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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明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曾志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09、1894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志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年初,在花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收受該名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

二、黃志明係曾志順之胞兄,其與黃文慶為朋友,緣黃文慶於10

5 年4 月22日凌晨0 時許,與其胞弟黃文龍一同至黃志明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 樓租屋處,找黃志明欲取回其所寄放之物品,然黃志明因不滿黃文慶積欠債務未還,即徒手毆打黃文慶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文龍見狀旋上前阻擋,並與黃志明及真實年籍不詳名為「湯高勇」(綽號「雞哥」,下稱「雞哥」)之成年男子發生口角。黃志明與「雞哥」為迫使黃文龍及黃文慶放棄抵抗,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先由「雞哥」自其背包中取出不詳槍枝1 枝朝向黃文龍之胸口筆畫,且對黃文龍恫稱:「你當我不敢開嗎?」等語,以阻止黃文龍進一步行動,黃志明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其房間內取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手槍,朝黃文龍右小腿射擊1 次,致黃文龍受有右小腿穿刺傷及骨頭裂傷之傷害。黃志明與「雞哥」見事態擴大恐黃文慶及黃文龍報警,上開共同強制犯意遂升高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雞哥」持手槍指著黃文龍頭部,嗣遭黃文龍以手將該槍推開,在旁之黃志明隨即持系爭手槍對準黃文龍,喝令黃文龍坐下,及對黃文龍以台語恫稱:「你不怕死喔,我等一下再請你吃幾顆」等語。曾志順見狀加入而與黃志明及「雞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雞哥」持手槍、曾志順持安全帽分別敲打黃文龍頭部,黃文龍遂不敢反抗,嗣黃志明命「雞哥」及曾志順在現場看守,不讓黃文慶、黃文龍離去,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黃志明則外出拿取止痛劑,欲幫黃文龍止痛,嗣黃志明返回上址租屋處,將止痛藥粉1 罐交予黃文龍,經黃文慶、黃文龍一再向黃志明保證渠等不會報警及不會至醫院就醫,約莫半小時至1 小時後,黃志明始接受上開條件,方同意讓黃文慶、黃文龍離去而恢復自由,黃文龍才得以報警處理。

三、黃志明基於非法出借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國防大學附近,將如附表編號1 、3 ⑴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借予陳聖子使用(同時出借附表編號3 ⑵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又陳聖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原訴字第36號《下稱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嗣員警於同年月9日晚間7 時5 分許,對陳聖子實施盤查,並經陳聖子同意搜索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所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3 ⑴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志明部分:㈠按「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需具備,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中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是依據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證述於具備「特信性」要件時,應屬傳聞法則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文龍及黃文慶二人於警詢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又其等警詢證述未直接面對被告黃志明,較不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黃志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志明辯稱上開證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自不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黃文龍及黃文慶在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10

6 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下稱8109號偵卷》第121 頁、第13

0 頁),並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之證據,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志明復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志明主張無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自不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黃志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除上開供述外如後所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曾志順部分:本件公訴人、被告曾志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聖子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中,黃文龍及黃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8109號偵卷第44至46頁、第62至64頁、第11

9 至120 頁、第128 至129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941 號卷《下稱18941 號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106 年度偵字第2921號卷《下稱2921號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95頁反面,訴字卷第

156 至15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8109號偵卷第49至51頁、第57頁、第68頁,18941 號偵卷第32至34頁、第39至4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3 ⑴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 、3 ⑴所示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有刑事局106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05401號鑑定書及106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069844 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8941 號偵卷第36頁,本院原訴卷第65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志明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黃志明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志明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是對地面開槍而過失傷害黃文龍,亦未出言恐嚇及剝奪黃文龍之自由云云;被告曾志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都在房間裡面,沒有看管黃文慶及黃文龍云云。

