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政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政與袁佳妤(袁佳妤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係友人,呂依萱則係張文政之前妻。張文政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月間,在呂依萱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屋內呂依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金戒指3 只、金手鍊4 條、金項鍊2 條、金耳環1 個及鑽戒2 只等物得手,並將前開金飾典當花用。
㈡、又因財務困難,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呂依萱所有,未徵得呂依萱同意,竟計畫擅自持前開車輛,向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匯豐當鋪質押借貸款項,經將上開計畫告知袁佳妤,並商請袁佳妤冒充呂依萱,袁佳妤應允後,張文政與袁佳妤即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0日某時許,未經取得呂依萱同意或授權,由張文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袁佳妤前往匯豐當鋪,抵達當鋪後,袁佳妤即冒用「呂依萱」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捺印指紋於該紙本票上,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上接續偽造「呂依萱」之簽名及捺印指紋,用以表示係呂依萱本人願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而向匯豐當鋪質押車輛借款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張文政再持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連同上開車輛向當鋪質借款項,足生損害於呂依萱本人,嗣經匯豐當鋪向呂依萱聯繫還款事宜,呂依萱前往匯豐當鋪辦理贖當事宜,並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依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7 年度訴字第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下稱偵緝字卷,第16頁背面;訴字卷,第29頁及背面、第52、87頁),核與證人呂依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2695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7 頁背面、第46至50頁;偵緝字卷,第12頁及背面、第16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3 日刑紋字第105009091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偵字卷,第13、14、19至
24、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袁佳妤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推由同案被告袁佳妤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呂依萱」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以及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當票、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上偽造「呂依萱」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當鋪業者相信確實係告訴人提供車輛擔保質借款項,故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本於為達成擔保借款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故應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應論以數罪併罰,自有誤會。
三、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因一時失慮,與同案被告袁佳妤共同冒用告訴人呂依萱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當鋪業者借款,所為固有不法,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達原諒之意,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訴字卷,第55、58頁、第60頁背面、第76至77頁、第91、92頁)在卷可憑,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狀,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即竊盜告訴人前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又因欲質押告訴人車輛以借貸款項,竟與同案被告袁佳妤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訴字卷,第60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6 頁及背面、第94頁及背面)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依107 年8 月17日調解筆錄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訴字卷,第60頁背面、第76頁背面),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存有僥倖心態,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金戒指3 只、金手鍊4條、金項鍊2 條、金耳環1 個及鑽戒2 只,此部分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訴字卷,第58頁)可佐,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憑此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 張,雖均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其客觀價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之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2、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袁佳妤共同冒用「呂依萱」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該紙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推由同案被告袁佳妤在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呂依萱」之署名、指印部分,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3、另如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私文書上所示「呂依萱」之署名及指印,核屬偽造之簽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私文書,均已持向匯豐當鋪行使質借款項,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
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影本出處││種類│ │ │(新臺幣)│ │ │ │ │├──┼───┼────┼─────┼────────┼───────┼──────────┼──────┤│本票│呂依萱│編號: │10萬元 │104 年5 月10日 │104 年6 月8 日│「呂依萱」之署名壹枚│偵字卷,第23││ │ │153076號│ │ │ │及指印參枚。 │、24頁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記載內容 │偽造之印文、署押 │ 應沒收之物 │ 卷證影本出處 │├──┼────┼──────────┼─────────┼──────────┼───────┤│ ㈠ │當票 │當入:民國104 年5 月│「呂依萱」之署名貳│偽造之「呂依萱」署名│偵字卷,第13頁││ │ │ 10日 │枚及指印參枚。 │貳枚及印文參枚。 │ ││ │ │滿期:民國104 年5 月│ │ │ ││ │ │ 8 日 │ │ │ ││ │ │貸款:新台幣(按:模│ │ │ ││ │ │ 糊無法辨識) │ │ │ ││ │ │品名:自用小客車 │ │ │ ││ │ │用別:ZGE21L-JPPEKR │ │ │ ││ │ │廠牌:國瑞 │ │ │ ││ │ │年型:2012.02 │ │ │ ││ │ │顏色:白 │ │ │ ││ │ │排氣量:1987 │ │ │ ││ │ │牌照號碼:3251-N3 │ │ │ ││ │ │車身號碼:(按:模糊│ │ │ ││ │ │ 無法辨識)E21~│ │ │ ││ │ │ 0000000 │ │ │ ││ │ │引擎號碼:3ZRA865277│ │ │ ││ │ │月息:(按:模糊無法│ │ │ ││ │ │ 辨識) │ │ │ ││ │ │持質人:呂依萱 │ │ │ ││ │ │年齡:民國73年7月4 │ │ │ ││ │ │ 日 │ │ │ ││ │ │住址:桃園縣中壢市仁│ │ │ ││ │ │ 和里19鄰晉元路│ │ │ ││ │ │ 301 巷14號2 樓│ │ │ ││ │ │身分證號碼:H0000000│ │ │ ││ │ │ 27 │ │ │ │├──┼────┼──────────┼─────────┼──────────┼───────┤│ ㈡ │汽車借出│立切結書人呂依萱至貴│「呂依萱」之署名2 │偽造之「呂依萱」署名│偵字卷,第14頁││ │使用保管│當鋪以年份廠牌:國瑞│枚及指印肆枚。 │貳枚及印文肆枚。 │ ││ │切結書 │車牌號碼:0000-00 顏│ │ │ ││ │ │色:白色之汽車壹輛典│ │ │ ││ │ │當抵押借款,因急需用│ │ │ ││ │ │車,向貴當鋪商借使用│ │ │ ││ │ │,使用期限至民國105 │ │ │ ││ │ │年1 月10日止,如逾期│ │ │ ││ │ │未歸還或不按期繳息,│ │ │ ││ │ │願無條件接受貴當鋪自│ │ │ ││ │ │請鎖匠開鎖、拆牌或托│ │ │ ││ │ │吊車拖回處置,其所需│ │ │ ││ │ │費用【尋車、拖車費用│ │ │ ││ │ │新台幣(按:模糊無法│ │ │ ││ │ │辨識)元整】由立切結│ │ │ ││ │ │書人全額負擔,絕無異│ │ │ ││ │ │議。 │ │ │ ││ │ │使用期間不得以此車用│ │ │ ││ │ │任何理由再質押、買賣│ │ │ ││ │ │或過戶,使用期間應以│ │ │ ││ │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 ││ │ │保管此車,如保管不慎│ │ │ ││ │ │失竊或毀損,仍由立切│ │ │ ││ │ │結書人負責。 │ │ │ ││ │ │該車於借出使用期間,│ │ │ ││ │ │車內現金或貴重財物自│ │ │ ││ │ │行保管,於協尋或拖吊│ │ │ ││ │ │後,若遺失概與貴當鋪│ │ │ ││ │ │協尋公司無關,並不得│ │ │ ││ │ │向警方謊報失竊,使貴│ │ │ ││ │ │當鋪權益受損,恐口說│ │ │ ││ │ │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 │ │ ││ │ │憑。 │ │ │ ││ │ │此致 │ │ │ ││ │ │當鋪 │ │ │ ││ │ │立切結書人:呂依萱 │ │ │ ││ │ │身分證字號:H0000000│ │ │ ││ │ │ 27 │ │ │ ││ │ │住址: │ │ │ ││ │ │中華民國104年5月10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