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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均

徐祥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4 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碩;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祥玲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宥均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為警拘提查獲止,與曾仁玗(綽號「小魚」)、陳建華(綽號「小羅」)、劉依琳(綽號「小羅女友」)、陳儒勝(綽號「弟弟」,以上4 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以及不詳年籍之機房人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曾仁玗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略)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屋郵局帳戶)及其女友徐祥玲所有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德麻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曾仁玗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自提領款項獲取3%至5%不等之報酬,期間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曾仁玗聯繫,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再由林宥均於附表二編號1 、13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該編號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於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時間、地點,持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 至9 之詐得款項,再均轉交予曾仁玗,並自曾仁玗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嗣警循線查獲林宥均,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張玉蘭、詹蕙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宥均)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宥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林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第3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宥均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林宥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訴卷第3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林宥均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61頁反面至68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宥均固坦承有交付上開新屋郵局、八德麻園郵局帳戶資料予共犯曾仁玗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9 、13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帳戶作為詐騙用,也不知道帳戶內的錢是詐騙來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宥均將其申設之新屋郵局帳戶及其女友即被告徐祥玲

申設之八德麻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共犯曾仁玗使用,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共犯曾仁玗聯繫,約定可自提領款項獲取3%至5%不等之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所示之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林宥均於附表二編號1 至

9 、13所示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參與成員」欄所示之人員,共同以臨櫃或持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9 、13等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共犯曾仁玗,並自共犯曾仁玗獲得3 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林宥均供承在卷(見偵4005號卷第7 至14頁反面、第121 至122 頁、第139 頁;本院聲羈卷第12至13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3至15頁、第34至38頁;本院訴卷第69至7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於警詢中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詳細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堪信屬實。

⒉被告林宥均於偵查中供承:曾仁玗是朋友綽號「阿富」介紹

認識,曾仁玗一開始跟我說錢是公司的錢,要跟我借帳戶,然後說有報酬,我提領100 萬元後有拿到3 萬元,我有問曾仁玗提供我女友徐祥玲帳戶可以分到多少佣金,他說可以分到5%,但我們事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4005號卷第121 至

122 頁、第139 頁及反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認:大約

106 年10月左右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曾仁玗,當時我有向曾仁玗訴苦說車禍賠償需要錢,且家裡經濟不好,當時工作日數不多,工錢較少,後來曾仁玗說可以幫我,問我有沒有銀行或郵局帳戶,要借用我的帳戶,公司會轉錢進入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領出來後會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於106 年11月14日詢問曾仁玗「有沒有認識在收簿子的」,因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是有賣簿子給詐騙集團這個想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0頁),佐以觀諸被告林宥均(門號:0000000000)與共犯曾仁玗(門號:0000000000)間之行動電話訊息紀錄「106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16分,被告:有沒有認識在收簿子的」及被告林宥均與共犯曾仁玗間之LINE對話紀錄「106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3 分,曾仁玗:真的我們也是聽天由命,等上面排明天,你排第一個」、「106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20分,被告:跟建華講一下,今天要排我好嗎?我真的要用錢」、「

106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13分,被告:小魚,昨天建華說改今天,今天到底有沒有的做,要給我個消息啊?總不能叫我工作丟一旁在那裏等,跟建華說一下今天幫我排一下,我要用到錢……」、「107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9 分,被告:那我女朋友的是要怎樣抽,如果下午有就趕快辦一辦,如果沒有那看我的成數能不能先給我,要用到錢,反正今天想辦法先幫我弄錢就對了,還有跟你上面講一下,我的帳戶沒死,如果要用就給我用……」、「107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57分,被告:明天到底有沒有的領」等情,有上開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4005號卷第72至76頁),足見被告林宥均於提供其新屋郵局帳戶資料予共犯曾仁玗所屬詐欺集團時,即知悉上開新屋郵局帳戶係共犯曾仁玗所屬詐欺集團行詐騙犯行所用之匯款工具,是被告林宥均辯稱不知道帳戶作為詐騙用,也不知道帳戶內的錢是詐騙來的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林宥均提供上開帳戶後,即與共犯曾仁玗陸續聯絡安排領款事宜,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前),復與附表二編號1 至9 、13所示之參與人提領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交予共犯曾仁玗,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劉依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陳建華的女朋友,陳建華是擔任車手頭的工作,林宥均、曾仁玗、我是擔任車手等語(見他1350號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林宥均係擔任共犯曾仁玗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

