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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肇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肇煥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肇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王慶森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知悉吳芝嫻有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為獲取吳芝嫻之好感,遂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向鄧易棕(業於106 年11月13日死亡)以賒帳方式取得重量為2.5 台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海洛因1 包,鍾肇煥再返回王慶森上開住處,將上開重量為2.5 台錢之海洛因交與吳芝嫻,以此方式使吳芝嫻取得海洛因(吳芝嫻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鍾肇煥將吳芝嫻給付之部分價金13,000元轉交與鄧易棕,並為吳芝嫻墊付剩餘買賣價金17,000元。

㈡ 於106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吳芝嫻詢問鍾肇煥可否取得海洛因,鍾肇煥復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芝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地點後,偕同吳芝嫻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旁,由鄧易棕交付重量0.5 台錢、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1 包與吳芝嫻(吳芝嫻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鍾肇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事實欄一㈠部分: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得知吳芝嫻有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需求,為獲取吳芝嫻之好感,遂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向鄧易棕以賒帳方式取得重量2.5 台錢、價值30,000元之海洛因1 包,再返回王慶森上開住處,將上開重量為2.5台錢之海洛因交與吳芝嫻,被告嗣將吳芝嫻給付之部分價金13,000元轉交與鄧易棕,並為吳芝嫻墊付剩餘買賣價金1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550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且據證人吳芝嫻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王慶森認識我,我是於10

6 年9 月28日至王慶森住處,跟被告談好拿重量2 錢半、價格30,000元之海洛因,被告中途先離開王慶森之住處後,再返回該處交給我海洛因,我交給被告13,000元,被告說剩下17,000元不用給他,因為被告打「星城」有贏錢,所以被告先幫我墊錢,至於被告為我代墊是否指我日後不用再還他錢,我們沒有討論,被告可能喜歡我或我女兒,可能覺得我 1個人帶小孩,生活也不是那麼容易,被告鄰居有在拿大量的毒品,所以被告就用無償的方式幫我轉介、拿毒品,可能是想讓我對他有好感,被告跟我說他都沒有賺錢,純粹是幫忙我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證人王慶森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吳芝嫻做人不錯,被告希望認識吳芝嫻,所以我介紹吳芝嫻與被告認識;我有看到被告於上開時、地,拿1 包毒品給吳芝嫻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頁反面】,另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 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 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交付毒品與收取金錢之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當然即可評價為販賣毒品,仍需視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依前所述,被告為博取吳芝嫻之好感,於獲知吳芝嫻有取得海洛因之需求後,為吳芝嫻向鄧易棕傳遞買賣海洛因之訊息,並於代為跑腿購買海洛因後,立即將海洛因交付吳芝嫻持有,甚且為吳芝嫻代墊買賣價金餘款17,000元,迄今仍未要求吳芝嫻清償上開價金,尚難認被告於該次吳芝嫻向鄧易棕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中有任何獲利之營利意圖,況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先行自吳芝嫻交付之13,000元價金中抽成,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取得海洛因後,有何將所取得之海洛因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吳芝嫻之情事,且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前或事後有自毒品上游即鄧易棕處獲得任何利益,是依卷內事證,無從獲致被告在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毒品上游鄧易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執此,被告既係無償受吳芝嫻委託,代為向鄧易棕取得海洛因後,旋即交付吳芝嫻持有,卷內復查無證據認定吳芝嫻係基於施用、轉售牟利、無償轉讓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海洛因,被告所為僅得成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⒊ 證人吳芝嫻固於106 年12月1 日偵訊時證稱:我曾經跟被告

