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嘉玲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營利而犯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8 月間,經少女甲2(民國00年00月生,綽號:妮妮、靜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而結識少女甲1(00年0 月生,綽號新北糖果小公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1因欲支應其母於遊民中心之費用,亟需籌款,向丙○○應徵工作,丙○○明知甲1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8 月後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聯繫甲1後,媒介並
接送甲1至不詳旅館與不詳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丙○○從中抽取1,
000 元,以此方式牟利。㈡於106 年3 、4 月間,提供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
號4 樓503 室(下稱中壢套房)供甲1居住,並媒介及接送甲1前往新北市、桃園市等不詳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2 次,各收取4,000 元代價,丙○○各從中抽取1,000 元,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甲1、甲2、甲3、廖家儀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例外規定。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證人甲1、甲2、甲3、廖家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7頁),惟查證人甲1、甲2、甲3及廖家儀於偵訊時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甲1、甲2部分,均經檢察官告知因其等未滿16歲,無須具結,但仍須據實陳述,證人甲3、證人廖家儀部分,則均經具結,而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2、甲3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已保障被告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甲1、甲2之偵查中陳述及證人甲3、廖家儀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甲1、甲2、甲3、廖家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甲1、甲2、甲3、廖家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或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3條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認證人甲1、甲2、甲3、廖家儀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承租中壢套房供甲1、甲2、甲3等三人居住,自己承租隔壁之桃園市○○區○○路○○號4 樓506 室居住,並曾載送其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僅載甲1等3 人去汽車旅館唱歌,甲1於汽車旅館內從事何事伊不知情,甲1縱私下從事傳播工作,伊亦未因此獲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證人甲1於105 年8 月間、106 年3 、4 月間,為年
滿13歲之未成年人,仍為國中生一節,有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5645他卷㈠第18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母親住在遊民中心,伊需要錢,
就和朋友甲2一起找好像在做酒店的被告,被告說有工作上門會以臉書聯絡,後來接到被告訊息,伊就在指定的時間,於學校附近的85度C 等被告接,到了旅館後,被告才說是要做性交易,伊本來不願意,但被告罵了伊,責罵的內容忘記了,當時的感覺是沒有其他選擇,只能進房間,後來與客人完成性交易,並收取客人給6,000 元,其中1,000 元給被告,其他自己保留,這是第一次從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過程伊並沒有表示反抗、逃跑或其相類的意思。後續還有,被告會先丟訊息給伊,如果伊答沒有,就沒有後續,伊答有,就會幫忙安排下一次性交易,性交易報酬越來越少,最後一次男客只給伊4,000 元,現在只能確定少有3 次;被告提供性交易工作的話,每次都要給被告1,000 元,第2 次工作後被告提議去被告處居住,後來住在中壢套房,曾跟甲3、甲2一起住在中壢套房等語(見5645他卷㈠第181 、93頁)。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尤其證人甲1當時年僅13歲,對於所處環境之觀察亦為有限,是實難要求證人得以具體就案發具體時間、汽車旅館名稱、地點、歷次報酬金額詳為證述,且證人甲1本件指述之緣由,乃係警方因查緝遭通緝之許銘文,輾轉始查知被告所涉本件犯行,進而詢問證人甲1,是可認證人甲1與被告並無何嫌隙、恩怨,僅是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加以回答,甚且係經提示證人甲2之證述,始憶起亦有經被告媒介參與「毒趴」一事,益見證人甲1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甲1就被告認識之目的、經過、接受被告媒介而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動機、方式、次數等重要事實,已為詳細之指述,且皆為其所親身經歷之事項,復經綜合證人甲2證述、證人甲2與甲3之F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其餘證據(詳如後述)而為補強,是堪認證人甲1之上開證述並非虛偽,足堪採憑。
㈢證人甲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原來是認識被