㈡惟查,黃志明於105 年4 月22日在其大溪住處取出系爭手槍

,朝黃文龍右小腿射擊,致黃文龍受有右小腿穿刺傷及骨頭裂傷之傷害,嗣以台語對黃文龍恫稱:「你不怕死喔,我等一下再請你吃幾顆」等語,並命曾志順及「雞哥」在現場看守,不讓黃文慶及黃文龍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黃文龍及黃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8109號偵卷第44至46頁、第62至64頁、第65頁反面、第119 至120 頁、第128 至129 頁),及黃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我身體右方有傳出人聲說你當我不敢開喔,我轉頭看就看到黃志明從房間出來手拿一把槍並拉滑套,我以為他只是講講,所以我頭就轉正要繼續按照湯高勇的指示到後面去坐,結果頭一轉正就聽到一聲槍聲」、「(你先前於警局時有提到你中彈之後,持銀色手槍的男子持續以槍對著你,你將該手槍推走,黃志明隨即在旁以手槍逼你坐下,並嗆你『你不怕死喔,我等一下再請你吃幾顆(台語)』,你當時是否是依照你的記憶據實製作筆錄的?)對,當時的印象比較深刻」、「(你方稱,在現場有人說你不怕死喔,等一下再請你多吃幾顆,請問你能確定這句話是誰說的嗎?)黃志明說的。(黃志明當時是用國語還是台語說的?)台語。(你熟悉台語嗎?)這類的話我聽得懂」、「(在你被…擊中之後,你跟你哥哥有想離開現場嗎?)就被控制住了怎麼離開。(什麼叫做『被控制住了』?)…黃志明就去拿醫藥箱,但是湯高勇在旁邊…拿著槍對著我」、「(你先前於偵查時稱,黃志明有交代坐在門口的光頭男子不要讓你跟你哥哥離開,光頭男子就把槍放在桌上一直注意著你跟你哥哥,等黃志明回來後,你哥哥說黃志明應該不會讓你們走,後來你哥哥就跟黃志明保證你們不會讓警察知道,且你也跟黃志明說你不會去醫院,不會跟警察講,講了半小時到一小時,黃志明才讓你們離開,當時是否依據記憶據實陳述?)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至

128 頁);黃文慶於本院審理證稱:「黃志明取出一把槍,並朝我弟弟開槍,我跟我弟弟就不敢亂動,就坐在那邊,我們也不敢離開,我有開口問說我們可不可以離開,並說我們不會去報警」、「(你方稱黃志明有持槍朝你弟開槍,請問你有親眼看到黃志明開槍的過程嗎?)黃志明從房間出來後,該房門口就在我旁邊,我看到黃志明拉槍套上膛的動作,然後就對著我弟弟開槍了。(黃志明在開槍的時候,他有刻意的朝你弟弟的身體瞄準開槍嗎?)黃志明開槍的時候是對著我我弟弟開槍沒有錯,因為黃志明是先經過我再走向我弟弟那裡」、「(你方稱黃志明拿著上膛後的手槍經過你走向你弟弟,朝你弟弟開槍,那開槍的位置距離你弟弟多遠?)差不多是1 至1.5 公尺左右,他是邊走邊上膛,走的時候也有叫囂…」、「(…黃志明有沒有對黃文龍說『你不怕死喔,我等一下再請你吃幾顆…』這些話?)有」、「(後來黃志明有外出嗎?)他有外出,當時是雞哥及曾志順在現場繼續控制我們行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至133 頁)明確,並有黃文龍槍傷照片、X 光照片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8109號偵卷第48至51頁、第57頁)。

㈢又被告黃志明開槍時距離黃文龍甚近,並在對黃文龍叫囂後

朝黃文龍開槍已見前述,而在距離甚近之情況下,誤擊之可能性極低,足認被告黃志明係故意朝黃文龍右小腿處而非地面開槍,被告黃志明上開辯稱其係朝地面開槍而不慎傷害黃文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自不足採。

㈣另證人黃文龍二人一致證稱被告黃志明於上開時地對黃文龍

稱「你不怕死喔,我等一下再請你吃幾顆」,黃文龍另證稱其聽得懂上開台語恐嚇言詞等語,已見前述,足認被告黃志明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詞,被告黃志明辯稱未為上開恐嚇之言詞,黃文龍聽不懂台語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3-2頁反面)亦不足採。

