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建國
劉緣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131 號) ,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桃簡字第5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建國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緣玉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梁建國為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下稱睦祥育幼院)之創辦人,劉緣玉為睦祥育幼院之院長,游傑雯、蔡秋薰則為睦祥育幼院之保育員(已於民國105 年2 月底離職)。梁建國、劉緣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院務會議記錄」,游傑雯、蔡秋薰並未同意他人在各次會議紀錄末端「同仁閱後,請簽名」處代為簽名,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各次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3 日內之某日,於睦祥育幼院之員工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附表所示共7 份之會議紀錄末端「同仁閱後,請簽名」處,偽簽游傑雯、蔡秋薰之署押,用以表徵游傑雯、蔡秋薰有出席各該次會議,並閱畢、同意會議討論議題及決議事項,足生損害於游傑雯、蔡秋薰及睦祥育幼院院務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傑雯、蔡秋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不爭執、被告梁建國、劉緣玉及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及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建國、劉緣玉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命不知情之院內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上簽署「游傑雯」、「蔡秋薰」之署押;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游傑雯、蔡秋薰都有參與會議,劉緣玉有跟他們講過會請員工代簽這件事,游傑雯、蔡秋薰都沒有表示反對,我們只是便宜行事請員工代為簽名,會議紀錄沒有影響到員工的權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及反面、第63頁及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告訴人均有概括授權、默示同意,將會議紀錄交由被告2 人指示員工代為簽名,此乃同事間彼此相互協助之行為,告訴人均知悉此種代簽名的慣例存在,況且本案之會議紀錄由員工代告訴人簽名,也沒有損及任何人的權益,不該當足以生損害之虞之要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6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2 人確有指示睦祥育幼院的員工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上,代為簽署「游傑雯」、「蔡秋薰」之署押乙節,業據被告梁建國、劉緣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875 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63頁及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875 號偵查卷第64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7 份及告訴人親筆簽署「游傑雯」、「蔡秋薰」供比對之簽名附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 至12頁、第76、77頁),從而,被告梁建國、劉緣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院內員工代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於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簽署「游傑雯」、「蔡秋薰」之署押乙節,可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梁建國、劉緣玉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即為:⒈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是否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由被告梁建國、劉緣玉指示院內員工於附表所示之7 份會議紀錄上代簽「游傑雯」、「蔡秋薰」署押。⒉倘上開署押為被告梁建國、劉緣玉指示員工偽造,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茲說明如下:
爭點⒈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傑雯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去(105 )年有提
給付加班費的案件(105 年度勞訴字第62號),有爭執我們是24小時待命,這7 份會議紀錄是另一名員工蔡秋薰聲請法院保全證據,法官當場在睦祥育幼院查扣到的資料,當初聲請要查扣的會議紀錄是要給法官做證據參考,要證明我們半夜都有上班,是隨時在待命,但沒有查扣到該次的會議紀錄,卻另外發現本案的7 份會議紀錄,這7 份會議紀錄最下方出席人員的「游傑雯」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第875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都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如果保育員沒有參加會議,會等他休假回來再補簽,5 年來我從來沒有代簽過別人的簽名,也不知道我有被別人代簽名,睦祥育幼院從來沒有代簽的慣例,我是在蔡秋薰聲請保全證據後,才發現我的會議紀錄被別人代簽,我事前並沒有同意請別人代簽。會議紀錄如果我沒有簽名,事後也會補簽,這7 次會議紀錄的內容有被改過,都不是我簽名的,我們有簽名的不是這些,我簽的在哪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47頁及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薰於偵訊時亦證稱:這7 份會議紀錄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請他人代簽過等語(見第875 號偵查卷第66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會由行政人員用電腦打字再拿給我們簽名,只要有拿給我的,我都有簽名。睦祥育幼院沒有由員工在會議紀錄上代簽名或同意由院長拜託其他員工簽名的情形,也沒有代別人簽名的慣例。因為我們的勞資爭議,院長一直在臉書公開說育幼院沒有打卡、簽到,我才去聲請保全證據,因此發現院務會議紀錄不是我自己簽名的,如果我沒有參加會議,在電腦打出來後,他會等我回來再給我補簽,院長沒有問過我如果我不在就同意他們找人代簽這件事,一般行政人員都會在我們在的時候再拿給我們簽,不需要給任何人簽,我也沒有同意過任何人幫我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42 號保全證據卷宗可佐(見外放之影卷),堪認證人游傑雯、蔡秋薰所述,確有所本。惟上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由他人代簽署會議紀錄之事實。從而,被告梁建國、劉緣玉辯稱「會議紀錄找人代游傑雯、蔡秋薰簽名乙事,乃經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云云,並無可信。
⑵而證人即院內員工吳淑惠於偵訊時證稱:院長可能會跟我們
講有開會,因為開會時間我不一定在,院長會告訴我開會內容,並且跟我說有人代簽,我不敢肯定他們是不是每一次都告訴我,因為我認為會議都是討論小朋友的事情,所以我都同意他們簽名等語(見第875 號偵查卷第66頁反面),依證人吳淑惠所述,既然開會後被告劉緣玉會當面向其轉達會議內容,此時即可由證人吳淑惠親自確認會議紀錄內容並簽名,根本無另外找人代其簽名之必要;況且,縱然證人吳淑惠對於被告劉緣玉事後找人代其在會議紀錄上簽名這件事,因其對於該會議紀錄內容沒有意見,故默示同意被告劉緣玉找人代其簽名,惟此尚無從推論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之會議紀錄內容亦沒有意見,且對於被告梁建國、劉緣玉擅自指示他人代其等簽名乙節,事後亦均為同意。從而,依證人吳淑惠之證述,尚無從認定睦祥育幼院之保育員間有授權他人代自己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之慣例。再者,「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之目的,並有使員工瞭解該次會議所討論及決議之內容並確認紀錄無誤,如本人未親自確認會議紀錄內容,卻由他人代簽,即無法達此目的,且「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乙事,亦非有何急迫性,縱使送達會議紀錄時未晤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亦可待其等回到辦公室時再行簽署確認,實無由他人代行簽名之必要。所以,被告梁建國、劉緣玉辯稱睦祥育幼院有代簽名之慣例,且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均默示同意云云,亦非可採。
