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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娟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娟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娟娟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要件,方得申請許可來臺,且亦可預見因其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人,顯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某大

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輝哥」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娟娟支付人民幣1,000 元為代價及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護照、戶口本予「輝哥」,據以偽造中華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表示劉娟娟係在該公司擔任人事經理一職之不實內容,於102 年10月18日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以大陸地區專業人民進行社會福利活動名義入境而行使之,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以「社會福利活動」名義來臺之入境許可,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㈡復於104 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某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格格」之女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娟娟支付人民幣600 元為代價及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護照、戶口本予「格格」,據以偽造「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之電磁紀錄,表示劉娟娟於大陸地區該銀行內存有人民幣12萬元存款財力之不實內容,並於104 年11月30日,使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傳輸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以「個人旅遊」名義入境而行使之,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之入境許可,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建設銀行及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1 卷第2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娟娟固坦承其於102 年10月18日前某時,未在大陸地區之中華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卻持中華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以「社會福利活動」名義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復被告未於104 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存有人民幣12萬元,卻仍持「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之電磁紀錄,以「個人旅遊」名義申請來臺之入境許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就是花錢找人代辦,我也不知道這樣會犯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 至7 、22至23頁;院2卷第10至13、28至34頁),並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偽造之中華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電磁紀錄之列印紙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在102 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5日曾以健檢醫美之申請事由申請來臺,入境後我就去做醫美、健康檢查,而且上開幾次申請所附上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是我親自去老家的分行辦理,該存款證明的確是我所有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申請入臺,如果入臺許可證下來後,代辦人會告訴我入臺要做何事,102 年10月18日「輝哥」代辦的入臺許可證的申請事由欄紀載「社會福利活動」,但其實我申請入臺許可是為了要來臺灣做肚子的雷射;我以前有找過其他代辦入臺許可的人,那次有跟我要存款證明,我就有給代辦人員,

104 年11月30日前某時我找「格格」申請入臺許可時,「格格」沒有跟我要存款證明,我想說代辦人員能幫我申辦入臺許可成功就好了,所以他們跟我要什麼資料我就給什麼資料,我有給過戶口本、護照、身分證,但反正我花錢後已經達到入臺的目的了,也就沒有問這麼多等語(見院2 卷第28反面至33頁反),並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 頁),足見被告係以支付一定對價之方式即輕易取得入臺資格,然而,被告既曾為進行其健康檢查、醫美雷射,而於102 年間多次以「健檢醫美」之事由申請來臺,且均有提供「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予代辦人員,則其對於來臺事由須詳實填載,不得虛捏偽造,且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不論係從事觀光或社會福利活動,均應符合並提供相關財力資格或在職證明文件等節,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係為進行雷射手術來臺,顯與其該次入臺申請事由「社會福利活動」不符;而於104 年11月30日係為來臺旅遊、觀光,然無法提供相關之財力證明,卻均未就此與代辦者詳加討論、詢問旅行業者,亦或以其他方式達成相關要件,即交付身分證、護照、戶口本等個人身分資料委由代辦者申辦來臺手續,復對臺灣地區移民署准許其來臺之申請結果亦坦然接受,足認被告縱非確知相關代辦之人將以偽造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之方式為其申辦來臺,然其主觀上亦得預料,為使未能符合申請來臺資格之自身順利通過申請,代辦者將有以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以遂行目的之可能,而具有不違背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至被告雖辯稱:104 年間我有在中國建設銀行開戶,我的存款有約人民幣12萬元云云,惟遍查全卷,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其所辯,應屬空言卸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是本案之中華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應屬特種文書,而「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應屬私文書無訛。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申請,係由代辦人「格格」使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傳輸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之電磁紀錄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有上開證明書之列印紙本、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 、13頁),揆諸上開說明,「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之電磁紀錄即應為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未合,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見院1 卷第24頁反面),且被告行使偽造存款證明書之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存款證明書之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院2 卷第10頁),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罪嫌,惟起訴書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偽造印文及署押之犯意及犯行,難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表示應屬誤載(見院1 卷第24頁反面),是此部分應非起訴範圍,僅屬誤植,予以更正。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共同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與上開代辦人「輝哥」、「格格」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有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被告申請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其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之資格,

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竟藉由偽造內容不實之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方式,據以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來臺,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偽造之「中華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及「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書」之電磁紀錄,雖均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在職證明及存款證明書之電磁紀錄,既經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在職證明、存款證明書之電磁紀錄上之「中華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用公章」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就該印文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存款證明書入境臺灣地區,使移民署之該管公務員據以核准被告申請,並核發給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可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一定之文件,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兩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者之文件是否齊全,仍有要求補正之實質審查權限。從而,應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登錄,即有許可入境之義務。是被告縱以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存款證明,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移民署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然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被告通過審核而准許入境,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及法條(見院1 卷第24頁反面)。故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末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法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認定是否驅逐出境,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