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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孟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0 號、第261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第133 號、10

6 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連文越」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肆拾捌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募得少年陳○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幹部,由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詐欺機房之成年成員聯繫,並指揮少年陳○翔、陳○睿招募少年張○評(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恆(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江○桓(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翔、陳○睿並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依丙○○之指示,將丙○○所交付供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詐欺機房之成年成員聯絡用之工作機及車資轉交少年張○評、江○桓,並分配任務由少年邱○恆、江○桓擔任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由少年張○評擔任監視車手之人即照水,負責監視少年邱○恆、江○桓取款之過程,並將贓款交付少年陳○翔、陳○睿,少年陳○翔、陳○睿再將贓款交付丙○○,少年邱○恆則自行至臺北市與少年張○評、江○桓會合,謀議既定,丙○○、少年陳○翔、陳○睿、張○評、邱○恆、江○桓與丙○○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由上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詐欺機房之成年人,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戊○○之子替人作保,因該人潛逃,戊○○之子現已遭限制行動」云云,要求交付贖金始能獲釋,以此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05 年7 月

7 日上午11時50分將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3 段之日安台北社區後方巷弄電線桿下方,少年江○桓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至上址拿取上開贓款後,即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火車站附近巷弄內,先將贓款中之10萬元取走,並將剩餘贓款80萬元交付少年張○評、邱○恆,少年張○評、邱○恆並於同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許,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將贓款80萬元交付少年陳○睿,少年陳○睿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附近之公共廁所內將贓款80萬元轉交丙○○。

(二)由上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詐欺機房之成年人,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之子王冠仁因欠債,現已遭毆打並限制行動」云云,要求清償借款始能獲釋,以此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提款,少年江○桓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至上址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欲向甲○○取款,惟因甲○○在上址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提款時,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俟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到場盤查少年江○桓,並扣得贓款10萬元及廠牌NOKIA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始查悉上情,少年江○桓乃不及取款而未遂。

二、丙○○、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丙○○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詐欺機房之成年人,於10

5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許起至105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間,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己○○○,分別以「健保局人員」、「邱永昌警官」、「陳忠仁隊長」及「連文越檢察官」之名義,向己○○○佯稱「己○○○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代為保管,待結案再返還」云云,並傳真由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載有己○○○姓名且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連文越」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公文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以此等詐術致己○○○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款50萬元至丁○○(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審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丙○○交付丁○○上開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身分證、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陳○,並駕車搭載少年陳○,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47分許,應予更正),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由少年陳○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丁○○上開帳戶內之4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26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 號,應予更正)之統一超商德隆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丁○○上開帳戶內提領3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2 時1 分、2 時2 分,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丁○○上開帳戶內提領3 萬、3 萬元、1,000 元,合計共提領49萬1,000 元,少年陳○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均交付丙○○,丙○○從贓款中抽取4,000 元交付少年陳○作為提領報酬,剩餘之贓款48萬7,000元則由丙○○保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0 頁反面至第173 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車手頭,我認識陳○翔、陳○睿,但我不認識張○評、邱○恆、江○桓,我不知道也不是我叫他們這樣做,我也沒有提供工作機給陳○翔、陳○睿供車手使用。我知道陳○是誰,但我沒開車載過陳○,陳○也沒有把錢交給我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告訴人戊○○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戊○○之子替人作保,因該人潛逃,戊○○之子現已遭限制行動」云云,要求交付贖金始能獲釋,以此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105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將戊○○所有之現金款項放置在日安台北社區後方巷弄電線桿下方,少年張○評、邱○恆取得上開贓款後交付少年陳○睿再轉交被告;告訴人甲○○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甲○○之子王冠仁因欠債,現已遭毆打並限制行動」云云,要求清償借款始能獲釋,以此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提款,少年江○桓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至上址欲向甲○○取款,惟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少年江○桓乃不及取款而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二第11至12頁、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翔(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正面、第82頁反面;卷二第107 至110 頁)、陳○睿(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137 至

139 頁)、張○評(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一第

139 頁至第140 頁正面;卷二第115 至116 頁)、邱○恆(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

