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慶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慶堂明知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係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林業用地,未經許可不得搬運林地內餘留之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上開林地內之桃園市復興區榮華里雪霧鬧橋旁,見地上有不詳之人切割好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及紅檜,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林地上之臺灣扁柏11塊(合計實材積0.31立方公尺)、臺灣肖楠
2 塊(合計實材積0.009 立方公尺)及紅檜1 塊(材積0.01立方公尺),得手後將上開木材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
5 鄰丸山40號旁空地藏放。嗣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停放於上開地點旁之前揭租賃小貨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 部、臺灣扁柏11塊、臺灣肖楠2 塊及紅檜1 塊,始查悉上情。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慶堂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文郅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車料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3 月13日竹政字第1062210815號函及後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仍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經查,本案被告謝慶堂竊取上開殘材之地點,係在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 ○號林業用地,則被告竊取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所竊得之臺灣扁柏11塊、臺灣肖楠2 塊及紅檜1 塊當時尚在林地上,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本件遭查獲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及紅檜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已載明「…明知臺灣肖楠木、扁柏及紅檜樹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樹木…」,則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未論及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罪,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搬運國有林地內主產物臺灣扁柏11塊、臺灣肖楠
2 塊及紅檜1 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諸所竊得上開殘材之價值、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
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臺灣扁柏11塊、臺灣肖楠2 塊及紅檜1 塊,其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5,676 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併科10倍即1,156,760 元之罰金。再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末查,被告前雖因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章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罪,表示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為使其戒慎自我行為,修復其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有關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參照)。綜上所述,森林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車輛及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沒收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㈡犯罪工具:
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以載運前開殘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 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上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及紅檜殘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頁),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