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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桂西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640、5641、5642、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桂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劉桂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與蔡雅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

三、意圖營利,基於與張秀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4 樓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李湘豪施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實體部分:

一、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劉桂西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蔡雅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石上原等情,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石上原於審理時證述應當可信,當初可能是記錯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雅玲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22分許、5 時27分許、6 時1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石上原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並為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54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下稱他字570 卷」第23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下稱偵字4128卷」一第23頁正反面),並經同案被告蔡雅玲於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一第23頁編號2 譯文』這是你跟石上原之間的對話?)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

161 頁),及證人石上原於偵訊時證稱:「(問:0000000000是否為你電話?)是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下稱偵字1143卷」第62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證明。

(二)觀諸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同案被告蔡雅玲與證人石上原確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22分許有約定見面之情形,且同案被告蔡雅玲表示:「一樣給我兩千喔?」等語之後,證人石上原隨即表示「對阿」等語,復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同案被告蔡雅玲曾詢問:「你有沒有看到東哥?」、「我叫我朋友過去了阿」等語,而證人石上原亦曾詢問:「你弄得好不好阿?」等語,同案被告蔡雅玲則回以:「好的啦,我用好的給你咩」等語,再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同案被告蔡雅玲詢問:「你錢有給他嗎?」、「你看你的後座,他說他錢沒拿到」等語,而證人石上原則回以:「有阿」、「怎麼可能,我剛剛親手交給他的喔」等語,並佐以證人石上原於偵訊時證稱:「我都叫劉桂西阿東」、「當天我跟蔡雅玲約在蔡雅玲八德住處附近停車場,蔡雅玲叫劉桂西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交付2,000 元給劉桂西,回家吸完後也有放鬆的感覺」等語(見偵字1143卷第62頁、63頁);同案被告蔡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方才提示的這次通訊監察譯文,你跟石上原講我請朋友去送,就是指劉桂西去送?)是」、「(問:方才提示給你的通訊監察譯文,你後來有打電話給石上原詢問有沒有拿到錢,是因為劉桂西有跟你表示沒收到錢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則證人石上原於偵訊及同案被告蔡雅玲於審理時時所提及之交易過程,顯然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兩千」、「你有沒有看到東哥?」、「我叫我朋友過去了阿」、「你錢有給他嗎?」等情形相符,自足認證人石上原於上開偵訊及同案被告蔡雅玲於上開審理時之證述為真,而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與同案被告蔡雅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石上原之情。

(三)而證人石上原於審理雖曾證稱:「(問:被告(劉桂西)有曾經交付毒品給你過嗎?)沒有,還錢本來我以為是蔡雅玲會出來拿,當時我也不認識被告,被告說蔡雅玲叫他來幫我拿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惟若真僅係償還款項,又何必於對話中提及「你弄得好不好阿?」、「好的啦,我用好的給你咩」等語,顯然證人石上原於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蔡雅玲於審理時雖亦曾證稱:「就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惟若未交易成功,同案被告蔡雅玲又何需於對話中詢問「你錢有給他嗎?」等語,證人石上原又何必回以:「怎麼可能,我剛剛親手交給他的喔」等語,是證人蔡雅玲於審理時證述未交易成功等語,亦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稱證人石上原於審理時證述可採,然如前述,證人石上原於審理時之證述顯然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情形不符,自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足以採信。

二、附表三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劉俊豪於104 年10月25日有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因其過去的時候,證人劉俊豪表示只有1,000 元,差太多,其就沒有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33分許、晚間6 時32分許及7 時36分許,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俊豪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並為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59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

570 卷第30頁正反面、偵字1143卷第16頁),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有聽到電話中他跟我講說只差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以及證人劉俊豪於偵訊時證稱:「(問:手機號碼是否是0000000000?)是的」、「(問:劉桂西的門號是不是0000000000?)是的,我都稱呼劉桂西東哥」等語(見偵字1143卷第60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證明。

