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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鈴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廖本生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林李順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李銘洲律師李政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李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本生無罪。

事 實

一、曾國鈴前為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形靜公司)負責人,經營建設工程業務,其與林李順為表兄弟,廖本生則為大慶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曾國鈴前透過林李順介紹,知悉侯配賢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由侯配賢之母葉育涵代表侯配賢對外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曾國鈴因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委由林李順代表其出面向侯配賢、葉育涵洽談購地事宜。林李順遂偕同代書廖本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前往侯配賢位在桃園市○○區○○○街之住處,由林李順代表曾國鈴向侯配賢及其母葉育涵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753,800 元購買系爭土地,且在簽約半年內曾國鈴取得系爭土地建築執照而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備證款)2,700,90

0 元,或於簽約半年內曾國鈴給付半數以上之買賣價金後,方可由廖本生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侯配賢遂同意以前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曾國鈴,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侯配賢復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交給廖本生保管,以利過戶條件成就後,由廖本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詎曾國鈴、林李順明知曾國鈴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並給付第二期款,亦無給付買賣價金半數以上,僅因曾國鈴經營之形靜公司有資金需求,須覓得擔保品以期能順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得資金,曾國鈴、林李順為取得廖本生所保管之侯配賢前開系爭土地過戶文件,曾國鈴、林李順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之廖本生佯稱已系爭土地約定之過戶條件已經成就,不知情之廖本生因前已有辦理曾國鈴透過林李順購買王家稘(葉育涵之女)所有龜山福原段113 號土地已完成付款之情況,廖本生誤信系爭土地之過戶條件亦已成就,逐同意交付系爭過戶文件與林李順,林李順則於104 年12月7 日即命其不知情之女友簡品如向不知情之廖本生拿取侯配賢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而不知情之廖本生逐將其保管侯配賢所有之上開文件轉交予簡品如,由簡品如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侯配賢之印文4 枚,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侯配賢之印文3 枚,並依曾國鈴、林李順指示,在權利人欄位填寫為不知情之形靜公司股東林秉欽(所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姓名、在義務人欄位填寫侯配賢之姓名,表示侯配賢同意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秉欽,隨後簡品如再將製作完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侯配賢之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侯配賢確已同意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林秉欽,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秉欽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侯配賢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後曾國鈴、林李順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持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不實文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0,000 元,並設定9,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即依曾國鈴之指示,將出借之款項匯至林李順經營之九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九冠公司轉匯至形靜公司,供形靜公司營運之用,曾國鈴、林李順以此方式,在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尚未成就時,向不知情之廖本生佯稱過戶條件已經成就,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致生損害於侯配賢。嗣侯配賢遲未獲取系爭土地第二期買賣價金,經其母葉育涵於105 年

1 月20日,向地政機關查詢後,方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早已移轉登記與林秉欽。

二、案經侯配賢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曾國鈴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審訴卷第38頁反面),且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及其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國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李順固坦承系爭土地是其介紹被告曾國鈴向告訴人侯配賢購買,其在告訴人住處談妥條件後,告訴人即將證件、權狀、印鑑證明交給廖本生保管,之後其再拿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到被告曾國鈴住處給曾國鈴簽名,在告訴人侯配賢住處時,有約定買方未支付第二期款之前,不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且明知告訴人之代理人葉育涵已明示不同意在未取得第二期款之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但其仍委請被告廖本生提出所保管之告訴人證件、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請其女友簡品如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向葉育涵說過系爭土地曾國鈴已付第一期款,其餘款項要辦貸款才能支付給葉育涵,過戶條件要先變更,先過戶後貸款辦下來才能給付價金給葉育涵,是葉育涵不瞭解意思云云;伊不清楚曾國鈴之形靜公司有資金之貸款需求,沒有從本件系爭土地交易獲取任何利益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國鈴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林李順於偵查時供稱:系爭土地是其介紹被告曾國鈴向告訴人侯配賢購買,其在告訴人住處談妥條件後,告訴人即將證件、權狀、印鑑證明交給廖本生保管,之後其再拿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到被告曾國鈴住處給其簽名,在告訴人住處時,有約定買方未支付第二期款之前,不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且明知告訴人之代理人葉育涵已明示不同意在未取得第二期款之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但其仍委請被告廖本生提出所保管之告訴人證件、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叫女友簡品如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及被告廖本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4 年7 月7 日至告訴人住處,撰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天告訴人在委託書及買賣契約上簽名後,就連同印鑑證明、權狀交付予伊,當天稍晚其就與被告林李順共同前往被告曾國鈴新竹住處,由被告曾國鈴親簽買賣契約及委託書後交付予其,簽約時雙方有口頭約定要到買方給付第二期款時才可過戶之事實均完全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配賢、證人葉育涵、瞿源慶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秉欽、黃芷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及買賣契約、板信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曾國鈴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國鈴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李順上開坦承本案系爭土地交易事宜,核與被告曾國

