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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美枝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被 告 吳若慈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美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六「署名」欄位所示之簽名共參拾陸枚,均沒收。

吳若慈無罪。

事 實

一、鄒美枝透過林彥綸得知彭秋慧欲將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1 至3 樓之桃園市私立名人幼兒園(下稱名人幼兒園)頂讓他人,遂以「吳杰蓉」之名義,於民國105 年

4 月5 日前之某期間,與彭秋慧洽談頂讓名人幼兒園事宜,嗣雙方達成協議,相約於105 年4 月5 日在鄒美枝、吳若慈(被訴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虹豎長頸鹿幼兒學校(下稱虹豎幼兒學校)簽訂契約,迨於105 年4 月5 日,在虹豎幼兒學校,彭秋慧允諾鄒美枝之提議,由吳若慈出面簽訂幼兒園租賃(頂讓)契約書(下稱頂讓契約書),並擔任名人幼兒園負責人,吳若慈依頂讓契約書之約定欲交付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以擔保租賃契約租金給付之際,因彭秋慧母親吳秀雲認吳若慈過於年輕,遂要求鄒美枝應在上開本票背書,鄒美枝為求可順利完成上開頂讓名人幼兒園之交易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署名,以此表示「吳杰蓉」對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本票負背書人責任,並交付彭秋慧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杰蓉」及彭秋慧。嗣經彭秋慧及其配偶王玉峯以吳若慈身分證背面母親欄位所載之姓名「鄒美枝」為關鍵字上網搜尋,始發現鄒美枝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秋慧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如審判中法院已踐行完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之機會,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彭秋慧、吳秀雲、王玉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依法具結,被告鄒美枝及其辯護人均並未具體提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等情況,且證人彭秋慧復已於本院接受詰問,對被告鄒美枝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依上開說明,就證人彭秋慧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就證人吳秀雲、王玉峯部分,被告鄒美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並未聲請傳喚接受其等對質詰問,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鄒美枝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6 頁),則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證人吳秀雲、王玉峯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鄒美枝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鄒美枝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秀雲、王玉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鄒美枝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彭秋慧、吳秀雲、王玉峯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難採信。

(二)至被告鄒美枝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彭秋慧、吳秀雲、王玉峯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綜觀全卷,上開證人並無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自無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美枝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簽立「吳杰蓉」之簽名共36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對外一直都是使用化名「吳杰蓉」,以文教界而言,使用化名很平常,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鄒美枝以「吳杰蓉」作為經營幼兒園之別名,行之多年,且被告鄒美枝在該等本票背書時,有蓋自己之指印,又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吳若慈,不會影響告訴人彭秋慧對於本票之追索權,且該等本票一開始均有如期兌現,告訴人並未受損害,故被告鄒美枝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鄒美枝因告訴人欲頂讓名人幼兒園,以「吳杰蓉」之名義,於105 年4 月5 日前之某期間,與告訴人洽談頂讓名人幼兒園事宜,嗣雙方達成協議,於105 年4 月5 日在虹豎幼兒學校簽訂契約,簽約當日,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吳若慈擔任名人幼兒園負責人並簽訂頂讓契約書,吳若慈依頂讓契約書之約定欲交付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之際,告訴人之母親吳秀雲要求被告鄒美枝在上開本票背書,被告鄒美枝遂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簽立「吳杰蓉」之簽名共36枚,以此表示「吳杰蓉」對於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負背書人責任,並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鄒美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他字卷第42頁、第98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吳若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秀雲、王玉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彥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3頁;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反面),並有頂讓契約書1 份、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影本共36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及其反面、第10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鄒美枝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簽發票據及在票據上為背書,分屬不同之票據行為,在他人已簽立之本票背書,則如發票人不履行債務,持票人亦可向背書人請求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且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故背書之行為對持票人而言另有票據債權獲得擔保之利益自明(票據法第124 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 項參照)。而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符合背書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即使屬隱存保證背書,仍無礙背書人責任成立。依被告吳若慈與告訴人所簽訂之頂讓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乙方(即被告吳若慈)應開立36張本票作為租金保證票,本票背面應有保證人簽名蓋章,本契約期滿時,甲方(即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36張租金保證票。」,並參以被告吳若慈於105年8 月間至106 年1 月間,因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故告訴人於被告吳若慈每月給付租金之際,便依序返還到期日為當月之本票,共已返還6 張本票予被告吳若慈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顯見附表編號

