ │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 ││ │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 │ 人全部)(見同上他│ ││ │ 3688號卷一第75、76│ ││ │ 頁)。 │ │└──┴──────────┴────────────┘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峯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105年3 月6日晚間││ │訊中之供述 │向告訴人陳重任稱「不要以││ │ │為我不敢對你怎樣」、「若││ │ │不把陳信宏找出來自己看著││ │ │辦,且我剛勒戒完,裡面很││ │ │熟,若不幫忙要叫裡面的人││ │ │好好照顧你」,亦有毆打告││ │ │訴人陳重任,並強迫其一同││ │ │至大溪山區要求其下跪發誓││ │ │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昌鴻│坦承當天其有在場,被告鄭││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宇峯有打告訴人陳重任,亦│ │ │有看見告訴人陳重任跪於土││ │ │地公廟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任於│上揭犯罪事實五。 ││ │偵訊中及理中之證述 │ │└──┴──────────┴────────────┘

五、訊之被告雖均否認上情,辯稱:上開賭債係其與陳信宏2 人共同積欠,陳信宏當然要與其分攤還,並無對陳信宏恐嚇,也沒有對陳信宏犯強制罪,向陳信宏討債之人是賭場的人,與其無關。又陳信宏向張美芬借款200 萬元,所持之房貸餘額證明與其無關,所貸得款項其亦分文未得。另其並無對林建宏恐嚇、使其行無義務事與妨害其行使權利,會簽委託書也是林建宏因工作不便請假才自願簽署,並無強逼林建宏云云。又陳重任係自願至其住處,也是自願與其至大溪山上土地公廟,是陳重任自己說要下跪發誓的,事後,陳重任也可自由離去,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惟被告所辯顯與上述事證不相符合,復與被告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明顯不一致,顯係被告事後畏罪故意避就之飾詞,尚難採信。是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鄭宇峯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恐嚇陳信宏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恐嚇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鄭宇峯向告訴人陳信宏索款之目的,係因陳信宏與被告間共同負有賭債債務而要求告訴人均攤負責,可徵被告擬使告訴人陳信宏賠償之目的,係共同債務之分攤,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據,是此部分則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鄭宇峯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被訴部分應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既係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又被告另與陳信宏2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㈡行使偽造銀行房貸餘額證明向張美芬借貸2 百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1 枚之行為,與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偽造附件所示之大眾銀行「房貸借款餘額證明」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章、「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陳信宏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交由另案被告陳信宏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08 號併案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即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之㈡部分,二者之犯罪事實相同及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 被告另就犯罪事實三以上述強暴、脅迫方法使陳信宏行上述簽發支票等無義務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因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此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既係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強制陳信宏簽立3 張支票期間,曾先後對陳信宏為言語恐嚇、持西刀比劃作勢揮砍之脅迫行為,及以熱水壺攻擊施強暴等行為,均屬被告對被害人陳信宏實施上述強制行為之手段與方法,均不另成立犯罪。

㈢ 核本件被告另就犯罪事實四與同案被告沈昌鴻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法使林建宏行上述無義務事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 、304 、305 等罪嫌,惟因被告既非以剝奪林建宏行動自由目的而為上述行為,且當時被害人林建宏之行動自由僅係瞬間之拘束,而非持續被拘束相當長的時間,尚與第30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被告於強制林建宏期間,曾先後對林建宏為言語恐嚇,及以徒手毆打林建宏頭部對其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均屬被告對被害人林建宏實施上述強制行為之手段與方法,均不另成立犯罪。

㈣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鄭宇峯就犯罪事實五其單獨以上開言語恐嚇,及與同案被告沈昌鴻共同以上述脅迫方法命陳重任跪地向神明立誓願協助尋找陳信宏,使陳重任行無義務事,及妨害陳重任自由離開權利,並持續剝奪陳重任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上述無義務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單獨以恐嚇與沈昌鴻共同使陳重任行上述無義務之事,或妨害陳重任行使上述權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

1 項等罪,尚有未洽,附予說明。

二、共同正犯:㈠被告鄭宇峯與另案被告陳信宏2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⒉行使

偽造銀行房貸餘額證明向張美芬借貸2 百萬元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鄭宇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凡」之成年男子,

就犯罪事實三對陳信宏犯強制犯行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鄭宇峯另與同案被告沈昌鴻2 人間,就犯罪事實四對

林建宏犯強制罪,與就犯罪事實五妨害陳重任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鄭宇峯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數罪併罰:被告鄭宇峯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鄭宇峯分別對被害人陳信宏、林建宏、陳重任等人分別為上述言語恐嚇、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上無義務之事與妨害上述被害人行使權利,另為促請陳重任尋找陳信宏,竟以恐嚇、脅迫及出手毆打等方式,命陳重任跪地發誓,且剝奪陳重任之行動自由達

6 、7 小時之久,另又與陳信宏共同持偽造之附件房貸餘額證明,向張美芬借貸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美芬及大眾銀行,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上揭前案紀錄之品性,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原於偵查中坦承部分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林建宏於本院107 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不願再追究等語;另被害人陳重任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已經和解,並且有賠償我錢了等語;告訴人張美芬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其與被告的事情已經在法院解決了等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之㈠恐嚇陳信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宇峯於105 年3 月7 日凌晨,基於傷害之故意,在桃園市桃園區往大溪山區途中,徒手毆打陳重任之臉部,又在桃園市大溪山區某土地公廟內,以腳踢陳重任及以手毆打陳重任之身體,因認被告鄭宇峯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因被告鄭宇峯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重任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被告鄭宇峯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二第116 頁)1 紙在卷可稽,因被告所犯此部份傷害犯行,與本件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㈦部分】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鄭宇峯被訴此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房貸借款餘額證明1 張,業已由共犯陳信宏交付予告訴人張美芬,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文