⒊又本件確有共犯曾仁玗與被告林宥均以行動電話及LINE傳遞

訊息,另有共犯陳建華、劉依琳、陳儒勝參與本件詐騙犯行,業如前所認定,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3 人以上,堪以認定。且被告林宥均係於106 年11月14日(行動電話訊息聯絡收購銀行存摺資料,見上所述)起即與共犯曾仁玗以行動電話及LINE傳遞訊息,迄107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存卷可參(見偵4005號卷第48頁及反面),顯見被告林宥均自106 年11月14日起迄遭查獲為止,已持續透過本案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聯繫長達約2 個月,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另依被告林宥均、共犯劉依琳等所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情節,其係依共犯曾仁玗、陳建華指示安排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由上以觀,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同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林宥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詎被告林宥均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⒋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林宥均明知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係遭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提領款項交付,仍依共犯曾仁玗指示擔任車手前往收取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林宥均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林宥均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被告林宥均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⒌綜上,被告林宥均所辯各節,無非屬被告林宥均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均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林宥均於106 年11月14日加入詐欺集團,至107 年1 月25日為警拘提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林宥均自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仍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宥均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僅參與出面提領上開告訴人2 人所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帳戶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共犯曾仁玗之犯行,惟被告林宥均既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上開告訴人2 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物,是其與共犯曾仁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所實施詐欺犯行,均有意思聯絡、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宥均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⒊是核被告林宥均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有所記載,雖其漏

列起訴法條,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林宥均加入共犯曾仁玗、陳建華、劉依琳、陳儒勝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事實,業已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檢察官漏引起訴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⒌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共犯曾仁玗、陳建華、劉依琳、陳儒

勝為該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林宥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共犯與曾仁玗等人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與共犯曾仁玗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林宥均於106 年11月14日加入詐欺集團,至107 年1 月

25日為警拘提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⒎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該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

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本件被告林宥均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林宥均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均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地,則被告林宥均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林宥均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被告林宥均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詐

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將上開新屋郵局及八德麻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並進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9 、13詐騙領款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受騙及分別損害130萬元、55萬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前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未賠償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之損失;兼衡其自述:職業「鐵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⒑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宥均所為雖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宥均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取得之報酬為3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林宥均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0頁),核屬為被告林宥均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碩;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林宥均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6頁反面),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共犯曾仁玗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林宥均所屬詐欺集團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業經提出交予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行使,已非屬被告林宥均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茲不另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總計4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公印或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宥均加入共犯曾仁玗所屬詐騙集團後

,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假冒警察、檢察官詐騙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等犯行,因認被告林宥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林宥均涉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宥均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祥玲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之證述及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詳細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載)等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宥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曾仁玗有假冒警察及檢察官向告訴人行騙等語。惟查,綜觀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林宥均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所提出之事證,未有任何一位告訴人就其自身受騙過程,具體指明被告林宥均曾全部或一部參與透過電話佯裝特定身分或職業之人員,或要求提出財物以供監管、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抑或持各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向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等人行使等作為。甚者,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向警局報案,承辦警員未採集各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上之指紋,逐一與被告林宥均指紋比對,且被告林宥均與共犯曾仁玗之往來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亦無提及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行騙之相關用語,此有上開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4005號卷第72至76頁),是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宥均對於共犯曾仁玗所屬詐騙集團有無或係如何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等有所認識,自無從為被告林宥均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林宥均既就詐欺集團指示共犯以假冒警員、檢察

