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復興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復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復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
9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居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傑」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2 萬元之價格,購得半兩海洛因及2 兩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嗣於同年7 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並扣得前揭所購買之海洛因共21包(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純質淨重共11.10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如附表編號4 所示,純質淨重共45.0075 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復興為警查獲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承認扣案物為其所有,另於106 年7 月13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扣案海洛因2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其所有。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海洛因非其所有,編號3 之扣案物為糖粉而非海洛因,並主張:其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均係因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未經提示扣押物品供檢視,自白內容之適法性及真實性顯有疑慮,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經員警確認被告人別並進
行權利告知後,即告知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於同日夜間10時17分許停止詢問。被告於翌(13)日上午9 時34分許開始接受警詢,經員警確認人別並告知相關權利後,坦承本案扣押物品為其所有。員警進一步向被告確認扣押物品之用途、取得毒品之經過,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結束詢問,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 頁、第16-19 頁)。
可見被告經過夜間之休息,於上午9 時34分始接受員警詢問,且警詢經過時間約30分鐘,並無疲勞詢問之情形。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結果,該次調查筆錄製作
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無中斷,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現場製作。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語調。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之口吻。被告雖不時有打呵欠、手撐在桌上、身體趴在桌上等情形,然意識清楚,針對警方問題,經過思考後回答,且能更正錯誤,並未一概附和警方詢問,警方亦有提供被告飲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背面至第78頁)。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並無精神不佳、意識不清或其他無法為任意陳述之狀況。被告隨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及本院訊問,經告知扣案毒品之數量及重量後,被告仍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而與警詢中陳述一致,難認有疲勞或精神不佳而影響陳述之情形。
㈢被告雖主張係因未經提示扣案毒品,無法辨識其內容,才會
概括承認,其自白之真實性及適法性有疑慮等語。惟警詢(包含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供被告簽名)、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非屬審判程序,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有關提示證物之規定。故縱使詢問或訊問過程中,未提示原物,並無違法。
㈣從而,被告前揭自白,並非出於出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無違背法定程序。經與其他事證相互參酌後,足認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及4 所示之物,惟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辯稱:附表編號2 之海洛因為友人王居正所留下,非我所有,編號3 所示之物品為糖粉,並非海洛因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居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傑」之男子,分別以5 萬元及2 萬元之價格,購得半兩海洛因及2 兩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嗣於同年7 月12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第7-12頁、第20-31 頁、第82-88 頁),首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7-78 頁、第89-9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在被告住處扣得,且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甚明。
三、被告嗣後改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為友人王居正所留下,先前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係因未經員警、檢察官及法官提示扣案毒品供辨識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唐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在搜索現場是讓被告確認扣案的東西都是被告所有,再帶回勤務處所逐一秤重、貼標籤;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的證物,全部都有讓被告逐一確認,我們會告知如果不是被告的東西,可以不簽名;對於證物編號15-18 (即附表編號2 )所示,由保鮮膜包裹的海洛因我有看過,但是在哪裡搜到的,已經沒有印象;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毒品及物品,都是在現場查獲並逐一給被告看,被告確認是他的之後,才帶回所內編號;毒品整理完後,會放進證物袋,由被告確認後在袋上貼紙簽名,再給被告看扣押物品目錄表,將證物袋與目錄表的東西逐一確認之後,我們再統一請被告在目錄表上簽名;這件從我們開始執行到移送,被告都沒有表示扣案物品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頁及背面、第130 頁背面、第132-133 頁)。依證人唐敏凱上開證詞可知,本案執行搜索過程中查獲之毒品及證物,均有在現場逐一與被告確認,經確認為被告所有才帶回派出所,並放入證物袋,由被告在證物袋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確認後簽名。
㈡依本院勘驗員警搜索錄影之結果:
「警E :你這是什麼?許: 海洛因嘛。
警A :那還沒抽過吧?(手指指向畫面外某處)許: 那都抽過了啦。
警A :沒啦,我說,不是啦。
許: 那我買來抽的啦,我在吃的啦,我買來抽的。
警A :沒有啦。你買的,但還沒抽過。
許: 抽過了啦。
警A :抽過了?那為什麼這樣包?(手指向畫面外某處)。
許: 現在跟人家買都是這樣啊。