(二)觀諸附件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劉俊豪係向被告表示:「我等下拿到錢在打給你」、「東哥,我跟你講,你幫我留四一」、「我還欠一千元而已啦,所以我就說你先幫我放著咩」等語,而被告則回以:「我等下過去找你啦,你錢有準備好嘛?」、「你弄好打給我啦」等語,且被告於該日晚間7 時36分許即表示:「我現在剛剛過鐵軌啦,大概兩分鐘就到你家了」等語,證人劉俊豪則回以:「好啦,你直接上來我房間就好啦」等語(見偵字1143卷第16頁),並佐以證人劉俊豪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交易成功,當天我打電話請他幫我留四一的海洛因,所謂的四一就是指0.9 公克的海洛因」、「約在我家交易,約了劉桂西至我永豐路住處,劉桂西拿海洛因進來我家,我就拿了5,000 元給他,他在對話中講的,剛剛過鐵軌,就是指我家附近的鐵軌」等語(見偵字1143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證人劉俊豪所證稱之交易過程,顯然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四一」、「到你家」等交易細節相符,自堪認證人劉俊豪於上開偵訊時之證述足以採信,而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俊豪之情。

(三)而證人劉俊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市刑大把筆錄丟在桌上,說『劉俊豪,你是不想回去過年了,是嗎』,我沒有講話的情況下,市刑大又做另一份筆錄叫我簽名」、「(問:地檢署那邊講話有無對你強迫、脅迫、利誘、詐欺等等?)可是我當時吃藥吃到頭暈暈的,在提藥,我也不知道在說哪些東西,畢竟事情已經過這麼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惟證人劉俊豪於警詢時係證稱:「通話內容是我跟綽號『東哥』約見面購買黃金,四一是指黃金的重量」等語(見偵字4128卷二第53頁),並未指證被告,顯然警詢時並無證人劉俊豪所稱遭迫使簽名情事,且於偵訊時則證稱:「(問:你在警局說你跟劉桂西都是買黃金?)我後來想一想願意講實話,我沒跟他買過黃金,我買的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字1143卷第60頁),於偵訊時甚至可證稱如前所述之交易細節,則若證人劉俊豪於偵訊時當時真有提藥情形,豈有可能為上開詳細之證述,是證人劉俊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價錢差太多而未實際交易等語,惟如前述,證人劉俊豪於偵訊時之證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並證稱確有取得毒品並交付價金等情,自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足以採信。更何況被告於對話中一再以:「我等下過去找你啦,你錢有準備好嘛?」、「你弄好打給我啦」等語向證人劉俊豪確認有無準備價金,證人劉俊豪亦曾表示:「我還欠一千元而以啦」等語,顯見證人劉俊豪不可能完全未準備價金,更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見面後未與證人劉俊豪交易等情為真。

三、附表三編號2、3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證人周建華於104 年10月25日、10月28日有通話等情,惟失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有與證人周建華見面,然被告沒有習慣賣給不認識的人,所以104 年10月25日第一次見面時被告表示沒有帶,沒有賣給證人周建華;104 年10月28日則因證人周建華見面時表示沒有錢,被告就沒有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 分許及10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周建華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並為如附件三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59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570 卷第30頁正反面、偵字4128卷一第214 頁),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附表四編號2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這次我是真的過去跟他聊天」、「(問:對於檢察官附表四編號3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 . 我說電話中不要講,後面再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以及證人周建華於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否用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到劉桂西的0000000000電話購買毒品)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2 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證明。

(二)觀諸附件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其中104 年10月25日部分,證人周建華先表示:「我阿華啦,我之前找過你」、「我在你家口這邊阿」等語後,被告隨即表示:「我現在在麥當勞這邊,你過來打給我啦」等語,證人周建華即表示:「好,我等下就到了」等語,而104 年10月28日部分,被告則表示:「一樣對吧?」等語,證人周建華隨即稱:「對」等語(見偵字4128卷一第214 頁),並佐以證人周建華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現提示你與綽號『東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 『10月25日』,該段通話是否為你所接聽?上記通話內容為何意思?你作何解釋?譯文中你向綽號『東哥』表示你為恩恩的朋友,是否有綽號『恩恩』介紹綽號『東哥』與你交易毒品?本次交易有無成功?交易何種毒品?數量?金額?於何處交易?)屬實。有,大約一注約0.01克海洛因,交易金額1,000 元,在桃園市○○區○○路麥當勞旁交易」、「(問:現提示你與綽號『東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 『10月28日』,該段通話是否為你所接聽?上記通話內容為何意思?你作何解釋?譯文中你向綽號『東哥』表示你要過去了,綽號「東哥」則問你一樣對嗎?係指何種毒品?本次交易有無成功?交易何種毒品?數量?金額?於何處交易?)海洛因毒品,有,大約一注0.01克海洛因,交易金額1,000 元,也在桃園市○○區○○路麥當勞前交易」等語(見偵字4128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 年10月25日上午11點03分之通聯譯文』這是否是你跟劉桂西的通聯?)是的,這是我第一次跟劉桂西購買海洛因,當時約○○○區○○路附近的麥當勞很靠近省立桃園醫院,我當時跟他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當場交付,回家注射完之後就有放鬆感覺」、「(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

