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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共肆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黃紅蓮」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國榮之父李聰明與黃紅蓮於民國92年間再婚(已於100年離婚),生有一女李馥亨,李聰明於105 年8 月 25 日死亡。李國榮明知李馥亨為李聰明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勞保給付)之受益人,且李馥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並未同意或授權李國榮辦理李聰明之勞保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5年

8月25日至9 月7 日間之某日某時,向黃紅蓮佯以辦理李馥亨拋棄繼承為由,取得李馥亨之印章1 個,復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黃紅蓮」印章1 個,並於10

5 年9 月7 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8 樓之2之桃園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下稱桃園包裝工會),持上開李馥亨及黃紅蓮之印章,向桃園包裝工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鄧如君佯稱其已取得李馥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同意,先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欄內,偽簽「黃紅蓮」之簽名1 枚,再由鄧如君持李國榮所提供之李馥亨、黃紅蓮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內,蓋用「李馥亨」、「黃紅蓮」之印文及代簽「李馥亨」之簽名(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李馥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共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李聰明之勞保給付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李馥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共同具領上開勞保給付且同意將應領給付金額均匯入李國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私文書,並持向鄧如君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馥亨、黃紅蓮以及勞保局對於勞保給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勞保局承辦人陷於錯誤,將所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1,983,305 元其中應由李馥亨分得之991,653 元匯款至李國榮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紅蓮經勞保局寄發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紅蓮及李馥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0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黃紅蓮取得李馥亨之印章1 個,並委託刻印業者刻製「黃紅蓮」印章1 枚,再持上開李馥亨及黃紅蓮之印章,前往桃園包裝工會辦理李聰明之勞保給付,及其有親簽如附表編號2 所示「黃紅蓮」簽名1 個,並由工會承辦人鄧如君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黃紅蓮」及「李馥亨」之印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紅蓮和李馥亨有授權其辦理李聰明上開勞保給付,其向黃紅蓮表示要辦理勞保給付,才由黃紅蓮交付李馥亨之印章,並授權其另外刻製黃紅蓮印章,黃紅蓮也曾表示要將勞保給付全數給其,且李聰明生前亦不願由李馥亨領取上開款項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向黃紅蓮以辦理李馥亨拋棄繼承為由,取得李馥亨之印章1 枚,復委託成年刻印業者刻製「黃紅蓮」印章1 枚,並前往桃園包裝工會,持上開李馥亨及黃紅蓮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欄內,親簽「黃紅蓮」之簽名1 枚,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鄧如君持李國榮所提供之李馥亨及黃紅蓮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蓋用「李馥亨」、「黃紅蓮」之印文並代簽「李馥亨」之簽名,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表示被告、李馥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共同向勞保局申請李聰明之勞保給付,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李馥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共同具領上開勞保給付且同意將應領給付金額均匯入李國榮上開郵局帳戶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工會承辦人員鄧如君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將所核撥將所核撥款項1,983,

