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維富

謝建良楊瑞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維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建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瑞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謝維富、謝建良、徐晏翔均係「振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振揚公司)之股東,分別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徐晏翔並擔任振揚公司之董事。緣謝維富欲將振揚公司辦理停業,適其友人楊瑞庭有意承接振揚公司,謝維富、謝建良及楊瑞庭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 年12月24日某時許,由謝維富、謝建良、楊瑞庭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簽名欄位內各別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未經徐晏翔同意,推由謝維富在該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名欄位內,偽簽「徐晏翔」之署名1 枚,藉以營造徐晏翔就其200 萬元之出資額,同意全數轉讓予楊瑞庭之假象。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宋蓮貞,持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振揚公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1 月6 日某時許,將上開徐晏翔出資額轉讓予楊瑞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晏翔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謝維富、謝建良與徐晏翔原係振揚公司之股東,各別登記出資額為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並由徐晏翔擔任振揚公司之董事;被告謝維富於105 年12月24日委託記帳士宋蓮貞持本件股東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振揚公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核准後於106 年1 月6 日某時許,將上開徐晏翔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楊瑞庭各情,業據被告3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此外,復有振揚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94年3 月14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105年12月24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爭執事項:

1、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①被告謝維富辯稱:我於105 年12月左右,有將本件股東同意書拿到徐晏翔家裡,過幾天前去拿的時候,上面已經簽好「徐晏翔」的名字,該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②被告謝建良辯稱:我事前並不知道是謝維富偽簽的云云;③被告楊瑞庭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徐晏翔云云。

2、本院根據被告3 人上開之答辯,認為本案主要爭點如下:①本件股東同意書上「徐晏翔」之署名,是否為被告謝維富未經徐晏翔同意所偽簽?②若是,被告謝建良、楊瑞庭對上情是否知悉,且與被告謝維富就此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1、就上開㈡、2、①之爭點部分:

⑴、本件股東同意書上「徐晏翔」之署名並非徐晏翔所親簽,其

亦未同意他人在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情,已據徐晏翔於偵訊中證稱明確。而被告謝維富於偵訊中亦自承:我當時找不到徐晏翔,所以就自行在本件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徐晏翔」的名字等語,核與被告謝建良、楊瑞庭於偵訊中一致證稱:謝維富有說本件股東同意書上「徐晏翔」是他自己偽簽的等語相符。若如被告謝維富所辯,本件股東同意書確係拿至徐晏翔住處後由其所簽署,則被告謝維富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豈非莫名?且果真無偽簽之情事,被告謝建良、楊瑞庭又怎會自被告謝維富口中得知徐晏翔確未親自簽名?

⑵、參以被告謝維富前於105 年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對徐晏翔提起民事訴訟,該案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8 日送達徐晏翔,嗣於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因不知徐晏翔當時應收受送達處所何,經被告謝維富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經本院於106 年2 月3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謝維富至少自

105 年12月8 日至106 年1 月4 日間,並未與徐晏翔聯繫,才會在民事案件中以原告之身分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益徵本件於105 年12月24日所簽立股東同意書上「徐晏翔」之簽名,確係被告謝維富未得徐晏翔同意所偽簽無訛。

2、就上開㈡、2、②之爭點部分:

⑴、被告謝建良、楊瑞庭對於上情均知悉,且同意由被告謝維富

偽簽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富於偵訊中證稱:我事前有跟謝建良、楊瑞庭說如果找不到徐晏翔,我就自行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徐晏翔」之名字,把徐晏翔之出資額轉讓給楊瑞庭,讓謝建良與楊瑞庭一同經營振揚公司,謝建良還跟我說「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考量被告謝維富與被告謝建良係父子關係,並供陳與被告楊瑞庭間並無仇怨,且於偵訊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則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執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謝建良、楊瑞庭之理,從而,其上開證述之內容自屬可信。