告女兒,有介紹甲1與被告認識,並和甲1一起去找被告,詢問工作,被告有提供兩種工作機會,一是性交易,一是參與毒趴;伊曾與甲1、甲3同住中壢套房,甲3有時會回家,所以還是會用臉書與甲3聊天,106 年3 月31日的訊息內容,是因為被告要證人甲1去性交易,但證人甲1不想去,所以拉著伊待在房間內,被告在生氣,後來甲3不知如何得知,所以傳「阿姨抓狂了」、「阿姨叫小迪還有俊彥他們開門了,他們要過去了,拜託你們」、「你們先進房間,阿姨要忙客人的事」等訊息給伊,小迪是伊前男友,俊彥是被告女兒的男友,當日後來沒有人來踹門,當日甲1也是有去做性交易;伊之前就知道證人甲1有在從事性交易,因為伊分的報酬比較少,可能是後續甲1有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所以甲1分的報酬比較多等語明確(見5645他卷㈠第7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9 、121-125頁);並有載有上開內容之證人甲2與甲3之F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5645他卷㈡第178頁)。審酌證人甲2為與證人甲1一同向被告尋求工作之人,又與證人甲1共同居住被告承租之中壢套房及共同經被告載送至汽車旅館、經被告分得報酬,顯見彼此間聯繫緊密,是證人甲2對於同住之證人甲1曾經被告媒介而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一事,顯然知悉甚詳,且係親身見聞,證人甲2與被告又無恩怨、糾紛,是其上開證述被告有媒介證人甲1從事性交易一節,自屬可信,更可作為證人甲1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甚為明確。是被告確有媒介證人甲1至汽車旅館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一事,應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媒介證人甲1為有對價性行為次數認定一節,訊據證
人甲1業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至少有3 次等語,業如前述,經核證人甲1固未能具體就被告各次媒介之時間詳為供述,惟證人甲1就首次經被告媒介之經過及具體情節,已詳為描述,實與一般人對於初次發生之事件記憶較為深刻之經驗無違,應可採信;而其後證人甲1至被告承租之中壢套房居住期間達月餘,佐以上開證人甲2證述、證人甲2與甲3之F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情,堪認證人甲1證述於該段期間尚經被告媒介2次等情,亦與常情無違,亦可採信,且依罪疑唯輕原則,關於被告媒介證人甲1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次數,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可認證人甲1證述被告媒介其至汽車旅館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共計3 次一節,足可採憑。
㈤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獲利等語,惟證人甲1就每次為有對價性交
行為所收取之報酬中,被告分得1,000 元一節,業已明確證述如前,而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參與被告媒介之毒趴時,向客人收取的報酬中被告會抽一半或是1 至2000元,且知悉證人甲1分得之報酬較高,應係另有從事性交易等語,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係基於抽取報酬之意,始媒介證人甲1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一情,顯有營利意圖,否則焉有無端載送證人甲1至汽車旅館、提供居處之必要,益見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則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舊法所規定「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分別修正為「兒童或少年」、「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外,僅為用語變更,實質上並未變動構成要件,增列之招募行為態樣,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且查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為
105 年8 月間,雖係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之前,然其前後多次接續媒介之行為,其行為終了日為106 年3 、4 月間某日,已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是本案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又此部分乃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且處罰較重,是無刑法前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
而犯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查被告雖提供中壢套房供證人甲1等人居住,惟依證人甲1偵查中所述及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中壢套房並非供證人甲1與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地點,而係由被告接送證人甲1至不詳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容留行為仍屬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其承租之桃園市○鎮區○○路○○○ ○○ 號11樓、中壢套房及桃園市○○區○○路○○號4 樓506 室等處,作為容留少女居住之場所等部分,尚有誤會。
㈢又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