鈴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於購買系爭土地以前不認識廖本生,於104 年7 月7 日透過被告林李順與告訴人侯配賢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給付第一期款我是交付支票給林李順轉交地主後,違背約定而先辦理過戶之移轉登記,我同意把系爭土地過戶給林秉欽,系爭土地過戶係委託林李順辦理過戶並設定抵押權給中租迪和公司,用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又因中租迪和公司要求借款人必須是在桃園的公司,故以形靜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九冠公司為借款人之形式,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貸得之款項是匯入九冠公司帳戶,再由九冠公司轉匯入形靜公司帳戶,且貸得款項部分用於形靜公司財務,部分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地主費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處理我都是交給林李順來處理,我不認識系爭土地的地主,系爭土地交易我沒見過賣方地主,系爭土地過戶所需土地權狀、告訴人證件、印鑑證明是林李順提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調偵卷第35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72 頁至第176 頁)、證人簡品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李順介紹被告曾國鈴購買系爭土地,地點在告訴人住處,在場人有其、被告林李順、被告廖本生及告訴人之母親葉育涵,其事後再與被告林李順、被告廖本生拿契約去給被告曾國鈴簽名等語(見他自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證人葉育涵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係由我代理告訴人侯配賢出面洽談出售事宜,買方係由林李順、廖本生出面洽談,洽談時有約定系爭土地如果半年內要過戶的話,需給付半數以上價金,且需經過我同意才可以過戶。然林李順在土地過戶前完全沒有通知我,是我去請土地謄本的時候,才發現土地已經被過戶了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林李順是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介紹他表哥曾國鈴來跟我買這塊地,當初有約定系爭土地之過戶條件,林李順在旁邊也有聽到,系爭土地於過戶前林李順完全沒有知會過我,是我去請土地謄本出來才知道等語(見他自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調偵卷第35頁)均完全相符,足認本案系爭土地交易,被告林李順係分別負責被告曾國鈴與告訴人侯配賢接洽購地、負責與廖本生接洽過戶相關事宜,且被告曾國鈴、林李順計畫系爭土地在未能完成約定過戶條件即違反約定過戶條件約定,先行辦理過戶系爭土地與林秉欽,目的係用已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以取得貸款資金清償告訴人無訛。而被告廖本生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104 年7 月7 日系爭土地簽約當天,同時有另一筆登記在葉育涵女兒王家稘名下之龜山區土地出售予被告曾國鈴,亦由被告林李順代理曾國鈴處理,104 年10月5 日該筆龜山區的土地買賣雙方交付買賣價金後,被告林李順請簡品如至我事務所告知此事,並稱可以辦理過戶,我當時跟葉育涵確認無誤後就把證件資料交給簡品如讓其去辦過戶,後於

104 年12月7 日簡品如及被告林李順一起到我事務所說系爭土地買賣的第二期款項已經交給葉育涵,要求我提供過戶所需之文件,我因為前開買賣龜山區土地之經驗,就疏未加以確認買賣價金是否確已交付給葉育涵,即將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證件、土地權狀等交給簡品如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64 頁,調偵卷第36頁,訴字卷二第272 頁至第

