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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忠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按摩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27日起,容留曾美枝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收費方式為按摩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

500 元,欲從事半套性交易者則再加價500 元,所得由曾美枝與蔡明忠六四分帳。嗣於106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警員吳志明喬裝成客人進入上址店內按摩,於曾美枝主動詢問是否加價500 元進行半套性交易後,佯稱應允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曾美枝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曾美枝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曾美枝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址按摩店之廣告招牌係其所設置供人前往按摩消費及曾美枝有在上址從事按摩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其非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僅將上址出租給曾美枝從事按摩,因曾美枝無力給付租金,始將按摩收入四成給其,其不知道曾美枝從事半套性服務,曾美枝所為與其無關,且曾美枝年近七十,會恍惚,記憶不佳,所述不可信云云。惟查:

㈠ 曾美枝於上開時、地,為喬裝員警吳志明按摩時,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加價500 元為半套性服務,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曾美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志明、金樹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承租上址及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曾美枝從事按摩之收入與被告六四分帳,且被告知悉曾美枝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情,業據證人曾美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址由被告承租,被告係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從事按摩之收入與被告六四分帳,被告知悉其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9 頁反面、10頁、33頁),及證人金樹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查獲時曾美枝在現場即表示被告為按摩店實際負責人,且稱被告知悉曾美枝從事半套性服務,其為曾美枝製作警詢筆錄時,曾美枝亦很直接答稱被告係實際負責人且知悉曾美枝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3頁反面、45頁反面)明確;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分得曾美枝按摩所得之四成等情( 見偵卷第38頁) ,觀諸證人曾美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於該處從事按摩、與被告朋分收入比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知情其從事半套性服務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前後一致,衡酌證人曾美枝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曾美枝洵無憑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金樹山前往上址查緝色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夙怨,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斷無僅因追求個人績效而甘冒偽證之風險,其證述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曾美枝偵訊光碟顯示,曾美枝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其從事半套性服務乙節,不斷迴避問題,且於檢察事務官欲就其所稱被告知情部分記載於筆錄時,曾美枝隨即改稱被告不知情,嗣再經檢察事務官確認後,始又表示被告知情,並自行補充說明被告有要其寫切結書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1頁),已見證人曾美枝對其證述內容之利害得失,清楚明瞭,思慮清晰,雖恐其所證不利被告,仍證稱被告確係知情;再觀之證人曾美枝於本院審理中,神智清楚,均能了解所詢內容,且所答內容刻意迴避問題,益見證人曾美枝並無被告所稱年邁而精神恍惚、記憶不清之情,故證人曾美枝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應採信。

㈢ 再者,被告持有上址鑰匙並會返回其上址房間內等情,經證人曾美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訴卷第27頁反面),而上開按摩店內狹小,僅有簡單布簾隔間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該處隱密性甚低,且處於隨時可能因被告返回該處而輕易查知其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苟非被告容任曾美枝從事猥褻行為,曾美枝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未取得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況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且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自己從事按摩時,很多客人來店裡都會詢問有無全套或半套服務,有些客人居心不良,會有找小姐之念頭等語( 見偵卷第38頁、本院訴卷第11頁) ,及證人曾美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如果其做半套性行為要自己負責,其向被告回稱其自己做的話自己會負責,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頁反面),可知被告已預見從事按摩確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可能,且曾美枝又已明確向被告表明從事半套性服務會自己負責,倘被告有意禁止曾美枝從事半套性服務,以免遭警查獲將使自身受有刑責,理應以積極方法以杜絕曾美枝從事性服務,豈有僅口頭告知不得從事性服務?又豈有僅在以手書寫之承租契約中簡單載明「本店不得經營色情按摩」之切結字句,而完全未約定倘擅自從事半套性服務須搬離、終止租約等違約效果,此亦見被告對於曾美枝從事半套性服務,係知情且同意,被告確有容留曾美枝從事半套性服務無誤。被告提供上址場所供曾美址在其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招攬客人收取費用,而被告亦藉此可自曾美枝收入中抽成獲取利潤,被告自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㈣ 至證人曾美枝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對於其從事半套性行為並不知情,且被告以前就有稱不可以做半套,並要其簽立切結書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5至27頁),惟曾美枝於上址從事半套性服務,被告確係知情等情,業經證人曾美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衡情上開證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且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自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優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述。參以證人曾美枝所稱上開切結書,係經檢察官訊問後,始另行提出(見偵卷第34頁),並非員警查獲當場於按摩店內所取得,且證人曾美枝與被告於警詢中,均未曾提及曾簽立上開切結書,倘被告有嚴格要求不得私下從事性服務,被告及曾美枝於本件遭查獲之初,豈有未即向員警提出上開切結書以釐清責任之理?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甚提出曾美枝書寫載有被告不知其從事半套按摩等澄清其警詢所述內容之字據,而上開字據書立之時間,與曾美枝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即106 年5 月18日,相距已有5 個月之久(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倘曾美枝認其警詢內容有待澄清或有錯誤之處,理應盡速以書狀陳明,或於檢察官偵訊問時即堅稱被告不知情,豈有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仍稱被告知情其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理?又豈有遲至製作警詢筆錄5 個月後,始書立澄清字據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提出之理?堪認上開字據內容,應係被告事後要求曾美枝所書立,已見曾美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後,顯承受來自被告之壓力,而書立上開字據予被告;再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曾美枝與被告同在法庭內,其心理上當受有人情壓力,故證人曾美枝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稱:被告不知情其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當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查獲當日現場所有員警到庭、堪驗曾美枝警詢過程,以釐清並還原現場查獲情形云云,惟現場查獲情形及曾美枝於警詢所述內容,均業經證人即員警吳志明、金樹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曾美枝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並容留曾美枝以上開方式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供稱:其可分得曾美枝按摩收入四成等語,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分得此部分報酬,應認尚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由檢察官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甲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