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欣媛(即王惠萩)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欣媛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一所示扣案本票壹紙,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潘怡如」簽名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欣媛與丘凱元意圖為他人或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下午1 、2 時許,一同前往黃煥智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美好聯合地政事務所」與王振丁會面,於會面之過程中,由王欣媛載口罩冒充潘怡如,丘凱元則取出因辦理其他土地事務而持有之潘怡如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斯時尚登記為潘怡如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弄○○○○ 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前揭不動產)權狀,以取信王振丁,並向王振丁表示潘怡如願以前揭不動產作擔保以借款,隨後王欣媛更當場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潘怡如」之簽名1 枚,在「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欄處以潘怡如名義按捺指印4 枚,而偽造該本票1 紙,丘凱元則於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上約款第9 條切結處、第11條切結處及立協議書人欄處偽簽「潘怡如」之簽名3 枚,並於約款第2 條借款到期日處、第9 條切結處、第11條切結處盜蓋潘怡如之印文3 枚(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署押、印文各4 枚」,其中就該文書「立協議書人」欄處之簽名、印文各1 枚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1 份,以表示潘怡如願意以前揭不動產、本票為擔保,以向王振丁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後丘凱元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交予王振丁以行使之,並一併交付潘怡如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前揭不動產權狀予王振丁,以表示願意配合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各項不動產登記,使王振丁陷於錯誤,誤認潘怡如確實願以前揭不動產、本票作為擔保以借款40萬元,遂委由不知情之黃煥智持潘怡如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與前揭不動產權狀,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該不動產抵押設定、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及信託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足生損害於潘怡如、王振丁與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於黃煥智辦迄附表三所示信託登記後,丘凱元遂依王振丁之通知至「美好聯合地政事務所」取款40萬元,致王振丁受有損害。
二、案經潘怡如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欣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 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 、249 、250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57 頁至第160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證人黃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7
6 頁至第179 頁)、證人鍾佩芬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6
6 頁至第167 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丘凱元身分證影本及附表一本票照片(他卷第3 頁)、前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前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影本(他卷第17頁、第34頁至第37頁)、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登記資料影本(他卷第55頁至第73頁)、附表一本票影本(他卷第169 頁、第
184 頁)、附表二借款契約書影本(他卷第170 頁至第171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 月9 日刑紋字第1070043705號鑑定書(他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
二、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作為附表二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之擔保,此觀諸借款契約書約款第1 條記載「乙方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乙張,並將上述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擔保抵押」內容即明(他卷第185 頁),是被告本案自併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丘凱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偽造「潘怡如」簽名之行為,乃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丘凱元於附表二借款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潘怡如」簽名及盜用告訴人潘怡如之印鑑章製作「潘怡如」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及丘凱元就附表三所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黃煥智所為,為間接正犯。又本案犯罪過程,係被告、丘凱元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向王振丁行使,且基於詐取借款之同一犯罪目的,再由黃煥智申請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不動產登記,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其金額非低;而被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則分別為被害人王振丁損失40萬元,且前揭不動產亦因被告犯行而受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不動產登記,對告訴人潘怡如亦生損害,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影響程度非輕;再者,被告與被害人王振
丁、告訴人潘怡如雖曾於本院試行調解,惟並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07 頁至第213 頁),是考量被告本案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程度,嗣後亦未取得被害人王振丁、告訴人潘怡如之諒解,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情輕法重或犯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值青壯