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之1 、第296 條之1 (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4條、第37條、第42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屬人口販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被告所為犯行,未另設刑事處罰規定,故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㈣被告媒介證人甲1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使證人甲1於上開期間
與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共3次,其多次反覆媒介甲1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藉此營利,對同一被害人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就其所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媒介證人甲1進行首次性交易部分,係以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雖證人甲1前開證述固敘及該次是感覺沒有其他選擇只能進房間以及被告有責罵之舉措等語,惟證人甲1係為獲取報酬而向被告尋求工作機會,而被告提供之工作機會無非為參與毒趴及性交易等情,此經證人甲1及證人甲2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堪認證人甲1接受該次邀約,實已可預見其工作內容包括有對價性交行為,其猶自願應允之,已難謂有何受強暴、脅迫或身處弱勢致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且依證人甲1其所述,被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程度之行為,難認被告有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證人甲1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事實,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公訴意旨認構成條例第3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反無視
法令之禁止,利用甲1經濟上需求,媒介其與男客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進而抽成牟利,而甲1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及身體發育均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已嚴重影響甲1身心之健全發展,扭曲其價值觀,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且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媒介證人甲1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每次分得報酬為1,000元,業經證人甲1證述在卷(見5645他卷㈠第181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000元(1,000元×3=3,0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甲SUS廠牌黑紅色手機1 支(無SIM 卡),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犯本案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㈠被告丙○○於甲1從事第2次性交易後,丙○○即提議甲1留宿己
處,經甲1應允,歷經短暫寄住甲2土城住處、上開平鎮11 樓處所後,由丙○○帶往上開中壢處所,旋以設置套房門禁、丙○○陪同出入之方式,由丙○○管制監控甲1之出入行動,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丙○○係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自由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經由女兒結識少女甲2,明知甲2年僅14歲。於106
年3、4月間,獲悉甲2欲離家,有賺取生活費用之需求,遂以賺錢機會為餌,招募甲2從事應召工作,復提出以1小時2000元之代價,從事「毒趴」型侍應為其工作選項,供甲2 選擇,以此方式引誘甲2施用毒品。俟甲2應允,被告丙○○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1.於不詳時間,同車載送甲2前往桃園某旅館參與聚會侍應,與會男客每人收取3,000元之費用,由不詳男客提供不詳毒品,與會人員均分食毒品。
2.於首次「毒趴」後起至106年4月11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媒介甲2前往不詳處所參與聚會侍應,與會男客每人收取3,000元之費用,由不詳男客提供不詳毒品,與會人員均分食毒品,共4次。
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條第4項之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被告丙○○於106 年4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1 包500 元
之代價,出售以咖啡包封裝、內容摻和第二級安非他命類不詳毒品成分之小袋分裝粉末予甲2。因認被告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丙○○經由少女甲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前男友引介而結識甲3,明知甲3年僅15歲,並獲悉甲3離家出走且缺錢花用,而自106年2月間起,允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提供中壢套房供甲3居住,並以籌措房租及生活花費為由,引誘甲3從事應召事業,經甲3應允。丙○○指派甲3至同棟B1樓層由其與黃品婕(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之「東方紅酒吧」坐檯陪酒,點檯之客人則向兼為酒吧現場負責人之黃品婕支付不詳服務費用,工作時間為每日15時許起至23時許止。嗣甲3工作足月,被告丙○○與甲3結算當月薪資1 萬2,000 元,並實際支付之。因認被告丙○○係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等罪嫌。