104 年10月28日上午11點17分之通聯譯文』這是否是你跟劉桂西的通聯?)是的,當時約○○○區○○路附近的麥當勞很靠近省立桃園醫院,我當時跟他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重量不清楚,當場交付,回家注射完之後有放鬆感覺」等語(見偵字1143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則證人周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兩次均證稱係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亦與104 年10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提及「一樣對吧」等語相符,已堪認證人周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足以採信,而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周建華之情。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均未實際販賣予證人周建華等語,且證人周建華於審理時亦曾證稱:「我確認我兩次都沒有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然證人周建華於該次審理時經提示過往筆錄後則證稱:「(問:你是忘記整件事情?)忘記了」、「當初真的我已經忘記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156 頁),是證人周建華該次審理時之證述已難認前後相符,難以遽採。更何況證人周建華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他接觸沒有很多次,只有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周建華間並無任何交情,被告豈可能願意無償交付具有高度價值及查緝風險之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周建華,甚至願意第二次再與證人周建華約定交易毒品並見面,且若證人周建華從未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何以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會提及「一樣對吧」等語,實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四)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2 、3 之交易毒品重量為0.15公克,以及附表三編號3 之交易時間為104 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7分許,惟交易毒品重量如前證人周建華所證述,均為0.01公克,以及附件三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係記載為104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及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及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193 頁),核與證人石上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128卷一第183頁至第188 頁反面、偵字1143卷第59頁至第64頁)、證人李湘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1143卷第76頁至第78頁)、同案被告張秀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4128卷一第40頁、卷二第261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5640號卷「下稱偵字5640卷」一第148 頁、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相符,並有本院

104 年聲監字63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編號1 、2 、4 )附卷可稽(見他字570 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偵字4128卷一第189 頁、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出售毒品時,均有收取相當款項,顯係為獲取金錢而犯本案犯行,足認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其販賣或轉讓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2 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雅玲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被告張秀真就附表四編號1 至2 之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7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3 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與毒品有關之各次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 至2 及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有何巨大獲利,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其貪圖從中賺取利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尚非巨大,是衡酌上述各情,認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2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均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且就附表三編號4 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再與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遞減之。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李致億及余旻修,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追查並移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28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9454625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05 年3 月9 日新北警刑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77頁至第312 頁),然李致億及余旻修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嗣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640、5643、56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5640卷二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無從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顯有誤會。

八、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猶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恐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有受危害之虞,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擔任房屋仲介、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1143卷第6頁),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價金,經同案被告蔡雅玲於審理時否認有取得該筆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且同案被告蔡雅玲確曾詢問證人石上原有無支付該次價金,並經證人石上原表示親手交付被告,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4128卷一第23頁反面),是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價金自足認係由被告所收取,且未交付同案被告蔡雅玲,當屬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又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毒品價金,亦均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此部分雖均未據扣案,然既均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編號1 至2 之毒品價金,業經被告否認收取(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同案被告張秀真處取得此部分毒品價金,爰就附表四編號1 至2部分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華為手機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只),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三編號4 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4128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自屬被告犯附表三編號4 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遭扣案之物品,其中分裝袋2 包及注射針筒19支,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均供稱係供自己吸食毒品所用;

HTC 手機1 支、三星平板1 台、鑰匙1 把、4,500 元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搭配之手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足認搭配上開門號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未扣案,且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定之刑責,及執行沒收之實際效果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6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附近,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 公克予證人劉俊豪。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證人劉俊豪於偵訊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交易編號1-2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11月10日曾與證人劉俊豪有通話,惟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沒有買賣等語。經查:

(一)查證人劉俊豪於警詢時就此部分證稱:「該通電話是我親自接聽得沒錯,該次電話內容是綽號『東哥』的男子來我家聊天,沒有交易毒品情事」等語(見偵字4128卷二第53頁);於偵訊時則證稱:「一樣是約在我家交易海洛因,一樣是5,000 元買0.9 公克」等語(見偵字4128卷二第25

