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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國洋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國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上偽造之「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文國洋與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以簽立不動產分潤協議書之方式,共同投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號之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文國洋因而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3 人名下,再由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3 人授權文國洋出售本案房地,並將其等之印章均交付予文國洋保管。嗣文國洋代理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3 人,就本案房地與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遂於105 年9 月2 日向本院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15

5 號事件受理(下稱該民事調解事件),並定於105 年11月10日行調解程序。詎文國洋明知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3人並未委任其為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更未授予其調解等特別代理權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張定騫自網路上下載民事委任狀,並以打字方式填載案號、案由、委任日期等資料後加以列印,再由文國洋逕持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3 人之印章,在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上盜蓋該3 人之印章,復在受任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表示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3 人委任其為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內容詳見附表所示),再於10

5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調解室,將其所偽造之該民事委任狀交付予不知情之本院桃園簡易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民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足生損害於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就本案房地依上開不動產分潤協議書所得分得之利潤及其等訴訟上之權利。

二、案經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文國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卷三第

119 至138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人於

104 年11月22日以簽立不動產分潤協議書之方式,共同投資本案房地,而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告訴人3 人名下,再由告訴人3 人授權其出售本案房地,並將印章均交付予其;嗣其代理告訴人3 人,就本案房地與太平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遂於105 年9 月2 日向本院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經本院受理該民事調解事件後,定於105 年11月10日行調解程序,其即於調解程序前持蓋有告訴人3 人之印章、簽有其自己之署名之委任狀,交付予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告訴人3 人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而參與調解程序,致該民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委任陳鄭權律師幫其處理本案房地事宜,而陳鄭權律師跟其說告訴人3 人均同意其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太平洋公司,且其本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告訴人3 人依照雙方間之約定,自應配合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之所有相關事宜,其有權將本案房地辦理過戶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與告訴人3 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告訴人3 人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鄭權律師及太平洋公司,告知被告不得代為過戶本案房地,然被告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自無法知悉其內容,且於該民事調解事件調解期日當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太平洋公司,以及太平洋公司所委任之陳鄭權律師事務所所屬律師均未告知被告不得代為過戶,致被告認為其仍有權受告訴人3 人之委任,而得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方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簽名;㈡告訴人3 人雖交付印章予被告,惟之後被告已將告訴人3 人之印章均交由陳鄭權律師保管,故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實際上係由陳鄭權律師所撰擬,告訴人3 人之印章也係由陳鄭權律師所蓋印,被告僅有在該民事委任狀上簽署其本人之署名,故被告亦無偽造文書之客觀犯行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胡本強、陳建仁及戴于翔等人於104 年11月22

日以簽立不動產分潤協議書之方式,共同投資本案房地,而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告訴人3 人名下,再由告訴人3 人授權其出售本案房地,並將印章均交付予其;嗣被告代理告訴人3人,就本案房地與太平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未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遂於105 年9 月2 日向本院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經本院受理該民事調解事件後,定於105 年11月10日行調解程序,被告即於調解程序前持蓋有告訴人3 人之印章、簽有其自己之署名之委任狀,交付予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告訴人3 人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而參與調解程序,致該民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背面至17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1頁及背面、偵緝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3 人分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授權書、太平洋公司之民事調解聲請狀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第25至43頁、第59至67頁、第74之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3 人之印章,係由被告所蓋印: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仁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就本案房地簽立分潤協議書後,有將其印章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本強於另案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亦證稱:其在與被告簽立分潤協議書後,因為要配合辦理買賣及貸款事宜,就將印章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民事影卷卷二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承稱:告訴人3 人之印鑑章本來就交給其保管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背面);被告於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之民事事件中更具結證稱:因為當時告訴人3 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在其身上,故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係由其所填寫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調訴字第1 號民事影卷第191 頁),顯見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3 人之印章確係由被告蓋印無訛。

㈢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3 人之特別委任,卻仍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盜蓋」告訴人3 人之印章:

1.按受任人受管理財產之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和解、起訴,非有特別之授權,不得為之,為民法第

534 條第4 、5 款所明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堪認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其代理人亦應經本人有特別委任之授權,與一般財產權之委任授權自屬有間。查告訴人3 人曾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觀告訴人3 人用以授權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授權書,僅記載本案房地係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3 人名下,告訴人

3 人授權被告可全權處分,並全權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辦理過戶等語,此有告訴人3 人與被告所簽立之授權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4-1頁),並未明訂授權之範圍包含「法院訴訟上調解之代理」,是該授權書充其量僅係委任及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仍須經「告訴人3 人特別委任」後,始得擔任告訴人3 人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而有特別代理權。亦即被告應先經告訴人3 人之特別委任始得出具如附表所示載明:「委任人(即陳建仁、戴于翔、胡本強)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委任受任人(文國洋)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文字之該民事委任狀(見他字卷第59頁)甚明。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胡本強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本來確實有合作關係,但中間因為合作不愉快,雖然沒有直接向被告表示解約,但其等有於105 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以及太平洋公司,表示就本案房地之買賣相關事宜,太平洋公司應直接與其等聯絡,不應再找被告,惟其等卻直到該民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法院將調解結果寄送予其等時,其等才知道被告已代理其等與太平洋公司成立調解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仁於偵查中證稱:就本案房地其等雖曾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找尋買家、出售等事宜,但後來與被告發生糾紛,其有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相符。另查告訴人3 人確實曾於105 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1318號),內容大致為:告訴人3 人只同意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並未授權被告代為收受價金,亦未授權被告成立信託契約而由陳鄭權律師代為收售價金及辦理過戶,另請被告說明簽訂買賣契約之經過及履行之情形,如未告知告訴人3 人,則不得再以告訴人3 人本人之名義為任何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包括辦理過戶、收受價金、點交房屋)等語;嗣又於105 年11月4 日寄發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20號)予被告等節,分別有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1318號、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20號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卷足查(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偵緝卷第89至9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胡本強、陳建仁上開證述內容實有所憑,均堪採信。足認告訴人3 人確實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即105 年11月10日)前即就本案房地之共同投資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3 人更有意限制被告就本案房地代理其等辦理過戶、收受價金、點交房屋等行為之權限,自無可能再「特別委任」被告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代理其等進行調解。