㈤於不詳時間,媒介甲1、甲3共同前往不詳旅館參與聚會,與會
男客每人收取3,000 元之費用,由不詳男客提供不詳毒品,與會人員均分食毒品。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7 條第4 項之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㈥於不詳時間,媒介甲1、甲3共同前往不詳旅館參與聚會,與會
男客每人收取3,000 元之費用,由不詳男客提供不詳毒品,與會人員均分食毒品,復由該2 少女分別為2 男客提供性交行為之服務;因認被告丙○○係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無非係以:證人甲1、甲2、廖家儀之證述。就犯罪㈡部分無非係以:證人甲1、甲2之證述、被告之自白,社群臉書訊息對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甲2之證述、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對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就犯罪事實㈣部分,無非是以被告自白、證人甲3之證述、證人黃品婕之證述。就犯罪事實㈤部分,無非是以證人甲1、甲2之證述,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對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就犯罪事實㈥部分,無非是以證人甲1、甲2之證述、證人廖家儀之證述、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對話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承租中壢套房供甲1、甲2、甲3等三人居住,並曾載送其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媒介甲1、甲2、甲3參加毒趴、媒介甲1、甲3從事性交易,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2,未媒介、容留甲3在東方紅酒吧坐檯陪酒之犯行,辯稱:伊僅載甲1等3人去汽車旅館唱歌,是因為他們沒有交通工具,其等於汽車旅館內從事何事伊不知情,其等縱私下從事傳播工作,伊亦未因此獲利;並未提供毒品與其等施用,甲2原即有喝咖啡包,但不知情甲2咖啡包之來源;伊非東方紅酒吧之負責人,沒有入股或出資,僅有介紹甲3去東方紅酒吧,但甲3也沒有去等語。經查:㈠就上開事實㈠部分:
1.證人廖家儀於偵查中固證稱曾與證人甲1聊天,聽聞被告將其與證人甲2、甲3關在一個小套房內,有時候他們很累,還要求他們去接客,伊只聽甲1談過,沒有親眼看見等語(見17713偵卷第277頁),是證人廖家儀已供陳其前開所述,係聽聞自證人甲1,而非親自見聞,是已難單憑其所述即可逕認為真實。
2.而證人甲1於偵訊時固曾證稱:因為中壢套房有門禁,外出跟進入都需要鑰匙,而我沒有鑰匙,是被告陪同我出入等語(見5645他卷一第182 頁),惟細譯證人甲1之該次陳述為:伊本來是借住在甲2家中,後來丙○○提議去他那住,先是與被告、許銘文住在平鎮11樓,是三房1 廳的格局,但他們吵架後,被告另外找了中壢套房的住處,並帶伊去中壢套房住,在中壢套房曾經跟甲3一間,後來甲3離開後才改跟甲2同一間,被告住另外一間,被告沒有限制伊人身自由;是後來駱志豪帶伊到平鎮11樓居住,與許銘文、廖家儀、駱志豪同住,在第二次住平鎮期間,駱志豪會看管伊,但伊不知道為什麼駱志豪要看管伊,因為在平鎮期間,沒有從事性交易,駱志豪離開後,伊就可以自由外出,但因為許銘文、廖家儀都有毒品可以提供,所以伊並不想離開;被告曾經因為伊施用安非他命而斥責伊,但伊不是因為這樣才離開中壢套房,是伊自己決定從中壢套房搬到平鎮11樓去住,因為不想再從事性交易等語(見5645號他卷一第181-182 頁),是證人甲1既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於居住中壢套房期間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其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離開中壢套房,是難認依其前開指述,即得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3.佐以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1居住在中壢套房約1個月,先前是甲3住,伊與甲3都可以自由進出,但因為甲1常常跑不見,後來就不能擁有出入的鑰匙,沒有鑰匙雖然可以離開套房,但不能直接回來;伊等3人是共用一把鑰匙和磁卡,用之前不用跟被告說,伊三餐都自己出去買,甲1也會向伊借鑰匙出去買,居住期間都可以使用手機對外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2-117 頁),以及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甲 1 、甲2居住中壢套房時,均可以自由出入,伊等都有磁卡、鑰匙、也可以自由上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1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甲2、甲3之證述觀之,堪認上開中壢套房之門禁、磁卡應係原本房屋之安全設備,並非為監控證人甲1而設,雖證人甲2與證人甲3就其等3 人係共用磁卡與鑰匙抑或是分別持有磁卡或鑰匙,陳述略有出入,惟證人甲1有無單獨持有磁卡或鑰匙抑或是與證人甲2、甲3所共用,至多僅能認是造成其出入不便,而需與其他人協調返家時間或陪同出入,然此實未達到行動自由遭剝奪或妨礙之程度,是此部分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以門禁方式妨害證人甲1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就上開事實㈡㈤部分:
1.被告應有媒介甲1、甲2、甲3參與「毒趴」之事實:⑴證人甲1於偵訊時證稱:伊住在中壢套房期間,曾經被告介紹
參與毒趴工作,被告稱許銘文哥哥出手大方,對方要開毒趴,於是載伊與甲2、甲3一起去,進去之後,對方有提供毒品給伊等施用,該毒品是咖啡包,裡面成分應該都不同,伊忘記喝的毒品是什麼等語(見5645他卷㈡第92頁)。
⑵證人甲2於偵訊時證稱:106年3、4月間,被告傳訊息問伊要
不要賺錢,提供兩種工作機會,一事性交易,一是參與毒趴,伊選擇參與毒趴;被告就載伊去汽車旅館,至少有5次,最後一次是106 年4 月12日(按應為106 年4 月19日)新北少年法院開庭前一天,毒品都是客人帶來的,都是用咖啡包裝著,但沒有告訴伊是什麼種類的毒品,每一客人收3000元,其中1000元要分被告;106 年3 月21日18時2 分訊息「
