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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鴻寶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谷鴻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谷鴻寶退伍後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失眠等症狀,首次住院是因幻聽加劇,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近10年來長期有適應困難、人際挫折,並有功能退化,無法再去工作,有殘餘精神症狀,如自語、自笑,挫折忍受度低,情緒控制及壓力因應差等情形。

其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曾前往址設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並以悠遊卡消費後,忘記拿回該悠遊卡;於同年月22日欲前往上址取回悠遊卡時,因缺錢花用,欲謀以不法方式獲得財物,而在其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 段○○○ 巷○ 號「樂家精神護理之家」拿取棉布手套1 雙及菜刀1 把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嗣於同年月22日13時54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並向店員葉倩文取回悠遊卡後,見僅有葉倩文一人顧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戴上前開已備妥之棉布手套後,取出包包內之菜刀1 把,並走向結帳櫃檯內,向葉倩文出言恫稱「我要錢」等語,葉倩文見狀心生畏懼,持手機欲報警時,亦遭谷鴻寶阻止,然唯恐店內財物遭谷鴻寶取走,遂謊稱沒有錢,要到隔壁借款等語,谷鴻寶應允後,即將手套及菜刀放回隨身背包內;葉倩文與谷鴻寶欲外出借款時,適有顧客進入店內購物,葉倩文表示要先處理顧客結帳之事,谷鴻寶應允後,葉倩文即自己進入店裡,並乘機聯繫胞妹之男友,谷鴻寶則在店外等候,迨顧客離去後,葉倩文唯恐遭受不測,故仍假意配合谷鴻寶前往隔壁鄰居借款,因借款未果,2人又回到便利商店內,谷鴻寶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再度開始穿戴棉布手套,並向葉倩文表示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葉倩文仍表示沒錢,未久葉倩文胞妹之男友趕抵現場,警方隨後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谷鴻寶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8 頁),核與葉倩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屬強盜罪云云。惟查:㈠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㈡葉倩文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被告拿刀指向自己前

,其就伸手去抓住被告拿刀的手,阻止被告拿錢及對自己不利,並向被告說自己沒錢,可以去隔壁借錢,被告說好後,就將手套跟菜刀放到包包裡面,其與被告即一起走出店外,但到門口時,剛好有客人進來要結帳,其跟被告說等一下,其要先結帳,其幫客人結帳時,被告就在門口等,其就趁機將收銀台的錢放到下方的金庫,並打電話給妹妹,妹妹沒有接電話,其再打給妹妹的男友,跟他說有客人拿菜刀搶劫,掛掉電話後,其再陪被告去隔壁借錢,但沒有借到,所以其與被告又走回超商,其往櫃檯方向走,接近櫃檯時,被告又戴起手套,說要向其借款3,500 元,其再抓住被告的手,並告訴被告自己沒有錢,其已經打電話跟店長說,店長等一下就會來,這時妹妹的男友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5 頁)。

㈢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於上開時間進入便利商店後,在收銀櫃檯邊,有先與葉倩文交談,其後葉倩文將其右手朝被告之右手伸去,即見被告右手戴手套且持有1 把菜刀,但被告旋將持刀之右手放下,於13時59分許,則見葉倩文與被告一起走出店外等情形(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反面)。

㈣依上而觀,被告雖有拿出菜刀之舉動,惟葉倩文仍可伸手握

住將被告持刀之右手,且其後再與被告一同步出店外去向隔壁鄰居借錢,中途有其他客人要結帳時,被告亦讓葉倩文自己進入店內,並無跟隨等節,即葉倩文應無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堪可認定。

㈤揆諸前揭說明,葉倩文當時並未受制於被告,則被告持刀向

葉倩文索要金錢之行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要難以強盜罪相繩,自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僅止於未遂,考其犯行尚未造成葉倩文

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第1570號、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退伍後約28歲開始出現持續之精神症狀,包括有幻聽、被害妄想及失眠等,首次住院是因幻聽加劇,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近10年來長期有適應困難、人際挫折,並有功能退化,無法再去工作,有殘餘精神症狀,如自語、自笑,挫折忍受度低,情緒控制及壓力因應差等情形,診斷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因不規則服藥,病情不穩定,本件案發後,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殘餘精神症狀,且認知功能退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有該院107 年12月

6 日桃療癮字第107500204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

,攜帶手套及菜刀向他人索要金錢,除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威脅外,更危及人身安全,使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正視己非,且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幸未造成葉倩文財產上之損失,並念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兼衡被告現由樂家精神護理之家提供照護及領取政府補助以維持其生活之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另,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思覺失調症疾患,目前

仍有殘餘症狀、功能退化,過往病歷紀錄有多次因服藥不規則發病住院,且目前家庭支持差,建議被告持續住機構化環境,監督服藥並予以復建;此次評估個案屬臨界智能範圍至輕度智能不足,相較其以往評估結果,目前其智力功能有明顯下降,不排除受疾病因素影響或有失智問題在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9 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基於為被告、被告生活周遭之人及社會公共安全之利益考量,預防被告因病症發作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施以醫療,防免其病情持續惡化,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且避免被告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獲得確保。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 把及手套1 雙等物,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則依上開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