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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帆可(原名李貴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帆可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如附表甲「應處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乙所示。

其餘被訴(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要保書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要保人於民國95年、96年所交付保險費)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李帆可(原名李貴珠)自民國91年2 月6 日起,擔任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任職期間因公司合併,自98年6 月1日(公司合併基準日)起續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皆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客戶繳付之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95年11月間起,招攬呂惠美投保保險,且經呂惠美之同意,以呂惠美為要保人,為呂惠美本人及其配偶張昌信、子女張智掬、張耿(以下簡稱張昌信、張智掬、張耿3 人為呂惠美家人)規劃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9 、18所示保險契約,而前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繳納,皆由呂惠美交付李帆可代為繳納。

二、李帆可於97年間向呂惠美招攬投保醫療險,經呂惠美同意由李帆可為其本人及家人規劃後,李帆可遂以呂惠美為要保人,呂惠美及其家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含有醫療險附約在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0-13 所示之「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惟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0-13 所示保險契約因首期保險費未繳納而自始無效,李帆可旋續承呂惠美之同意及授權,再以呂惠美為要保人,呂惠美及其家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同一險種之如附表一編號14-17 所示之「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詎李帆可因經濟生變,竟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4-15 所示保險契約業於締約時約定自呂惠美帳戶扣繳保險費,仍告知呂惠美應繳納附表一編號14-17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78,972元(計算式:20,885元+22,509元+16,853元+18,725元=78,972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92,000 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36,000元+36,000元=192,

000 元),其中僅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合計35,578元(計算式:16,853元+18,725元=35,578元),其餘235,394 元(計算式:78,792元+192,000 元-35,578元=235,394 元)未繳回保險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三、李帆可於97年間侵吞呂惠美所交付之前揭保險費後,由於經濟更為困窘,竟思一方面仍自不知情之呂惠美處收取保險費,一方面為獲取佣金、奬金,自行偽造呂惠美為要保人,呂惠美及其家人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投保其他保險,李帆可遂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明知已無再

為呂惠美繳納原投保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仍自98年至104 年止之每年3 月、10月某日,向呂惠美詐稱欲繳納保險費,且循呂惠美前所繳納原投保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數額,各向呂惠美固定收取78,972元、192,000 元(即3 月間收取78,792元、10月間收取192,000 元),呂惠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各於李帆可向之佯以欲繳納保險費後,即交付上述數額現金與李帆可。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即其子張世霖,無證據證明張世

霖知情)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呂惠美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呂惠美為要保人,呂惠美及其家人為被保險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要保日前,在桃園市○鎮區○○街○○○ 巷○○弄○○號5 樓住處(下稱興華街住處),在如附表二所示險種要保書上,偽造如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各偽造欄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完成表示同意要保書之約款而有意投保之各險種之要保書後,其中附表二編號5-9 、13所示要保書,先由其子張世霖在業務員欄簽名後,由李帆可持向安泰保險公司或富邦保險公司辦理投保行使之,分別致安泰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而予以承保,安泰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並基於斯時公司佣金、獎金之計算方式,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發放如附表四、五所示佣金、獎金予李帆可及張世霖,均足以生損害於呂惠美、張昌信、張智掬、張耿等人及安泰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帆可在本院坦承未經呂惠美同意或授權即偽造要保書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及因此而詐得任職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及獎金,且侵吞呂惠美交付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款項後,復續向呂惠美收取定額保險費等詐欺取財事實(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51 頁、第60頁反面-65 頁、第82頁反面-83 頁);證人呂惠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請被告幫我及家人規劃理財保險,再來想說家裡人都沒有保險,我又請被告幫我及家人買了第1 份的人壽保險,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被告幫我及家人規劃何種內容的人壽保險。95年11月2 日理財及團保保單的「呂惠美」都是我自己簽的,96年11月13日、98年11月11日的要保書的「呂惠美」也是我自己親簽。至於97年8 月25日保單的「呂惠美」不是不簽的,但是被告有跟我提過要幫我規劃醫療險,我有同意,當時我有授權被告簽我的名字,如果這份是第1 份含有醫療險的保單,就是我有授權的保單,我家人部分也是一樣,如果屬於第1 份含有醫療險的保單,我就有授權被告。保險部分則是採年繳的方式,我經被告通知繳固定金額給被告,一次繳投資型、一次繳人壽保險,我認為我投保了投資型及人壽保險後,應該要一直續保,被告沒有說要轉換其他保險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3-85 頁),復有區經理合約書、如附表