9 頁;卷二第112 至113 頁)、江○桓(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卷三第3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二第15至17、19、22、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江○桓雖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日係邱○恆取款現金90萬元後,將10萬元交給我,該10萬元是我、邱○恆、張○評所得,剩餘80萬元由張○評、邱○恆交給陳○睿云云;陳○翔則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日張○評、邱○恆、江○桓僅取回25萬元,因為他們三人有私吞10萬元,我為了騙他們出來還錢才說收到80萬元云云,然戊○○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提領之現金90萬元款項放在上址,並由江○桓至上址拿取上開贓款後,先將贓款中之10萬元取走,並將剩餘贓款80萬元交付張○評、邱○恆,張○評、邱○恆取得上開贓款後交付陳○睿再轉交被告等節,既為戊○○於前揭警詢、陳○睿、張○評、邱○恆於前揭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亦堪以認定,是江○桓雖如上陳稱係由邱○恆取款並交付10萬元予其一事,然當係因江○桓私吞贓款,為免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追討或報復,所為推諉卸責之詞;至陳○翔雖如上陳稱贓款僅有25萬元,然陳○翔於偵查中亦陳稱實際向張○評、邱○恆收取贓款者為陳○睿,徵諸陳○翔於警詢時原稱贓款僅有20萬元,後於同次警詢旋改稱係25萬元(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

1 號卷一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陳○翔於偵訊時原稱只有拿到25萬元,後於同次偵訊時復改稱是由陳○睿向車手拿錢(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二第109 頁),則陳○翔有無實際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已有可疑,前後陳述亦有矛盾,綜上,江○桓、陳○翔此部分陳述均不足採。

2.丙○○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指揮少年陳○翔、陳○睿招募少年張○評、邱○恆、江○桓,少年陳○翔、陳○睿並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依丙○○之指示,將丙○○所交付之工作機及車資轉交少年張○評、江○桓,並分配任務由少年邱○恆、江○桓擔任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由少年張○評擔任監視車手之人即照水,負責監視少年江○桓、邱○恆取款之過程,並將贓款交付少年陳○翔、陳○睿,少年陳○翔、陳○睿再將贓款交付丙○○,少年邱○恆則自行至臺北市與少年張○評、江○桓會合,此等關於丙○○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指揮所屬各車手及車手間分工謀議等節,業據陳○翔(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一第75頁正面、第76頁至第79頁正面、第81至82頁;卷二第107 至110頁)、陳○睿(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一第153至154 頁正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137 至139頁;卷三第55頁正面)、張○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正面、第

138 頁反面至第141 頁;卷二第115 至117 頁)、邱○恆(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11 頁正面;卷二第112 至114 頁)、江○桓(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卷三第3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明,且有江○桓與陳○翔在FB Messenger之訊息翻拍照片共3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二第21頁正面、第47至49頁),洵堪認定。