3.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於105 年7 月間,是否有在臺北市○○○路附近辦公室與告訴人3 人討論本案房地處理之問題?)我們不是討論,是他們勒索我,要我給他們300 萬元。」、「(問:為何他們要叫你給他們300 萬元?)從簽完合作方案之後,他們就沒有依照合約配合,任意把本案房地變賣。」等語確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9 頁);且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即委任楊安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558號)予告訴人3 人,內容略為:告訴人3 人應將本案房地移轉予被告本人或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不得私自侵占等語,亦有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558號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卷足徵(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民事影卷卷一第94至96頁);復審酌告訴人胡本強於105 年10月4 日已因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分潤爭議,具狀對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具狀提出答辯等節,有告訴人胡本強之民事起訴狀、被告之民事答辯狀㈠存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桃訴第6 號民事影卷第4 至6 頁、第24至27頁背面),更可徵被告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即105 年11月10日)前本已知悉告訴人3 人就其等間之本案房地合作投資關係存有爭執,自無仍誤以為告訴人3 人願意特別委任其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可能。

4.是以,告訴人3 人既未特別委任被告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代理其等進行調解;被告亦無誤認告訴人3 人願意特別委任其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可能,則被告係在明知其未經告訴人3 人之特別委任、授權之情形下,仍逕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盜蓋告訴人3 人之印章等節,已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查依照被告與告訴人3 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授權書所示,告訴人3 人僅係同意由被告負責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並表示本案房地係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3 人名下,告訴人3 人授權被告可全權處分,並有全權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辦理過戶之事宜(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第74-1頁),此均屬一般財產權之委任授權,與經本人特別委任而得代為調解之授權尚屬有別,業經說明如前,是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3 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授權書等約定,逕認被告得代理告訴人3 人為本案房地相關之調解程序。又被告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前已清楚知悉其與告訴人3 人就本案房地之合作投資關係存有爭執,亦如前述;被告更於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之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在出具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之前,其「並未」告知告訴人3 人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調訴字第1 號民事影卷第19

1 頁),堪認被告自始至終從未獲得告訴人3 人之特別委任而得於該民事調解事件代理告訴人3 人進行調解程序,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至被告是否實際收受告訴人3 人於105年10月7 日、105 年11月4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對於此情之認定則不生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認為其有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方提出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云云,實屬無據。

2.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實際上係由陳鄭權律師所撰擬,告訴人3 人之印章也係由陳鄭權律師所蓋印,被告僅有在該民事委任狀上簽署其本人之署名,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客觀犯行云云。惟查,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告訴人3 人之印章係由被告所蓋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況證人陳鄭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太平洋公司委任其所屬之事務所律師辦理該民事調解事件,如果如被告所稱,他將本案房地之過戶文件、所有權狀、告訴人

3 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都交給其,則太平洋公司大可以直接持上開文件資料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而無須再向告訴人

3 人提起該民事調解事件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4至75頁);被告更於偵查中承稱:「(問:是誰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蓋告訴人3 人之章?)章全部都在我身上,不是我蓋的就是張定騫蓋的。」、「(問:究竟是誰蓋的?)因為房子是我的,應該是我蓋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是陳鄭權律師做的,因為其將告訴人3 人之印章都交給陳鄭權律師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崔宗興,欲證明被告並未實際領取告訴人3 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6頁、第145 頁),惟被告是否實際領取該存證信函,並無礙於其明知未經告訴人3 人之特別委任,卻仍在該民事調解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上「盜蓋」告訴人3 人之印章乙情之認定,業經說明如前,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3 人之授權為該民事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卻冒用告訴人3 人之名義,蓋用告訴人3 人之印章,用以製作上開委任狀並行使之,因而促成該次調解之成立,侵害告訴人3 人就本案房地依前揭不動產分潤協議所得分得之利潤及其等訴訟上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蓋告訴人3 人之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①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1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偽造文書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顯然前案罪刑之執行,未能生嚇阻之效果,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3 人間就本案房地之共同

投資糾紛,竟冒用告訴人3 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民事委任狀,逕行就本案房地之該民事調解事件進行調解,損害告訴人3人之權益,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上偽造「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之印文各1 枚,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該民事委任狀私文書,因行使而交付予本院,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欄位 │印文、署名及其數量 │├───────┼───────────┼──────┼───────────┤│民事委任狀(案│委任人(即陳建仁、戴于│委任人欄位 │「胡本強」、「陳建仁」││號:105 年度桃│翔、胡本強)為不動產所│ │、「戴于翔」印文各1 枚││司調字第155 號│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委│ │(見他字卷第59頁) ││) │任受任人(即文國洋)為│ │ ││ │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 │ ││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 │ ││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 │ ││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 │ ││ │為之特別代理權。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