㈤共同被告曾志順雖於偵訊證稱:「(黃文龍二人為什麼不去

就醫?)我不知道,他們好像說沒有怎麼樣,因為那時候我哥有講要不要去看醫生,他們說不用了,然後繼續喝酒」等語(見8109號偵卷第192 頁),然與上開證人黃文龍二人之證述不符,已有可疑,且黃文龍當時因槍擊而受右小腿穿刺傷及骨頭裂傷等傷害已見前述,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受有上開槍傷,應會急於就醫或治療以解除疼痛,曾志順上開有關黃文龍遭槍擊後向其表示沒怎麼樣,繼續喝酒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志明之認定,被告黃志明據上開曾志順偵訊證述辯稱無剝奪黃文龍等之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3-3頁)自不足採。

㈥曾志順除持安全帽毆打黃文龍外,並在黃志明外出時與「雞

哥」在現場繼續控制黃文龍二人行動等情,業經證人黃文龍二人證述明確已見前述,另參酌證人黃文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志順說他都在房間裡面,沒有動手打你,也沒有看管你們兄弟倆,對此有何意見?)他如果都在房間裡面的話,我就不會說他有打…,以及控制我跟黃文龍,我就直接說是黃志明及雞哥二人就好,而且我跟曾志順也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反面),黃文慶與曾志順既無仇恨怨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曾志順之理,足認曾志順確有參與剝奪黃文龍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曾志順上開辯稱我都在房間裡面,沒有看管黃文龍二人云云自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志明矢口否認有何出借附表編號1 、3 ⑴所示具

有殺傷力槍彈予陳聖子之犯行,辯稱:我是將附表編號1 、

3 ⑴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寄藏而非出借陳聖子云云。。㈡惟查,被告黃志明前持有附表1 、3 ⑴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

已見前述,又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晚間將附表編號1 、3⑴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在桃園市八德區國防大學附近出借予陳聖子等情,業據證人陳聖子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搜索扣得搶彈來源為何?)我向黃志明借的。(為何向黃志明借槍,做何用途?…)我是向他借槍來把玩一下而已…(你於何時地向黃志明借得該把槍械?)我是在106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國防大學附近路邊向黃志明借得的」等語(見18941 號偵卷第18頁),於偵訊證稱:

「(槍枝、子彈來源?)在106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八德區…國防大學附近向黃志明借得的,他借我扣案槍枝及

8 顆子彈。(借槍、子彈目的為何?)我要拿來把玩」、「黃志明是要寄放在你處,還是你向他借來把玩?)我向他借的」等語(見2921號偵卷第54至55頁)明確。

㈢證人陳聖子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是你向他借來把

玩,還是他寄放在你這邊?)是他拿到我大溪的住處,他把槍彈寄放在我這」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95頁反面),及於本院本案審理中證稱:「(106 年1 月9 日警方前往你的住處搜索前,被告黃志明有無曾經居住於該住處?)有。(被告黃志明在警方搜索前大概於該住處居住多久之時間?)有一段時間,他有時候一來就是待個五六天,就出去了,但是當天就會回來,有時候隔幾天再回來」、「我在106 年1 月

2 號是有跟他借,當時他沒有拿給我,但是他當時沒有拿給我,後來也沒有拿給我」、「1 月9 日早上…我有看到他帶放槍的包包,中午的時候我出門他還在我家跟我一個朋友,我回來時碰到警察,但家裡面只剩我朋友,警察進到我家搜索之後就在我家的庫房搜到那把槍跟子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表示被告黃志明係寄放系爭槍彈在其住處或係自行放置系爭槍彈於其與黃志明之住處,然陳聖子上開證述,已與上開其於警詢及偵訊有關被告黃志明係出借系爭槍彈等證述明顯不符,已難採信,況且若陳聖子上開被告黃志明自行放置系爭槍彈在其與陳聖子住處之庫房中之證述屬實,陳聖子即未曾實際持有系爭槍彈,則陳聖子於上開本院另案即其涉犯持有系爭槍彈案件審理中,自會提出上開係黃志明自行藏放系爭槍彈之主張以求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惟陳聖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這套說詞有無在你持有槍跟子彈的審判過程中有無跟承審法官講過?)沒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表示其於本身持有系爭槍彈案件審理中,未為上開攸關其有無持有系爭槍彈犯行認定主張,依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常理,足見證人陳聖子上開有關黃志明未出借系爭槍彈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黃志明有利之認定,被告黃志明辯稱其係寄藏而非出借附表編號1 、

3 ⑴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予陳聖子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黃志明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志明,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黃志明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黃志明自開始持有附表編號1 、

