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識(原名王偉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識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識為向李俊聰、阮氏春催討債務,明知其未獲得李俊聰、阮氏春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咖啡廳內,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富哥)及「富哥」之成年女友,分別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基本資料、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再前往桃園市○○區○○路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李俊聰」、「阮氏春」之印章,旋在桃園市○○區○○路○○號3 樓住處,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以「李俊聰」、「阮氏春」名義簽發之本票2 張,並於106 年6 月29日持向本院對李俊聰、阮氏春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俊聰、阮氏春及本院核發民事裁定之正確性。嗣經李俊聰、阮氏春收到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聰、阮氏春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聰、阮氏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識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聰、阮氏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票裁定卷宗、強制執行聲請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哥」及其女友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虛偽填載資料,再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2紙,侵害被害人李俊聰、阮氏春2 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為求催討債務,一時失慮,擅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其犯罪動機單純,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顯屬有間,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偽造有價證卷犯行,不再追究等節,有和解書1 紙可憑,而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而偽造本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偽造本票之張數、票面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非無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渠等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法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李俊聰」、「阮氏春」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甲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編號│發票人│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偽造之印文 ││ │ │ │(新臺幣) │ │ │├──┼───┼─────┼─────┼─────┼───────┤│1 │李俊聰│No.629149 │30萬元 │105.7.20 │「李俊聰」印文││ │ │ │ │ │1 枚 │├──┼───┼─────┼─────┼─────┼───────┤│2 │阮氏春│No.629148 │80萬元 │105.7.20 │「阮氏春」印文││ │ │ │ │ │1 枚 │└──┴───┴─────┴─────┴─────┴───────┘附表二:偽造之印章┌──┬────┬────┐│編號│印章 │數量 │├──┼────┼────┤│1 │李俊聰 │1個 │├──┼────┼────┤│2 │阮氏春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