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記得2015年11月10日在講什麼?)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則證人劉俊豪就此部分僅於偵訊時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此情事,是自應審究有無補強證據足證證人劉俊豪於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屬實。而被告與證人劉俊豪確有為如附件二編號2 所示之對話內容,此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1143卷第16頁反面),應堪信實。惟觀諸附件二編號2 所示之對話內容,僅提及證人劉俊豪要求被告前往其住處,以及被告抵達證人劉俊豪住處情形,完全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數量或價金,亦無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用語,是就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證證人劉俊豪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屬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曾就此部分自白為證,惟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亦曾供稱:「這通電話是我去他家賣海洛因給他,但是因為他沒有錢所以我就不賣給他了」等語(見偵字1143卷第12頁反面);偵訊時曾供稱:

「但是就劉俊豪部分我確實不知道是販賣」等語(見偵字5640卷一第9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尚認僅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即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況如前述,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實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俊豪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1 │劉桂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證人石上原部分││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起訴書附表三)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劉桂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附表三編號1 證人劉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豪部分(起訴書附表四││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 ) │├──┼────────────────────────┼──────────┤│ 3 │劉桂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 證人周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華部分(起訴書附表四││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 ) │├──┼────────────────────────┼──────────┤│ 4 │劉桂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附表三編號3 證人周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華部分(起訴書附表四││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4 ) │├──┼────────────────────────┼──────────┤│ 5 │劉桂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三編號4 證人石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原部分(起訴書附表四││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為手│編號5 ) ││ │機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只)沒收│ ││ │。 │ │├──┼────────────────────────┼──────────┤│ 6 │劉桂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四編號1 證人石上││ │月。扣案之華為手機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原部分(起訴書附表五││ │SIM 卡1 只)沒收。 │編號1 ) │├──┼────────────────────────┼──────────┤│ 7 │劉桂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四編號2 證人石上││ │月。扣案之華為手機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原部分(起訴書附表五││ │SIM 卡1 只)沒收。 │編號2 ) │├──┼────────────────────────┼──────────┤│ 8 │劉桂西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四證人李湘豪││ │ │部分 │└──┴────────────────────────┴──────────┘附表二(劉桂西與蔡雅玲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方式 │├──┼────┼───────────────────────────┤│ 1 │石上原 │於104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22分許至5 時27分許,被告蔡雅玲││ │ │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石上原聯繫購毒事宜││ │ │後,於同日下午,由被告劉桂西與證人石上原在桃園市八德區││ │ │中華路265 巷附近見面,並由被告劉桂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0.4 公克,及收取2,000 元之代價。 │└──┴────┴───────────────────────────┘附表三(劉桂西單獨販賣部分):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方式 │├──┼────┼───────────────────────────┤│ 1 │劉俊豪 │於104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31分許至晚間7 時36分許,被告以││ │ │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俊豪聯繫購毒事宜後││ │ │,兩人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 │ │證人劉俊豪住處附近見面,由被告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 │ │一級毒品海洛因0.9 公克。 │├──┼────┼───────────────────────────┤│ 2 │周建華 │於104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 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 │ │0000000000號與證人周建華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上午││ │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附近某處見面,由││ │ │被告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1公克。 │├──┼────┼───────────────────────────┤│ 3 │周建華 │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 │ │0000000000號與證人周建華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上午││ │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附近某處見面,由││ │ │被告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1公克。 │├──┼────┼───────────────────────────┤│ 4 │石上原 │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3 時42分許,被告以其持││ │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石上原聯繫購毒事宜後,兩││ │ │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附近││ │ │某處見面,由被告以2, 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0.3 公克。 │└──┴────┴───────────────────────────┘附表四(劉桂西與張秀真共同販賣部分):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方式 │├──┼────┼───────────────────────────┤│ 1 │石上原 │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4 分許至5 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石上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 │ │上午9 時許,由同案被告張秀真與證人石上原在桃園市八德區││ │ │中華路265 巷附近見面,由同案被告張秀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洛因0.3 公克,並收取2,000 元之代價。 │├──┼────┼───────────────────────────┤│ 2 │石上原 │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53分許至10時16分許,被告以其持││ │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石上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 │ │同日晚間,由同案被告張秀真與證人石上原在桃園市桃園區宏││ │ │昌六街141 號附近見面,由同案被告張秀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洛因0.3 公克,並收取2,000 元之代價。 │└──┴────┴───────────────────────────┘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