官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劉張玉蘭、詹蕙采行騙取款之過程事實部分,無所認知,自難認被告林宥均另有共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林宥均共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林宥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所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林宥均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徐祥玲)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祥玲與被告林宥均及共犯曾仁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祥玲提供所有八德麻園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共犯曾仁玗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自提領款項獲取5%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徐祥玲與被告林宥均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詐得款項,轉交共犯曾仁玗。因認被告徐祥玲與前開判處有罪之被告林宥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祥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徐祥玲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均之證述;㈢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祥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發生車禍需要賠償,林宥均說他的銀行不能貸款,所以需要我辦貸款,林宥均跟我說曾仁玗會把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八德麻園郵局帳戶,然後再領出來,所以我才到銀行臨櫃領取55萬元,林宥均知道這些錢是詐騙來的錢,不應該瞞著我,也不應該拿我的銀行簿子去用,因為這件事跟他吵架,進而分手等語。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詹蕙采,係遭被告林宥均

及共犯曾仁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財物,再由被告林宥均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與「詐騙集團參與成員」欄所示之人員及被告徐祥玲,一起以臨櫃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13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共犯曾仁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堪信屬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徐祥玲有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

㈡被告徐祥玲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林宥均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一起領錢時,我女朋友徐祥玲也有去,她只知道要領錢而已等語(見偵4005號卷第121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曾仁玗有問我要不要叫徐祥玲幫忙,我說要問她,但我沒有跟她說這是詐騙的錢,我只跟徐祥玲說這是公司的錢會轉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宥均並未將八德麻園郵局帳戶內款項係因詐騙匯入乙情告知被告徐祥玲,是難認被告徐祥玲確實知悉上開領款之55萬元係詐騙款項。又證人劉依琳於警詢中證稱:我看過的是以陳建華為首的詐騙集團,陳建華是擔任車手頭的工作,林宥均、曾仁玗及我是擔任車手等語(見他1350號卷第11頁),是共犯劉依琳並未指認被告徐祥玲有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徐祥玲有加入曾仁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

㈢綜觀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徐祥玲此部分被訴詐欺等犯行所提出

之事證,未有任何一位告訴人就其自身受騙過程,具體指明被告徐祥玲曾全部或一部參與透過電話佯裝特定身分或職業之人員,或要求提出財物以供監管、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抑或持各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向上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行使等作為。甚者,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詹蕙采向警察報案後,警察未採集各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上之指紋,逐一與被告徐祥玲指紋比對,且被告林宥均與共犯曾仁玗之往來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被告徐祥玲有參與或知悉詐騙集團行騙告訴人乙情,此有上開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4005號卷第72至76頁),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徐祥玲對於被告林宥均及共犯曾仁玗所屬詐騙集團有無與他人或係如何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等有所認識,尚難僅以被告徐祥玲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為匯款帳戶及提領之事實,即逕認被告徐祥玲主觀上知悉上開55萬元係詐騙之款項及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祥玲有如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祥玲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徐祥玲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1 │劉張玉蘭│106年12月1│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警察、檢察官│106 年12│130萬元 │新屋郵局帳│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張玉蘭於│林宥均犯三人以││ │ │8 日上午11│名義,以電話撥打予劉張玉蘭,│月26日下│ │號00000000│ 警詢之證述(見偵4005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時許至同年│佯稱「健保補助遭人領取涉及刑│午2 時46│ │739226號(│ 卷第81至83頁)。 │罪,處有期徒刑││ │ │月26日下午│案須配合調查監管財產」云云,│分許 │ │戶名:林宥│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壹年捌月。 ││ │ │1 時30分許│並指示劉張玉蘭至嘉義縣民雄鄉│ │ │均) │ 回條1 紙(見偵4005號卷│ ││ │ │ │民權路之7-11便利商店、嘉義縣│ │ │ │ 第85頁)。 │ ││ │ │ ○○○鄉○○路○ 段之7-11便利商│ │ │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店分別領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 │ │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 ││ │ │ │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各1 │ ││ │ │ │察署刑事傳票」,致劉張玉蘭陷│ │ │ │ 紙(見偵4005號卷第86至│ ││ │ │ │於錯誤,而於106 年12月26日解│ │ │ │ 87頁)。 │ ││ │ │ │除定存130 萬元後,至嘉義縣00 0 0 00000000000000 0