,竟不循正道行事,所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王振丁、潘怡如之權益,亦擾亂本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並紊亂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資料之管理,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王振丁、告訴人潘怡如所受損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目前與父、母、姪女同住,於網咖上班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0 頁),以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1.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是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本票1 紙,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2.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潘怡如」簽名3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潘怡如」簽名、指印,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上約款第2 條借款到期日處、第9 條切結處、第11條切結處「潘怡如」之印文,既均為丘凱元盜用印章後所產生,而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另該印文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無再行流通風險,縱不宣告沒收,應無礙公共信賴,本院基於裁量權限(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參照),認無庸宣告沒收。
4.又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既已交付王振丁,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文書原本亦已交付予地政事務所,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5.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與丘凱元雖因上開犯行生犯罪所得40萬元,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與丘凱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丘凱元在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上「立協議書人」欄處書寫「潘怡如」之簽名1 枚,並盜蓋潘怡如之印章製作印文1 枚(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簽名、印文合計,共為簽名、印文各4 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2.惟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非用以證明人別同一性者),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是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為識別申請人,並非用以表示本人或經授權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3.經查,在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上「立協議書人」欄處,固經丘凱元書寫「潘怡如」之簽名,並盜蓋潘怡如之印章,惟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上之前揭欄位,作用僅係在特定、識別借款人之記載,並無供本人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性質,而無證明法律交往及社會生活信賴之效用。丘凱元縱有書寫「潘怡如」之簽名,並盜蓋潘怡如之印章,不屬法律所處罰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態樣,本應諭知無罪,但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間,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就同一訴訟標的之部分判斷如前,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06 年3 月20日│106 年6 月19日│ 380192 │潘怡如│ 100 萬元 │影本見他卷第169 頁││ │ │ │丘凱元│ │、第184 頁 │└───────┴───────┴──────┴───┴─────────┴─────────┘附表二┌───────────┬──────────┬───────────┬───────────┐│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卷證影本位置 │ 備註 │├───────────┼──────────┼───────────┼───────────┤│借款契約書 │「潘怡如」簽名3 枚 │他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借款契約書約款第9 條切││ │ │、第185 頁至第186 頁 │結處、第11條切結處及立││ │ │ │協議書人欄處 │└───────────┴──────────┴───────────┴───────────┘附表三┌───────┬───────┬───────────┬─────┬────────────┐│日期 │文件名稱 │盜蓋印章之欄位或位置 │印文數量 │備註 │├───────┼───────┼───────────┼─────┼────────────┤│106 年3 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旁 │「潘怡如」│1.影本見他卷第55至58頁。││ │(106 年德桃登│ │印文1 枚 │2.設定抵押權予鍾佩芬。 ││ │跨字第5040號)├───────────┼─────┤ ││ │ │申請人簽章欄及旁 │「潘怡如」│ ││ │ │ │印文2枚 │ ││ │ ├───────────┼─────┤ ││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潘怡如」│ ││ │ │及旁 │印文2枚 │ ││ │ ├───────────┼─────┤ ││ │ │義務人兼債權人欄位 │「潘怡如」│ ││ │ │ │印文1枚 │ │├───────┼───────┼───────────┼─────┼────────────┤│106 年3 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旁 │「潘怡如」│1.影本見他卷第61至63頁。││ │(106 年德桃登│ │印文1枚 │2.預告登記。 ││ │跨字第5050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⑵關於預││ │ │申請人簽章欄及旁 │「潘怡如」│ 告登記同意書部分,更正││ │ │ │印文2枚 │ 如左。 ││ │ ├───────────┼─────┤ ││ │ │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同意人│「潘怡如」│ ││ │ │欄位及上側 │印文2枚 │ │├───────┼───────┼───────────┼─────┼────────────┤│106 年3 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旁及備註│「潘怡如」│1.影本見他卷第70至71頁。││ │(106 年德桃登│欄 │印文1枚 │2.塗銷預告登記。 ││ │跨字第5490號)├───────────┼─────┤ ││ │ │申請人簽章欄 │「潘怡如」│ ││ │ │ │印文1枚 │ │├───────┼───────┼───────────┼─────┼────────────┤│106 年3 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旁及備註│「潘怡如」│1.影本見他卷第64至67頁 ││ │(106 年德桃登│欄 │印文3枚 │2.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 │跨字第5360號)├───────────┼─────┤ 轉登記予鍾佩芬。 ││ │ │申請人簽章欄及旁 │「潘怡如」│ ││ │ │ │印文2枚 │ ││ │ ├───────────┼─────┤ ││ │ │土地標示欄旁及信託權利│「潘怡如」│ ││ │ │金額欄 │印文3枚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旁、信託主│「潘怡如」│ ││ │ │要條款欄、蓋章欄、立約│印文4枚 │ ││ │ │日期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