276 頁),益徵被告林李順利用前筆已有辦理曾國鈴透過林李順購買王家稘(葉育涵之女)所有龜山福原段113 號土地已完成付款之情況,向不知情之廖本生佯稱系爭土地第二期款項已付款,致使不知情的廖本生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予被告林李順、不知情之簡品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後再推由被告曾國鈴去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無訛,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配賢、證人葉育涵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秉欽、黃芷裙、瞿源慶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0000000000○○○區○○段○○○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大慶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估價明細表、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及買賣契約、板信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他自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8頁至第58頁、第79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見調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訴字卷二第59頁至第80頁),足徵被告林李順確實因曾國鈴經營之形靜公司有資金需求,須覓得擔保品以期能順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資金,曾國鈴、林李順為取得廖本生所保管之侯配賢前開系爭土地過戶文件,曾國鈴、林李順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李順利用不知情之廖本生因前已有辦理曾國鈴透過林李順購買王家稘(葉育涵之女)所有龜山福源段113 號土地已完成付款之過戶情況,向廖本生佯稱系爭土地過戶條件亦已完成,不知情之廖本生逐同意交付系爭過戶文件,林李順則於104 年12月7 日即命其不知情之女友簡品如向不知情之廖本生拿取侯配賢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而不知情之廖本生逐將其保管侯配賢所有之上開文件轉交予簡品如,由不知情之簡品如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侯配賢之印文4 枚,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侯配賢之印文3 枚,並依曾國鈴、林李順指示,在權利人欄位填寫為不知情之形靜公司股東林秉欽之姓名、在義務人欄位填寫侯配賢之姓名,表示侯配賢同意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秉欽,隨後簡品如再將製作完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侯配賢之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侯配賢確已同意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林秉欽,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秉欽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侯配賢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後曾國鈴、林李順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 萬元,並設定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即依曾國鈴之指示,將出借之款項匯至林李順經營之九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九冠公司轉匯至形靜公司,供形靜公司營運之用,曾國鈴、林李順以此方式,在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尚未成就時,向不知情之廖本生佯稱過戶條件已經成就,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致生損害於侯配賢之事實,應堪認定。㈢對被告林李順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證人葉育涵於審理中證稱:104 年7 月7 日簽約時,林李順

並無口頭跟我說日後系爭土地價金需要貸款,過戶條件則會變更,林李順也沒有跟我提過希望系爭土地先過戶,讓他們可以辦貸款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侯配賢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林李順並沒有跟我提過希望系爭土地先過戶,讓他們可以辦貸款,再用貸款來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宜,本案移轉條件是買方要支付一半價金,再通知我,經過我同意才可以移轉過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李順上開有通知葉育涵過戶條件要變更之辯稱,顯屬事後臨訟卸責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⒉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7 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

9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用以擔保被告曾國鈴所經營之形靜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中租公司並將出借之款項匯入九冠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九冠公司於同日即再轉匯至形靜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曾國鈴、瞿源慶於偵查、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租公司106 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買賣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107年1 月29日、107 年2 月26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參以證人曾國鈴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形靜公司設籍在新竹,中租公司如果要貸款有管轄區域限制,需由設籍在桃園之公司擔任借款人,所以才會以九冠公司之名義借款,以九冠公司名義貸款這件事我主要是跟林李順談,林李順應該也知道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中租迪和公司一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證人簡品如於審理時證稱:

以九冠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借款是曾國鈴和林李順談的,談的時候,林李順用擴音,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證人即中租公司企業金融業務瞿源慶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形靜公司有資金需求,但因為我們公司有區域限制,九冠公司在桃園,所以協調以九冠公司名義跟我們公司簽約,本件借貸需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曾國鈴當時說他會提供桃園的土地給我設定抵押權,當時林李順知道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因為林李順還說他還有其他的地,問我們需不需要辦貸款,我一定是設定前就向林李順提到土地要設抵押的事情,不會設定後才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足見被告林李順清楚知悉被告曾國鈴因其所經營之形靜公司有資金需求,故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中租公司借款之事,被告林李順在系爭土地過戶條件尚未成就前,亦未事先徵得葉育涵之同意,即推由女友簡品如向被告廖本生拿取告訴人侯配賢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再與曾國鈴合謀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以向中租公司借款供形靜公司營運之用,被告林李順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國鈴、林李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國鈴、林李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曾國鈴、林李順2 人違反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約定,在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條件未成就前,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之上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偽造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再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則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國鈴、林李順2 人利用不知情之簡品如、廖本生以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曾國鈴、林李順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達成,目的均係過戶以順利貸款取得資金,應整體視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就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曾國鈴、林李順2 人違反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約定