⑶證人游傑雯、蔡秋薰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保育員在工作
上會相互協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然衡情同事間縱有相互協助之情誼,通常僅限於一般日常工作事項,當不及於「在會議紀錄代本人簽名」之事項,此由證人游傑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譬如我做菜在忙時,無法兼顧孩子,另一位保育員就會去顧,或是我做晚餐時忙不過來,另一位保育員會過來協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以及證人蔡秋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例如保育員在教課業,另一位保育員就要準備廚房的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即明,堪認同事間彼此相互協助之行為,尚不及於代他人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是此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梁建國、劉緣玉之認定。
⑷檢察官雖據告訴人游傑雯請求聲請傳喚證人林季儒,欲證明
附表所示7 份會議紀錄上「游傑雯」、「蔡秋薰」之署押,均係被告梁建國、劉緣玉指示證人林季儒所代簽偽造,及睦祥育幼院並無代別人簽名之慣例(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及反面)。然查,告訴人游傑雯提出告訴時,原認為本案之7 份會議紀錄上「游傑雯」、「蔡秋薰」署押,係呂玉玲、林季儒、朱嘉敏聽從被告2 人之指示所代簽,而該3 人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第875 號偵查卷第4 頁、本院簡字卷第14頁),堪認上開署押是否為林季儒所為,單純係告訴人游傑雯之主觀臆測;雖然上開7 份會議紀錄上「游傑雯」、「蔡秋薰」之署押看似筆跡相同,惟被告梁建國、劉緣玉均不否認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代簽「游傑雯」、「蔡秋薰」署押,則該不知情之員工究竟為何人,與本案爭點並無重要關係,且睦祥育幼院之會議紀錄是否有請他人代簽之慣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此調查證據之聲請。
爭點⒉部分:
⑴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查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院務會議記錄」,
內容分別記載:開會時間、出席人員、討論議題及決議,最後並有「同仁閱後,請簽名」及員工簽名,而討論議題及決議,更記載關於:員工職責(如何教養院童、社保員之進修義務、資源管理、特殊個案之照顧義務、環境整理、配合事項、休假問題)、院童之行為、教養、衛生安全(特殊行為狀況、具體教養方式、如何防止意外發生、課程及用餐安排等問題),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第875 號偵查卷第
6 至12頁、第72至74頁),內容涉及院內員工之個人權利義務及應如何照顧教養院童之義務、責任,如有違反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當可認定該員工違反院務規定及未盡到保育員之職責,且各該會議紀錄更可以佐證員工當日是否出席會議及是否出勤上班之狀況,內容及出席人員之記載如有不實,當有足生損害於院內員工及院童權益之虞,暨影響該院會議紀錄之公共信用及睦祥育幼院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梁建國、劉緣玉辯稱縱然其等指示他人於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偽造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之簽名,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梁建國、劉緣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梁建國、劉緣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上開會議紀錄末
端「同仁閱後,請簽名」處偽簽「游傑雯」、「蔡秋薰」署押,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彰有親自出席睦祥育幼院之會議暨確認會議紀錄內容無誤之意思,已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已。是核被告梁建國、劉緣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梁建國、劉緣玉所為應評價屬於同一犯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惟查,被告梁建國、劉緣玉均供承係「於『每次』開完會製作會議紀錄後之翌日或2 、3 日內」指示員工代簽「游傑雯」、「蔡秋薰」之署押,不是一次或接續簽7 份會議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第63頁),是被告梁建國、劉緣玉各次所為,其犯罪時間尚非密接(各份紀錄偽造署押之時間,前後差距達1 週至7 個月之久),難認被告2 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所為,並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建國、劉緣玉分別為
睦祥育幼院之創辦人、院長,理應遵循法令謹慎行事,竟為圖方便而指示他人於會議紀錄上代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簽名,侵害告訴人權益及會議紀錄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平日之關係;兼衡其等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被告梁建國自述:教育程度「碩士」,在睦祥育幼院工作、為創辦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被告劉緣玉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擔任睦祥育幼院院長,家庭經濟狀況很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到庭表達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9、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建國、劉緣玉共同所犯7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游傑雯」、「蔡秋薰」署押各7 枚(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桃園市私│偽造之署押(各│卷內位置(││ │立睦祥育幼院院務會議│1 枚,應沒收之│第875 號偵││ │記錄」,各次日期) │署押) │查卷) │├──┼──────────┼───────┼─────┤│1 │104 年7 月13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6 頁 │├──┼──────────┼───────┼─────┤│2 │104 年11月12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7 頁 │├──┼──────────┼───────┼─────┤│3 │104 年12月24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8 頁 │├──┼──────────┼───────┼─────┤│4 │105 年1 月13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9 頁 │├──┼──────────┼───────┼─────┤│5 │105 年1 月20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10頁 │├──┼──────────┼───────┼─────┤│6 │105 年2 月2 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11頁 │├──┼──────────┼───────┼─────┤│7 │105 年2 月17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1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