警A :這樣包有什麼好處?許: 味道才不會跑掉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 頁及背面、卷二第33-34 頁)及擷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可見員警在場清點查獲之毒品時,坐在被告身旁之員警特別就某種包裝形式之海洛因詢問被告包裝之原因,且誤認為係被告剛購買而尚未拆封之毒品。而依卷附扣案毒品照片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海洛因,均是以常見透明夾鍊袋包裝,僅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係以保鮮膜包裹(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又一般查獲之毒品,多以夾鍊袋包裝,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此外,相較於保鮮膜包裹,以夾鍊袋包裝之毒品,較易於開拆使用。若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員警清點之毒品,係附表編號1 或3 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衡情員警當不致於心生好奇,而特別詢問被告為何如此包裝,亦不至誤認為係被告剛購買而尚未拆封之毒品。應認當時員警清點並詢問被告之毒品,係附表編號2 所示以保鮮膜包裹之海洛因。再參酌被告經員警詢問為何以保鮮膜包裹時,被告尚有向員警說明該海洛因已經施用,以此種包裝方式較不易使毒品走味等情,應認被告在員警搜索及清點扣案毒品過程中,已經清楚知悉員警扣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並能確認為自己所有。
足證被告係確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其所有後,始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袋上簽名,益徵證人唐敏凱前揭證述,應屬實在。綜合證人唐敏凱之證述及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足證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確為被告所有。
㈢證人王居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是牌友,106 年
7 月11日有帶5 小包海洛因到被告住處打牌,有捲菸施用其中1 包;隔天大約中午左右,因為要去工地,不方便帶毒品在身上,也怕被臨檢,剩下4 包就藏在被告住處沙發的縫隙裡,但沒有跟被告說,打算過1 、2 天再回去拿;偵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照片(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就是我的海洛因;我是在7 月11日晚上8 時至10時之間,在桃園區的某個地方購買海洛因,我當時住○○○區○○○街,買完後就坐計程車去被告位在平鎮區的住處打牌,因為怕回家會打擾父母的作息,所以把海洛因一起帶到被告住處;隔天離開被告住處時,身上還有帶半包海洛因走;我是坐計程車回家,然後開車去臺北上班,下班後直接回家睡覺,後來去找被告應該是3 天後的事情,(後改稱)後來是在108 年年初有碰到被告,我才問他那4 包海洛因是否還在他家,在這之前都沒有去找被告問有關海洛因的行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125 頁)。惟證人王居正於106 年7 月11日在桃園區購入5 包海洛因後,若恐遭查獲,可先返回位在桃園區之住處放妥海洛因後,再前往被告之住處。實無須長途將5 包海洛因均攜至被告位在平鎮區之住處,徒增途中遭員警查獲之風險及事後保管毒品之困擾。故證人王居正所述,實有違於常情。再者,證人王居正於翌日中午離開被告住處後,亦係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若一併將該4 包海洛因攜帶回家藏放,並無任何不便,實無將海洛因藏放在被告住處之必要。況且,依證人王居正所述,其無法任意進出被告之住處(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6 頁),則證人王居正將毒品藏放在被告住處,又未告知被告此情,不但事後無法自行取回,亦無法確保毒品受妥善保管。再者,依證人王居正所稱,其離開時,自己尚有攜帶半包未施用完畢之海洛因離去。若證人王居正尚知要將半包毒品帶離被告住處,實難認有將其餘4 包海洛因藏放在被告住處之原因及必要。此外,據證人王居正所稱,附表編號2 所示4 包海洛因價格約2 、3 萬元,應認價值非低。證人王居正將該海洛因藏放在被告住處,事後未做任何聞問,遲至108 年間始向被告詢問海洛因是否還在,亦有悖於常理。另證人王居正於106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7 年12月7 日戒治完畢。其縱使偽稱扣案海洛因為其於106 年7 月間所購買而持有,因受前揭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不會招致刑事上之不利益。是證人王居正既無庸擔心因前揭證述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其證述內容又多有悖於常情之處,且與被告前揭自白不相符,恐有坦護被告,為被告減輕罪責之嫌,應認其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是糖粉,並非
海洛因等語。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該2 包檢體經檢驗均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 %,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見偵卷第89頁)。應認此部分檢體純度雖低,然而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性質上亦屬毒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㈤另據被告供稱,其購入海洛因後會摻糖分裝(見偵卷第59頁
背面、本院聲羈卷第5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4頁),故扣案海洛因數量雖重於被告原所購入之半兩,尚無悖於常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入監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20年,並於99年9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前揭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前案有期徒刑於106 年5 月28日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旋即於同年7 月9 日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本案毒品,購入未久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毒品種類│數量│證物編號 │扣案物照片 │鑑定結果 │├──┼────┼──┼─────┼───────┼───────────┤│ 1 │海洛因 │15包│編號1 至14│偵卷第23頁背面│◎編號1 至12、編號19:││ │ │ │、編號19 │至第26頁背面、│ 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 │ │ │ │第28頁 │ 淨重11.21 公克(驗餘││ │ │ │ │ │ 淨重11.17 公克,空包││ │ │ │ │ │ 裝總重3.13公克),純││ │ │ │ │ │ 度36.28 %,純質淨重││ │ │ │ │ │ 4.07公克。 ││ │ │ │ │ │◎編號13至18: ││ │ │ │ │ │ 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 │ │ │ │ │ 淨重14.58 公克(驗餘││ │ │ │ │ │ 淨重14.50 公克,空包││ │ │ │ │ │ 裝總重3.38公克),純│├──┼────┼──┼─────┼───────┤ 度48.19 %,純質淨重││ 2 │海洛因 │4包 │編號15至18│偵卷第27頁正面│ 7.03公克。 ││ │ │ │ │及背面 │ │├──┼────┼──┼─────┼───────┼───────────┤│ 3 │海洛因 │2包 │編號20至21│偵卷第30頁正面│◎均含微量海洛因成分,││ │ │ │ │及背面 │ 合計淨重14.72 公克(││ │ │ │ │ │ 驗餘淨重14.53 公克,││ │ │ │ │ │ 空包裝總重1.60公克)││ │ │ │ │ │ ,純度低於1 %,不計││ │ │ │ │ │ 純質淨重。 │├──┼────┼──┼─────┼───────┼───────────┤│ 4 │甲基安非│4包 │編號1 至4 │偵卷第28至29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他命 │ │ │ │ ,合計淨重45.0526 公││ │ │ │ │ │ 克(驗餘淨重44.9996 ││ │ │ │ │ │ 公克),純度99.9%,││ │ │ │ │ │ 純質淨重45.0075 公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