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儒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予以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入伍,於103 年12月1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並任職在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學員生一大隊學員中隊,即桃園市平鎮區漢陽營區上兵文書兵,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本案查獲後,已於106 年1 月
1 日退伍),於104 年11月初起負責陸軍後勤訓練中心薪餉發放業務、發放學員上課講義等工作,明知伙食團主副食費係屬伙食團官兵共有之公用財物,於105 年6 月至11月間,向至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受訓學員收取伙食費新臺幣(下同)26萬8,262 元後,竟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偽簽附表之人姓名,製成不實學員生一大隊學生
一、二、三中隊義務役士兵轉服志願役繳回實物補助及代金補助人員名冊及總金額,連同虛偽名冊及16萬6,943 元(10萬6,467 元+1,196元+2,384元+996元+5萬5,900 元)交付不知情的預財士陳耀堂,並將餘款10萬1,319 元(3 萬5,466元+4萬1,811 元+2萬4,042 元)侵占入已,花用殆盡,陳耀堂於105 年6 月15日、105 年11月8 日分別以簽呈檢附該名冊上簽登帳,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陸軍後勤訓練中心伙食費管理的正確性。嗣陳耀堂於105 年11月8 日檢附甲○○所提供之學員生一大隊學生一中隊義務役士兵轉服志願役繳回實物補助及代金補助人員名冊(10月),經主管發現其名冊簽名筆跡均相仿,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甲○○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軍偵字第35號卷【下稱軍偵卷】卷一第5 頁背面至8 頁背面、第75至77頁、第88至89頁、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背面、第29至36頁) ,核與證人施豐逸、陳耀堂於警詢、偵查時、證人謝佳寶、陳文添、邱天、黃文哲、劉宗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一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背面、第75至77頁、第88至89頁、第133 至134 頁、軍偵卷二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43至44頁)。
並有陸軍後勤訓練中心105 年6 月15日、105 年11月8 日簽呈暨檢附之學員生一大隊學生三中隊義務役士兵轉服志願役繳回實物補助及代金補助人員名冊(5 月)、學員生一大隊學生二中隊義務役士兵轉服志願役繳回實物補助及代金補助人員名冊(10月)及學員生一大隊學生一中隊義務役士兵轉服志願役繳回實物補助及代金補助人員名冊(10月)、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學員生一大隊105 年6 月份僅扣副差收入統計分析、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學員生一大隊105 年7 月份僅扣副差收入統計分析、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學員生一大隊105 年8月份僅扣副差收入統計分析、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學員生一大隊105 年9 月份僅扣副差收入統計分析、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學員生一大隊105 年10月份僅扣副差收入統計分析、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學員生一大隊105 年11月份僅扣副差收入統計分析、陸軍後勤訓練中心106 年11月21日陸後訓主字第1060003269號函暨檢附之國軍主副食費帳務處理說明資料、國軍10
5 年僅扣副差計算標準表、105 年度國軍官兵個人主副食「給與計價基準」表、陸軍後勤訓練中心105 年度6-8 月僅扣副差收入統計表(學員生一大隊)、統計名冊、現金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卷一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48至54頁背面、第55至61頁,第107 至108 頁背面、第109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至116 頁、第117 至123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為志願役士兵,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可認定。