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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麗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麗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麗秋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且明知其在民國101 年度於尚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津公司)僅擔任股東並未實際任職支薪,卻欲以該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辦購買桃園市○○區○○○○街○○○ 號10樓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並為求獲得臺灣銀行順利核撥房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2 月8 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尚津公司出具與鄭麗秋之10

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101 年度扣繳憑單)之「薪資給付總額欄」內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2萬5360元變造為108 萬元,並填具貸款申請書連同其餘申貸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代書持向臺灣銀行申請貸與300 萬元之房屋貸款,致該分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鄭麗秋真有相當收入作為還款財源,而同意核貸期限為20年之300 萬元貸款,並於同年3 月19日撥貸與鄭麗秋,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就個人信用貸款資料控管之正確性。嗣102 年9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鄭麗秋逾期未繳本息,經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調得鄭麗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查悉實際申報薪資及真正101 年度扣繳憑單薪資金額與鄭麗秋申請貸款時所提供101 年度扣繳憑單之金額不符,方知受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銀行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麗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間並未任職支薪於尚津公司而僅擔任該公司股東,經尚津公司向國稅局申報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22萬5360元,於102 年2 月間為購買上開房地,而向臺灣銀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經取得該行撥付之300 萬元貸款等情;惟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10

1 年度扣繳憑單非其提供與臺灣銀行,當時係透過「姜代書」向銀行申辦貸款,過程均係由「姜代書」與尚津公司人員聯繫,伊不知道該扣繳憑單有無被偽造或變造;伊有財力清償貸款,不清楚為何要使用變造之101 年度扣繳憑單,是因為後來借款尚津公司幾千萬元,但遭該公司倒帳,才無法清償銀行貸款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度期間並未實際任職支薪於尚津公司,然尚津

公司仍申報被告該年度薪資總額為22萬5360元,並委由宣威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徐瑜菁向國稅局辦理相關申報事宜,嗣後徐瑜菁依尚津公司之資料,向國稅局申報被告

101 年度薪資總額為22萬5360元,並製作真正之101 年度扣繳憑單(薪資總額為22萬5360元)交付與尚津公司會計人員邱美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尚津公司負責人陳義勝、證人邱美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徐瑜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00-101 、162-163 、112-113 、123-124 頁;本院訴字卷第74-80 、81

85、85-86 頁),並有被告98年至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津實業有限公司提供年薪(工)表影本、被告真正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0209592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3-84 、91、10

5 -109、127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前某日,為購買上開不動產及向臺灣

銀行申辦貸款,委託「姜代書」持包括經變造之101 年度扣繳憑單(薪資給付總額欄為108 萬)在內之貸款資料向該行申辦房屋貸款;嗣經該行徵信人員鄭立青審核前開資料及徵信後後,誤認被告具清償能力,該行因而同意核貸還款期限為20年之300 萬元;再於同年3 月6 或7 日,被告至該行與證人張家芝辦理對保程序及簽署相關文件後,該行於同年3月19日撥付貸款金額300 萬元及代償被告之購屋款項150 萬3690元等情,有證人鄭立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家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87-90 頁),並有臺灣銀行106 年1 月10日新明外密字第10600001121 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暨客戶同意書、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申辦貸款所附之身分證、戶口名簿、變造之101 年度扣繳憑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被告與王寶妹102 年2 月5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中壢市○○路○○○○○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同段77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區○○路○○○ ○號、同市區○○○○街○○○ 號10樓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騰本、他項權利證明書、102 年3 月1 日經權授信審查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切結書、貸款准駁電話通知客戶紀錄單、代償申請書暨同意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授信戶基本資料檔維護登陸資料、擔保品資料登錄/ 解除單、小額貸款簽約撥貸、分段利率資料登陸解除交易資料查詢表、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徵信報告、消費者貸款徵信報告、客戶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結果、全球授信戶信用異常查詢結果、監護輔助宣告訊息查詢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桃園市○○區○○○○街○○○ 號10樓地圖、照片、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永慶房仲網、住商不動產查詢資料、不動產物件仲介成交行情、拍定金額與銀行鑑價資訊明細、不動產物件拍定金額資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表影本、無摺存入憑條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代傳票、逾期放款催收卡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委託「姜代書」提出於臺灣銀行之101 年度扣繳憑單(

見他卷第7 頁)所記載之薪資給付總額欄為108 萬,與尚津公司當年度向國稅局所申報之薪資總額及真正之101 年度扣繳憑單均為22萬5360元不符,是提出於臺灣銀行之101 年度扣繳憑單確經變造,此經證人徐瑜菁、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5-86 、82-84 頁),並有被告國稅局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津公司之年薪(工)表、真正之101 年度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020959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91、126-127頁),足徵被告101 年度扣繳憑單上之「薪資給付總額欄」之金額確實經過變造而為行使,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

㈣被告知悉辦理本件貸款需提供薪資證明以及其係以108 萬元

之年收入向臺灣銀行申辦本件貸款,此有其親自簽名之申請貸款文件:①臺灣銀行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②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暨客戶同意書、③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①臺灣銀行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更已明確記載:「服務單位:尚津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職務:經理。現職年資:

8 年。每月收入:9 萬元。每月支出:1 萬1000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伊向銀行申辦貸款時,曾要尚津公司幫忙證明一下收入,因為銀行要求有工作收入才能辦貸款等語(見他卷第132 頁),後於偵查中再稱:因為當時銀行承辦人員問伊月收入多少,當時有兩間房子在出租,再加上是尚津公司的股東,總收入有1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月收入一個月有8 、

9 萬元,是伊借款給尚津公司的利息;銀行就是要我給什麼資料我就給,我就是銀行要我給什麼我就請尚津公司開什麼證明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由此足認,被告於申辦本件貸款時,已明確知悉需向臺灣銀行提出工作薪資達108萬元之相關證明,而被告既佯稱任職於尚津公司,自有向尚津公司領取101 年度扣繳憑單作為證明之必要,又其係佯稱每月領有固定月薪9 萬元,而與尚津公司實際申報薪資為22萬5360元有異,自須將前開扣繳憑單之薪資總額變造為108萬元始能相符,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尚津公司開立之101 年度扣繳憑單之薪資總額變造為108 萬作為薪資證明而供臺灣銀行審核,另被告刻意虛構自己有固定收入之事實,復明知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屬於變造,藉此對臺灣銀行辦理及審核貸款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前開不實之101 年度扣繳憑單為「姜代書」直接

向尚津公司之陳義勝或會計邱美惠接洽云云,然業經證人陳義勝及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未和任何代書接洽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7、8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101 年度扣繳憑單係向陳義勝拿取等語(見他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陳義勝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62 頁),況被告迄未能提出姜代書之真實姓名或聯繫方式供查核,復於偵查中陳稱委託姜代書辦理房屋貸款及不動產過戶事宜之費用約為2 萬元(見偵卷第167 頁),衡情與一般代書收費實務相當,實難認代書有何經濟上動機擅自變造被告之10

1 年度扣繳憑單,遑論,被告既在前開申請貸款文件上簽名,顯然熟知該虛偽不實之內容,否則何以應對銀行徵信人員之詢問,殊難想像,是被告空言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臺灣銀行對於本件房屋貸款授信,係以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擔保品價值以及借款人之信用、職業、財產資力、貸款用途、還款來源、收入證明等事項作為評估依據並進行查核,以作為是否核准之依據,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經權授信審查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該表明確記載本件核准貸款之評估內容略有:借款人鄭麗秋,目前任職於尚津公司,擔任經理乙職,服務年資8 年,依其提供之101 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年薪約108 萬元,平均月收9 萬元;其因購屋需求,向本行申請房屋貸款金額300 萬元,期限20年;本案及同業貸款期金約54萬1000元,每月生活費1 萬2000元,收支比率為

136.16%(90/66.1 ),以借款人薪資收入可作為還款來源,推估具還款能力,本案借款人提供坐落中壢市○○段○○○○號等不動產為擔保品,核估放款值總額300 萬元,為擔保品時價388 萬300 元之77.26 %,以不動產做擔保,押值足敷等語(見他卷第17-18 頁),足見被告虛構其固定之薪資收入,並提供變造之101 年度扣繳憑單,確實導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具備充足之還款能力而核准本件貸款,被告所為實已損害臺灣銀行就個人信用貸款資料控管之正確性,甚為明確;另被告於核貸後,僅於102 年9 月23日前清償6 期,合計本息9 萬1632元,嗣該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破產程序後猶未能全數獲償,顯然受有損害,此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8 年12月3 日函暨所附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及被告破產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17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有財力清償云云,難以採憑,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查被告僅將101 年度扣繳憑單之「薪資給付總額欄」內之金額由22萬5360元變造為108 萬元,並未變更該扣繳憑單之本質或扣繳義務人,應僅係變造。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提出變造之101 年度扣繳憑單於臺灣銀行而行使變造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為達詐

得被害人臺灣銀行之同一目的,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

圖以虛構薪資收入及提供不實薪資證明之方式,使銀行因而誤信其資力狀況及具備還款能力而同意核撥貸款,藉此詐得貸款,所為足生損害於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使核准貸款之銀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所為已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未填補臺灣銀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臺灣銀行詐貸而得之款項,性質上仍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則上仍應依前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就前開300 萬元貸款,前於102 年9 月23日前已清償本息合計為9 萬1632元(本金合計為6 萬858元、利息合計為3 萬774 元);嗣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合計

265 萬4826元(含代墊費用3 萬225 元、利息19萬7641元、違約金3 萬4297元、本金239 萬2663元);再經陳報破產管理人後,獲分配5 萬4535元(本息4 萬3186元、利息1 萬1349元),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8 年12月3 日函暨所附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及被告破產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17頁)。而被告既已經過破產程序,又迄無提出任何清償還款計畫,可見被告目前已無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臺灣銀行之意願及具體作為,為避免其保有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扣除前開已返還之本金、以利息、違約金名目給付予該銀行以及該銀行經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破產程序所取得之款項後,就剩餘之犯罪所得即19萬9007元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101 年度扣繳憑單,固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向臺灣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