1 至36所示之本票簽立之目的在擔保租金支付,而本票背面之簽名亦在擔保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並非票據法所稱背書,縱使如此,依上開說明,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簽名,雖真正目的在保證票款給付,仍為背書人,負背書之責,本件被告鄒美枝於吳若慈簽發本票時全程在場,自然知悉其在本票背面簽名之目的在保證票款給付,而依前開說明,雖被告鄒美枝所為屬隱存保證背書,然就票據法而言,被告鄒美枝之行為屬背書行為,負背書責任,是其以「吳杰蓉」名義簽名,自會使吳杰蓉應依據本票負背書之責。又被告鄒美枝於偵查中供稱: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背面所記載之身分證號碼,係其胞姐之身分證號碼,並非其的身分證號碼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顯見被告鄒美枝知悉於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背書人為「吳杰蓉」,且附表編號1 所載之身分證號碼非被告鄒美枝之身分證號碼之情況下,告訴人無從持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對其行使追索權,卻仍在上開本票背面簽立「吳杰蓉」之署名,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證被告鄒美枝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法律上之權益無訛。縱被告鄒美枝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按捺自己之指印,然衡情一般人無從以觀看指印之方式,即得知按捺指紋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若按捺指紋之人從未於政府機關留存指紋之紀錄,一般人根本無從追查按捺指紋之人之真實身分,更遑論憑藉指紋對之行使權利,是尚難僅憑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上蓋有被告鄒美枝之指印,逕認被告鄒美枝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