,在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條件未成就前,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上開印文,偽造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逕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且再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侯配賢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曾國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李順犯後復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然衡酌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被告曾國鈴居於主導之角色,被告林李順居於次要執行角色,且被告曾國鈴、林李順2 人本案犯行支配利用不知情之廖本生、簡品如、地政機關等相關人員人數非寡,且實際所獲利益非少,兼衡酌其2 人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形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共同向不知情之廖本生拿取侯配賢國民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由被告林李順指示不知情之簡品如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侯配賢之印文4 枚,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侯配賢之印文3 枚,後曾國鈴、林李順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再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持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不實文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經查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於行使時,均交與地政機關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曾國鈴、林李順所有之物,而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不實文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秉欽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國鈴、林李順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侯配賢」印文,因係被告林李順盜用侯配賢原保管於被告廖本生處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國鈴、林李順與被告廖本生另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並認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廖本生3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達成其背信之目的,應整體視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廖本生就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無從使本院因而生被告廖本生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心證,本應為被告廖本生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惟因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就背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曾國鈴、林李順被訴共同背信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本生為大慶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曾國鈴前透過被告林李順介紹,知悉侯配賢有意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由侯配賢之母葉育涵代表侯配賢對外洽談出售事宜,被告曾國鈴因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委由被告林李順代表其出面向侯配賢、葉育涵洽談購地事宜。被告林李順遂偕同代書廖本生於000 年0 月0 日,前往侯配賢位在桃園市○○區○○○街之住處,由林李順代表曾國鈴向侯配賢及其母葉育涵稱願以6,753,800 元購買系爭土地,且在簽約半年內曾國鈴取得系爭土地建築執照而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備證款)2,700,900 元,或於簽約半年內曾國鈴給付半數以上之買賣價金後,方可由廖本生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侯配賢遂同意以前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曾國鈴,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侯配賢復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廖本生保管,以利過戶條件成就後,由廖本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詎廖本生取得侯配賢前開文件後,明知曾國鈴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並給付第二期款,亦無給付買賣價金半數以上,僅因曾國鈴經營之形靜公司有資金需求,須覓得擔保品以期能順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得資金,廖本生、曾國鈴、林李順

3 人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

7 日,林李順即命其不知情之女友簡品如向廖本生拿取侯配賢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而廖本生即在未經侯配賢或其代理人葉育涵之同意下,擅將其保管侯配賢所有之上開文件轉交予簡品如,由簡品如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侯配賢之印文4 枚,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侯配賢之印文3 枚,並依曾國鈴、林李順指示,在權利人欄位填寫不知情林秉欽之姓名、在義務人欄位填寫侯配賢之姓名,表示侯配賢同意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秉欽,隨後簡品如再將製作完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侯配賢之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侯配賢確已同意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林秉欽,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秉欽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侯配賢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後曾國鈴再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0,000 元,並設定9,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即依曾國鈴之指示,將出借之款項匯至林李順經營之九冠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九冠公司轉匯至形靜公司,供形靜公司營運之用,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廖本生以此方式,共同違背被告廖本生受侯配賢委託,須在侯配賢取得系爭土地第二期買賣價金或於簽約半年內取得半數以上買賣價金之條件成就後,方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侯配賢。嗣侯配賢遲未獲取系爭土地第二期買賣價金,經其母葉育涵於105 年1 月20日,向地政機關查詢後,方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早已移轉登記與林秉欽。因認被告廖本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 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曾國鈴、林李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侯配賢、證人葉育涵、瞿源慶、林秉欽、黃芷裙、簡品如等人證述、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大慶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估價明細表、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及買賣契約、板信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本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犯行,辯稱:我因前已有辦理曾國鈴透過林李順購買王家稘(葉育涵之女)所有龜山福原段113號土地已完成付款之情況,一樣是我確認付款後,同意由被告林李順、簡品如取件自行辦理過戶,基此我才誤信系爭土地之過戶條件亦已成就,逐同意交付系爭過戶文件與林李順、簡品如,真的是一時疏忽造成,我與被告曾國鈴、告訴人侯配賢不認識,僅單純受被告林李順所託,簽個便約,我沒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主觀犯意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曾國鈴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於購買系爭土地