3.至陳○翔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實際上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之上手即車手頭係李渝傑不是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然查,陳○翔於前揭警詢、偵查中已就被告如何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其與被告先後共犯多少次犯行,被告如何指揮其他車手及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本案之分工與謀議及報酬之計算等節證述甚詳,參以陳○翔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和李渝傑外觀完全不一樣,並詳述二人外觀特徵之不同處,且若二人站在一起我不會搞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 頁),足徵陳○翔並無將被告誤認李渝傑之虞,況陳○翔於本院審判中先證稱:因為當時在警局時,警察有提示我,我的上手,我以為這件的上手是被告還是李渝傑,我也不太清楚這件誰是上手我也忘了為何要說是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 頁反面);後卻證稱:當時因為李渝傑還沒落網,我怕會遭李渝傑暴力脅迫,因為當時被告也在警局做筆錄,我以為他被抓了才說他,而且警察也叫我講被告,所以我才這樣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則陳○翔上開證詞就其於警詢時究竟係,確定本案上手係李渝傑?實際上不確定,因警詢問關係方指稱被告?害怕遭李渝傑暴力脅迫而指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先後證述亦反覆不一,綜合上情,本院認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為被告及依被告之指示招募車手、交付工作機、車資及收受贓款等節」之陳述,較為可採,至審判中雖翻異前詞,或係摻雜來自被告之壓力,又或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4.又陳○睿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會與我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弟之人在公園抽菸聊天,我只認得被告,方誤以為被告與我上手是一起的,但我沒有跟被告做詐騙,我於警詢、偵查中弄錯,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實際上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為小胖弟,並非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至149 頁)。惟查,陳○睿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亦已就被告如何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其與被告先後共犯多少次犯行,被告如何指揮其他車手及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本案之分工與謀議及報酬之計算等節證述甚詳,參以陳○睿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認識、認得被告,但不認識小胖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叫小胖弟。被告和小胖弟外觀不一樣,並詳述二人外觀特徵之不同處,且若二人站在一起我不至於搞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則陳○睿對於被告相較小胖弟更為熟識,且二人外觀不同,足徵陳○睿並無將被告誤認小胖弟之虞,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係將小胖弟弄錯為被告云云,已有可疑,加以陳○睿於警詢時曾稱:因為我很害怕被告得知我出面指認他,他會教唆其他小弟對我尋仇報復,如此會對我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因為他曾經以嚴肅口氣「出事嘴巴不要亂說」跟我告誡,讓我極度不安,希望檢察官能幫助我等語;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有黑道背景,我擔心他知道我將他供出來,會被他尋釁,希望盡量不要讓他知道我有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261 號卷一第155 頁反面;卷二第139 頁),觀諸陳○睿於本院審判中作證就檢察官所問:「你跟丙○○有無仇恨、糾紛?」此一問題回答時,答稱:「之前沒有,現在有一點(證人聲音漸小)。(後稱)現在坐在這裡有點尷尬。」,雖陳○睿解釋所謂尷尬是因為陳○睿之前弄錯咬被告云云,其後並說明先前警詢、偵查中所害怕者實係小胖弟云云,然由陳○睿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聲音漸小之本能反應、前於偵查中亦曾稱:另案有2 件上手是「小胖」,並非被告,顯見陳○睿當無將小胖弟弄錯為被告之可能,反徵陳○睿確有極為懼怕被告之情,復參酌陳○睿於警詢、偵查中尚證稱:被告透過女友向其表示要其扛罪,其不願意等情(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正面、第82至83頁),且有卷附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相機膠卷翻拍照片共7 張及陳○睿與陳亭妤LINE訊息翻拍照片共29張為證(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三第59至68頁),堪認確有此情,則此亦與陳○睿於前揭本院審判中證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將小胖弟弄錯為被告云云顯相矛盾,綜合上情,本院認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為被告及依被告之指示招募車手、交付工作機、車資及收受贓款再轉交被告等節」之陳述,較為可採,至審判中雖翻異前詞,或係摻雜因懼怕被告、被告有對其施以之壓力之詞,亦難採信。

5.末被告雖辯稱:我不是車手頭,我認識陳○翔、陳○睿,但我不認識張○評、邱○恆、江○桓,我不知道也不是我叫他們這樣做,我也沒有提供工作機給陳○翔、陳○睿供車手使用云云。惟本案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既已認定如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己○○○於105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許起至105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間,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分別以「健保局人員」、「邱永昌警官」、「陳忠仁隊長」及「連文越檢察官」之名義,向己○○○佯稱「己○○○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代為保管,待結案再返還」云云,並傳真由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公文書以行使之,以此等詐術致己○○○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匯款50萬元至丁○○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3至14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卷第49頁),且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4068號函暨所附丁○○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5、20至26、28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丙○○交付丁○○上開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身分證、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陳○,並駕車搭載少年陳○,於10

