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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鈞(原名李致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丁○○與戊○○均係桃勤有限公司之員工,丙○○為向丁○○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戊○○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本票號碼293910號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以戊○○為發票人,偽簽戊○○之署押1枚,復蓋捺指印3枚於上開本票後,於105年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持以向丁○○借款而行使之,並使丁○○誤認本票係經戊○○授權丙○○所簽發,故出借13萬元予丙○○,足生損害於丁○○。

嗣丁○○持前開本票向戊○○聲請本票裁定,經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本票1 張。

二、案經丁○○告發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戊○○」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發如附表所示「戊○○」為發票人、面額為13萬元之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付證人丁○○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戊○○係桃園機場地勤人員之同事,因其有資金需求,故伊帶其向證人丁○○借款,當時其不會簽立本票,故由伊代為簽立,伊是經過其授權方以其名義開立本票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本件因證人戊○○要被告向證人丁○○借錢,故證人丁○○得以自被告處取得證人戊○○身分證影本,屬有概括授權情形,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㈠被告有於105 年1 月13日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之「萬翔餐廳」內,與證人戊○○因借款之事與證人丁○○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伊在職之桃勤有限公司舉辦餐會地點於萬翔餐廳內,故伊曾去過萬翔餐廳,當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要求伊陪同向證人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字第57頁及同頁背面)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公司舉辦餐會,被告帶證人戊○○找其借錢,其有告知「借錢的人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字第64頁至67頁同頁背面)明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於上開時、地,以「戊○○」名義,在如附表所示

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發如附表所示「戊○○」為發票人、面額為13萬之本票,係經證人戊○○授權簽發,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經證人戊○○授權同意以「戊○○」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發如附表所示「戊○○」為發票人、面額為13萬之本票,分述如下:

⒈證人戊○○並無授權之意思能力: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兒子即證人戊○○從小智能不足、身心障礙、理解能力有限,於104 年間渠同事曾持以渠名義簽發之本票共8 張請伊代渠清償借貸款項及渠同事曾帶渠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然於銀行撥款後款項旋即遭全數提領等情況,嗣因法扶基金會告知伊需帶渠做精神鑑定,方於104 年間先去榮民醫院掛精神科,並於105 年3 月28日時鑑定報告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字第61頁至第62頁同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借錢意思大概瞭解,但不太清楚什麼是本票,也不知道本票代表何意等語(見本院卷字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票8 張、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凱基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各1 紙、凱基商業銀行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戊○○借款契約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8678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凱銀消作字第10700019705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字第84頁至第100 頁)。另證人戊○○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對於金錢租借、歸還概念不清,對於財產契約簽訂之重大管理處分需要他人經常性之協助,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之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869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1 份(見106 年板簡卷字第9 頁及同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證人戊○○因先天性智能不足,並無從瞭解簽發本票之意思,更無任何授權於他人代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能力。

⒉被告知悉證人戊○○授權能力欠缺,亦未獲授權簽發本票: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4 年、105 年時有酒店

的人持伊兒子即證人戊○○所簽發之借條請伊代渠清償款項,當時催討債務之人告知係被告帶渠去酒店消費,每次去酒店都是兩、三個人,裡面包含證人戊○○、被告,伊付完錢有問證人戊○○,證人戊○○稱是被告帶渠去酒店等語(見本院卷字第62頁);於104 年時證人戊○○同事曾持以渠名義簽發之本票共8 張請伊代渠清償借貸款項,渠同事告知係被告帶渠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字第61頁背面);於104 年時證人戊○○告知伊,被告帶渠去銀行借款,當時銀行小姐告知伊係渠同事帶渠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字第62頁背面),復據提出本票、借條、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復與被告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甲○○證述實在可信,所言並非虛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與證人戊○○同行去酒店消費,並經渠同意持渠所有銀行卡提領渠於銀行之存款供渠償還酒店債務、向伊借款之用,後來一起去酒店一起玩也一起還,並曾陪同渠前往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且為供證人戊○○簽發票載金額10萬元本票號碼293912本票之擔保,伊有於該本票背面背書簽名以作為渠之保人,渠會借那麼多錢,大部分都是為償還酒店消費之用(見本院卷字第86頁及同頁背面、108 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足徵被告常攜帶智能不足、理解能力有限之證人戊○○同行至酒店消費,兩人同事相處多年,交往頻繁。而金融卡事關存款戶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既自承曾為證人戊○○提領數次款項,益徵被告與證人戊○○關係甚為密切,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證人戊○○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證人戊○○智能障礙乙事自當有所認識。

⑵衡諸一般情形,若因借款之需而由借款人開立本票借款,於

借款人開立本票後由借款人親自向貸與人取款業為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然本件被告以證人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由被告單獨前往桃園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向證人丁○○取款,已屬可疑,被告就此變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授權依據,況被告自承向貸與人取款後並無任何憑據可供證明有將款項交付給證人戊○○(見本院卷字第17頁),足徵被告所辯過程有違常情,復為證人戊○○堅決否認有向證人丁○○借款及授權開立本票乙事,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以證人戊○○名義簽發本票時可能不小心誤寫證人戊○○的名字,因為伊當時也想以伊名義借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想要與證人丁○○和解,但現在還有執行命令,沒有辦法賠償給證人丁○○等語(見本院卷字第68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財務之困難等情事,所為又不合於一般借款應由本人簽發票據之常態事實,被告復對證人戊○○智能障礙乙情有所認識,被告未經證人戊○○合法授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堪認定。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證人戊○○向伊借

款時,伊告知「借錢的人開本票」,是證人戊○○要借錢,應由其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字第67頁背面),證人戊○○既於旁聽聞「借錢的人開本票」乙事,於本案中卻未親自簽立本票,足認並無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證人戊○○簽立,而係被告自行以「戊○○」名義簽立,伊不會同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字第68頁),可知被告明知若直接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渠所簽立,證人丁○○將不會應允借款,卻仍自行簽立而未作告知,足徵被告明知未獲得證人戊○○之授權,且有欺騙證人丁○○以取得款項之意。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丁○○提出自被告處取得之證人

戊○○身分證影本為證,辯稱確經證人戊○○授權,方以「戊○○」名義代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惟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18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記載:「被告戊○○供稱不記得身分證影本有交給別人,租賃契約上的承租人「戊○○」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偵查庭訊時所親自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被告於簽立租賃契約時有出勤紀錄,且有智能障礙,而無法排除被告遭人持身分證影本冒名承租套房以供性交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字第80頁),足徵證人戊○○身分證影本已流通於外,且遭他人為不法利用。況被告既曾帶同證人戊○○至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於過程中自有接觸、取得證人戊○○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是證人丁○○即令自被告處取得證人戊○○身分證影本,並不足以推論係由證人戊○○所授權交付,被告所辯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以證人戊○○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再持以向證人丁○○行使,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換取證人丁○○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戊○○」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02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證

人戊○○智能不足、身心障礙之情形,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並持之以作為向證人丁○○換取金錢之用,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票面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從而,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所取得之13萬元,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該次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僅使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等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不影響刑法分則中原有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戊○○」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固經被告提出予證人丁○○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分別附麗於其上「發票人」欄偽造之「戊○○」署名

1 枚及發票人欄、金額欄處偽造之「戊○○」指印共4 枚,自亦在沒收之列,爰不再就此部分偽造之「戊○○」署押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本票金額 │本票號碼 │├──┼───┼───────┼───────┼─────┤│ 1 │戊○○│105年1月30日 │13萬元 │29391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