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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明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犯罪工具,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藉以收取他人遭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所有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

6 月2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嚴志強購買其於華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經嚴志強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嚴志強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後陳文明即於106 年6 月21日購得前開嚴志強帳戶起至同年7 月16日前此期間內之某日,將前開嚴志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1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彭建馨,以供彭建馨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惟彭建馨尚未依約付款。嗣彭建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嚴志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7 月16日18時許致電阮麗玲,並於通話中先偽稱係檢察官,再佯稱阮麗玲因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及監管帳戶而需匯款云云,致阮麗玲因此陷於錯誤,各於106 年7 月17日14時34分許、106 年7 月18日10時57分許,各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各匯款452,000 元、438,000 元至前開嚴志強帳戶,該等款項並均於匯入當日即遭提領;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 年7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阮麗玲各予匯入前開款項,將事先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枚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交付阮麗玲以行使之,藉以取信阮麗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陳文明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麗玲於警詢時,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行騙,致其因此誤信而各於106年7 月17日及18日,各在如上開事實欄所述銀行各匯入上開金額款項至上開嚴志強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624號卷第9 至10頁)、證人嚴志強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販賣予被告,並告知被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1624 號卷第39至40頁、第46至48頁及第70至71頁)、以及證人彭建馨前於偵訊中,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0166 號卷第48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於被害人阮麗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各1 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7 日營清字第1060087664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嚴志強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0月2 日營清字第1060104047號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1624 號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2頁、第23至32頁、第51至53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案彭建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向阮麗玲施用詐術,致阮麗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金額款項,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單純販賣上開嚴志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非參與彭建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就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販賣嚴志強上開帳戶予彭建馨之行為,係與彭建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且係一行為犯數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販賣上開帳戶予彭建馨之際,即有加入彭建馨所屬詐欺集團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加入該集團共同運作,自不能逕認被告為彭建馨所屬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再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有如上所認提供嚴志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舉,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行為態樣甚多,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嚴志強帳戶可能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已就彭建馨所屬詐欺集團之具體犯罪手法均已有所預見,是亦難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有何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亦無從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變更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係屬正犯,而經本院審理後改認定為幫助犯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被告並於102 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5 月21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購得之他人帳戶再行轉售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其所購得之上開嚴志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受售予彭建馨使用,致被害人阮麗玲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足認其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惟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阮麗玲達成和解而未賠償阮麗玲所受損害,復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21624 號卷第41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購得嚴志強上開帳戶後,再將該帳戶轉售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詐於被害人阮麗玲,致阮麗玲因此陷於錯誤而各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各匯款如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嚴志強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6 年7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嚴志強帳戶後,將事先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枚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交付阮麗玲以行使之,藉以取信阮麗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阮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購上開嚴志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彭建馨,而彭建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即持以上開嚴志強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對被害人阮麗玲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又現今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行為態樣甚多,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嚴志強帳戶可能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已就彭建馨所屬詐欺集團之具體犯罪手法均已有所預見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彭建馨所屬詐欺集團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有何事前謀議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涉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