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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ERJOVSKAIA LIUDMILA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ERJOVSKAIA LIUDMILA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2 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PERJOVSKAIA LIUDMILA(下稱LIUDMILA)、MOHSEN SALEHMA

HDI (下稱MOHSEN)與綽號「MAMAT 」、「哈姆賽」、化名「ABU JIHAD」、「ABU SHIKHO」、「AMAR」(下稱「ABU JIHAD」)及「ALMAD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之人至他國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NIBAL YOUSSEF (下稱NIBAL )、JALA SHAABO AYOUB (下稱JALA)及ARAKIL WANIS(下稱ARAKIL)(MOHSEN、NIBAL 、JALA、ARAKIL共4 人另由本院以107 簡字第408 號判決)各為非法偷渡至德國、法國、維也納,亦基於與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MOHSEN、LIUDMILA各自提供護照予「哈姆賽」、「MAMAT 」購買機票、出境等事宜,相關費用均由人蛇集團負擔,「哈姆賽」並允諾MOHSEN於事成後可獲取美金2500元之報酬。NIBAL 、JALA及ARAKIL則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各自提供照片予化名「ABU JIHAD」、「ALMAD 」之人,該人蛇集團成員隨即以MOHSEN、LIUDMILA所交付之護照資料,連同NIBAL 、JALA、ARAKIL所交付之照片,偽造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搭配之護照」欄所示之阿爾巴尼亞護照各1 本,並以外國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預約訂購如附表1 所示之

5 張機票後,於107 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將該偽造之阿爾巴尼亞護照分別交付NIBAL 、JALA、ARAKIL使用。MOHSEN、LIUDMILA則分別依「哈姆賽」、「MAMAT 」之指示,先於馬來西亞認識後,於107 年10月5 日入境臺灣(惟當日MOHSEN先行出境,於107 年10月8 日再次入境臺灣),107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NIBAL 、JALA、ARAKIL持渠等之敘利亞護照自馬來西亞搭機抵台後,於同日晚間

7 時46分許、晚間8 時51分許,MOHSEN則以附表2 編號17所示電話與「哈姆賽」聯繫,依「哈姆賽」之指示以事先取得之電子機票至如附表1 「班機」欄所示航空公司櫃檯報到劃位如附表1 編號3 、4 所示之機票,LIUDMILA則以附表2 編號20所示電話與「MAMAT 」聯繫,依「MAMAT 」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晚間8 時24分許及晚間9 時28分許至如附表1 「班機」欄所示航空公司櫃檯報到劃位如附表1編號1 至2 、5 所示之機票,再由LIUDMILA於107 年10月11日晚間9 時28分許後某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第

4 號劃位櫃檯附近,將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登機證交付予MOHSEN,由MOHSEN於同日晚間9 至10時許,在上開機場管制區C10 候機室內,將如附表1 編號1 、2 、3 所示之登機證分別交付予NIBAL 、JALA與ARAKIL,NIBAL 、JALA與ARAKIL明知渠等持有之阿爾巴尼亞護照係偽造之護照,竟於同日晚間10至12時許分別向登機口地勤人員出示而行使上開登機證及偽造之阿爾巴尼亞護照,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得上開5 張機票均由同1 外國號碼預約訂購,且有重複劃位之情形,始分別於上開登機門查獲NIBAL 、JALA及ARAKIL,另於B2登機門查獲欲搭機返回馬來西亞之MOHSEN及LIUDMILA,並分別扣得如附表2 編號1 至

4 、6 至8 、11至13、17、20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

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同案被告MOHSEN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等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以上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LIUDMILA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登機證並由他人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移民法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應「MAMAT 」的請求才去幫忙領取登機證,並不知道是在從事不法行為,也不知道偽造護照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MOHSEN於檢察官訊問中、本院訊問中(偵卷一第95-99 頁、偵卷二第11-14 頁、57-60 頁、68-75 頁、本院卷第25-26 頁反面)、NIBA

L 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中、本院訊問中所述(偵卷一第

13 -17頁、偵卷二第2-5 頁、8-14頁、52- 56頁、81-85頁、本院卷第34-35 頁)、JALA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中、本院訊問中所述(偵卷一第35-39 頁、偵卷二第2-5 頁、8- 14 頁、48-51 頁、88-91 頁、本院卷第44-45 頁)、ARAKIL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中、本院訊問中所述(偵卷一第58-62 頁、偵卷二第2-5 頁、8-14頁、43-46 頁、本院卷第54-55 頁)證述在卷,被告對於領取附表1 編號

1 至2 、5 所示登機證後將其中附表1 編號1 至2 之登機證交予他人乙事亦坦認不諱,並有NIBAL 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對鑑驗書、指紋卡片、護照影本(偵卷一第18頁、19-20 頁、21頁、22-23 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共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28-30 頁、31頁、32頁)、JALA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對鑑驗書、指紋卡片、護照影本(偵卷一第40頁、41-42 頁、43頁、44、46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共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51-53 頁、54頁、55頁)、ARAKIL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對鑑驗書、指紋卡片、護照影本(偵卷一第64-65 頁、66頁、67-68 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共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73-75 頁、76頁、77頁)、被告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指紋卡片、護照影本(偵卷一第86頁、87頁、88-89 頁)、MOHSEN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指認關係人紀錄表、指紋卡片、護照影本(偵卷一第100-101 頁、102 頁、103-10 4頁)、電話訂位紀錄(偵卷二第121-125 頁)、職務報告(偵卷二第135 頁)、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36-1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38-142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2 編號1 至4 、6 至8 、11至13、17、20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從摩爾多瓦至土耳其、土耳其至馬