2、再者,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非行之有年而以一時虛捏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該名義不足以識別行為人主體,亦不足以建立與行為人真實姓名之同一性,仍構成偽造文書罪。被告鄒美枝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用「吳杰蓉」之化名,理事長(即林彥綸)不知道我的本名,只有被告吳若慈知道我的本名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被告吳若慈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5 日簽立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時,我母親鄒美枝、彭秋慧、林彥綸、彭秋慧的母親、配偶都在場,林彥綸不知道我媽媽叫鄒美枝,而在整個過程中,鄒美枝都沒有說「吳杰蓉」是假名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偵字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鄒美枝當時來參觀名人幼兒園時,給我的名片上面名字是「杰蓉」,我們當時都以為是「杰蓉」要跟我們簽約,被告鄒美枝都是以「吳杰蓉」的名義來跟我們接洽,簽約時被告鄒美枝也是用「吳杰蓉」在本票上面背書,我們是約105 年12月初,為聽到有家長抱怨,所以把契約書拿出來看,再以吳若慈的母親的名字上網搜尋,才發現鄒美枝是用假名,我們幼兒園並沒有在用假名,所以我們才會誤認為「吳杰蓉」是鄒美枝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8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鄒美枝來參觀名人幼兒園時,出示的名片是「吳杰蓉」,並自稱「吳杰蓉」,當時我們都以為是「吳杰蓉」要頂讓幼兒園,是名人幼兒園頂讓之後,有老師跟家長打電話給我,說學校現在很亂,我才把契約拿出來看,發現吳若慈身分證影本背面母親欄是寫鄒美枝,並以此上網搜尋,發現鄒美枝是騙過很多補習班跟幼稚園的詐欺犯,才知道原來鄒美枝是用假名「吳杰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證人吳秀雲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是在虹豎幼兒學校跟鄒美枝碰面,當時她遞的名片是寫「吳杰蓉」,於頂讓名人幼兒園之後,因為聽說幼兒園經營不善,我們才翻出當初的合約,並上網搜尋鄒美枝的名字,才發現吳杰蓉的本名是「鄒美枝」,當初鄒美枝簽「吳杰蓉」的名字時,我們以為她的本名就是「吳杰蓉」,我們幼兒園的生態裡,沒有使用假名接洽的習慣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王玉峯於偵查時證稱:我與鄒美枝第一次碰面是在名人幼兒園,當時林彥綸帶鄒美枝來我們學校,鄒美枝的名片上寫「杰蓉」,我問鄒美枝貴姓,她說她叫「吳杰蓉」,我是稱呼鄒美枝為吳執行長,於頂讓幼兒園之後,聽家長說學校有些亂,於是我無意間把合約拿出來GOOGLE了一下吳若慈媽媽的名字,才發現其實「吳杰蓉」就是鄒美枝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證人林彥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鄒美枝認識時,鄒美枝就是用「吳杰蓉」這個名字,我當時不知道她的本名叫鄒美枝,後來我介紹鄒美枝、吳若慈頂讓告訴人的幼兒園,當時鄒美枝在幼教圈裡都是用「吳杰蓉」這個名字,在頂讓的過程中,一般人會使用真名,但因為頂讓名人幼兒園的人是吳若慈,所以鄒美枝就算使用「吳杰蓉」這個名字,我也不會去查證,我知道鄒美枝使用「吳杰蓉」這個假名,是吳秀雲傳了一個新聞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頁、127 頁),並參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鄒美枝所交付之名片記載「執行長Annie 杰蓉」(見他字卷第4 頁),綜上可知,被告鄒美枝自與告訴人洽談頂讓名人幼兒園事宜起,迄於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書時止,均使用「吳杰蓉」名義,除吳若慈知悉被告鄒美枝之真實姓名外,告訴人、證人林彥綸、吳秀雲、王玉峯均不知被告鄒美枝之真實姓名,渠等顯然不知道「吳杰蓉」即是被告鄒美枝,足認被告鄒美枝即為「吳杰蓉」乙事,並非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被告鄒美枝使用「吳杰蓉」之化名,顯不足以證明其該化名與其具有主體之同一性,且被告鄒美枝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告訴人查證其真實身分,以此連結之結果,仍會致告訴人就其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本票上背書人別產生誤認,日後若生糾紛,告訴人自係以「吳杰蓉」為對象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行為,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杰蓉」。

三、綜上所述,被告鄒美枝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鄒美枝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鄒美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鄒美枝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吳杰蓉」之簽名共36枚,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鄒美枝於

105 年4 月5 日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吳杰蓉」簽名並持之行使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鄒美枝明知其並非「吳杰蓉」,仍冒用他人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吳杰蓉」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吳杰蓉」之簽名共36枚,並未扣案,然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所示之本票,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另略以:被告鄒美枝與吳若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吳若慈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105 年2 月初,由被告鄒美枝佯稱自己為「吳杰蓉」,與告訴人接洽頂讓名人幼兒園,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吳杰蓉欲頂讓幼兒園,因而應允,而於105 年4月5 日在虹豎幼兒學校與被告鄒美枝簽定頂讓契約書,然被告鄒美枝佯稱被告吳若慈之父係大股東,故應由被告吳若慈簽約,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吳若慈簽訂頂讓契約書,並陸續於105 年4 月6 日、105 年5 月4日、105 年7 月26日由被告吳若慈與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告訴人遂將名人幼兒園坐落之房地及其內所有物及學生資料交付被告鄒美枝、吳若慈,並交付其預收之10