以前不認識廖本生,於104 年7 月7 日透過被告林李順與告訴人侯配賢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是由林李順先把這些資料給我,在一個晚上的時間,他跟廖本生代書拿著合約過來我公司找我,當時地主已經簽名了,談完細節,我就做簽約的動作,我當天簽約當時,是由廖本生做沒有錯,因為林李順不是地主,所以他一定會找代書來幫我們處理,我交給林李順之後,他就交由廖本生去做,至於後續過戶的事情是誰去辦理,我不清楚,桃園市○○區○○段○○○ ○號以及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是同一天簽的買賣契約,桃園市○○區○○段○○○ ○號買賣價金已付清,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價金給付我是交給林李順處理,給付第一期款我是交付支票給林李順轉交地主後,違背約定而先辦理過戶之移轉登記,我同意把系爭土地過戶給林秉欽,系爭土地過戶係委託林李順辦理過戶並設定抵押權給中租迪和公司,用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又因中租迪和公司要求借款人必須是在桃園的公司,故以形靜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九冠公司為借款人之形式,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貸得之款項是匯入九冠公司帳戶,再由九冠公司轉匯入形靜公司帳戶,且貸得款項部分用於形靜公司財務,部分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地主費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處理我都是交給林李順來處理,我不認識系爭土地的地主,系爭土地交易我沒見過賣方地主,系爭土地過戶所需土地權狀、告訴人證件、印鑑證明是林李順提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至第

12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調偵卷第35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72 頁至第176 頁),上開被告曾國鈴之供稱證明本案系爭土地之交易,係由被告曾國鈴主導、林李順處理,被告廖本生僅負責簽約程序無訛,被告曾國鈴事前不認識被告廖本生,被告廖本生係由被告林李順所覓尋之託辦人士,足認被告廖本生並無與素不相識之被告曾國鈴有何本案犯意聯絡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曾國鈴上開供稱率為不利於被告廖本生之認定。

㈡被告林李順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是其介紹被告曾國鈴向

告訴人侯配賢購買,其在告訴人住處談妥條件後,告訴人即將證件、權狀、印鑑證明交給廖本生保管,之後其再拿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到被告曾國鈴住處給其簽名,在告訴人住處時,有約定買方未支付第二期款之前,不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且明知告訴人之代理人葉育涵已明示不同意在未取得第二期款之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但其仍委請被告廖本生提出所保管之告訴人證件、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叫女友簡品如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事宜等語,足認系爭土地之過戶,係由被告林李順、不知情簡品如自行前往被告廖本生事務所拿取系爭土地過戶文件無訛,被告林李順之供稱僅能證明被告廖本生係受被告林李順所託,前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已,尚難僅憑被告林李順上開供稱率為不利於被告廖本生之認定。

㈢證人葉育涵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簽約時廖本生在場,我

有明確的跟廖本生說過戶條件,買賣契約簽約前,林李順、廖本生要求侯配賢去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將上開文件放在廖本生那裡,由廖本生保管,我有跟廖本生說不可以過戶,廖本生說都在他那裡保管,沒有過戶。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前,廖本生完全沒有通知我,經過一段時間,大概是10

