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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傑具 保 人 傅峻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9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峻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世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傅峻德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號。嗣被告經本院按上開限制住居地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本院就該址拘提未獲,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陳稱:我打被告的手機都停用,對於法院沒收保證金無意見等語。是以,被告顯已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