來西亞,馬來西亞至臺灣的機票都是「MAMAT 」出的,後來從「MAMAT 」於臉書上問伊要不要來臺灣休息,才到臺灣來,伊只有在馬來西亞見過「MAMAT 」一次,後來「MAMAT」以電話告訴伊有多買2 張機票,叫伊拿護照去劃位櫃檯幫忙拿機票(應係指登機證),伊拿票之後有看到上面都是伊的名字,之後接到「MAMAT 」的電話,叫伊把附表1編號1 至2 的機票(應係指登機證)放著,之後伊在旁邊講電話就有人將票拿走等語(偵卷二第109 、111 至113頁),依被告所述僅有見過「MAMAT 」一次,「MAMAT 」卻願意支付伊從摩爾多瓦至臺灣旅行之機票費用,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乳癌、骨癌(偵卷二第63頁),若非被告及「MAMAT 」有其他目的,「MAMAT 」豈有支付上開款項僅供被告單純四處旅行之理?被告又何必於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四處奔波?尤其係在第一、二航廈間來回走動僅為單純領取登機證?被告所述已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更遑論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竟於法官同意伊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絡時,主動傳送「我們在法庭上」(「MAMAT 」回稱「請告訴我接下來的發展有什麼新狀況,你那邊有沒有問題,你可以飛來吉隆坡嗎?我在等,很擔心」)、「不行,沒有辦法,我們沒有辦法飛到吉隆坡,所有人都被捕了,偵查過程大概會拖兩三個月」等訊息與「MAMAT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86頁反面),非僅未責怪「MAMAT 」害伊陷入本案之中,反急於將本案進展告知「MAMAT 」,實難認被告所稱係在不知情下遭「MAMAT」利用云云,係屬實在。

2. 證人MOHSEN於偵查中供稱:伊與LIUDMILA於107 年10月5

日一起搭機來台勘查桃園機場,「哈姆賽」說LIUDMILA和伊一樣都是要交付登機證給別人(偵卷二第13頁);10月11日晚間LIUDMILA在第四號劃位櫃檯給伊2 張登機證就走了等語(偵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26頁),參以被告明知伊至機場係為前往馬來西亞,不能以別人之名義搭機出國(偵卷二第63頁),惟卻依「MAMAT 」之指示,先後前往第一、二航廈領取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登機證後,最後才在第一航廈領取自己之登機證(如附表1 編號5 ),並將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登機證交付予MOHSEN供他人使用,顯然已明知他人欲以其名義搭機出國,被告辯稱不知道這樣是非法的、該登機證由不詳之人取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共同正犯本無須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應就其是否得以預見而認定是否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受「MAMAT 」指示領取登機證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他人將以伊名義搭機出境,而伊就該次偷渡行為確有參與本屬共同正犯,自不能僅排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而認與渠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偽造護照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68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護照,其基本資料頁相片、文字網紋及背景紋路線條特徵、螢光防偽暗記、防偽特徵與真版阿爾巴尼亞護照基本資料頁明顯不同,且與被告之護照上載人別資料不符,已變更護照上記載之人別資料,照片亦經換貼,則原真正護照之同一性顯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當應評價已具有創造性意義之阿爾巴尼亞護照製作而非改造舉措,是應認係屬偽造之護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依護照條例第1 條規定,護照條例之規範對象僅限於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同條例第6 條亦明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是本件NIBAL 等人所持有之阿爾巴尼亞護照,僅屬我國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所定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附此敘明。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MOHSEN、「MAMAT 」、「哈姆賽」、「AB

U JIHAD 及「ALMAD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NIBAL、JALA及ARAKIL就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MOHSEN與人蛇集團成員以一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行為接續運送NIBAL 、JALA,係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侵害我國管理入出境旅客之同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罪論處。

(三)被告雖已著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然因NIBAL 、JALA於登機前便遭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獲,實害尚未發生,其犯罪行為當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取得登機證後,再以在機場交付登機證之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歐洲,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甚屬非是,兼衡其犯後態度、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案被告為土耳其、摩爾多瓦籍人士於我國從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非法行為,實屬違法亂紀之外國人,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2 編號20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MA