305 元中應由李馥亨分得之991,653 元匯款至李國榮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紅蓮、李馥亨、證人鄧如君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33至38、55至56頁),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9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56014622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5 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5016720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 、5 、46、146 至148 頁),且為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訴卷第12至13頁反面、96至99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辦理上開勞保給付及刻製「黃紅蓮」印章有經過黃紅蓮和李馥亨授權云云,惟查,被告辦理上開勞保給付前,確未經黃紅蓮或李馥亨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證人黃紅蓮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李馥亨均未曾委託被告辦理李聰明之勞保給付,被告於李聰明去世後幾日,稱要幫李馥亨辦理拋棄繼承,其才交付李馥亨之印章予被告,其不知道被告要辦理上開勞保給付,迄至收到勞保局公文,才發現勞保給付已全數由被告領取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155頁反面)明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黃紅蓮和李馥亨並未同意及授權其申請上開勞保給付等語(見他卷第36頁),則被告偵查中上開供述,就其未經黃紅蓮及李馥亨同意或授權乙節,除與證人黃紅蓮上開證述相符外,復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且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供述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自應認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詞。參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向黃紅蓮拿取李馥亨印章時,僅表示要辦理限定繼承,並未告知要辦理勞保給付或由其領取全部勞保給付,亦未告知要有黃紅蓮、李馥亨之印章才能領取勞保給付及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勞保給付匯款帳戶之事,且黃紅蓮事前不知道勞保給付會全部匯至其上開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頁正、反面、31頁反面、99頁)明確,復有被告親筆所寫自承未盡告知義務而私自領取勞保給付款項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足認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勞保給付事宜前,並未向黃紅蓮及李馥亨說明或告知有關「欲將李馥亨應分得勞保給付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節,自難認此部分有經黃紅蓮、李馥亨同意、或授權被告刻製「黃紅蓮」印章辦理;且倘被告確經黃紅蓮或李馥亨之同意,並經授權後刻製「黃紅蓮」印章而辦理勞保給付事宜,衡情黃紅蓮理應會提供李馥亨或其金融帳戶予被告供作為李馥亨就上開勞保給付應分得款項之受領帳戶,而由勞保局將應給付款項平均分別匯入被告及黃紅蓮指定之帳戶內,豈有任由被告僅提供其個人帳戶而受領全部勞保給付之可能;再者,黃紅蓮於被告辦理上開勞保給付後,曾向被告表示「勞保我已經通通給你,正常來說照法律規定一人一半,不管怎樣,阿姨不想追根」、「爸爸的勞保你一半,亨亨(即李馥亨)一半,你不可能全部拿,你去哪裡都一樣. .. . 但是阿姨可以,阿姨沒有計較」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與黃紅蓮對話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0頁正、反面),則黃紅蓮既明確向被告表示李馥亨依法應分得上開勞保給付之半數,但已不願追究計較該部分款項,更見被告辦理上開勞保給付前,黃紅蓮或李馥亨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製「黃紅蓮」印章以辦理上情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稱:所為經過黃紅蓮及李馥亨授權同意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被告雖另辯稱:黃紅蓮曾同意將勞保給付之款項給其云云,並提出與黃紅蓮之對話錄音為證,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與黃紅蓮對話錄音光碟,固顯示黃紅蓮向被告稱:「勞保我已經通通給你,正常照法律來說一人一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1頁),惟上開對話之時間,係在被告申請上開勞保給付之後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1頁),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黃紅蓮、李馥亨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致應由李馥亨分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剝奪李馥亨身為勞保給付受益人之權利,已足以生損害於李馥亨、黃紅蓮以及勞保局對於勞保給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於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之時,即已成立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縱黃紅蓮事後對之表示追認為真,揆諸前開說明,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 被告雖又辯稱:李聰明生前即不願由李馥亨領取勞保給付云云,然勞工保險給付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是被保險人李聰明之女李馥亨拋棄繼承,仍為李聰明勞保老年給付之受益人,不影響其請領李聰明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066000802

0 號函在卷可稽,是勞保給付既不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且李馥亨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李聰明勞保給付之當序受益人,則無論李聰明生前就上開勞保給付有何安排,均不影響李馥亨依法得請領李聰明勞保給付之權利。再觀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所示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已清楚記載「被保險人李聰明君之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2人,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共同具領」等字樣(見他卷第4 頁),復經被告親簽「黃紅蓮」簽名1 枚於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欄內,並提供李馥亨及黃紅蓮之印章,供承辦人員鄧如君蓋印於受益人欄及法定代理人欄內,更見被告明知李馥亨為上開勞保給付之受益人,且上開勞保給付應與李馥亨共同具領並平均分配應領給付金額,則被告未經李馥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之授權或同意,即辦理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內容之勞保給付,就被告主觀上認應由李馥亨分得之991,653 元部分(即勞保局核撥款項1,983,305 元之二分之一),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以上開方式偽造及蓋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被告與李馥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紅蓮申請上開勞保給付及同意將應領款項均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黃紅蓮」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工會承辦人鄧如君偽造印文、署押,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徵得黃紅蓮、李馥亨同意,即逕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使李馥亨、黃紅蓮權益受損,並損害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偽造及行使之私文書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著有判例參照) 。

