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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根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根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根旺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與友人范實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刑確定,下稱另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由范實良受託為告訴人王碧貴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之機會,向告訴人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後,因缺錢花用,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仍謀議冒用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電信行以辦理門號續約之方式牟利。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號3 樓租屋處,自范實良處收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於105 年7 月4 日持之前往桃園市○○區○○路○○○ ○○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龜山中興門市,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或盜蓋告訴人之印文【署押、印文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署押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內容為告訴人委託被告代辦台灣大哥大名下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業務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等私文書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上開門市不知情之承辦店員行使,使該等店員未察覺有異,誤信被告確有經告訴人之授權而陷於錯誤,於影印告訴人之身分證後,依約辦理前揭門號之續約方案,被告則於上開續約程序完成後,自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置於范實良前開租屋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對於客戶申辦續約、使用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陳根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王碧貴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范實良於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替告訴人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范實良跟我說有得到王碧貴之授權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1、王碧貴於105 年6 月28日前某時,因要辦理機車過戶事宜,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予范實良;范實良再於105 年6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3 樓租屋處,將上開證件交予被告。

2、被告嗣於105 年7 月4 日持上開證件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龜山中興門市,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欄位上,簽署王碧貴之署押或蓋印王碧貴之印文【署押、印文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署押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再將該等私文書及告訴人上開證件,向上開門市之承辦店員行使,用以表示王碧貴委託被告代辦台灣大哥大名下王碧貴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業務。

3、以上各情,業據范實良、王碧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委託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根據被告上開辯稱,本院認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與范實良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㈢、本院對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1、被告並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⑴、范實良固①於另案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一致陳稱:我因為要

請被告幫我辦理機車過戶事宜,才將王碧貴的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被告,但是被告不僅沒有幫我辦理機車過戶,反而還拿王碧貴上開證件,擅自去辦理王碧貴手機續約云云,②於本案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王碧貴有同意讓他辦手機續約云云,依范實良上開所述,范實良就被告本件將王碧貴身分證、健保卡拿去辦理手機門號續約一事,應係遭被告蒙在鼓裡,而不知情,但稽之范實良於另案準備程序前,原均否認犯罪,卻突然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與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等語,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審閱無訛,倘范實良確係遭被告所騙,范實良何須於另案中坦承有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更何況,范實良於本案107 年

2 月6 日偵訊中,至少亦坦承從被告處領到幾千元之門號報酬,若范實良真不知情被告有申辦門號,這般拿到辦門號之報酬,又如何解釋?

⑵、承上,本件應是范實良先擅自將王碧貴上開證件交予被告,

被告才會前去替王碧貴申辦門號續約事宜,已至明顯,但被告對於范實良此舉,是否亦屬知情?則觀諸被告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委託書,其上①「王碧貴」之署押,其後均有註記「代」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用以表示該署押並非本人所簽署;②該等文書代理人簽章欄位上,亦均有填載被告自己之全名,用以表明被告為代理人之身分;③該等文書最後面,均附上被告之身分證或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用以顯示被告即代辦人之個人資訊;④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處,甚至有填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各節,有該等文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文件內容,被告辯稱:范實良跟我說有經王碧貴之同意,我才去幫王碧貴辦理手機續約等語,應為屬實,否則被告若自知未得王碧貴同意,在代辦的過程中,豈會具名且出示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而使自己之犯行甚易遭查緝訴追?

⑶、綜上,難認被告於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委託書,並

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龜山中興門市為王碧貴申辦手機門號之續約事宜之行為時,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施以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

┌──┬──────────┬────────────┐│編號│ 文 書 │ 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一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本人簽章處及申請人簽章處││ │(文件編號:00B-3308│「王碧貴」之署押共5枚。 ││ │2935號) │ │├──┼──────────┼────────────┤│二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本人簽章處及申請人簽章處││ │(文件編號:00B-3308│「王碧貴」之署押共3枚。 ││ │3035號) │ │├──┼──────────┼────────────┤│三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立委託書人欄處「王碧貴」││ │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印文 1 枚(起訴書記載 ││ │) │為2枚,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取得之物品 │├──┼──────────┤│一 │行動上網7 日試用案,││ │試用門號SIM 卡1 張,││ │及APPLE IPHONE 6S ││ │PLUS 64G手機1 支(IM││ │EI/SN :000000000000││ │914) │├──┼──────────┤│二 │Google ChromecastV3-││ │(黑)(WiFi)機1 個││ │(IMEI/SN :0000000R││ │OLYG)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