5 年1 月20日左右,我問廖本生到底有沒有過戶,發現廖本生講話有點吞吞吐吐,我就覺得怪怪的,趕快去請土地謄本,發現已經被過戶了,我打電話去問廖本生,廖本生問我說「他們沒有把錢給你嗎?」我質問他為何要隱瞞等語;於審理時證稱:廖本生是代書,我有告知廖本生系爭土地過戶條件,我把我兒子侯配賢的證件、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交給廖本生,當時還一直跟他說買方沒有給付過半數的錢就不能過戶,要過戶也要徵得我們的同意,廖本生也有答應。後續好幾個月,我有一直打給廖本生,廖本生都說文件放在他那邊,後來是我打給廖本生說我隔天要去拿謄本及印鑑證明回來,發現廖本生講話有點吞吞吐吐,我就覺得奇怪,去請謄本回來才發現土地已經被過戶了等語,觀諸證人葉育涵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本院認證人葉育涵發現系爭土地遭過戶而質問被告廖本生時,被告廖本生反問證人葉育涵:「他們沒有把錢給你嗎?」等語,顯示被告廖本生主觀上應受被告林李順所佯稱過戶條件已經成就所誤導,否則被告廖本生何需質問「他們(買方)沒有把錢給你嗎?」等語,被告廖本生主觀上係基於本案買賣條件已經成就始同意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文件與被告林李順、不知情之簡品如,基此尚難僅憑證人葉育涵上開證稱率為不利於被告廖本生之認定。

㈣佐以本院細繹桃園市0000000000○○○區○○段

○○○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見訴字卷二第59頁至第80頁),該筆土地交易即被告廖本生案發時一同辦理曾國鈴透過林李順購買王家稘(葉育涵之女)所有龜山福原段

113 號土地之土地交易,該土地登記申請書(10)申請人欄位記載由代理人簡品如辦理,核與系爭土地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亦顯示該土地登記申請書(10)申請人欄位記載由代理人簡品如辦理(見他自卷第49頁至第50頁),情況完全相同,堪認被告廖本生辯稱:

我因前已有辦理曾國鈴透過林李順購買王家稘(葉育涵之女)所有龜山福原段113 號土地已完成付款之情況,一樣是我確認付款後,同意由被告林李順、簡品如取件自行辦理過戶,基此我才誤信系爭土地之過戶條件亦已成就,逐同意交付系爭過戶文件與林李順、簡品如,我真的是一時疏忽造成等語,並非子虛烏有,足認被告廖本生本案應係一時受被告林李順佯稱所致疏忽無訛,輔以從系爭土地申請過戶、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系列程序均無被告廖本生之參與,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5頁至第30頁),被告廖本生僅僅負責系爭土地簽約及受託系爭土地過戶文件無訛,是難認被告廖本生本案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主觀犯意。

㈤證人簡品如於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林李順介紹被告曾

國鈴購買系爭土地,地點在告訴人住處,在場人有其、被告林李順、被告廖本生及告訴人之母親葉育涵,其事後再與被告林李順、被告廖本生拿契約去給被告曾國鈴簽名,其曾受被告林李順之指示而在被告廖文生之女兒陪同下簽立一些文件等事實,對於被告廖本生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主觀犯意,均屬不能證明,基此尚難僅憑證人簡品如上開證稱率為不利於被告廖本生之認定。

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慶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

務費估價明細表等文件,均係被告廖本生受被告林李順所託參與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收費單所製作之文件,系爭土地契約簽訂,被告廖本生尚有收取服務規費,足認系爭土地買賣簽訂與實務常態交易相符,尚難憑此文件率為被告廖本生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即告訴人侯配賢、瞿源慶、林秉欽、黃芷裙之證述,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及買賣契約、板信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均為被告曾國鈴、林李順向被告廖本生拿取系爭土地過戶文件後之事宜,證人林秉欽為被告曾國鈴指定系爭土地過戶之對象、證人黃芷裙為被告曾國鈴所購○○○區○○段○○○ ○號指定過戶對象,與被告廖本生無關,本院認本案從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完成、乃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系列程序均無被告廖本生之參與,足認上開文件均與被告廖本生無涉,不能憑此缺乏實質關聯證據率為被告廖本生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廖本生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刑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既不能證明被告廖本生有何行使偽造私刑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