2.未扣案被告所偽造「黃紅蓮」之印章1 個及如附表編號1 、

2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4 枚,分別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及利用不知情之工會承辦人鄧如君所偽造或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見本院訴卷第12頁正、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蓋用之「李馥亨」印文,為被告持「李馥亨」真正印章所盜蓋,上開印文自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工會,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 犯罪所得部分:

1.勞保局所核撥其中應由李馥亨分得之991,653 元(1,983,30

5 元2 =991,652.5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991,653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勞保局所核撥之其餘款項991,652 元部分(即扣除上開應由李馥亨分得款項之部分),被告依法雖不符合請領上開勞保給付之條件(業如上述),然此部分仍非被告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勞保局所核撥款項1,983,305 元,除其中應由李馥亨分得之991,653 元外,就其餘991,652 元(1,983,305 元-991,653 元)部分,亦涉犯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子女符合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者;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未成年。2.無謀生能力。3.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第54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 第2 項訂定「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外之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禁治產(監護)宣告,尚未撤銷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12月25日勞保2 字第0970140586號函示可憑(行政院公報第14卷248 期36243 頁),再按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益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 字第28483 號函示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5601672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是依上開函示及規定可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之當序受益人,固得放棄請領死亡給付而選擇請領老年給付,然得請領上開給付之遺屬,子女尚應符合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或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條件者,始得請上開給付。而本件被告於申請上開勞保給付時,已年滿34歲,且非屬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無謀生能力之人,依上開規定,被告顯未符合請領死亡給付或老年給付之遺屬條件,依法應無領取本件勞保給付之資格,

2.然本件勞保局以被告及李馥亨同為李聰明上開勞保給付之同一順序受益人而核撥上開勞保給付,且被告係於李聰明過世後,經工會承辦人鄧如君以電話聯繫表示配偶子女優先辦理勞保給付,並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將其個人印章交付承辦人員鄧如君,由鄧如君替其蓋印於「受益人欄」等情,業據證人鄧如君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55、56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李聰明之子,於李聰明過世後當然為上開勞保給付之受益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頁98),衡情被告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於本件案發當時為李聰明之繼承人,一般人若不諳勞動保險相關法令,因而誤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既為繼承人,當屬勞保給付之受益人,尚未悖於常情;況對勞工保險法令較被告為專業之承辦人員,亦未於辦理上開勞保給付之過程中,察覺並告知被告未符合請領條件,甚而誤解法令,而以被告具受益人身分,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交給被告填載,進而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印章蓋印,實難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文件後,主觀上知悉其未具勞保給付受益人資格,仍予以申請、簽名、蓋印,故被告就其申請勞保給付核撥款項之二分之一即其主觀上認有權受分配之991,652 元部分(實際撥款1,983,305 元─應由李馥亨分得之991,653 元),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詐欺罪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盜蓋之印文 │內容 │├──┼────────┼─────────────┼─────────┼─────────────┤│1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受益人欄內: │受益人欄內: │被告、李馥亨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黃紅蓮」印文1 枚、 │「李馥亨」印文1 枚│黃紅蓮共同向勞保局申請李聰││ │ │ │ │明之勞保給付。 ││ │ │ │ │ │├──┼────────┼─────────────┼─────────┼─────────────┤│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受益人欄內: │受益人欄內: │被告、李馥亨及其法定代理人││2 │同一順序受益人共│「李馥亨」署押1 枚 │「李馥亨」印文1 枚│黃紅蓮共同具領上開勞保給付││ │同具領同意書 │ │ │並同意將應領給付金額均匯入││ │ │2.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欄內:│ │李國榮之郵局帳戶(帳號:70││ │ │ 「黃紅蓮」印文1 枚、 │ │0-0000000000000號) ││ │ │ 署押1 枚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