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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朝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朝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蘇月枝」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朝宗前與林蘇月枝之夫林丕水(已歿)有民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糾紛,因林蘇月枝拋棄繼承,因此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判決林丕水之其餘繼承人林振銓等人應於被繼承人林丕水遺產範圍內給付趙朝宗,並駁回趙朝宗對林蘇月枝之請求。詎趙朝宗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上林蘇月枝署押(該署押是否為趙朝宗偽造,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以直接或間接影印或列印之方式,於「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上手寫備註事項㈠、㈥部分分別偽造林蘇月枝署押各1 枚,進而偽造內容為「㈠買方:林蘇月枝以繳息清單證明貨款支付能力。賣方:趙朝宗。……㈥成品出貨單貨款擔保主要義務人買方:林蘇月枝」之私文書(下稱本案文書),用以表示林蘇月枝有履行貨款之義務,再於105 年8 月2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案文書影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蘇月枝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蘇月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案文書影本,而本案文書上除林蘇月枝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均係伊親自撰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文書是林蘇月枝於90年間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所簽,本案文書的原本在林蘇月枝那邊,伊只有影本,在民事第一審時係因為搬家一時找不到本案文書影本,才會在第二審時提出本案文書影本云云。經查:

㈠本案文書影本係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訴理由狀、本案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卷一第25至27頁),此情已堪認定。

㈡證人林蘇月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文書上之簽

名都不是她所簽等語(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且本案文書影本上「林蘇月枝」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與證人林蘇月枝於合作金庫留存之存款印鑑卡、借據上之「常態」書寫之簽名不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4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702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證人林蘇月枝前開證述等情應屬可信,足認本案文書影本上之「林蘇月枝」簽名並非證人林蘇月枝所簽,被告辯稱本案文書為證人林蘇月枝親簽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

出合作金庫「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下稱明細卡)作為證據使用,有該明細卡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卷一第113 頁)。然查,該明細卡之「林蘇月枝」簽名與本案文書影本之「林蘇月枝」簽名,業經同倍率放大重疊與特徵比對後,兩者筆跡均係碳粉成像,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不僅字距寬度與筆劃形體大致疊合,且本案文書影本筆跡中「月」字之橫折直勾,其勾劃處旁遺留之線條亦能與明細卡筆跡下方底線相合,研判本案文書影本上「林蘇月枝」簽名應自明細卡之「林蘇月枝」簽名直接或間接影列印而成,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是被告於民事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本案文書影本」與「明細卡」,具有完全相同之「林蘇月枝」筆跡,已堪認定。衡以一般常情,同一人在多次簽名情形下,縱然筆跡會有特徵相似之處,然每次簽名仍會有些許不同處,且姓名中每個字之大小、字距更難完全相同,然被告提出之2 份文件中共3 個「林蘇月枝」簽名,竟有完全相同之大小、字距,且本案文書影本中之2 個林蘇月枝署押之「月」字下方橫折直勾竟均與明細卡之月字下方底線相合,顯見本案文書影本上之2 個「林蘇月枝」署押均係自明細卡上之「林蘇月枝」署押直接或間接影印或列印而來等情,至為灼然。

㈣綜合上情,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案文書之動機係為獲

得有利於己之民事判決,然本案文書上之簽名既非林蘇月枝所親簽,而係由明細卡之「林蘇月枝」直接或間接影印或列印後而貼上,顯見本案文書影本之「林蘇月枝」署押係由被告所偽造無訛,並進而由被告撰寫有關其與林蘇月枝間之權利義務之內容後成為偽造私文書,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林蘇月枝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

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 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查被告將上開明細卡上「林蘇月枝」之署押(該署押係何人偽造或為告訴人真正簽名,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亦未於本案中認定),以直接或間接影印或列印之方式使用於本案文書,則被告所為非僅為盜用他人署押,而涉及製作他人署押之行為,已構成偽造署押。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被告係行使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蘇月枝署押,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處理其與告訴

人間民事紛爭,應積極正面地舉出合法證據,竟圖獲取有利於己之判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並欲以此為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實屬不該,且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衡及告訴人始終否認本案文書之形式真正,幸始法院未將本案文書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偽造「林蘇月枝」之署押共2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聲請函調證人林蘇月枝之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本院卷一第9 頁、本院卷二第11頁),其待證事實為本案文書為證人林蘇月枝所親簽,然本院已調取證人林蘇月枝於合作金庫之存款印鑑卡,且該存款印鑑卡經合作金庫106 年3 月31日合金桃園字第1060001745號函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簽名,有該函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卷一第116 頁),而該印鑑卡亦經調查局上開鑑定書認定與本案文書影本上之林蘇月枝簽名不相符,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