2 、3 ⑴所示槍彈至出借附表編號1 、3 ⑴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予陳聖子時之持有行為,均屬繼續犯,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黃志明係同時以一行為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即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範疇,其時間之長短,並無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參照。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數罪併罰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黃志明此部分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黃志明與「雞哥」開始雖為強制之犯意,然嗣後犯意升高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新犯意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黃志明強制及剝奪黃文龍行動自由期間,雖曾以言語予以恐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仍僅能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黃志明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罪,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黃志明開槍傷害黃文龍部分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手段,應另成立傷害罪。又被告黃志明為達迫使黃文慶談判債務及不讓黃文龍二人報警等目的,而為前揭一連串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黃志明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2 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明所犯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罪,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黃志明與曾志順及「雞哥」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苟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欠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黃志明於106 年1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國防大學附近,將系爭手槍及非制式子彈8 顆借予陳聖子使用」等文字(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於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上開出借槍彈所犯之法條,然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在客觀上顯已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

⒉被告黃志明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另被告黃志明出借附表編號

3 ⑴所示具殺傷力子彈5 顆之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被告黃志明以一個出借行為,同時出借附表編號1 、3⑴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於被告黃志明同時出借附表編號3 ⑵所示3 顆子彈部分,經送請鑑定確認上開子彈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局106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05401號鑑定書及106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600069844 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8941 號偵卷第36頁,本院原訴卷第65頁),自不能證明被告黃志明此部分涉有出借子彈犯行,然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⑴所示具有殺傷力槍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數罪併罰: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之原因、動機或目的而定。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而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必須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之後果然持以犯該罪,兩罪間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參照。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志明係於105 年年初即持有系爭槍彈,經過數

月後始持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翌年(即106 年)復為上開出借系爭槍彈之犯行,時間並未密接,地點亦有所不同,足見被告黃志明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志順部分: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中途加入而共同犯者,應對加入後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中途加入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換言之,行為人係在共犯間已實施一部份之犯罪行為後,始起意加入該犯罪,該行為人僅應就加入後之犯罪行為,與其他共犯負責,至於其他共犯先前已經實施之犯罪部分,則因該部份犯罪不在行為人可得預見之範圍內,無從認定其對此部分有犯罪故意,故行為人自不必為此負責。

㈡被告曾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曾志順就其持安全帽毆打黃文龍時起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與黃志明及「雞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曾志順就黃志明及「雞哥」在其持安全帽毆打黃文龍前所為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負責,併予敘明。

四、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志明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本院嗣以102 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下稱甲刑)及1年8 月(下稱乙刑)確定在案,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

4 年2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黃志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黃志明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黃志明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志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非但予以持有,竟出借予陳聖子,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均有潛在高危險性,另黃志明及曾志順復共同剝奪黃文龍二人之行動自由,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被告黃志明坦承持有系爭槍彈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曾志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黃志明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本院(指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所為:『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之決議,早因不合時宜,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參照,足認應沒收物已因另案執行完畢,即毋庸再諭知沒收。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雖屬違禁物,惟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106 年度執沒收字第6159號執行卷宗),依上開說明,自毋庸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頭與本案無關,業據黃文龍二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8109號偵卷第45頁反面、第63頁反面),足認黃志明持槍射擊黃文龍之彈頭即附表編號2 子彈之彈頭並未扣案,又附表編號2 彈頭雖係供被告黃志明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然既經射擊而現已喪失效用,自不具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彈頭既與本案無關,且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外,證人黃文龍固一度於偵訊時證稱扣案彈頭即為本案槍擊彈頭等語(見8109號偵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 頁),然與其上開警詢證述不符,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經過1 個月,而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已1 年2月之久,依人之記憶常情,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故應以上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改造手槍,│18941 號偵卷第36││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有殺傷力 │頁 ││ │) │ │ │ │├──┼────────────┼────┼─────┼────────┤│2 │子彈 │1顆 │具殺傷力 │射擊黃文龍時使用││ │ │ │ │,未扣案 │├──┼────────────┼────┼─────┼────────┤│3 │子彈 │8顆 │⑴5 顆具殺│18941 號偵卷第36││ │ │ │傷力; │頁,本院原訴卷第││ │ │ │⑵3 顆不具│65頁 ││ │ │ │殺傷力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