買過30,000元的海洛因,我先給他10,000元,再給他3,000元,之後在楊湖路向被告買1 次10,000元的海洛因(見偵卷第25頁),然證人吳芝嫻於該日偵訊時並未證述毒品交易之詳細過程,則其此處所證稱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即為法律評價上之販賣毒品行為,即被告是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無疑義。況觀諸證人吳芝嫻於107 年3 月23日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問:販賣海洛因給你之人是被告還是鄧易棕?)被告跟他1 名鄰居2 人在場,但我不知道該名鄰居是否叫鄧易棕,如果沒有被告,我就不可能拿到毒品;(問:可以說是被告、該鄰居2 人共同賣海洛因給你?)該鄰居有錢,所以1 次都會買大量,被告可能為了賺點好處,就會幫該鄰居代銷一點;(問:被告有無向你表示他會拿到任何好處?)被告本身有在吸毒,所以可能因此可以拿到無償的毒品;(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該鄰居如何分配利潤?)我不知道」(見偵卷第87頁反面),可見證人吳芝嫻於接受檢察官進一步詳細訊問毒品交易之細節、訊問究係被告抑或鄧易棕販賣海洛因與吳芝嫻時,其並未明確證稱其所取得之海洛因係被告與該名鄰居即鄧易棕所共同販賣,對於被告是否有從中獲取利益亦僅係依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進而推測被告可能獲得利益,顯見此乃純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率執上開證言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況被告嗣於106 年10月4 日【即本案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未要求吳芝嫻先清償106 年9 月28日未給付之剩餘買賣價金13,000元,仍偕同吳芝嫻至桃園市楊梅區向鄧易棕取得海洛因,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吳芝嫻於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販賣海洛因是要從中獲利,但被告未從起訴書所載之2 次交易中獲利,被告可能是喜歡我或喜歡我的女兒,覺得我1 個人帶著小孩,生活不是那麼容易,就用無償的方式幫我轉介向有在拿大量毒品的鄰居拿毒品,可能是想讓我對被告有好感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應屬實在,當不得以證人吳芝嫻於偵查中曾使用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吳芝嫻之用語,以及推測被告可能自鄧易棕處取得免費毒品之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

⒋ 再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知悉吳芝嫻有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後,為獲取吳芝嫻之好感,方為吳芝嫻向鄧易棕拿取海洛因,如前述,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便利、助益鄧易棕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被告自無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又被告本即受吳芝嫻之委託而向鄧易棕取得海洛因,而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向鄧易棕購買海洛因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吳芝嫻,是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㈡ 事實欄一㈡部分: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因吳芝嫻詢問其可否取得海

洛因,遂偕同吳芝嫻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旁,由鄧易棕交付重量0.5 台錢、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1 包與吳芝嫻,吳芝嫻支付價金10,000元與鄧易棕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吳芝嫻於106 年10月4 日又想要叫我幫她拿海洛因,我直接介紹鄧易棕予吳芝嫻,讓鄧易棕直接跟吳芝嫻談,吳芝嫻有從鄧易棕處取得海洛因,吳芝嫻也有交付10,000元給鄧易棕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芝嫻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0月4 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我需要海洛因,因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地點,跟被告鄰居拿取海洛因,因為我跟他鄰居不熟,所以由他鄰居告訴被告海洛因價格,被告再告訴我,我們在同一個空間傳話,我將1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如實地交給鄰居,鄰居把海洛因給被告,被告再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執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 依證人吳芝嫻前揭證述之內容,被告雖有當場為吳芝嫻與鄧

易棕轉交毒品以及買賣價金之行為,然被告需有從中獲利之意思即有營利意圖,方得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從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可知被告於獲悉吳芝嫻有取得海洛因之需求時,本得自行向鄧易棕取得海洛因,再將之轉交與吳芝嫻,無須偕同吳芝嫻共同前往鄧易棕之住處附近向鄧易棕取得海洛因,然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卻捨此不為,反而大費周章與吳芝嫻約定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向鄧易棕拿取海洛因,則被告就吳芝嫻於106 年10月4 日自鄧易棕處取得海洛因,並交付買賣價金與鄧易棕一事,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居於販賣毒品者之地位,顯非無疑。又自吳芝嫻於106 年9 月28日透過被告取得價值為30,000元之海洛因,吳芝嫻迄至106 年10月4 日當天為止,亦僅給付部分價金13,000元與被告,其餘17,000元部分則由被告代墊乙節觀之,可見被告辯稱:因吳芝嫻未給付我為她代墊之買受海洛因價金,所以我就介紹鄧易棕給吳芝嫻認識,讓鄧易棕於