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與未扣案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文1 枚,既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宇峯與陳信宏2 人共同以上揭行為所共同詐得之200 萬元,另案被告陳信宏固供稱:80萬元直接還給劉粉,另120 萬元部分先扣除前3 個月利息與仲介服務費12萬元後,伊實際僅拿到80多萬,並交予鄭宇峯將之存入陳重任渣打銀行之帳戶內,伊實際僅拿到7 萬元等語,而被告鄭宇峯則否認有拿取上述款項,辯稱:只有與陳信宏等人一起去開party,前開款項伊分文未得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信宏2 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為避免被告2 人託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認上開200萬元係被告鄭宇峯與陳信宏2 人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且分別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以及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美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宇峯與陳信宏即應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無不宜執行之情)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宇峯於104 年8 月間,另持陳信宏所有之桃園巿八角段469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貸50萬元,嗣因該土地上建有土地公廟,鄭宇峯經債權人要求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償還之憑證,鄭宇峯即令陳信宏於該本票背書保證。鄭宇峯見陳信宏於本票背書有利可圖,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起訴書誤植為「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該本票原登載數額前增列「伍」,將該本票面額自50萬元變造成550 萬元,後將該本票交付不知情之林建宏,並委請林建宏將該本票送至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峯另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證人陳信宏之指述,及證人林建宏之證述,○○○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見同上他3688號卷一第75、76頁)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於104 年10月間,其與陳信宏及其他數名友人,相約在約克汽車旅館飲酒,過程中,其與陳信宏曾就多筆金錢糾紛討論解決方式,為求順利得借款以解決難題,故由其與陳信宏共同簽發本票2紙,金額分為50萬元與550 萬元,但因無法尋借款之人,陳信宏不願處理債務,其才委請林建宏將該本票送至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其並無變造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當時簽署本票時在場之人袁君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次去「約克汽車旅館」的人是否也有陳信宏跟被告鄭宇峯?)他們已經在那邊,我是打電話,因為代書跟我說我那件上面有土地公廟,我自己要注意。(問:你現在說的這件事是那天在「約克汽車旅館」有談到要處理這件事情嗎?)沒有,是代書跟我講之後我打電話跟被告鄭宇峯聯絡的,我就過去談這事情,我說我要一個保障。(問:談論過程中是否還有談其他債權債務問題還是只有處理這件?)他們兩人互擔保,擔保來擔保去。(問:過程中他們是否有簽署任何文件或票據?)本票。(問:是誰簽署、簽了幾張?)陳信宏簽的,一共有2 張,一張簽完了被告鄭宇峯叫陳信宏幫他擔保的部分,被告鄭宇峯就收走,我的部分就是陳信宏的土地公廟借50萬的部分我拿走。(問:所以那2 張票的金額剛才你有說一張是50萬,另外一張?)好像是500 多萬。(問:簽署的人是陳信宏?)就陳信宏、被告鄭宇峯互相擔保,不然為何要互保。(問:陳信宏簽署2 張票據的時候,上面是否都已經記載金額?)沒有,是空白去寫的,2 張都是。(問:他們在簽的時候是否有談到金額是多少錢?)我的部分是50萬,他們的部分就是他們輸的跟外面借的,我聽的雜七雜八。(問:可否說一下時間順序,陳信宏簽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記載金額嗎?)沒有,本票拿出來是大張的,他們寫完之後互相擔保。(問:他們簽完表示互相擔保是否是馬上將金額填上去?)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三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此與被告辯稱:104 年10月間,其與陳信宏在約克汽車旅館共同簽發本票2 紙,金額分為50萬元與550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告訴人陳信宏之上開指述尚非毫無瑕疵可指。

㈡、再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號卷三第51頁;原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47 號卷第5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後影印附卷),該紙本票之發票人欄為被告鄭宇峯,陳信宏則在該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後簽署「陳信宏」並書其身分證號碼於其名字下方,而票面金額則係記載「伍佰伍拾萬元正」,且上述七字每字之字體積均相當,字與字的間距均適中,又係自有橫紋欄位之首開始書寫,前二字「伍佰」並無特別縮小字體,或間距較緊臨貼近之情形,顯無起訴書所指【將該本票原登載數額伍拾萬之前增列「伍」】或事後增列「伍佰」之可能性,是依該本票票面金額欄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事後變造上述本票之票面金額等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事後變造上述本票之票面金額之變造有價證券等情,既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其被訴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號│ │ │├─┼──┬───────┼───────────────────────┤│ │犯罪│㈠恐嚇陳信宏部│鄭宇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二部├───────┼───────────────────────┤│ │分 │㈡行使偽造銀行│鄭宇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房貸餘額證明│拾月。 ││ │ │ 向張美芬借貸│未扣案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章壹個,││ │ │ 2 百萬元部分│與附件所示大眾銀行104 年12月21日銀行房貸餘額證││ │ │ │明書上偽造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印章與印文││ │ │ │各壹枚,均沒收。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 │ │ │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鄭宇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鄭宇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鄭宇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拾月。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