⑵、被告謝建良身為振揚公司之原始股東,當知悉振揚公司設立

時之出資結構及由徐晏翔擔任董事等事實,苟振揚公司之股東被告謝維富與董事徐晏翔要退股,改由被告謝建良與新股東即被告楊瑞庭一同經營,本應與董事徐晏翔共同做此決定,但被告謝建良於本院107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即自承:

徐晏翔都不出面處理公司的問題等語,可見被告謝建良對於本件股東同意書上「徐晏翔」之署名係在被告謝維富未聯繫徐晏翔之情形下所偽簽,早已知悉。

⑶、另考量,被告楊瑞庭於偵訊中自承:是因為經營起重機公司

,需要一間公司來開發票,朋友謝維富表示有間公司可以頂讓,我只需負擔會計師費用等語,如此,顯然被告楊瑞庭是因想取得公司登記名義,才與被告謝維富接洽,而其竟在未與時任董事之徐晏翔進一步確認之下,還願意付出相關費用、耗費時間,當然是因有被告謝維富無論如何終會辦妥之保證,才會為之,則被告謝維富事先即已告知最後手段就是自行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徐晏翔」之名字一節,實合常情。

⑷、綜合上開⑵、⑶等節,益見被告謝維富早有與被告謝建良、楊瑞庭講好會偽簽「徐晏翔」之署名一情不虛。

3、至李建群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謝維富及徐晏翔在設立振揚公司時均沒有出資等語,核與本件犯行無涉,難採為對被告謝維富有利之認定。另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楊瑞庭辯護稱:依照宋蓮貞於偵訊中所述,當時只有謝維富、楊瑞庭前去找宋蓮貞,且楊瑞庭簽完自己的名字後,宋蓮貞就請謝維富把該股東同意書帶回去等情觀之,顯然與謝維富於偵訊中稱「我與謝建良、楊瑞庭一同去找宋蓮貞」不符;且假使謝維富有向楊瑞廷表示要偽簽徐晏翔之簽名,如此當下在宋蓮貞處簽好即可,又何需帶回家補簽名等語,而質疑被告謝維富於偵訊中陳述之可信性。然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 人是否有一同前去找宋蓮貞一節,原係旁枝末節,且

人之記憶力又難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被告謝維富之證詞,雖與宋蓮貞所述有些許出入,但針對本件被告3 人係因要辦理振揚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而委託宋蓮貞等主要基本事實,則為一致之陳述,尚難以證述之細節稍有不一,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⑶、被告謝維富縱使未與被告楊瑞庭一同在宋蓮貞面前偽簽「徐

晏翔」之署名,然原因可能多端,尤其偽簽他人署名本係犯罪,佐以宋蓮貞於偵訊中證稱:我與徐晏翔認識等語,則被告3 人既打定主意要為本件犯行,衡情豈會毫無避諱在認識徐晏翔之人面前為之,而徒增犯行遭揭發之風險?是辯護人以此反推被告楊瑞庭與被告謝維富並未有犯意聯絡,顯係無稽,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楊瑞庭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上開辯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宋蓮貞持本件股東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上開不實事項予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宋蓮貞持偽造之本件股東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亦係著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出資變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振揚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文書,是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3 人未經徐晏翔同意,竟以上開方式偽造本件股東同意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宋蓮貞持以行使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將徐晏翔對振揚公司所持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楊瑞庭,侵害徐晏翔依法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足以生損害於徐晏翔以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迄今尚未與徐晏翔達成和解,事後飾詞狡辯之態度,並考量被告

3 人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3 人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徐晏翔」之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在客觀物質上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本件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因業已持交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收受,已非被告3 人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更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登記在被告楊瑞庭名下,原屬於徐晏翔所有之振揚公司股權

200 萬元,係被告楊瑞庭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物 │├──┼──────────────┤│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揚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股權新臺幣200萬元。 │├──┼──────────────┤│二 │未扣案之振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105 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偽││ │造之「徐晏翔」署名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