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聖偉選任辯護人 黃俊穎律師
楊明勳律師被 告 彭宗政
廖恩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0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蔡聖偉、彭宗政及廖恩葳
主文部分均漏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2 項前段」、「第219 條」,均應予補正記載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民事判例可參。
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肆、沒收部分一、載明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之理由,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蔡聖偉、彭宗政及廖恩葳主文部分均漏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219 條」,此有原判決在卷可稽,另據上論斷欄復漏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前段」,對此顯然之錯誤,自應以裁定補正記載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漢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