6:15下來7-11等」,就是甲3告訴伊參加毒趴集合的意思,
106 年3 月27日19時31分訊息「我真的覺得我們今天要去汽車旅館不然會恰掉」是因為在該日之前,伊與甲3將參加毒趴剩下的咖啡包帶回中壢套房施用,因為身體怪怪的想把音樂開大聲,但因為是套房沒有辦法,所以想去汽車旅館看大聲音樂;伊參加的毒趴甲3幾乎都有參加;伊跟甲1、甲3一起參加毒趴2 、3 次,伊參加的就是跟客人分享毒品,玩骰子、跳舞等語(見5645他卷㈡第184 、74、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3 、4 月間,伊有參加被告介紹之毒趴,參加毒趴要聊天、泡毒品、跟客人一起施用毒品,吃完頭會暈暈,想一直說話,伊參加過3 至4 次,會先向客人收錢,然後讓被告抽1000元至2000元,第一次是去中壢旅館參加毒趴,毒趴中的毒品是客人提供的,不知道是什麼毒品,客人出3000元,被告分1000元,有跟甲3和甲1一起參加過毒趴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8 頁)並有載有上開訊息內容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5645偵卷㈡第12-27 頁),堪認證人甲2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⑶互核上開證人甲1及甲2之證述,其等雖就具體參與毒趴之時間
、地點,難以具體陳述,惟就其等係經被告媒介而接送至汽車旅館參加毒趴等重要情節,陳述則互核一致,佐以上開甲2、甲3間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畫面間確有記載約定接送、地點、要去汽車旅館不然會恰掉等文字,咖啡包照片及被告自承有接送其等前往汽車旅館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媒介甲1、甲2、甲3參與「毒趴」工作。
⑷證人甲3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經被告丙○○
媒介參加「毒趴」,惟查證人甲3之前開證述已與證人甲1、甲2上開證述以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畫面不符,且其自承稱呼被告丙○○為乾媽,彼此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
0 頁),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觀諸證人甲3與證人甲2間之臉書訊息亦載有:「甲3:阿姨問你三重那個你敢自己坐車去嗎?甲2:我不敢。」、「甲2:今天可以上嗎?甲3:
我幫你問阿姨,等我。…有工會密你」語,此有證人甲2與甲3間之臉書訊息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5645卷㈡第24-27 頁),顯示證人甲3亦應有參與被告丙○○所媒介之「毒趴」,是證人甲3之上開證述,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2.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客人於「毒趴」中所提供之咖啡包內容物為何,亦無法得悉是否含有毒品或藥物成分:
⑴觀諸證人甲1及甲2之上開證述,可知「毒趴」中之「毒品」,
均為客人所提供而非被告丙○○;其次,客人於「毒趴」中所提供之「毒品」,其成分內容究為何,或是否含有何種毒品或藥物成分,依卷內事證,實無從知悉。而市售不法咖啡包並非必然含有毒品成分,亦可能只含有行政管制藥品之成分,是實難單以證人甲2證稱施用完之後有「頭會暈暈,想一直說話」等之效果,即得推論該咖啡包內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或含有何種特定毒品成分。
⑵況依證人甲1於106 年11月27日之驗尿結果,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類均呈陰性反應;及證人甲2於106 年6 月30日之驗尿結果,安非他命類、MDM甲類均呈陰性反應,愷他命類經以氣相層析質普儀檢驗後亦呈陰性反應,此有證人甲1、甲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7713偵卷第201-203頁),是無從佐證其等參與「毒趴」之施用之咖啡包內,究竟是否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四級毒品成分。⑶雖證人甲3於106年7月3日之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證人甲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7713偵卷第203-204頁),惟依據Clarke's 甲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此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可明,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丙○○於107 年6 月14日即因涉犯本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此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證人甲3之上開檢驗結果,難認與被告媒介參與毒趴有關,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依證人甲1、甲2之上開證述及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畫面,雖能證明被告確有媒介甲1等3人至汽車旅館參加毒趴,並知悉甲1等人勢必施用客戶所提供之不明成分之「咖啡包」而令甲1等3名未成年人沉迷而無法自拔,戕害其等身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業足以顯示被告惡性非輕,然即使如此,本院亦僅能依積極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依證人甲1、甲2上開證述及卷內事證,無人知悉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為何,且依證人甲2所述飲用「毒品咖啡包」後之情狀,亦有可能係飲用含有不明藥物而非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又本案未扣得相關「毒品咖啡包」可供檢驗,實難遽認其成分確實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則該等咖啡包內容物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第四級毒品成分,仍存在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7條第4項之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之認定。