5 學年第二學期幼兒園註冊費、安親班教材費、暑期安親班教材費、游泳課費用共90萬4,145 元,被告鄒美枝、吳若慈因而詐得90萬4,145 元之款項及經營名人幼兒園可預期收取之492 萬元(包含註冊費及月費)。因認被告鄒美枝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鄒美枝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鄒美枝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吳若慈、告訴人、證人吳秀雲、王玉峯偵查中之證述、頂讓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網路新聞列印畫面2 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鄒美枝固坦承其以「吳杰蓉」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名人幼兒園頂讓事宜,並由吳若慈為負責人出面與告訴人簽訂頂讓名人幼兒園之相關契約,其與吳若慈自105 年

8 月1 日起取得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吳若慈與告訴人簽訂上開頂讓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之後,均有依上開契約履行相關之權利義務,除了支付頂讓金100 萬、押金、月租金12萬外,並有加盟及裝潢,直到105 年11、12月間,認無法繼續經營該幼兒園,方再尋求頂讓,其無詐欺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係經過審慎評估方將名人幼兒園頂讓予被告鄒美枝經營,且被告鄒美枝亦依約履行而支付頂讓金、押金、租金,並額外投入資金加入長頸鹿美語體系及裝潢,而告訴人所交付之90萬4,145 元,係基於履行雙方所簽訂之契約而轉交先前向學生家長預收之費用,乃出於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鄒美枝如有欲騙取告訴人,大可用「吳杰蓉」之名義簽約,而不易被查獲,無須以被告吳若慈出面簽約,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被告鄒美枝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鄒美枝以「吳杰蓉」之名義與告訴人洽談頂讓名人幼兒園事宜,並於105 年4 月5 日在虹豎幼兒學校簽訂頂讓契約書,由被告吳若慈之名義簽訂頂讓契約書並擔任負責人一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吳若慈陸續於105 年4 月6 日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於105 年5 月4 日簽訂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於105 年7 月26日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且告訴人將其自學生家長預收之105 學年第二學期幼兒園註冊費、安親班教材費、暑期安親班教材費、游泳課費用共90萬4,145 元,陸續於105 年7 月17日起至

10 5年7 月29日交付予被告吳若慈,被告鄒美枝、吳若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取得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一節,業據被告吳若慈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具狀所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 頁及其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上開頂讓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被告吳若慈所親簽確認收取105 學年第二學期幼兒園註冊費、安親班教材費、暑期安親班教材費、游泳課費用共90萬4,