5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由少年陳○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丁○○上開帳戶內之4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德隆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丁○○上開帳戶內提領3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2 時1 分、2 時2 分,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丁○○上開帳戶內提領3 萬、3 萬元、1,000 元,合計共提領49萬1,000 元,少年陳○並將所提領之贓款均交付丙○○,然丙○○從中抽取4,000 元交付少年陳○作為報酬等情,既為證人即共犯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3至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並有卷附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1日之函暨所附丁○○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佐,且有提款路線圖1 份、陳○臨櫃提款及自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40至45頁),是被告確有駕車搭載少年陳○,並交付丁○○上開帳戶供少年陳○提領款項合計共49萬1,000 元,被告並保有48萬7,000 元乙節,亦堪以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我知道陳○是誰,但我沒開車載過陳○,陳○也沒有把錢交給我云云。然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警詢時先辯稱:我不認識陳○,也不清楚他為什麼指認我為詐欺集團上手云云(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1 號卷三第45頁),後於106 年5 月10日警詢及108 年5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改稱:我知道陳○是誰,但我沒有開車載過陳○,陳○也沒有把錢交給我云云(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就是否認識或知道少年陳○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況少年陳○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已就其係透過少年陳○睿介紹,方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為其上手,且所提領款項均交給被告,被告會再給付報酬等節,前後證述甚詳且情節相合,參以證人陳○睿亦於警詢就目擊少年陳○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乙事證述明確(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261 號卷三第55頁),是少年陳○確經由證人陳○睿介紹而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被告共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要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當係畏罪卸責之詞,尚難遽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然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公印文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及其形式如何,均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外觀上已足以表示係公署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台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偽造「台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係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項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相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之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故本諸「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即可,不需另論恐嚇取財罪,是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二罪,均不另論恐嚇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併此敘明。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取得偽造公文書及)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款、在場把風、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某成年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戊○○、甲○○實施上開詐術,再經由被告指揮幹部陳○翔、陳○睿招募車手並轉交工作機及車資,復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某成年成員指示陳○翔、陳○睿招募之車手張○評、邱○恆、江○桓出面取款等情;本案犯罪事實二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分別冒用上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己○○○實施上開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再由被告搭載車手陳○前往提領款項等情,皆已如上所述,堪認渠等各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甲○○、己○○○實施詐術或對告訴人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工作,惟被告既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提領款項等行為有所認識,顯示被告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少年陳○翔、陳○睿、張○評、邱○恆、江○桓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陳○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部分,因共犯江○桓至上址欲取款時,遭上址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江○桓而查獲之,江○桓乃不及取款而未遂等情,既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共犯陳○翔、陳○睿、張○評、邱○恆、江○桓及陳○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此有被告及上開共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與同案共犯共同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戊○○受有90萬元之損害、告訴人甲○○部分幸因警及時查獲共犯江○桓而未受損、告訴人己○○○受有50萬元之損害,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及心理受創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係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係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不可或缺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1 紙,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連文越」之印文1 枚,各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1 紙雖為本案供實施詐術及行使所用之偽造公文書,然依前所述,既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己○○○收執,已非屬被告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有,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90萬元中,除其中扣案之10萬元為共犯江○桓所先行取走,其餘未扣案之80萬元,均屬於被告,本案共犯陳○翔、陳○睿、張○評、邱○恆因受共犯江○桓私吞贓款之連累,皆未分得報酬,此業據陳○翔、陳○睿、張○評、邱○恆分別於前揭警詢時證述甚明,且本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贓款再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50萬元中,因陳○實際提領款項49萬1,000 元,陳○雖全數交付被告,然被告從中抽取4,000 元交付陳○作為報酬,剩餘之48萬7,000 元為被告所保有等節,已如前述,則剩餘之48萬7,000 元既屬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扣案之廠牌NOKIA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既為供共犯江○桓本案犯罪所用,已如前述,即非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包括:廠牌APPLE而型號6PLUS 之白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1 支、廠牌APPLE 而型號5S之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廠牌Taiwan Mobile 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廠牌SAMSUNG之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馮昱杰)1 本、聯邦銀行蘆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夏需誠)1 本、遠傳儲值卡1 張、遠傳3G卡

SIM 卡1 張、潘凱民健保卡1 張、馮昱杰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 張、2 吋照片3 張、千元鈔票10張、廠牌APPL

E 之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物,經核皆與本案無涉,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第177 頁正面),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