又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 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手侵占未入帳之「僅扣副差(代扣伙食費)」,依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規定、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性質上當屬公有財物,被告是時為該中心之文書兵,負責中薪餉發放及「僅扣副差(代扣伙食費)」等出納、管理工作,則該中心之伙食補助費等公有財物,本即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公有款項侵占入己,自應係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耀堂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認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自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侵占公有財物,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所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祇以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見)。查證人施逸豐固證稱:因其開始清查核算,發現有未繳款的部分,以為是被告未向學員收款,過一個禮拜後被告仍未造冊,經大隊長劉建偉與被告私下約談,大隊長請伊向上級層報被告侵占公款等語,然因證人並非司法警察官,並無偵查犯罪權限,證人所為無非僅是內部之行政調查,故被告自願前往桃園憲兵隊,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桃園憲兵隊人員尚未知悉本案案情前,自承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而被告於遭部隊調查期間,已將本案侵占之款項如數歸還一節,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3 紙在卷可佐(見軍偵卷一第84至85頁、軍偵卷二第53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有「免除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侵占公有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數額亦屬有別,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所侵占公有財物金額為10萬1,319 元,所得利益相較於侵占鉅額公有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又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懊悔之意,並於部隊調查期間及偵查中即繳回侵占之全部財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檢察官起訴書亦稱其犯後態度良好,自知所涉行為不法,深切反躬自省等語,是依被告犯罪情狀,與其所犯上開之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罪縱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順序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志願役
士兵,擔任上兵文書兵,負責陸軍後勤訓練中心薪餉發放業務、發放學員上課講義等工作,理應盡忠職守,不負國家及職務所託,明知伙食團主副食費係屬伙食團官兵共有之公用財物,於105 年6 月至11月間,向至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受訓學員收取伙食費後,竟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偽簽附表之人姓名,製成不實學員生一大隊學生一、二、三中隊義務役士兵轉服志願役繳回實物補助及代金補助人員名冊及總金額,連同虛偽名冊及部分款項交付不知情的預財士陳耀堂,並將餘款10萬1,319 元侵占入已,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侵占財物之金額尚非至鉅,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被依「不適服現役」強制退伍並賠償相當金額(見軍偵卷一第102 至104 頁),目前從事販賣小朋友學習樂高課程業務,月入大約36000 元、未婚、與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
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惟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侵占公有財物之金額非鉅,復已主動繳還原機關,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彌補過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已遭強制退伍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與案件性質,且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被告需於緩刑期間內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三、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有所規定。經查:
⒈本案被告偽造學員生一大隊學生三中隊義務役士兵轉服志願
役繳回實物補助及代金補助人員名冊(5 月)、學員生一大隊學生一中隊義務役士兵轉服志願役繳回實物補助及代金補助人員名冊(10月)、學員生一大隊學生二中隊義務役士兵轉服志願役繳回實物補助及代金補助人員名冊(10月)(見軍偵卷一第56頁、第60至61頁、第63頁),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本案侵占之公有財物,已全數繳回,業經本院敘明如
