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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屠曉芳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25、7818、7819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321 、914 、915 、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屠曉芳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屠曉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4 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據其與共同被告王德民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范博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尿液及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被告之戶籍址房屋已遭拆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6 頁),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無法陳報實際居住地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另於106 年12月27日犯脫逃罪,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該案亦經發布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因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綜上,堪認上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 年4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