㈢就上開事實㈢部分:
1.證人甲2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4 月19日的訊息內容「我孤單寂寞覺得冷,所以自己上」,是我施用毒品的意思,該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放在中壢套房內,說如果有需要就用1 包500元的代價向他購買,但被告沒有說毒品的種類,伊喝起來就跟毒趴帶回來的咖啡包喝起來一樣,就是喝了身體會怪怪的,有點意識飄飄然,頭暈的感覺,106 年4 月間,伊買了好幾次,每次都是500 元,後來錢花光了還是想買,就讓甲3請伊,據伊所知,甲3也會用一樣的價錢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甲1有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來甲3有從別的地方拿到疑似裝有毒品的咖啡包,所以傳訊息問伊向被告購買的是不是這種,但伊說不是;伊也有從甲3處試喝別的咖啡包,不知道跟毒品有沒有關係,其實伊也不知道是不是毒品,都是別人說的等語(見5645卷㈡第74-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4 月19日在中壢套房以1 包5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伊不知道裡面成分,感覺和毒趴吃到的咖啡包一樣,因為當時伊等有在喝毒咖啡,被告就說可以跟他買,伊也有向其他人取得毒咖啡包,第一次有驗到安非他命、K 他命,第二次再驗是陰性,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4 -119頁)。
2.觀諸證人甲2雖就以500元購買被告提供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於歷次陳述並無歧異,然此部分證述本質上僅屬告訴人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言內容,惟查,就被告是否有「販賣」咖啡包一節,除證人甲2上開證述外,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與伊,不知悉有無販賣與證人甲1、甲2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證人甲1僅於警詢證稱被告曾無償提供毒品與伊施用等語(見5645他卷㈠第126 頁),而未提及被告有「販賣」之行為,是關於證人甲2指述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一節,依卷內事證,並無補強證據足供佐證;遑論證人甲2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何種類,先後指述包括是愷他命、不明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前後指述不一,實難認其所稱毒品咖啡包確含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之毒品成分;益見其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3.證人甲2於106 年6 月30日之驗尿結果,安非他命類、MDM甲類均呈陰性反應,愷他命類經以氣相層析質普儀檢驗後亦呈陰性反應,此有證人甲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7713 偵卷第201-203 頁),業如前述。又證人甲2雖曾於偵查中指述曾於復學時,經驗尿驗得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次毒品來源應為被告所提供而非參與毒趴,惟查,該次驗尿複檢結果實為陰性,業經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證據明確,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清水高級中學關於證人甲2復學時之驗尿結果,經函覆為107年5月接獲警方來函,該生坦承吸食毒咖啡,本校成立春暉小組,成案後至該生
6 月畢業前驗尿均為陰性反應,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學生偏差行為通知書107年5月8日記載:少年甲2於107年1月12日在土城區坦承吸食三級毒品咖啡包,經本隊於107年3月1日帶返隊說明,依法偵辦等語,此有新北市清水高級中學108年5月27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由上開事證,可證證人甲2上開所述復學時之驗尿複檢結果實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且距106年4月19日實已相距相當時日,難認該次驗尿結果與被告丙○○有何關連,況證人甲2於警詢時亦曾證稱最後一次參加毒趴就是就是在新北少年開完庭的前一天(按即106年4月19日),佐以證人甲2自述其咖啡包之毒品來源尚包括客人、甲3等,是亦難認106年4月19日施用之咖啡包來源即為被告所出售,在在顯示證人甲2指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且該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其指述已非無瑕疵,又無補強證據可供佐證其言,是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述,率爾認定則被告丙○○有於106 年4月19日前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成分之咖啡包與證人甲2一情屬實。
㈣就上開事實㈣部分:
1.被告知悉證人甲3(00年0月生)於106年2月間,為未滿16歲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證人甲3為勞動基準法第44條所規定之童工一節,已可認定。
