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參枚、「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共貳枚、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共參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共貳枚及書記官「謝宗翰」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育銓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加入綽號「阿兆」之人(姓名、年籍不詳)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謝宗保,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姓課長,向謝宗保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且為取信於謝宗保,而指示其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某門市接受傳真,謝宗保因而至上揭門市接收傳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致謝宗保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復於106 年6 月20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與謝宗保,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謊稱因謝宗保涉犯詐騙案件,須配合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否則即會入獄,並提供某白牌計程車行之電話號碼與謝宗保,要求謝宗保撥打該支電話號碼聯繫司機。俟謝宗保撥打前開電話號碼後,即由該車行指派不知情之吳居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吳居易再依謝宗保指示,駛往苗栗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及苗栗縣○○鎮○○路○○○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頭份分行等處,謝宗保並在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戶,領有該行之提款卡1 張(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及在中信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戶(未領有提款卡)。後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5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前往謝宗保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並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交付與謝宗保,命其交出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應存款至上揭帳戶,謝宗保因持續受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A 男指示將存款存入上揭帳戶,且交付甲帳戶及其前已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與A 男,並告知A男前開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嗣A 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命莊育銓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6 年6 月27日起,陸續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甲、乙帳戶內謝宗保所有之款項。莊育銓乃應允「阿兆」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報酬,依「阿兆」之指示,先於106 年7 月2 日晚上某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某處,取得「阿兆」預先置放該處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門號不詳),再於106 年
7 月3 日,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鍾榮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點,使用「阿兆」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自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總金額25萬元、上揭提款卡2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均放置在原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某處,惟事後莊育銓未因此獲得「阿兆」原應允之2 萬元報酬。嗣經謝宗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前往莊育銓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執行拘提,因而扣得莊育銓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及領款時所著之花短褲1 件。
二、案經謝宗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9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反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莊育銓固承認其應允「阿兆」以2 萬元作為報酬,依「阿兆」之指示,先於106 年7 月2 日晚上某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某處,取得「阿兆」預先置放該處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再於106年7 月3 日,搭乘鍾榮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點,使用「阿兆」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自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總金額25萬元、上揭提款卡2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均放置在原處,且事後未因此獲得「阿兆」原應允之2 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阿兆」是詐騙集團之成員,且僅是幫「阿兆」領錢云云。經查:
㈠莊育銓對於上揭事實,除其加入「阿兆」所屬之詐騙集團乙
節外,餘均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下稱偵字第4876號卷】第13至20頁、第11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36 號卷【下稱偵字第26436 號卷】第8 頁;審訴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保、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居易及鍾榮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21至25頁、第26至29頁、第30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8至4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即甲帳戶)、南庄郵局帳戶(即乙帳戶)提款卡遭提領時地總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87至88頁),亦有第一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之南庄郵局帳戶(即乙帳戶)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帳戶(即甲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龍潭郵局及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全景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被告犯案時所穿花短褲之照片1 張可佐(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70、75頁、第89至92頁、第93至96頁、第97至99頁、第103 、106 、107 、108 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確有加入「阿兆」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保於警詢時證稱: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姓課長之人撥打電話與其,並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指示其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某門市接受傳真,其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與其,並謊稱因其涉犯詐騙案,須配合前往銀行開立帳戶,否則即會入獄,且提供司機之電話號碼,要求其聯繫司機。俟其撥打前開電話號碼後,搭乘由吳居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開立帳戶。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許,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A 男前往其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交付與其,並命其應交出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應匯款至上揭帳戶,其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與A 男,並告知A 男前開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22、27、28、32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應允「阿兆」以