0 0 ○ ○○鄉○○路○ 段○○號台中商業銀│ │ │ │ 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 ││ │ │ │行民雄分行,全數匯款至林宥均│ │ │ │ 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 ││ │ │ │所申設之上開新屋郵局帳戶(劉│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張玉蘭另遭騙匯款120 萬元至徐│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維駿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偵辦)│ │ │ │ 案三聯單等各1 份(見偵│ ││ │ │ │。 │ │ │ │ 4005號卷第80頁、第84頁│ ││ │ │ │ │ │ │ │ 、第91頁)。 │ │├──┼────┼─────┼──────────────┼────┼─────┼─────┼────────────┼───────┤│ 2 │詹蕙采 │107年1月10│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警察、檢察官│107 年1 │55萬元 │八德麻園郵│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蕙采於警│林宥均犯三人以││ │ │日上午10時│名義,以電話撥打予詹蕙采,佯│月11日上│ │局帳號0121│ 詢之證述(見偵4005號卷│上共同詐欺取財││ │ │許至107年 │稱「因牽涉龍華投資顧問洗錢公│午11時49│ │0000000000│ 第93至94頁)。 │罪,處有期徒刑││ │ │1 月11日 │司,號碼0000000 ,涉及刑案須│分許 │ │號帳戶(戶│⑵告訴人詹蕙采苗栗中苗郵│壹年陸月。 ││ │ │ │配合分案調查,不然會強制執行│ │ │名:徐祥玲│ 局存摺正面影本及交易明│ ││ │ │ │凍結資產」云云,並交付偽造之│ │ │) │ 細資料等各1 紙(見偵40│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 │ │ 05號卷第101 至102 頁)│ ││ │ │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致詹蕙采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 │ │ │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 │ │ │1 月11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振興│ │ │ │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 │ │ │街12號新豐郵局,匯款55萬元至│ │ │ │ 結執行書等各1 份(見偵│ ││ │ │ │林宥均提供之上開麻園郵局帳戶│ │ │ │ 4005號卷第97至98頁)。│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 │ │ │ │ │ │ │ 各1 份(見偵4005號卷第│ ││ │ │ │ │ │ │ │ 92頁、第95頁)。 │ │└──┴────┴─────┴──────────────┴────┴─────┴─────┴────────────┴───────┘附表二:

┌──┬───┬────┬───────┬───────┬───────┬──────┬─────────┐│編號│提/ 領│詐欺集團│提、領款時間 │提、領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金額│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款人 │參與成員│(交易時間) │ │ │(新臺幣) │ │├──┼───┼────┼───────┼───────┼───────┼──────┼─────────┤│ 1 │林宥均│曾仁玗、│106 年12月26日│桃園市楊梅區電│新屋郵局帳號02│90萬元 │⑴證人劉依琳於警詢││ │ │陳建華、│下午2 時52分許│研路240 號楊梅│000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他1350││ │ │劉依琳、│ │高榮郵局(林宥│(戶名:林宥均│ │ 號卷第9 至11頁反││ │ │陳儒勝 │ │均自行臨櫃提款│) │ │ 面)。 ││ │ │ │ │) │ │ │⑵新屋郵局帳號02 │├──┼───┼────┼───────┼───────┼───────┼──────┤ 000000000000號帳││ 2 │同上 │同上 │106 年12月26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同上 │1萬5,000元 │ 戶存摺正面及交易││ │ │ │下午3 時16分許│央西路2 段273 │ │ │ 明細表等各1 紙(││ │ │ │ │號中壢志廣郵局│ │ │ 見偵4005號卷第15││ │ │ │ │(ATM提款) │ │ │ 頁、第28頁)。 │├──┼───┼────┼───────┼───────┼───────┼──────┤⑶楊梅高榮郵局、中││ 3 │同上 │同上 │106 年12月26日│同上 │同上 │6 萬元 │ 壢志廣郵局、萊爾││ │ │ │下午3 時17分許│ │ │ │ 富高嶺店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上開││ 4 │同上 │同上 │106 年12月26日│同上 │同上 │6 萬元 │ 帳戶提領明細暨監││ │ │ │下午3 時18分許│ │ │ │ 視器照片對照表等│├──┼───┼────┼───────┼───────┼───────┼──────┤ 各1 份(見偵4005││ 5 │同上 │同上 │106 年12月26日│同上 │同上 │1萬5,000 元 │ 號卷第16至20頁反││ │ │ │下午3 時19分許│ │ │ │ 面)。 │├──┼───┼────┼───────┼───────┼───────┼──────┤⑷被告林宥均指認犯││ 6 │同上 │曾仁玗 │106 年12月27日│同上 │同上 │6 萬元 │ 罪嫌疑人紀錄表1 ││ │ │ │上午10時55分許│ │ │ │ 份(見偵4005號卷│├──┼───┼────┼───────┼───────┼───────┼──────┤ 第23至25頁)。 ││ 7 │同上 │同上 │106 年12月27日│同上 │同上 │6 萬元 │ ││ │ │ │上午10時56分許│ │ │ │ │├──┼───┼────┼───────┼───────┼───────┼──────┤ ││ 8 │同上 │同上 │106 年12月27日│同上 │同上 │3,000 元 │ ││ │ │ │上午10時56分許│ │ │ │ │├──┼───┼────┼───────┼───────┼───────┼──────┤ ││ 9 │同上 │同上 │106 年12月27日│同上 │同上 │2萬7,000元 │ ││ │ │ │上午10時57分許│ │ │ │ │├──┼───┼────┼───────┼───────┼───────┼──────┤ ││10 │劉依琳│- │106 年12月28日│同上 │同上 │6 萬元 │ ││ │ │ │上午0 時12分許│ │ │ │ │├──┼───┼────┼───────┼───────┼───────┼──────┤ ││11 │同上 │- │106 年12月28日│同上 │同上 │3萬9,000元 │ ││ │ │ │上午0 時13分許│ │ │ │ │├──┼───┼────┼───────┼───────┼───────┼──────┤ ││12 │陳儒勝│- │106 年12月28日│桃園市楊梅區民│同上 │905 元(含5 │ ││ │ │ │中午12時34分許│族路5 段145 號│ │元手續費) │ ││ │ │ │ │萊爾富高嶺店(│ │ │ ││ │ │ │ │ATM 提款) │ │ │ │├──┼───┼────┼───────┼───────┼───────┼──────┤ ││以上│ │ │ │ │ │129 萬9,905 │ ││合計│ │ │ │ │ │元(含5 元手│ ││ │ │ │ │ │ │續費) │ │├──┼───┼────┼───────┼───────┼───────┼──────┼─────────┤│13 │林宥均│曾仁玗、│107 年1 月11日│桃園市觀音區新│八德麻園郵局帳│55萬元 │⑴八德麻園郵局帳號││ │ │陳儒勝及│中午12時25分許│華路2 段596 號│號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00 ││ │ │不名女子│ │觀音新坡郵局(│18號帳戶(戶名│ │ 號帳戶存摺正面1 ││ │ │1名 │ │林宥均與不知情│:徐祥玲) │ │ 紙(見偵4005號卷││ │ │ │ │之徐祥玲一起臨│ │ │ 第28頁)。 ││ │ │ │ │櫃提款) │ │ │⑵觀音新坡郵局監視││ │ │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上開帳戶提領明細││ │ │ │ │ │ │ │ 暨監視器照片對照││ │ │ │ │ │ │ │ 表等各1 份(見偵││ │ │ │ │ │ │ │ 4005號卷第29至31││ │ │ │ │ │ │ │ 頁)。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