106 年10月4 日直接和吳芝嫻談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應非虛妄。再者,依據證人吳芝嫻之證述,被告僅係代為傳話以及傳遞海洛因、買賣價金,未參與任何買賣海洛因之議價,吳芝嫻現場交付之價金10,000元亦經鄧易棕當場收執,被告未從中抽取款項抑或部分海洛因獲利(見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第81至82頁),是依上開客觀情節觀之,無從證明被告在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且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毒品上游鄧易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另證人吳芝嫻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藉由取得無償毒品獲利以及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係販賣海洛因與吳芝嫻,然其所證上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理由詳如前述,基此,本案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僅係無償受吳芝嫻委託,帶吳芝嫻前往上開地點,由吳芝嫻當場向鄧易棕取得海洛因以及交付價金與鄧易棕,又因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吳芝嫻係基於施用、轉售牟利、無償轉讓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海洛因,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 證人王慶森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吳芝嫻確實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該包毒品原本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然其復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與吳芝嫻2 人先到場,事後才叫我過去,我到場時吳芝嫻已經把毒品放在桌上,吳芝嫻再拿走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王慶森在吳芝嫻拿到毒品以及鄧易棕拿到錢後才前往農舍載吳芝嫻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反面)、證人吳芝嫻證稱:王慶森之後才來找我們會合前往朋友的租屋處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84頁反面),再佐以證人王慶森於警詢、偵訊就該次毒品交易均未提及被告與吳芝嫻以外之人,顯見證人王慶森就該次毒品交易確未全程在場,是以,則本案即未能排除證人王慶森嗣到達該處後,因僅看見被告與吳芝嫻2 人,並目睹吳芝嫻拿走放在桌上之毒品,進而證稱上開毒品原屬於被告所有以及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吳芝嫻之可能,自不得執證人王慶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於106 年10月4 日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 巷00弄0 號旁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芝嫻。至證人王慶森於偵查中固證稱:「(問:本次被告賣多少錢的海洛因給吳芝嫻?)價格我不知道,但該次我有聽到他們說先拿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然徵諸其於審理時之證詞:「(檢察官問:你在107 年2 月5 日時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問你『你知不知道10月時被告賣給吳芝嫻海洛因,是多少錢』,為何你那時可以和檢察官回答說『我有聽到他們說先拿10,000元走』?)我在旁邊,可是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話,我只聽到說什麼先拿10,000元要給人的,然後我也沒有看到錢;(檢察官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到場時就已經聽被告跟吳芝嫻說,他們桌上的那包海洛因是他們找被告的鄰居,吳芝嫻去買回來的,為何你在107 年2 月 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你還是向檢察官說那包毒品原本是被告的?)因為那次是之前,(以下陳述為台語)就是頭1 次去分局時警察問我說『那時,你聽到什麼10,000元的是誰拿的?是誰拿走?』,事後是被告跟我說那是跟他鄰居借來給吳芝嫻的,那10,000元是要拿給他鄰居,我聽到是這樣,是事後他跟我說錢要拿給別人的。(檢察官問:你說你事後聽到這件事情,所謂「事後」指的是何時?)就是吳芝嫻走掉之後,剩被告要離開我家時,他說這個錢是要拿給別人的,不是我的;(檢察官問:我們講的不是在你家交易的那次,講的是之後你去找被告跟吳芝嫻的那次?)對,因為我會這樣講說是被告拿的,是那分局的警察問我說那東西是誰交給吳芝嫻,那天在我家時,我知道是被告交給吳芝嫻沒錯,後面在楊梅的這次,這我就不知道是誰拿給吳芝嫻,我去就看到東西放在桌上,我怎麼能說那東西是被告的」(見訴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又參以吳芝嫻證稱其於106 年9 月28日係先交付10,000元與被告,其後再交付3,000 元與被告,其餘價金17,000元由被告墊付等語,另衡酌106 年9 月28日之毒品買賣價金為30,000元、106 年10月4 日之毒品買賣價金則為10,000元等情,足見王慶森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我有聽到他們說先拿10,000元」應係針對106 年9 月28日之毒品交易內容所為之證述,且王慶森就上開毒品交易僅單純為旁觀者之地位,是其對於毒品交易之細節記憶不清致產生混淆,亦無違常情,故不得片面擷取王慶森記憶錯置下所為之證述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 末以,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便利、助益鄧易棕販賣海

洛因之情事,且被告係受吳芝嫻之委託而向鄧易棕取得海洛因,自無將海洛因之所有權歸屬於己,並移轉海洛因所有權予吳芝嫻之意思,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此說明。

㈢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 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持有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 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購買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水電、月入約4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品潔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