145 元之明細各1 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56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我們以為是化名為「吳杰蓉」之鄒美枝要跟我們簽約,但在簽約當時是吳若慈出來跟我們簽約,我們當時很納悶有提出疑問,但鄒美枝說吳若慈是大股東的女兒,所以由吳若慈出面簽約,當時我不知道吳若慈是鄒美枝的女兒,所以我們沒有懷疑而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之前與我接洽的人是化名為「吳杰蓉」的鄒美枝,當時是林彥綸介紹鄒美枝參觀名人幼兒園,參觀完一遍之後,鄒美枝就說她想要頂讓幼兒園,然後我們基於誠信問題,就沒有把這個頂讓的機會給其他人,快簽約的時候,林彥綸跟我們說要簽約的人不是「吳杰蓉」而是吳若慈時,我們有質問為何不是「吳杰蓉」,但林彥綸說是因為吳若慈是大股東女兒的關係,所以由吳若慈來簽約,我們是因為林彥綸介紹的,所以很信任他,我們因為鄒美枝是第一個說她要接手幼兒園的,我們基於誠信原則,所以把機會留給鄒美枝,我們在簽約之前並沒有去查核「吳杰蓉」之身分,而我沒有認為有前科的人,經營幼稚園必然會經營不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且其復具狀證稱:其從未見過吳若慈,是簽約當時2 人才第1 次見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 頁反面);並參以證人吳秀雲於偵查時證稱:簽約當時鄒美枝推出一個很年輕叫吳若慈當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證人王玉峯於偵查時證稱:就在105 年4 月初,我們到鄒美枝經營的虹豎幼兒學校簽約,當天是第1 次見到吳若慈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證人林彥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鄒美枝說他不能當負責人,要給吳若慈當,告訴人也沒有意見,所以當時簽約之人是吳若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1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被告鄒美枝參觀名人幼兒園並告知想要頂讓幼兒園之際,心中產生將名人幼兒園頂讓給被告鄒美枝之想法,於簽訂契約前,亦未對於「吳杰蓉」之身分加以查證,即便告訴人於105 年4 月5 日訂約當時,方第一次與被告吳若慈見面,然得知簽立契約之人為被告吳若慈時,告訴人亦未再加以查證或評估被告吳若慈之身分、信用及經歷,即於隨後同意由被告吳若慈以自己名義與其簽訂頂讓契約書,顯然告訴人僅係基於被告鄒美枝為第一個表示欲頂讓名人幼兒園之人,而同意將名人幼兒園頂讓給被告鄒美枝、吳若慈,告訴人亦對於被告吳若慈、鄒美枝之身分、背景、資歷並不在意,否則焉有於簽約前無對「吳杰蓉」之身分加以查證,又於簽約當時得知並非由被告鄒美枝化名之「吳杰蓉」簽約,而係於初次見面之被告吳若慈時,未暫緩簽約謹慎考量,仍同意與未曾接觸之被告吳若慈簽訂契約,足認簽約之人為何人對於告訴人而言並非重點,是縱被告鄒美枝使用「吳杰蓉」之名義進行交易事宜,或稱被告吳若慈為大股東女兒,然被告鄒美枝之前開行為,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移轉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稱其如知道被告鄒美枝使用真名,就不會將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移轉云云,即對被告鄒美枝為不利之認定。

3、依據頂讓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吳若慈應給付頂讓金為

100 萬,押金為20萬元、月租金為12萬元(見他字卷第5 頁),又依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觀之,雙方起算租金之日為105 年8 月1 日(見他字卷第9 頁),佐以告訴人於書狀中亦稱:被告吳若慈、鄒美枝確實有將押金20萬、權利金100 萬,105 年8 月份至106 年1 月份之租金共70萬元給付給其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有交付頂讓金100 萬與押金20萬元,並從105 年8 月份至隔年1 月份都有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鄒美枝稱有依上開契約履行相關之權利義務,所言非虛,則被告2 人於接手經營名人幼兒園起至106 年1 月份止,確有依約履行契約權利義務,實難認為被告鄒美枝於訂約之初,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況被告鄒美枝於偵查時供稱:我們接手名人幼兒園之經營後,於105 年11、12月間,因認為無法繼續經營,方再尋求頂讓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佐以被告吳若慈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在經營的過程中很辛苦,所以在106 年1 月初就未繼續經營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接手經營權大約2 個月之後,有老師、家長打電話跟我抱怨,說學校現在很亂,又聽說被告鄒美枝想要轉讓幼兒園給他人,我們後來以被告吳若慈母親之名字「鄒美枝」上網搜尋後,才發現被騙,我認為被告鄒美枝是經營不善,就把學校結束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證人吳秀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鄒美枝不用心經營,家長偶而去菜市場買菜會抱怨,所以小孩子一直流失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證人林彥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側面瞭解,被告2 人接手經營名人幼兒園的狀況是每況愈下,管理人員能力不足,無法擔起招生跟園務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 頁反面),顯見被告2 人確實於105 年12月間出現經營幼兒園不善之狀況,衡情,經營出現困難之原因眾多,而被告鄒美枝、吳若慈自取得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起至發現其經營不善而欲轉讓經營權,其經營之期間已經過6 個月之久,尚無法以被告鄒美枝、吳若慈經營不善,遽認定被告2 人係出於詐欺告訴人而無心經營所致。

4、被告鄒美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以正規學校的上下學期來分,上學期就是從8 月1 日到隔年1 月底,下學期就是從