一、二所示要保書、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繳費明細、富邦保險公司提供之佣金、獎金發放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105 年度他字第4887號卷第4-7 、31-89 頁;本院訴字卷第92-98 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

二、茲再就本院下述認定說明之:㈠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契約,並非被告偽造要保書投保之保險契約:

證人呂惠美於偵查中即已陳明:有關張昌信、張智掬、張耿的保單,沒有給他們3 人親簽,有些是我幫他們代簽,有些是被告簽名,家人也都知道有同意我代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投資型保單,我及我家人都有,對於被告說「沒有代簽張昌信、張智掬、張耿的投資型保單」等語沒有意見,因為當時我的家人不在旁邊,為了給他們保障,所以幫他們投保等情明確(參同前他卷第133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本即證人呂惠美請被告為其及其家人規劃投保之保險契約,且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保險契約年應繳保險費合計192,000 元,亦與被告、證人呂惠美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一再提及之投資型保單應繳保險費總金額一致,更徵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契約,並非被告偽造要保書冒名投保,非屬起訴意旨所謂「冒名投保保單」,至為明確。

㈡被告自98年起至104 年止每年2 次固定向呂惠美收取保險費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間侵吞235,394 元後(即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自98年起即開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要保書,且被告自此即未再將呂惠美所交付之保險費,用以繳納呂惠美原已投保之保險契約,顯見被告自98年起自始即無意再繳納呂惠美原已投保之保險契約,其猶向呂惠美詐稱欲繳納保險費,並收取固定保險費,使呂惠美陷於錯誤,仍認被告所欲收取者乃原已投保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被告此部分所為,顯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自不能以實際上呂惠美原已投保之保險契約,因未繳納保險費,但尚在得申請保單復效之寬限期間,或有無「同意續期保費未在寬限期屆滿前繳付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等,視呂惠美原已投保之保險契約何時失效,亦即被告在原已投保之保險契約失效前向呂惠美收取保險費,未繳回保險公司者,即構成業務侵占罪,在原已投保之保險契約失效後,仍向呂惠美收取保險費者,始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每年向呂惠美詐欺含醫療險保險費金額之認定:

被告固曾於104 年12月26日書立收取呂惠美投資險保險費1,920,000 元、醫療險保險費1,096,150 元之聲明書,且並開立本票交付呂惠美,此有聲明書、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同前他卷第90-94 頁),惟由被告為證人呂惠美及其家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時間觀之,被告應係自97年起始為證人呂惠美及其家人規劃投保含有醫療險種在內之保險契約(即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95年、96年間,證人呂惠美及其家人在斯時安泰保險公司並未投保任何含有醫療險種在內之保險契約,證人呂惠美非愚,自無可能在95、96年度固定交付類此險種之保險費給被告代繳;呂惠美自始不甚瞭解被告為其及其家人規劃之保險契約詳情,非無誤認之可能,而被告在104 年底突為呂惠美發現其前開犯行,針對向呂惠美收取醫療險保險費之數額僅粗略計算提出一數額,甚符被告斯時息事寧人、不欲令公司知悉此事之心態。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及14至17所示保險契約均為「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險種相同,除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保險契約因首期保費未繳納而自始無效外,2 組保險契約投保內容差異在附約不同,此業據富邦保險公司陳明在卷,並有要保書在卷為憑(參本院訴字卷第92、99-1 04 頁),而由前者之年應繳保險費合計72,483元(計算式:20,972元+21,839元+14,546元+15,126元=72,483元),後者於97年度年實際繳納保險費合計78,972元觀之,被告為證人呂惠美及其家人規劃投保含有醫療險種在內之保險契約(即「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年合計應繳保險費應將近8 萬元(至於嗣後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保險契約之年繳保險費下降為如附表一所載,係因上開保單於98年4 月28日遭取消所有附約所致,此部分同經業據富邦保險公司陳明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92頁),此與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一年向呂惠美收2 次保費,10月收192,000 元,

3 月收8 萬多,一直都是這個金額等情較為相合(參同上他卷第129 頁),本院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保險契約既係被告經證人呂惠美同意及授權規劃之含有醫療險種在內之保險契約,未經證人呂惠美之同意,被告自無權擅自變更契約內容,且證人呂惠美主觀上亦係認定此即為被告為之規劃之含有醫療險種在內之保險契約,證人呂惠美因而續為繳納保險費,是除投保之該年度外,次年(即98年)起,證人呂惠美年應繳之含有醫療險種在內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應以78,972元計算。

三、綜上,本院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不含103 年10月以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甲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三、㈠(即附表甲編號2-6 、7 之103 年3 月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甲編號7 之

