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招健強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陳愷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招健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陳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陳愷與顏志宏等四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表所示),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招健強之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招永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辰竹至桃園市○○區○○○路與桃科十一路路口,與事先約好一同至該處之陳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集結。招健強及陳愷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競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猶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上午1 時17分許,自該處往觀音方向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段,以平均車速約132 公里之時速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競速,陳愷駕車緊跟在招健強駕駛之車輛後方,以一前一後或相互併排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疾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另招健強客觀上可得預見其駕駛之車輛,因競速行為釀禍將致生乘客死傷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同日上午1 時20分許,行經白玉三路與桃科十路口,適有鄭東松(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方拖曳車號00-0 0號拖車)沿桃科十路駛至白玉三路口欲左轉往草漯方向時,因競速而行駛在前方之招健強,時速已達180 公里,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以
162 公里之時速衝撞鄭東松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左前輪後方,致乘坐於招健強車內之副駕駛座乘客顏辰竹受有頭胸部鈍創,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因血胸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招健強則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行駛在後方之陳愷見狀則向右閃避,閃過該路口之鄭東松所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車後方,因車速過快無法煞住而直接向該路口之右前方暴衝,先撞破鋪設在路旁約50公分厚之水泥座椅後,再持續撞毀距離白玉三路與桃科十路口約15公尺之工地鐵皮圍籬後停下,陳愷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琴(顏辰竹之母)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均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分別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受檢察官之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就本案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見相卷第131 至134 頁、第155 頁),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傳聞法則例外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招健強及其辯護人主張上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函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尚非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上開一說明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招健強、陳愷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至143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4 至145 頁反面),並有被告招健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貨櫃曳引車駕駛鄭東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在卷可佐(招健強部分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反面;鄭東松部分見相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141 至14
2 頁、他字卷第38至39頁反面),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警員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60050041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1 月10日室覆字第106015558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107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央警察大學10
8 年6 月6 日校鑑科字第1080005202號函暨鑑定書、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刑案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第30至31頁、第39至42頁、第43至54頁、第57至63頁、第72頁、第84至108 頁、第130 至134 頁、第155 頁;他卷第113 至155 頁;偵12692 卷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79頁、第96至107 頁),足認被告陳愷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招健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與被告陳愷競
速試車,撞擊鄭東松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導致被害人顏辰竹受有上揭傷勢而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犯行,辯稱:那個地方沒有人,我駕車時速只有120 公里,沒有開到時速162 、184 公里那麼快,我知道試車會很危險,我有請被害人顏辰竹下車,但她說她要跟我一起去,而且鄭東松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並沒有停車,如果有踩煞車就不會這樣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最高法院見解,刑法第185 條之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之情況發生,而被告招健強選擇上午1 時20分之人煙稀少、車流量少之地方試車,且鄭東松所在路口是閃紅燈,他沒有停車再開,他是緩慢前進,如果他有停車,就不會發生,被告招健強的行為與被害人顏辰竹之死亡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第144 至147 頁)。經查:
⒈被告招健強駕駛執照遭吊扣,於106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30
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招永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顏辰竹至桃園市○○區○○○路與桃科十一路路口,與事先約好一同至該處之被告陳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集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 時17分許,自該處往觀音方向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段上競速,被告陳愷駕車緊跟在被告招健強駕駛之車輛後方,以一前一後或相互併排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疾駛,於同日上午1 時20分許,行經白玉三路與桃科十路口,適有鄭東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方拖曳車號00-00 號拖車)沿桃科十路駛至白玉三路口欲左轉往草漯方向時,因競速而行駛在前方之被告招健強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衝撞鄭東松之上開貨櫃曳引車左前輪後方,致乘坐於被告招健強車內之副駕駛座乘客即被害人顏辰竹受有頭胸部鈍創,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因血胸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招健強則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行駛在後方之被告陳愷見狀則向右閃避,閃過該路口之鄭東松所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拖車後方,因車速過快無法煞住而直接向該路口之右前方暴衝,先撞破鋪設在路旁約50公分厚之水泥座椅後,再持續撞毀距離白玉三路與桃科十路口約15公尺之工地鐵皮圍籬後停下,被告陳愷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招健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告陳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鄭東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在卷可佐(陳愷部分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反面;鄭東松部分見相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141 