2 月1 日起至7 月底,幼兒園的收費明細所載向學員收取的費用就是從8 月1 日開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契約有交付被告吳若慈金錢,因為契約是從8 月份開始,我們幼稚園會提前作業,收取註冊費,我記得頂讓時有將7 月份收取到的註冊費約90幾萬元交付給被告吳若慈等語,復觀告訴人具狀自承:其交付被告之金額為向學生家長預收105 學年第二學期幼兒園註冊費、安親班教材費、暑期安親班教材費、游泳課費用共90萬4,145 元(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提供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8頁),顯然上開90萬4, 145元,係被告2 人取得名人幼兒園後,基於經營者之角色本有權向學生家長收取之費用,而告訴人僅係將業已先行收取之費用而轉交給被告吳若慈,是尚難認被告鄒美枝、吳若慈有何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該90萬4,14 5元款項。另被告鄒美枝、吳若慈可向家長收取註冊費、月費,係基於契約而得享有之合法權利,且家長依約本有給付註冊費及月費之責,告訴人將幼兒園移轉後,本無權再收取註冊費、月費,被告2 人收取註冊費、月費已屬其2 人與家長之權利義務,與告訴人無涉。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鄒美枝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鄒美枝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鄒美枝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鄒美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另略以:被告吳若慈與鄒美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初,由被告鄒美枝佯稱自己為「吳杰蓉」,與告訴人接洽頂讓名人幼兒園,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吳杰蓉欲頂讓幼兒園,因而應允,而於105 年4 月5 日在虹豎幼兒學校與被告鄒美枝簽定頂讓契約書,然被告鄒美枝佯稱被告吳若慈之父係大股東,故應由被告吳若慈簽約,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吳若慈簽約,並依頂讓契約書簽具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本票,以擔保租賃契約租金之給付,因告訴人之母見被告吳若慈年紀尚輕恐債權落空而無法履約,遂要求被告鄒美枝背書擔保,被告鄒美枝、吳若慈為順利取得名人幼兒園經營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鄒美枝於36張本票背面偽簽「吳杰蓉」、「Z000000000」之虛偽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被告鄒美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本院為有罪諭知如前)。嗣後於

105 年4 月6 日、105 年5 月4 日、105 年7 月26日由被告吳若慈陸續與告訴人簽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告訴人遂將名人幼兒園坐落之房地及其內所有物及學生資料交付被告鄒美枝、吳若慈,並交付其預收之105 學年第二學期幼兒園註冊費、安親班教材費、暑期安親班教材費、游泳課費用共90萬4,14

5 元項及經營名人幼兒園可預期收取之492 萬元,被告鄒美枝、吳若慈亦因而詐得名人幼兒園之經營利益。因認被告吳若慈共同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若慈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若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鄒美枝、告訴人、證人吳秀雲、王玉峯偵查中之證述、頂讓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紙、網路新聞列印畫面