103 年10月部分、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㈡(即附表甲編號9-1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㈡(即附表甲編號15-1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95年11月間起,陸續為呂惠美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保單後,定期於每年3 月、10月間,向呂惠美收取當期所有保單應繳保費,自98年間起至104 年10月間止(95年、96年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97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二),將部分保費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嗣因被告挪用保費未繳回富邦保險公司,致附表一、二所示保單因欠繳保費逾契約所定停效期間而失效,此際被告明知失效保單已無須繳費,且富邦保險公司對於失效保單亦不再委任業務員收取保費,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保單失效日期後,仍持續向呂惠美收取失效保單之保費者,此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被告自98年起至104 年止每年2 次固定向呂惠美收取保險費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前甲、壹、二、㈡,茲不贅述),,且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既全為被告偽造投保,呂惠美交付保險費時,更無可能有委託被告代為繳納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意思,是起訴書附表三(非本判決附表三)以呂惠美實際交付保險費扣除被告實際繳回公司金額,計算侵占及詐取保險費金額,亦有未合,被告各次詐得金額實際上即為各次固定向呂惠美所收取之保險費總額。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被告涉犯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各次詐得金額並應更正為事實欄三、㈠所載。

四、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各要保書上偽造「呂惠美」、「張昌信」、「張智掬」、「張耿」簽名,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基於詐領佣金、獎金之目的,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要保書向保險公司行使,除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保險契約,4 份要保書之要保日期相同(均為98年4 月21日),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2 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日期亦相同(即104 年11月25日),分別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持4 份、

2 份要保書向安泰保險公司行使以詐領佣金、獎金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13所示保險契約,則各係以一行使要保書行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佣金、獎金,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後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要保書向保險公司行使以詐領佣金、獎金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起訴書將之列為「非冒名投保保單」),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利用呂惠美對其之信任,竟先侵吞應代呂惠美繳納之保險金,復為圖己利,偽造要保書詐取佣金、獎金,猶向呂惠美詐稱代收保險費,致呂惠美陷於錯誤,一再交付原投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嚴重損及呂惠美及其家人之保險權益,亦損害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詐欺之數額非微,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 項宣告之(爰不在各罪名項下逐一重複諭知)。

一、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要保書,既經交付保險公司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呂惠美」、「張昌信」、「張智掬」、「張耿」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計算依據,茲如下述:

㈠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即235,394 元。

㈡被告犯事實欄三、㈠所載詐欺罪之犯罪所得:自98年起至10

4 年止,每年3 月、10月各詐取78,792元、192,000 元,合計1,895,544 元(計算式:78,792元+192,000 元=270,79

2 元;270,792 元×7 =1,895,544 元)。其中被告於案發迄今,業已實際返還呂惠美192,000 元、160,000 元、100,

000 元,合計452,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被告於98年、99年、101 年、102 年、10

4 年各繳納呂惠美及其家人之保險費119,222 元、80,909元、42,803元、123,889 元、154,476 元,合計521,299 元(詳參同上他卷第9 頁,前開計算係扣除逕由呂惠美郵戶帳戶繳納保險費部分,蓋此部分即非被告繳納),其中因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所繳納者,主要固係被告為謀私利,必須繳納保險費使保險契約生效,然既已繳入保險公司,實際上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保險契約在各該時間點生效,形式上亦非對呂惠美絕對不利,本院斟酌前情,認將被告向呂惠美收取之保險費數額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扣除酌減521,299 元。

㈢被告犯事實欄三、㈡所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為被告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 、10至12所示要保書,保險公司承保後,基於斯時公司佣金、獎金之計算方式,因而發放之佣金、獎金,此有富邦保險公司陳報狀、爭議保單發放明細附卷為憑(參本院訴字卷第92-95 頁),是佣金84,089元、獎金79,276元,合計163,365 元,為被告犯如附表甲編號9 、15-16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至附表甲編號10-14 、17所示犯行,因各該要保書之業務員載為「張世霖」,故佣金、獎金乃發放給張世霖,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附表五所示佣金89,476元、獎金84,028元,合計173,50

4 元,且富邦保險公司已於張世霖其後工作薪資中全數追繳完畢等情,已據該公司陳明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92頁正、反面),故此部分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綜上,前揭各罪犯罪所得數額合計2,294,303 元(計算式:

235,394 元+1,895,544 元+163,365 元=22,943,303元),扣除㈡部分已返還及院認應予酌減數額後為1,321,004 元(計算式:2,295,303 元-452,000 元-521,299 元=1,321,004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帆可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保單,並非其招攬保險時為呂惠美所規劃之保險內容,且呂惠美亦未同意投保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保單,為獲取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95年11月3 日前某日,在其興華街住處,未經呂惠美之同意或授權,自行抽換呂惠美原規劃投保保單所簽署之要保書,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保單之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姓名,再持向不知情之富邦保險公司送件辦理投保,使富邦保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呂惠美有投保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保單之真意,遂於收取保費後同意承保,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富邦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

2 至4 保單生效後,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25日止,陸續支付共計14萬9,770 元之佣金(服務津貼)予李帆可,並依核算其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自96年1 月25日起至10

5 年1 月25日止,陸續溢付共8 萬7,839 元之獎金予李帆可(註:上開數額為起訴書所載全部「冒名投保保單」之佣金及獎金,非僅指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保單),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帆可自95年11月間起,陸續為呂惠美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後,定期於每年3 月間及10月間,與呂惠美相約在富邦保險公司辦公室,向呂惠美收取當期所有保單應繳保費,詎被告李帆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5年、96年間,各向呂惠美收取289,450 元、319,450 元後,除其中210,776 元、241,287 元繳回公司外,其餘78,674元、78,163元保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富邦保險公司代理人潘聖元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呂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要保書、被告應返還佣金及獎金一覽表、呂惠美全家保單繳費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本院查:

一、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院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偽簽呂惠美、張昌信、張智掬、張耿之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2、63頁),而附表一編號

2 至4 所示保險契約,本即呂惠美請被告為其及其家人規劃投保之保險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詳如前甲、壹、

二、㈠,茲不贅述),是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即張昌信、張智掬、張耿曾主張各該要保書上之簽名非其等所親簽(參同前他卷第106-108 頁),被告亦明知前揭要保書非被保險人所親簽有違公司規定,惟事實上要保人既已得其家人同意投保(此部分在本案偵、審程序中並無人爭執),公訴人認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保單為「冒名投保保單」,顯有誤會,則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要保書,並據以領取佣金、獎金,顯皆無由成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雖曾於104 年12月26日書立含承認於95年、96年各向呂惠美收取醫療險保險費97,450元之聲明書交付呂惠美,此有聲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同前他卷第94頁),惟呂惠美及其家人於95年、96年間在斯時安泰保險公司僅有投保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保險契約,並未投保任何含有醫療險種在內之保險契約,而被告應係自97年起始為證人呂惠美及其家人規劃投保含有醫療險種在內之保險契約,亦已如前述(詳參前甲、壹、二、㈢,茲不贅述),且依卷附呂惠美全家保單繳費明細表所示,95年、96年間之保險費,僅有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被保險人為張昌信之「圓滿人生」專案團體保險之96年保險費6,011 元未繳,而依「圓滿人生」專案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合計18,776元(計算式:5,080 元+6,011 元+3,

656 元+4,029 元=18,776元),益見前揭97,450元保險費並非以「團體保險費」為由向呂惠美收取,是被告縱曾書立上述聲明書,其內容所載未能與卷存事證勾稽,是難驟以前揭聲明書內容即遽認被告自95年、96年起即有侵吞呂惠美所交付之醫療險保險費。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上開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前開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0條、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 應處罪刑 │├──┼────┼───────────┤│ 1 │事實欄二│李帆可犯業務侵占罪,處││ │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 │ │ │├──┼────┼───────────┤│ 2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詐欺取財罪,處││ │、㈠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詐欺呂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美部分(│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98年3 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10月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分) │算壹日。 ││ │ │ │├──┼────┼───────────┤│ 3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詐欺取財罪,處││ │、㈠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詐欺呂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美部分(│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99年3 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10月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分) │算壹日。 │├──┼────┼───────────┤│ 4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詐欺取財罪,處││ │、㈠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詐欺呂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美部分(│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100 年3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月、10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部分) │算壹日。 ││ │ │ │├──┼────┼───────────┤│ 5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詐欺取財罪,處││ │、㈠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詐欺呂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美部分(│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101 年3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月、10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部分) │算壹日。 │├──┼────┼───────────┤│ 6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詐欺取財罪,處││ │、㈠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詐欺呂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美部分(│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102 年3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月、10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部分) │算壹日。 ││ │ │ │├──┼────┼───────────┤│ 7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詐欺取財罪,處││ │、㈠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詐欺呂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美部分(│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103 年3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月、10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部分) │算壹日。 │├──┼────┼───────────┤│ 8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詐欺取財罪,處││ │、㈠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詐欺呂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美部分(│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104 年3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月、10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部分) │算壹日。 ││ │ │ │├──┼────┼───────────┤│ 9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所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偽造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1 │元折算壹日。 ││ │至4 所示│ ││ │要保書詐│ ││ │取佣金、│ ││ │獎金部分│ │├──┼────┼───────────┤│ 10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偽造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5 │元折算壹日。 ││ │所示要保│ ││ │書詐取佣│ ││ │金、獎金│ ││ │部分 │ │├──┼────┼───────────┤│ 11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偽造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6 │元折算壹日。 ││ │所示要保│ ││ │書詐取佣│ ││ │金、獎金│ ││ │部分 │ │├──┼────┼───────────┤│ 12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偽造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7 │元折算壹日。 ││ │所示要保│ ││ │書詐取佣│ ││ │金、獎金│ ││ │部分 │ │├──┼────┼───────────┤│ 13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偽造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8 │元折算壹日。 ││ │所示要保│ ││ │書詐取佣│ ││ │金、獎金│ ││ │部分 │ │├──┼────┼───────────┤│ 14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偽造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編號9 │元折算壹日。 ││ │所示要保│ ││ │書詐取佣│ ││ │金、獎金│ ││ │部分 │ │├──┼────┼───────────┤│ 15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偽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二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號10所示│元折算壹日。 ││ │要保書詐│ ││ │取佣金、│ ││ │獎金部分│ │├──┼────┼───────────┤│ 16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偽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二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號11-12 │元折算壹日。 ││ │所示要保│ ││ │書詐取佣│ ││ │金、獎金│ ││ │部分 │ │├──┼────┼───────────┤│ 17 │事實欄三│李帆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偽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附表二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號13所示│元折算壹日。 ││ │要保書詐│ ││ │取佣金、│ ││ │獎金部分│ │└──┴────┴───────────┘附表乙:

┌──┬────────────────┬───────────────────┐│編號│ 名稱、數量 │ 宣 告 內 容 │├──┼────────────────┼───────────────────┤│ 1 │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偽│沒收 ││ │造之「呂惠美」、「張昌信」、「張│ ││ │智掬」、「張耿」署押 │ ││ │ │ ││ │ │ ││ │ │ │├──┼────────────────┼───────────────────┤│ 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壹仟零肆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序號│ 險種 │要保人│被保險人│ 要保日期 │ 契約始期 │年繳保費│業務員 │├──┼─────┼──┼───┬──────┼───┼────┼─────┼─────┼────┼────┤│ 1 │Z000000000│ 1 │ULB │安泰人壽靈活│呂惠美│呂惠美 │ 95.11.02 │ 95.11.03 │60,000 │李帆可 │├──┼─────┼──┼───┤理財變額保險├───┼────┼─────┼─────┼────┼────┤│ 2 │Z000000000│ 1 │ULB │ │同上 │張昌信 │ 95.11.02 │ 95.11.03 │60,000 │李帆可 │├──┼─────┼──┼───┤ ├───┼────┼─────┼─────┼────┼────┤│ 3 │Z000000000│ 1 │ULB │ │同上 │張智掬 │ 95.11.02 │ 95.11.03 │36,000 │李帆可 │├──┼─────┼──┼───┤ ├───┼────┼─────┼─────┼────┼────┤│ 4 │Z000000000│ 1 │ULB │ │同上 │張耿 │ 95.11.02 │ 95.11.03 │36,000 │李帆可 │├──┼─────┼──┼───┼──────┼───┼────┼─────┼─────┼────┼────┤│ 5 │0000000000│ │MG │「圓滿人生」│杏陵醫│呂惠美 │ 95.11.02 │ 95.11.04 │5,080 │李帆可 ││ │ │ │ │專案(團體保│學基金│ │ │ │ │ ││ │ │ │ │險) │會 │ │ │ │ │ │├──┼─────┼──┼───┤ ├───┼────┼─────┼─────┼────┼────┤│ 6 │0000000000│ │MG │ │同上 │張昌信 │ 95.11.02 │ 95.11.04 │6,011 │李帆可 │├──┼─────┼──┼───┤ ├───┼────┼─────┼─────┼────┼────┤│ 7 │0000000000│ │MG │ │同上 │呂智掬 │ 95.11.02 │ 95.11.04 │3,656 │李帆可 │├──┼─────┼──┼───┤ ├───┼────┼─────┼─────┼────┼────┤│ 8 │0000000000│ │MG │ │同上 │張耿 │ 95.11.02 │ 95.11.04 │4,029 │李帆可 │├──┼─────┼──┼───┼──────┼───┼────┼─────┼─────┼────┼────┤│ 9 │Z000000000│ 2 │NULB │安泰人壽優質│呂惠美│呂惠美 │ 96.11.13 │ 96.11.13 │36,000 │李帆可 ││ │ │ │ │理財變額萬能│ │ │ │ │ │ ││ │ │ │ │壽險 │ │ │ │ │ │ │├──┼─────┼──┼───┼──────┼───┼────┼─────┼─────┼────┼────┤│ 10 │Z000000000│ 3 │PWL │安泰人壽富貴│呂惠美│呂惠美 │ 97.08.25 │ 自始無效 │20,972 │李帆可 │├──┼─────┼──┼───┤分紅終身壽險├───┼────┼─────┼─────┼────┼────┤│ 11 │Z000000000│ 2 │PWL │ │同上 │張昌信 │ 97.08.25 │ 自始無效 │21,839 │李帆可 │├──┼─────┼──┼───┤ ├───┼────┼─────┼─────┼────┼────┤│ 12 │Z000000000│ 2 │PWL │ │同上 │張智掬 │ 97.08.25 │ 自始無效 │14,546 │李帆可 │├──┼─────┼──┼───┤ ├───┼────┼─────┼─────┼────┼────┤│ 13 │Z000000000│ 2 │PWL │ │同上 │張耿 │ 97.08.25 │ 自始無效 │15,126 │李帆可 │├──┼─────┼──┼───┼──────┼───┼────┼─────┼─────┼────┼────┤│ 14 │Z000000000│ 4 │PWL │安泰人壽富貴│呂惠美│呂惠美 │ 97.10.15 │ 97.10.15 │3,960 │李帆可 │├──┼─────┼──┼───┤分紅終身壽險├───┼────┼─────┼─────┼────┼────┤│ 15 │Z000000000│ 3 │PWL │ │同上 │張昌信 │ 97.10.15 │ 97.10.15 │5,210 │李帆可 │├──┼─────┼──┼───┤ ├───┼────┼─────┼─────┼────┼────┤│ 16 │Z000000000│ 3 │PWL │ │同上 │呂智掬 │ 97.10.22 │ 97.10.22 │3,012 │張世霖 │├──┼─────┼──┼───┤ ├───┼────┼─────┼─────┼────┼────┤│ 17 │Z000000000│ 3 │PWL │ │同上 │張耿 │ 97.10.22 │ 97.10.22 │3,113 │張世霖 │├──┼─────┼──┼───┼──────┼───┼────┼─────┼─────┼────┼────┤│ 18 │Z000000000│ 6 │FWIG │富邦人壽新終│呂惠美│呂惠美 │ 98.11.11 │ 98.11.11 │38,700 │李帆可 ││ │ │ │ │身壽險(甲型│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序號│ 險種 │要保人│被保險人│ 要保日期 │ 契約始期 │年繳保費│業務員 │├──┼─────┼──┼───┬──────┼───┼────┼─────┼─────┼────┼────┤│ 1 │Z000000000│ 5 │HIF │安泰人壽加倍│呂惠美│呂惠美 │ 98.04.21 │ 98.04.22 │22,887 │李帆可 │├──┼─────┼──┼───┤安心醫療健康├───┼────┼─────┼─────┼────┼────┤│ 2 │Z000000000│ 4 │HIF │保險 │同上 │張昌信 │ 98.04.21 │ 98.04.22 │26,236 │李帆可 │├──┼─────┼──┼───┤ ├───┼────┼─────┼─────┼────┼────┤│ 3 │Z000000000│ 4 │HIF │ │同上 │張智掬 │ 98.04.21 │ 98.04.22 │15,844 │李帆可 │├──┼─────┼──┼───┤ ├───┼────┼─────┼─────┼────┼────┤│ 4 │Z000000000│ 4 │HIF │ │同上 │張耿 │ 98.04.21 │ 98.04.22 │15,942 │李帆可 │├──┼─────┼──┼───┼──────┼───┼────┼─────┼─────┼────┼────┤│ 5 │Z000000000│ 7 │XWIM │富邦人壽富世│呂惠美│呂惠美 │101.03.23 │101.03.26 │43,230 │張世霖 ││ │ │ │ │代終身壽險 │ │ │ │ │ │ │├──┼─────┼──┼───┼──────┼───┼────┼─────┼─────┼────┼────┤│ 6 │Z000000000│ 8 │XWO │富邦人壽富利│呂惠美│呂惠美 │102.03.17 │102.04.03 │20,638 │張世霖 │├──┼─────┼──┼───┤旺終身壽險 ├───┼────┼─────┼─────┼────┼────┤│ 7 │Z000000000│ 6 │XWO │ │同上 │張昌信 │102.03.11 │102.03.12 │56,938 │張世霖 │├──┼─────┼──┼───┤ ├───┼────┼─────┼─────┼────┼────┤│ 8 │Z000000000│ 5 │XWO │ │同上 │張智掬 │101.11.05 │101.11.30 │22,050 │張世霖 │├──┼─────┼──┼───┤ ├───┼────┼─────┼─────┼────┼────┤│ 9 │Z000000000│ 6 │XWO │ │同上 │張耿 │102.02.18 │102.03.05 │24,367 │張世霖 │├──┼─────┼──┼───┼──────┼───┼────┼─────┼─────┼────┼────┤│ 10 │0000000000│ 0 │XLJ │富邦人壽安康│呂惠美│呂惠美 │104.11.09 │104.11.24 │51,085 │李帆可 │├──┼─────┼──┼───┤久久殘廢照護├───┼────┼─────┼─────┼────┼────┤│ 11 │0000000000│ 0 │XLJ │終身壽險 │同上 │張昌信 │104.11.25 │104.12.07 │57,587 │李帆可 │├──┼─────┼──┼───┤ ├───┼────┼─────┼─────┼────┼────┤│ 12 │0000000000│ 0 │XLJ │ │同上 │張智掬 │104.11.25 │104.12.07 │21,643 │李帆可 │├──┼─────┼──┼───┤ ├───┼────┼─────┼─────┼────┼────┤│ 13 │0000000000│ 0 │XLJ │ │同上 │張耿 │104.12.10 │104.12.23 │25,956 │張世霖 │└──┴─────┴──┴───┴──────┴───┴────┴─────┴─────┴────┴────┘附表三:

┌──┬─────┬──┬──────────┬──────┬───────┐│編號│ 保單號碼 │序號│ 險種 │ 偽造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 │ │ │ │├──┼─────┼──┼───┬──────┼──────┼───────┤│ 1 │Z000000000│ 5 │HIF │安泰人壽加倍│被保險人、要│「呂惠美」署押││ │ │ │ │安心醫療健康│保人簽名欄 │共4枚 ││ │ │ │ │保險 │ │ │├──┼─────┼──┼───┤ ├──────┼───────┤│ 2 │Z000000000│ 4 │HIF │ │同上 │「呂惠美」署押││ │ │ │ │ │ │2 枚、「張昌信││ │ │ │ │ │ │」署押2枚 │├──┼─────┼──┼───┤ ├──────┼───────┤│ 3 │Z000000000│ 4 │HIF │ │同上 │「呂惠美」署押││ │ │ │ │ │ │2 枚、「張智掬││ │ │ │ │ │ │」署押2 枚 │├──┼─────┼──┼───┤ ├──────┼───────┤│ 4 │Z000000000│ 4 │HIF │ │同上 │「呂惠美」署押││ │ │ │ │ │ │2 枚、「張耿」││ │ │ │ │ │ │署押2 枚 │├──┼─────┼──┼───┼──────┼──────┼───────┤│ 5 │Z000000000│ 7 │XWIM │富邦人壽富世│被保險人、要│「呂惠美」署押││ │ │ │ │代終身壽險 │保人簽名欄 │共2枚 │├──┼─────┼──┼───┼──────┼──────┼───────┤│ 6 │Z000000000│ 8 │XWO │富邦人壽富利│被保險人、要│「呂惠美」署押││ │ │ │ │旺終身壽險 │保人簽名欄 │共2枚 │├──┼─────┼──┼───┤ ├──────┼───────┤│ 7 │Z000000000│ 6 │XWO │ │同上 │「呂惠美」署押││ │ │ │ │ │ │1 枚、「張昌信││ │ │ │ │ │ │」署押1枚 │├──┼─────┼──┼───┤ ├──────┼───────┤│ 8 │Z000000000│ 5 │XWO │ │同上 │「呂惠美」署押││ │ │ │ │ │ │1 枚、「張智掬││ │ │ │ │ │ │」署押1枚 │├──┼─────┼──┼───┤ ├──────┼───────┤│ 9 │Z000000000│ 6 │XWO │ │同上 │「呂惠美」署押││ │ │ │ │ │ │1 枚、「張耿」││ │ │ │ │ │ │署押1枚 │├──┼─────┼──┼───┼──────┼──────┼───────┤│ 10 │0000000000│ 0 │XLJ │富邦人壽安康│被保險人、要│「呂惠美」署押││ │ │ │ │久久殘廢照護│保人簽名欄 │共2枚 │├──┼─────┼──┼───┤終身壽險 ├──────┼───────┤│ 11 │0000000000│ 0 │XLJ │ │同上 │「呂惠美」署押││ │ │ │ │ │ │1 枚、「張昌信││ │ │ │ │ │ │」署押1枚 │├──┼─────┼──┼───┤ ├──────┼───────┤│ 12 │0000000000│ 0 │XLJ │ │同上 │「呂惠美」署押││ │ │ │ │ │ │1 枚、「張智掬││ │ │ │ │ │ │」署押1枚 │├──┼─────┼──┼───┤ ├──────┼───────┤│ 13 │0000000000│ 0 │XLJ │ │同上 │「呂惠美」署押││ │ │ │ │ │ │1 枚、「張耿」││ │ │ │ │ │ │署押枚 │└──┴─────┴──┴───┴──────┴──────┴───────┘附表四(李帆可部分):