2 萬元作為報酬,依「阿兆」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某處,取得「阿兆」預先置放該處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再使用「阿兆」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自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16至17頁、第111 頁、偵字第26436 號卷第8 頁、審訴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可認負責假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告訴人實際接觸之A 男,從告訴人處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及提款密碼後即交予「阿兆」,再由「阿兆」交予並指示被告,用以提領甲、乙帳戶之款項。是故,從告訴人所有之甲、乙帳戶提款卡流向,足認「阿兆」即屬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實屬明確。再參以卷附第一銀行平鎮、中壢、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中國信託統一超商金權、夜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中壢環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中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中壢志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所示(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64至76頁),清晰可見從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數名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款項者之髮型、身著衣物及臉部特徵、輪廓,包含莊育銓在內,於106 年6 月27日起共有4 名人員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足見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乃經過縝密分工,除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外,尚有透過分層分工之方式,以避免檢警查緝及追查上游或相關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本案之詐騙集團有分別從事負責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假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害人實際接觸、聯繫收取款項等成員,以及自上揭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認另有數名提領款項者,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分工。從而,該詐騙集團已達三人以上,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於106 年
7 月1 日在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及於同年月4 日在中壢環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提款之人與「阿兆」相識等語(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18、68頁、第75至7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有很多人跟我通電話,一下聲音這樣,一下聲音那樣,指示其到哪裡領錢,其有問他們是誰,他們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且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及本案審理中坦認:其於104 年間曾參加詐騙集團,負責把風,沒有領取過詐騙款項,而每次把風之酬庸為2,000 元至10,000元不等,大約獲利21,000至22,000元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67號影卷第5 頁正反面、第8 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1頁),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領完錢後「阿兆」叫其把卡、金錢丟在世紀廣場的停車場,隔天叫其去世紀廣場找他拿
2 萬元,結果其去沒有找到「阿兆」等語(見審訴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是被告既曾於104 年間即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且負責於車手提款時在現場把風,對於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與行為分擔,顯然知之甚詳。又被告因涉犯本案犯行,為確認檢警查緝方向,更於106 年8 月15日以扣案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鍾榮昌詢問檢警偵查進度,並要求鍾榮昌應如何回應檢警問題及表示其絕不認罪之意,此有被告與鍾榮昌於106 年8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61至63頁),依一般人普遍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應知悉無故獲取他人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極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且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構開戶提領款項使用,況「阿兆」係將提款卡
2 張置於公共場所,另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密碼,再指示被告提款7 次,並將所提領之高達25萬元之款項置回原處,顯悖於常情,「阿兆」如非欲遂行犯罪,自無指示被告代為領款及應諾報酬之必要,足證被告明知「阿兆」未自己提領款項,反而要求其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乃係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又依事理常情,被告已提領高達25萬元之款項,若「阿兆」與被告未存有相當信賴關係,豈有放任素不相識之人持有鉅款。復因被告曾有參與詐騙集團,於車手領款時,擔任現場把風之經驗,已知悉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以及犯案後詢問檢警之偵查方向以利脫罪或掩飾參與該詐騙集團等情,益證被告明知「阿兆」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規模,並參與其中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其供
述亦悖於常情,顯為避究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是被告竟為貪求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阿兆」、A 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遂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阿兆」、A 男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次時間、不同地點,分次提領告訴人所有之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因各次行為時間密接,所提領之帳戶均屬同一人所有,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上之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之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為已足。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詐欺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指示被害人開立帳戶、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案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A 男從告訴人收取前開提款卡後,並轉交同屬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阿兆」,再由「阿兆」交付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自屬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同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告訴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同正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領取款項之角色,縱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50頁),仍不礙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阿兆」、A 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阿兆」、A 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對於其所參與詐騙集團之情形及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均表示: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99頁),且與鍾榮昌在通話中表示:檢警沒有其名字,沒辦法開搜索票,躲完這1 、2 個月,打死不要認等語(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誠屬非議。又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未曾道歉,更未有和解之意,其自106 年6 月間遭詐騙高達185 萬7,055 元(按被告提領之款項為25萬元),該金額乃其辛苦工作一輩子存下之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雖於99年3 月26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該資格於102 年6 月1 日業已註銷,即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智識程度應屬正常(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76 頁;本院卷二第48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 枚、「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共2 枚、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共3 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共2 枚及書記官「謝宗翰」署名共2 枚,共12枚,既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阿兆」、A 男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文書,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