MAT 」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如附表1 編號1 、6、11示之偽造護照各1 本及附表1 編號4 之登機證,屬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該偽造護照業經人蛇集團交付NIBAL 、JALA及ARAKIL,而被告業已將登機證交付MOHSEN,而由MOHSEN交付與NIBAL 以供行使,偽造護照及登機證分別應屬NIBAL、JALA及ARAKIL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其餘扣案之物,或為本案之證據,或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或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以下登機證均係以同1外國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訂位 │├──┬────┬────────┬──────────┬──────┤│編號│班機/ │登機證報到劃位者│搭配之護照 │持以登機之人││ │航廈 │及報到劃位時間 │ │及目的地 │├──┼────┼────────┼──────────┼──────┤│1 │中華航空│LIUDMILA、107年 │署名LIUDMILA,貼有NI│NIBAL 、德國││ │CI061 │10月11日晚間8時5│BA L大頭照之阿爾巴尼│ ││ │(第一航│分許 │亞偽造護照(偽造之護│ ││ │廈) │ │照號碼:BB0000000 號│ ││ │ │ │) │ │├──┼────┼────────┼──────────┼──────┤│2 │長榮航空│LIUDMILA、107年 │署名LIUDMILA,貼有JA│JALA 、法國 ││ │BR087 │10月11日晚間8 時│LA大頭照之阿爾巴尼亞│ ││ │(第二航│24分許 │偽造護照(偽造之護照│ ││ │廈) │ │號碼:BG0000000 號)│ │├──┼────┼────────┼──────────┼──────┤│3 │中華航空│MOHSEN、107 年10│署名MOHSEN,貼有ARAK│ARAKIL、維也││ │CI063 │月11日晚間7 時46│IL大頭照之阿爾巴尼亞│納 ││ │(第一航│分許 │偽造護照(偽造之護照│ ││ │廈) │ │號碼:BE0000000 號)│ │├──┼────┼────────┼──────────┼──────┤│4 │全亞航空│MOHSEN、107 年10│MOHSEN之真實護照 │MOHSEN、馬來││ │D7377 │月11日晚間8 時51│ │西亞 ││ │(第一航│分許 │ │ ││ │廈) │ │ │ │├──┼────┼────────┼──────────┼──────┤│5 │全亞航空│LIUDMILA、107年 │LIUDMILA之真實護照 │LIUDMILA、馬││ │D7377 │10月11日晚間9時 │ │來西亞 ││ │(第一航│28分許 │ │ ││ │廈) │ │ │ │└──┴────┴────────┴──────────┴──────┘附表2┌──┬──────────────┬───────┬─────┐│編號│扣案物 │持有人 │沒收與否 │├──┼──────────────┼───────┼─────┤│1 │署名LIUDMILA之偽造護照1 本(│NIBAL │否 ││ │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 │ │ │├──┼──────────────┼───────┼─────┤│2 │馬來西亞航空MH366之登機證1張│NIBAL │否 │├──┼──────────────┼───────┼─────┤│3 │阿聯酋航空EK367之電子機票1張│NIBAL │否 │├──┼──────────────┼───────┼─────┤│4 │署名LIUDMILA之CI061 登機證1 │NIBAL │否 ││ │張 │ │ │├──┼──────────────┼───────┼─────┤│5 │銀色IPHONE(SIM 卡號碼896001│NIBAL │否 ││ │1807 )手機1 支 │ │ │├──┼──────────────┼───────┼─────┤│6 │署名LIUDMILA之偽造護照1 本(│JALA │否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 │ │├──┼──────────────┼───────┼─────┤│7 │馬來西亞航空MH366之登機證1張│JALA │否 │├──┼──────────────┼───────┼─────┤│8 │阿聯酋航空EK367之電子機票1張│JALA │否 │├──┼──────────────┼───────┼─────┤│9 │金色SAMSUNG (含SIM 卡號碼 │JALA │否 ││ │0000000000)手機1 支 │ │ │├──┼──────────────┼───────┼─────┤│10 │SIM 卡1個 │JALA │否 │├──┼──────────────┼───────┼─────┤│11 │署名MOHSEN之偽造護照1 本(護│ARAKIL │否 ││ │照號碼:BE0000000號) │ │ │├──┼──────────────┼───────┼─────┤│12 │馬來西亞航空MH366之登機證1張│ARAKIL │否 │├──┼──────────────┼───────┼─────┤│13 │阿聯酋航空EK367之電子機票1張│ARAKIL │否 │├──┼──────────────┼───────┼─────┤│14 │藍色SAMSUNG (含SIM 卡號碼 │ARAKIL │否 ││ │6311)手機1 支 │ │ │├──┼──────────────┼───────┼─────┤│15 │黑色VIVO(SIM:0000000000) │ARAKIL │否 ││ │1個 │ │ │├──┼──────────────┼───────┼─────┤│16 │IPHONE (SIM 卡號碼000000000│MOHSEN │否 ││ │6799)手機1支 │ │ │├──┼──────────────┼───────┼─────┤│17 │玫瑰金框IPHONE(SIM:TURKCEL│MOHSEN │否 ││ │)1支 │ │ │├──┼──────────────┼───────┼─────┤│18 │黑色IPAD 1台 │MOHSEN │否 │├──┼──────────────┼───────┼─────┤│19 │白色SAMSUNG ,含SIM 卡3 張)│LIUDMILA │否 ││ │手機1 支 │ │ │├──┼──────────────┼───────┼─────┤│20 │白色SAMSUNG (SIM:000000000│LIUDMILA │是 ││ │94242)手機1支 │ │ │└──┴──────────────┴───────┴─────┘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