2 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若慈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出面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成為名人幼兒園之負責人,並於105 年4 月5 日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亦知悉被告鄒美枝以「吳杰蓉」之名義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於105 年4 月5 日簽約及開立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時當時,他們要求鄒美枝出來背書,因為是我在頂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而且負責人是我,我想說被告鄒美枝在本票上以「吳杰蓉」名義背書沒有關係,且我們取得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後,持續經營到106 年1 月,因為經營的過程很辛苦,所以才想要再將經營權轉讓他人,我沒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名人幼兒園之頂讓金、押金、租金都非常高,倘被告吳若慈有詐欺之意,無須依約給付上開金額,且證人林彥綸證稱虹豎幼兒園是新建的,假設被告吳若慈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實無須美化虹豎幼兒園之外觀,被告吳若慈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又附表編號1 至36之本票既然係以被告吳若慈為發票人,告訴人自可依據票據法主張權利,不會造成告訴人損害而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若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開立本票36張時,告訴人他們說,因為我太年輕,而且剛開始接洽的人都是鄒美枝,要求我母親鄒美枝出來背書,所以鄒美枝就在本票後面簽「吳杰蓉」名字背書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46頁),參諸證人吳秀雲於偵查時證稱:鄒美枝簽約的時候,推出一個很年輕叫吳若慈,當下我覺得那個女孩太年輕了,所以要求鄒美枝在本票上面簽名背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證人王玉峯於偵查時證稱:簽約當時是第一次看到吳若慈,吳秀雲看到吳若慈滿年輕的,而且都是我跟鄒美枝接觸,所以吳秀雲要求鄒美枝在本票後面背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根本不認識吳若慈,接洽的全是鄒美枝,吳秀雲覺得還是要請鄒美枝做背書保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證人林彥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沒有人知道「吳杰蓉」是鄒美枝,吳秀雲當時希望鄒美枝做擔保,所以才請鄒美枝在本票背面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 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鄒美枝、吳若慈於簽約當時,係因吳秀雲認為須由被告鄒美枝於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為背書行為,方請被告鄒美枝為背書,顯然該背書行為係偶然突發之狀況,非由被告鄒美枝、吳若慈主動為之,被告2 人無從預料,且當時現場人數眾多之情況下,被告鄒美枝實不可能與被告吳若慈交談而告知被告吳若慈自己下一步之舉動,足認被告吳若慈不可能事前知道被告鄒美枝會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簽「吳杰蓉」之簽名,是無從認被告吳若慈就被告鄒美枝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由上開卷證可知,被告吳若慈始終係以自己之名義簽訂上開契約及開立附表編號1 至36所之本票,則其是否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被告鄒美枝對外均係使用「吳杰蓉」名義,然被告鄒美枝使用「吳杰蓉」名義與告訴人移轉名人幼兒園間無因果關係,告訴人並非因被告鄒美枝之冒名或稱被告吳若慈為大股東女兒之行為,有陷於錯誤而移轉經營權,且被告吳若慈自告訴人處取得90萬4,145 元,乃基於其身為名人幼兒園經營者之身分,本可收取上開學長家長預先支付之款項,業經說明如前,綜合上情,實難僅因被告吳若慈知悉被告鄒美枝使用「吳杰蓉」之名義,即認定被告吳若慈與鄒美枝有施行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及90萬4,14

5 元,自無從以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因幼兒園經營不善,被告吳若慈遂於106 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告訴人欲終止頂讓契約,有該存證信函

1 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2頁),倘被告吳若慈確實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其實可在上開契約書及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偽造虛偽名字而簽名,並在可於取得90萬4,

145 元後即斷絕音訊,對告訴人置之不理,然被告吳若慈除使用自己之真實姓名在上開契約書及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並依約按月支付租金予告訴人達半年之久,此舉顯然與一般詐欺行為不同,是以,實難認被告吳若慈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吳若慈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若慈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若慈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 票號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署名 ││ │ │ │ │(新臺幣)│ │├───┼─────┼────────┼───────┼─────┼──────────┤│ 1 │202276 │105 年4 月5 日 │105 年8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 │202277 │105 年4 月5 日 │105 年9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 │202278 │105 年4 月5 日 │105 年10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4 │202279 │105 年4 月5 日 │105 年11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5 │202280 │105 年4 月5 日 │105 年12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6 │202281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1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7 │202282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2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8 │202283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3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9 │202284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4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0 │202285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5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1 │202286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6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2 │202287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7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3 │202288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8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4 │202289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9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5 │202290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10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6 │202291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11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7 │202292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12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8 │202293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1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9 │202294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2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0 │202295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3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1 │202296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4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2 │202297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5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3 │202298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6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4 │202299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7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5 │202300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8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6 │202251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9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7 │202252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10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8 │202253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11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9 │202254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12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0 │202255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1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1 │202256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2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2 │202257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3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3 │202258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4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4 │202259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5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5 │202260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6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6 │202261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7 月10日│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