0000000000000 )1 支,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阿兆」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給予被告,亦非聯繫被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被告所有之花短褲1 條,固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惟此乃日常穿著之衣物,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領完錢後「阿兆」叫其把卡、金錢丟在
世紀廣場的停車場,隔天叫其去世紀廣場找他拿2 萬元,結果其去沒有找到「阿兆」等語(見審訴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而否認有取得該筆2 萬元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領有2 萬元之報酬而保有該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阿兆」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謝宗保,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姓課長,向其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且為取信於謝宗保,而指示其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某門市接受傳真,其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致謝宗保陷於錯誤。復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06年6 月20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與謝宗保,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謊稱因其涉犯上揭案件,須配合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提供某白牌計程車行之電話號碼與謝宗保,要求其撥打該支電話號碼聯繫司機。俟謝宗保撥打前開電話號碼後,即由吳居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吳居易再依其指示,駛往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及中信銀行頭份分行等處,謝宗保並在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戶(即甲帳戶),領有該行之提款卡1 張。後於106年6 月26日下午5 時許,A 男前往謝宗保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並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交付與謝宗保,命其應交出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應存款至上揭帳戶,謝宗保因持續受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A 男指示將款項存入上揭帳戶,且交付甲帳戶及乙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與A 男,並告知A 男前開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A 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再命被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6 年6 月27日起,陸續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證人謝宗保於警詢時證稱: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
時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姓課長之人撥打電話與其,並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指示其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某門市接受傳真,其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與其,並謊稱因其涉犯詐騙案,須配合前往銀行開立帳戶,否則即會入獄,且提供司機之電話號碼,要求其聯繫司機。俟其撥打前開電話號碼後,搭乘由吳居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開立帳戶。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許,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A 男前往其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交付與其,並命其應交出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應匯款至上揭帳戶,其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與A 男,並告知A 男前開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等語(見偵字第4876號卷第22、27、28、32頁)。觀諸證人謝宗保上揭證述內容,並無被告曾經向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措,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認定之客觀依據,尚難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又被告雖如前述知悉「阿兆」、A 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其既非參與謀議或指揮行為分工之人,尚難認定被告對於相關共同正犯所實行詐欺之犯罪方法有所預見。況詐騙犯罪之手法多元,除本案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提出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阿兆」、A 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提出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實行詐欺犯罪,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從預見此情,而不能證明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綜上所述,因不能證明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提款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款項(新臺幣)│├──┼───┼────┼─────┼──────┼─────────┤│一 │謝宗保│甲帳戶。│106 年7 月│位於桃園市龍│3萬元。 ││ │ │ │3 日上午○ ○○區○○路80│ ││ │ │ │至10時許。│號之第一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二 │謝宗保│甲帳戶。│106 年7 月│位於桃園市龍│3萬元。 ││ │ │ │3 日上午○ ○○區○○路80│ ││ │ │ │至10時許。│號之第一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三 │謝宗保│甲帳戶。│106 年7 月│位於桃園市龍│3萬元。 ││ │ │ │3 日上午○ ○○區○○路80│ ││ │ │ │至10時許。│號之第一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四 │謝宗保│甲帳戶。│106 年7 月│位於桃園市龍│1萬元。 ││ │ │ │3 日上午○ ○○區○○路80│ ││ │ │ │至10時許。│號之第一銀行│ ││ │ │ │ │龍潭分行。 │ │├──┼───┼────┼─────┼──────┼─────────┤│五 │謝宗保│乙帳戶。│106 年7 月│位於桃園市龍│5萬元。 ││ │ │ │3 日上午1○○○區○○路 │ ││ │ │ │時許。 │151 號之龍潭│ ││ │ │ │ │郵局。 │ │├──┼───┼────┼─────┼──────┼─────────┤│六 │謝宗保│乙帳戶。│106 年7 月│位於桃園市龍│5萬元。 ││ │ │ │3 日上午1○○○區○○路 │ ││ │ │ │時許。 │151 號之龍潭│ ││ │ │ │ │郵局。 │ │├──┼───┼────┼─────┼──────┼─────────┤│七 │謝宗保│乙帳戶。│106 年7 月│位於桃園市龍│5萬元。 ││ │ │ │3 日上午1○○○區○○路 │ ││ │ │ │時許。 │151 號之龍潭│ ││ │ │ │ │郵局。 │ │├──┴───┴────┴─────┴──────┼─────────┤│ 總金額│25萬元。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壹張。│臺灣苗栗地方檢││ │日期:105 年10月19日),其上蓋有偽造之│ │察署106 年度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字第4876號卷第││ │、「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壹枚、檢察官「黃│ │97頁。 ││ │敏昌」署名壹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壹│ │ ││ │枚及書記官「謝宗翰」署名壹枚。 │ │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壹張。│臺灣苗栗地方檢││ │凍結執行書(日期:105 年8 月22日),其│ │察署106 年度偵││ │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字第4876號卷第││ │」公印文壹枚、「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壹枚│ │98頁。 ││ │、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壹枚、「書記官謝│ │ ││ │宗翰」印文壹枚及書記官「謝宗翰」署名壹│ │ ││ │枚。 │ │ │├──┼───────────────────┼───┼───────┤│三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106 │壹張。│臺灣苗栗地方檢││ │年6 月26日),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察署106 年度偵││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 │字第4876號卷第││ │黃敏昌」署名壹枚。 │ │9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