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學員生一大隊學生三中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一中隊)義務役士兵轉服志願役繳回實物補助及代金補助人員名冊(5 月)┌──┬──────┬──┬──────┐│編號│姓 名 │編號│姓 名 │├──┼──────┼──┼──────┤│1 │黃培勛 │36 │蔡鎔伊 │├──┼──────┼──┼──────┤│2 │孫正謙 │37 │曾貞崴 │├──┼──────┼──┼──────┤│3 │石鎧維 │38 │黃志誠 │├──┼──────┼──┼──────┤│4 │程士東 │39 │余敬軒 │├──┼──────┼──┼──────┤│5 │蔡松達 │40 │陳國昱 │├──┼──────┼──┼──────┤│6 │黃郁仁 │41 │郭立群 │├──┼──────┼──┼──────┤│7 │顏義霖 │42 │王玉宏 │├──┼──────┼──┼──────┤│8 │陳少軒 │43 │吳志傑 │├──┼──────┼──┼──────┤│9 │金玉堂 │44 │曾得恩 │├──┼──────┼──┼──────┤│10 │吳欣育 │45 │陳萬霖 │├──┼──────┼──┼──────┤│11 │朱紘慶 │46 │羅國翔 │├──┼──────┼──┼──────┤│12 │沈旺霖 │47 │洪士軒 │├──┼──────┼──┼──────┤│13 │阮偉德 │48 │郭晉豪 │├──┼──────┼──┼──────┤│14 │洪麒昌 │49 │林琮祐 │├──┼──────┼──┼──────┤│15 │劉彥良 │50 │謝昆霖 │├──┼──────┼──┼──────┤│16 │許浩雲 │51 │黃茂宬 │├──┼──────┼──┼──────┤│17 │吳至軍 │52 │王瑞平 │├──┼──────┼──┼──────┤│18 │黎佳峻 │53 │張尹瑄 │├──┼──────┼──┼──────┤│19 │謝佳寶 │54 │陳廷威 │├──┼──────┼──┼──────┤│20 │葉信堃 │55 │林震軒 │├──┼──────┼──┼──────┤│21 │高杰 │56 │陳瑞東 │├──┼──────┼──┼──────┤│22 │梁其偉 │57 │曾培鈞 │├──┼──────┼──┼──────┤│23 │陳威志 │58 │敖登冠 │├──┼──────┼──┼──────┤│24 │李昱宏 │59 │陳弦良 │├──┼──────┼──┼──────┤│25 │李挺威 │60 │李易展 │├──┼──────┼──┼──────┤│26 │邱翊醒 │61 │洪嘉宏 │├──┼──────┼──┼──────┤│27 │陳書毅 │62 │盧柏文 │├──┼──────┼──┼──────┤│28 │黃文豪 │63 │周俊宇 │├──┼──────┼──┼──────┤│29 │李偉齊 │64 │林孜寧 │├──┼──────┼──┼──────┤│30 │林士恩 │65 │方志展 │├──┼──────┼──┼──────┤│31 │簡士軒 │66 │李冠緯 │├──┼──────┼──┼──────┤│32 │陳文添 │67 │林柏曄 │├──┼──────┼──┼──────┤│33 │吳琾東 │68 │羅聖男 │├──┼──────┼──┼──────┤│34 │黃聖惟 │69 │莫耘 │├──┼──────┼──┼──────┤│35 │鍾亞辰 │70 │ │└──┴──────┴──┴──────┘
二、學員生一大隊學生一中隊義務役士兵轉服志願役繳回實物補助及代金補助人員名冊(10月)┌──┬──────┬──┬──────┐│編號│姓 名 │編號│姓 名 │├──┼──────┼──┼──────┤│1 │黃文哲 │23 │蔡能傑 │├──┼──────┼──┼──────┤│2 │洪誌遠 │24 │羅浚恩 │├──┼──────┼──┼──────┤│3 │吳哲毅 │25 │林慈惠 │├──┼──────┼──┼──────┤│4 │陳柏堯 │26 │陳銘澤 │├──┼──────┼──┼──────┤│5 │鄭敬憲 │27 │薛維鋌 │├──┼──────┼──┼──────┤│6 │蔡乾龍 │28 │王峻泰 │├──┼──────┼──┼──────┤│7 │林柏學 │29 │王亭凱 │├──┼──────┼──┼──────┤│8 │陳鴻正 │30 │洪靖洺 │├──┼──────┼──┼──────┤│9 │沈世沛 │31 │黃冠齊 │├──┼──────┼──┼──────┤│10 │謝峻承 │32 │呂佳紜 │├──┼──────┼──┼──────┤│11 │黃德和 │33 │康執中 │├──┼──────┼──┼──────┤│12 │陳佑承 │34 │李柏毅 │├──┼──────┼──┼──────┤│13 │李任得 │35 │林世宏 │├──┼──────┼──┼──────┤│14 │鄭靖惟 │36 │涂世榮 │├──┼──────┼──┼──────┤│15 │詹益翔 │37 │潘怡萍 │├──┼──────┼──┼──────┤│16 │陳新峵 │38 │劉立德 │├──┼──────┼──┼──────┤│17 │柳紹謙 │39 │蕭霖勵 │├──┼──────┼──┼──────┤│18 │吳金庭 │40 │高宗銘 │├──┼──────┼──┼──────┤│19 │徐宣鈺 │41 │戴日新 │├──┼──────┼──┼──────┤│20 │葉信鑫 │42 │謝嘉源 │├──┼──────┼──┼──────┤│21 │陳義清 │43 │尤俊邵 │├──┼──────┼──┼──────┤│22 │王家宏 │ │ │└──┴──────┴──┴──────┘
三、學員生一大隊學生二中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一中隊)義務役士兵轉服志願役繳回實物補助及代金補助人員名冊(10月)┌──┬─────────┐│編號│ 姓 名 │├──┼─────────┤│1 │吳政哲 │├──┼─────────┤│2 │張睿哲 │├──┼─────────┤│3 │周暐翔 │├──┼─────────┤│4 │張庭瑋 │├──┼─────────┤│5 │吳宇翔 │├──┼─────────┤│6 │曾逸涵 │├──┼─────────┤│7 │凃宗佑 │├──┼─────────┤│8 │古惠茹 │└──┴─────────┘