┌──┬─────┬─────┬─────┬────┐│編號│ 給付日期 │ 給付種類 │ 給付原因 │給付總額│├──┼─────┼─────┼─────┼────┤│ 1 │ 98.05.15 │ 佣金 │如附表二編│30,091元││ │ │ │號1-4 所示│ ││ │ │ │保單 │ │├──┼─────┼─────┼─────┼────┤│ 2 │ 99.05.15 │ 佣金 │同上 │7,476元 │├──┼─────┼─────┼─────┼────┤│ 3 │104.12.25 │ 佣金 │如附表二編│18,859元││ │ │ │號10所示保│ ││ │ │ │單 │ │├──┼─────┼─────┼─────┼────┤│ 4 │104.12.25 │ 佣金 │如附表二編│27,663元││ │ │ │號11-12 所│ ││ │ │ │示保單 │ │├──┼─────┼─────┼─────┼────┤│ 4 │ 99.01.25 │ 獎金 │如附表二編│79,276元││ │101.04.25 │ │號1-4 、10│(溢發)││ │101.06.25 │ │-12 所示保│ ││ │101.12.25 │ │單 │ ││ │102.01.25 │ │ │ ││ │102.03.25 │ │ │ ││ │102.04.25 │ │ │ ││ │103.01.25 │ │ │ ││ │104.12.25 │ │ │ ││ │105.01.25 │ │ │ │└──┴─────┴─────┴─────┴────┘附表四(張世霖部分):