至142 頁、他字卷第38至39頁反面),復有上開一㈠所載之證據可佐(見同上出處),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院勘驗被告招健強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被告招健強在競速過程中,其行車紀錄器顯示最高車速為每小時184 公里,在與前方貨櫃曳引車碰撞前,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每小時162 公里」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第74至76頁),又本院經被告招健強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卷四附件被告招健強駕駛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在影片播放時間00:00:11:14顯示被告招健強駕駛小客車到達路口前方第四組車道線位置(如圖7 畫面顯示時速171 公里)……在影片播放時間00:00:12:08被告招健強駕駛小客車到達路口前方雙白禁止變換車道線畫面(如圖11畫面顯示時速178 公里),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線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上述
4 組車道線距離共40公尺,被告招健強駕駛小客車行駛時間僅0.8 秒(24畫格,經由訊連科技威力導演播放程式擷取影像每一畫格之畫面,每秒30畫格,換算:24/30= 0.8),換算被告招健強駕駛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達180 公里/ 小時(40公尺/0.8秒*3,6 00 秒/ 每小時),此一數據亦與被告招健強駕駛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的速度吻合。另外,被告招健強駕駛小客車行駛軌跡推定可以由其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的經緯度,應用Google地圖之距離測量得到被告招健強駕駛小客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1時20分41秒開始加速(如圖12)、01時20分55秒發生肇事(如圖6 ),兩點間之行駛時間約14秒、行駛距離約517 公尺(如圖13),換算被告招健強駕駛小客車區間平均速度為132.9 公里/ 小時(517 公尺/1 4秒=36.93公尺/ 秒)」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104 頁反面),足見被告招健強駕車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132 公里,最高車速為每小時180 公里(以有利於被告招健強之車速認定),衝撞鄭東松駕駛車輛時前之車速為每小時162 公里,是被告招健強辯稱當時車速只有每小時120 公里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招健強以平均車速約每小時132 公里與被告陳愷在上
開道路上超速競駛試車,最高車速高達每小時180 公里,且已佔據該路段往觀音方向之整個車道,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招健強辯稱現場人煙稀少、車流量少,不可能造成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且主觀上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招健強駕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參以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氣陰、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本應注意行經該路段不得超速,且經上開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節亦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而以高達每小時180 公里時速行駛,因而撞擊不及防範於行經上開路口之鄭東松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致被害人顏辰竹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被告招健強對前開肇事顯有過失,復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採同此見解,鑑定略以:鄭東松駕駛車輛進入路口到與招健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有1.9 秒,以上開時速180 公里推算,被告招健強駕車進入上開路口與鄭東松駕駛車輛距離達95公尺,是鄭東松駕駛車輛於夜間無照明實難以注意到被告招健強所駕駛之車輛併讓其優先通行,而被告招健強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以時速180 公里競速及無照駕駛小客車,為肇事原因,鄭東松無肇事原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
105 頁反面),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60050041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7 年1 月10日室覆字第1060155585號函見解亦同(見相卷第130 至134 頁、第155 頁)。
⒌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壅塞陸路因而致人重傷之加重結
果犯,其構成要件,必須壅塞之行為與致人重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招健強高速併排競駛(每小時平均車速約132 公里),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招健強在道路上超速競駛行為自該當於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誤。又上開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招健強於案發時,年逾37歲,平日以買賣中古車為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其前開肇事顯有過失,如前所認定,則被告招健強競速行為與被害人顏辰竹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招健強辯稱其競速行為與被害人顏辰竹之死亡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另本院勘驗被告招健強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關於被告招
健強與被害人顏辰竹間對話內容,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招健強)你要下車還是要在車上?(被害人顏辰竹)我要去彈。你介意嗎?(被告招健強)不介意啊。(被害人顏辰竹)耶。我第一次知道什麼叫彈直線。我之前跟他都不知道什麼叫彈直線」,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招健強辯稱我有請被害人顏辰竹下車云云,洵屬無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招健強之認定。
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健強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方車牌以咖啡色布塊遮掩,以躲避測速照相機及警察之追緝等情,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招健強駕駛之小客車行經白玉三路往桃科十二路時,其小客車之車牌未有以任何物品遮掩」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6至79頁),足見被告被告招健強駕駛之小客車於與被告陳愷競速前,未以咖啡色布塊遮掩後方車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⒏又被告招健強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貨櫃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
及桃科十路與白玉三路口之監視器,以證明是否有因鄭東松過失之行為介入而發生車禍乙情(見本院卷第70頁),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本院略以「鄭東松稱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故無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提供」,另以電話告知本院相撞地點沒有監視器等情,此有上開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故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性,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1 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愷係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