2.證人甲3於偵訊時證述:在住中壢套房期間,嗣經被告丙○○介紹至同棟大樓地下一樓之東方紅酒吧內坐檯陪酒,工作內容為陪客人飲酒、聊天,工作1個月,領取薪資約1萬2000元,現場消費等都是黃品婕處理,伊只有向被告領取薪資等語(見5645卷㈠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曾至東方紅酒吧從事坐檯陪酒約1 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1-153頁),又依其與證人甲2間之FB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畫面亦載有:我睡店裡等文字。(見5645他卷㈡第25頁)此部分事實,已足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僅係介紹證人甲3至東方紅酒吧工作,證人甲3實際上並未至該處工作云云,難以採信。
3.至證人甲3就其工作時間部分,其於警詢先稱是下午4、5點開始至晚間24時止等語(見5645他卷㈠第42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則改稱是下午3 點到晚上11點等語(見5645他卷㈠第177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57 頁),此部分雖略有出入,惟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客觀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規定之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
4.被告丙○○固曾於警詢、偵訊自白稱:東方紅酒吧為伊與黃品婕合股開設,該酒吧是用黃品婕之名字簽頂讓契約,頂讓後由伊與黃品婕一起經營,因為伊在做傳播經紀人工作,有管道可以請小姐至酒吧坐臺,但因為伊與許銘文有感情糾紛,他會帶駱志豪來店裡亂,所以伊僅經營約1個月時間,之後都是由黃品婕獨自經營等語(見5645卷㈡第121頁),核與證人黃品婕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伊認識東方紅酒店之原負責人,並向其頂讓,經伊介紹,丙○○才要加入,有答應要支付房租的錢,結果什麼都沒有支付,所有頂讓、裝潢及房租的款項都是伊向別人借款支應,被告什麼都沒有付出,伊僅經營3、4個月就經營不下去,只好回酒店工作還債,該店當時伊還有另外雇一個員工顧店等語(見5645他卷㈡第138頁),證人楊秀彩證稱:桃園市○○區○○路○○號地下室為伊所有,原先租給朋友開設卡拉OK使用,不知何故,黃品婕與該朋友談,說要頂下該處所繼續經營,後來黃品婕就於106年5月間開始承租,並經營卡拉OK及酒吧,說要每月支付3萬元為租金,因為伊後來發現黃品婕在該處亂搞,所以於106年7月15日左右,要求黃品婕停止營業,將房子還給伊等語(見17713 偵卷第192-193 頁)有異,是被告實際經營東方紅酒吧一節,尚有疑問。而證人甲2、甲3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不知悉東方紅酒吧是否為被告開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156-157 頁),證人甲3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是證人黃品婕在負責,要不要工作伊可以自己決定,當天要工作,伊就會下午3 點到酒吧去等客人來等語(見5645他卷㈠第
177 頁),再佐以卷內並無關於東方紅酒吧之其餘登記或申設資料,是依上開各事證,已難認被告於該酒吧所負擔之角色是否即為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謂之雇主要件,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該酒吧之負責人,尚非全然不可信。再者,依證人甲3及證人黃品婕所述,被告並未實際負責現場,而證人甲3又得以自行決定其坐檯時間,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證人甲3於上開酒吧之具體工作時間為若干,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被告確有介紹證人甲3至東方紅酒吧工作以及被告有參與投資該酒吧,然尚未能證明被告即為東方紅酒吧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對於證人甲3之工作時間是否確實知情,此部分仍有疑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是此部分被告犯行,乃屬不能證明。
㈤就上開事實㈥部分:
1.證人甲1固曾於偵查中指述:伊曾經被告媒介,與證人甲2、甲3一起汽車旅館參加毒趴,除了施用毒品外,甲3跟在場的一位男生性交,另一名男生跟甲2以及我性交,然後客人拿錢給伊,後來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載其等回中壢套房等語(見5645卷㈡第92頁),然此部分證述本質上僅屬告訴人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言內容。
2.惟查,證人甲3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且明確之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僅是經被告介紹而至東方紅酒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甲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提供兩種工作機會,伊選擇毒趴工作,而非性交易,伊僅有參與被告介紹之毒趴,並未從事性交易,與甲3一同參加毒趴時,並沒有發現甲3有從事性交易之情況;曾經與證人甲1、甲3一起去參加毒趴時,伊有先離開,故對於後來發生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5645他卷㈡第98頁,本院卷㈠第108 頁),另觀諸證人甲2與證人甲3間之FB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及甲2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亦均無明確關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文字,是依證人甲2、甲3之上開證述,已難證明被告有於媒介證人甲3、甲1參加毒趴後並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一情。再者,本件卷內並無其他可供補強證人甲1關於此部分指述之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欠缺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既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