┌──┬─────┬─────┬─────┬────┐│編號│ 給付日期 │ 給付種類 │ 給付原因 │給付總額││ │ │ │ │ ││ │ │ │ │ │├──┼─────┼─────┼─────┼────┤│ 1 │101.04.25 │ 佣金 │如附表二編│21,366元││ │ │ │號5 所示保│ ││ │ │ │單 │ │├──┼─────┼─────┼─────┼────┤│ 2 │102.07.25 │ 佣金 │同上 │325元 │├──┼─────┼─────┼─────┼────┤│ 3 │102.04.25 │ 佣金 │如附表二編│8,993元 ││ │ │ │號6 所示保│ ││ │ │ │單 │ │├──┼─────┼─────┼─────┼────┤│ 4 │103.06.25 │ 佣金 │同上 │18元 ││ │ │ │ │ ││ │ │ │ │ │├──┼─────┼─────┼─────┼────┤│ 5 │102.03.25 │ 佣金 │如附表二編│27,094元││ │ │ │號7 所示保│ ││ │ │ │單 │ │├──┼─────┼─────┼─────┼────┤│ 6 │101.12.25 │ 佣金 │如附表二編│10,381元││ │ │ │號8 所示保│ ││ │ │ │單 │ │├──┼─────┼─────┼─────┼────┤│ 7 │103.02.25 │ 佣金 │同上 │83元 ││ │ │ │ │ ││ │ │ │ │ │├──┼─────┼─────┼─────┼────┤│ 8 │102.03.25 │ 佣金 │如附表二編│11,459元││ │ │ │號9 所示保│ ││ │ │ │單 │ │├──┼─────┼─────┼─────┼────┤│ 9 │103.06.25 │ 佣金 │同上 │98元 ││ │ │ │ │ ││ │ │ │ │ │├──┼─────┼─────┼─────┼────┤│ 10 │105.01.25 │ 佣金 │如附表二編│9,929元 ││ │ │ │號13所示保│ ││ │ │ │單 │ │├──┼─────┼─────┼─────┼────┤│ 11 │101.04.25 │ 獎金 │如附表二編│84,028元││ │102.01.25 │ │號5-9 、13│(溢發)││ │102.04.25 │ │所示保單 │ ││ │103.01.25 │ │ │ ││ │105.01.25 │ │ │ ││ │105.02.25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