之犯行等情,惟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其構成要件,必須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行為與致人於死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案發時被害人顏辰竹係乘坐於被告招健強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因被告招健強超速駕駛導致車禍發生,因而造成被害人顏辰竹死亡之結果,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卷內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與被告招健強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更難遽認被告陳愷競速行為,與被害人顏辰竹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故依卷內證據以觀,綜合本件案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尚難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案上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從而被害人顏辰竹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愷駕駛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難遽為不利被告陳愷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招健強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招健強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及被告陳愷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
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招健強、陳愷佔據該路段,以一前一後或相互併排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疾駛,客觀上足令車輛因此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誤。
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招健強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招健強供承在卷,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6頁),是核被告招健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招健強及其辯護人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有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然二者之構成要件、加重條件並不相同,其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致死之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係對於犯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換言之,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係針對個別情狀制定之個別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係針對一般情狀而制定之概括構成要件,而前者排斥後者之適用,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即為已足。
⒊核被告陳愷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檢察官固認被告陳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然被告陳愷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與被害人顏辰竹死亡結果間,尚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招健強、陳愷就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被告招健強係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斷,故前者所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即不另於主文內為共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加重:
被告招健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招健強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招健強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招健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顏辰竹約我到桃園市吃蝦子,我行駛於白玉三路上時,討論要去桃園區吃蝦子,我不清楚往那個方向行駛,我看到對方大車左轉,我就往左邊閃,就撞到大車等語(見相卷第73至74頁),被告陳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朋友(綽號:柚子)的車來海邊,因為跟丟朋友的車,路況不熟迷路,見大貨車衝出來要左轉,嚇到恍神,車輛往右打滑失控衝出路外,我不認識招健強(駕駛AMG-3387小客車)等情(見相卷第25至26頁),又警員察看被告招健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已發覺被告2 人於上開路段有競速行為後,再度詢問被告2 人是否有結伴競駛,被告2 人均表示沒有競駛等情(招健強部分見相卷第75頁;陳愷部分見相卷第82頁),足見被告2 人於警查知本件競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前,並未主動坦承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不合自首要件,是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招健強部分見相卷第36頁、陳愷部分見相卷第37頁)分別記載:被告招健強向到場處理之處理人員,坦承為肇事者;被告陳愷向到醫院處理之處理人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有自首情形,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㈤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招健強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與告訴人張秀琴及被害人顏辰竹之家屬(下稱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家屬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招健強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50 至151 頁),是依被告招健強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情狀觀之,與被告招健強所犯上開刑法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其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二者比例權衡後,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健強、陳愷競速而佔
據整個車道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不僅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嚴重侵害公眾安全與秩序之法益,甚者因被告招健強之上開行為發生車禍而導致被害人顏辰竹死亡,侵害被害人顏辰竹之個人生命法益,實非可取;惟考量嗣被告2 人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均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及其家屬原諒(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50 至151 頁)、被告2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陳愷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招健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招健強自述:職業「進口中古車」、教育程度「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愷自述:職業「修理機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陳愷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足認被告陳愷已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均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之損失,寧信被告陳愷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陳愷雖與告訴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為免被告陳愷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陳愷應向告訴人及其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又為期被告陳愷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戒惕,避免重蹈覆轍,並使其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陳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陳愷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附 表 │├────────────────────────────┤│被告陳愷願給付告訴人張秀琴、被害人之父顏志宏、被害人之女││陳○婕、陳○晴(上開2 人姓名年籍詳卷;上開4 人下稱張秀琴││等4 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陳愷應於108 年8 月1 日前給付張秀琴等4 人每人各25││萬元,其餘應給付張秀琴等4 人每人各5 萬元部分,應自108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秀琴等4 人每人各7,5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給付應匯入張秀琴等4 人指定之帳戶(指││定匯入張秀琴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顏志宏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陳○婕板橋江翠郵局帳戶、陳○晴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